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 艳
2008年8月10日6时许,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与王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的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赵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一审中,被告王某、赵某拒收法院传票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遭受人身损害。王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但二被告未到庭证明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或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王某、赵某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二被告可根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故判决被告王某、赵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3万5千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其已于2008年3月12日将三轮摩托车卖给王某,有卖车合同为证,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无法律根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期间,王某、赵某对法院给其送达的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件予以拒收,并拒绝参加庭审,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赵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该卖车合同,不能当然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孤证,双方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能证实赵某已将三轮摩托车卖给王某,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赵某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当事人就其主张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因此,在法律要件事实不明确的情形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事实,则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
在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下,受害方往往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将二者均列为被告。因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时,一般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的标准,即将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力的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运营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者作为直接侵权人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作为该车运行利益名义上的享有者也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之间或与他人之间因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可能一方或双方均是赔偿责任主体。在该种情形下,原告方只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以及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名义上运行利益的事实,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此时从实体法上即可推定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赔偿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如提出对其有利的抗辩主张,则应对权利妨害、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即二者之间或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买卖、出租等法律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未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