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民间融资现状及融资对策分析①

2011-08-15 00:49北京工商大学文科实践中心牟彩艳
中国商论 2011年30期
关键词:借贷民间利率

北京工商大学文科实践中心 牟彩艳

在高通胀预期下,中央银行为了实现控制货币供应量的目标,加大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存款准备金率上调力度。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6月末,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中央银行连续12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以及4次上调存贷款基准利率,使得存款准备金率达到21.5%的历史高位,一年期存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提至3.25%和6.31%。货币政策趋紧,一方面有利于控制银行信贷的投放,抑制通货膨胀,但另一方面,也抬升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强化了企业对民间金融的需求。

1 民间融资市场兴起的动因分析

我国债权融资渠道有三个,即发行债券、银行贷款、民间融资。债券发行市场、银行信贷市场属于官方的、正规的金融渠道和金融市场,从企业融资角度看,债券发行属于直接融资方式,银行信贷属于间接融资方式。民间融资市场则是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属于非正规的私人资本市场。近年来我国民间融资市场十分活跃,融资量逐年上升。据调查测算,截至2008年6月底,全国非正规信贷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元。民间融资市场的兴起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所致:

一是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渠道获得资金。在我国,发行企业债券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符合要求的企业多数是国有大型企业。而银行现行的信贷政策也是倾向于国有大型企业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获得资金,同时又达不到公开的债券市场投资等级要求和上市条件,因而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采用私募性质的、非正规的民间市场融资。与银行信贷、发行债券等正规融资渠道相比,民间市场融资门槛低、办理手续简单、资金头寸调整灵活,对于民营中小企业产生了较大的吸引力。

二是广大投资者难以通过正规渠道获得抵抗通胀的收益率。目前我国民间资本沉淀数量庞大,浙江全省民间资本已超万亿,其中温州就有民间资本6000亿元至8000亿元,这些规模巨大的资金急需寻找渠道增值。一方面,民间借贷的需求旺盛将民间拆借资金价格不断拉高,而另一方面,连续加息依然没有改变居民储户存款负利率的现状(2011年6月公布的CPI指数同比上涨6.4%,高于一年期存款利率3.25%)。随着信贷规模持续收缩以及市场贷款利率上浮,社会资金出现了从银行体系内流向银行体系外、从正规融资市场流向非正规融资市场的迹象。

民间资本“金融化”、民间借贷“高利化”,表面上是宏观紧缩政策实施、市场流动性紧张因素导致的,而其背后隐藏着金融体系过度管制下融资创新工具不足、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这些深层次矛盾,值得我们关注。

2 法律对民间融资的有关规定

与正规融资渠道不同的是,民间融资具有自发性、隐蔽性、不可控性,容易滋生一些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如企业非法集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牟利等。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上升,民间融资规范化、合法化发展命题已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

2.1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自愿的市场交易行为和契约负责。如果这种自由交易没有侵犯其它任何合法权益,那么则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法律对民间借贷中的直接融资行为予以保护和规范,具体而言是企业向个人融资、个人之间互相融资这些形式。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使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资金提供者的资金必须是私人的自有资金。利率不得超过中央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也不得将利息计进本金计算复利(即利滚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没有完全放开企业之间的直接融资形式,《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保护企业借贷的本金,但不保护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法律规定不一致,当前非金融企业之间的互相融资还存在法律风险。

对于间接融资形式,目前法律认可的吸收民间资本成立的融资组织有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除了这些组织,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也可在其业务范围内为企业资金融通提供服务,但他们的经营范围、利率水平等均有严格标准,并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而私人钱庄、标会、合作基金会等民间吸存组织以及专业放债人从事借进贷出赚取利差的模式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俗称“地下金融”。

2.2 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在《刑法》中,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各种名义从民众手中获取财富,供个人挥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类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权,给社会制造不安定因素,刑法对其量刑特别严厉,“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死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

为了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实施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3 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的界限

高利贷是指放贷人在资金的借入与借出的行为之间获取高额利息,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就构成了高利贷。法律上虽然没有针对高利贷的专门罪名,但从事高利放贷者却有可能因为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非法集资方面的罪名。

以往高利贷大多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但现在这已不仅是体制外金融的问题了,在利益驱动下,一些拥有合法资质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也可能涉及其中。担保公司和其他企业之所以能够从民间吸收到巨额资金,与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勾结“倒贷”密不可分,而放贷资金经过多层腾挪,到达借款人手里,利息已经很高了。对于这类违规获利的行为,尽管有部门文件明文禁止,但由于法律漏洞和监管不严也很难禁绝。

3 企业民间融资现状分析

在民间融资市场上,放贷的组织和个人多数是基于获利动机,借款人一般要有抵押物并签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契约。企业作为资金需求方在融资时并不占据主动地位,所面临的实际困难很多,主要问题表现在贷款利率较高、法律风险较大以及融资渠道较窄等方面。

3.1 贷款利率较高

民间拆借利率水平不受监管约束,随着需求旺盛而持续上升,已超过历史最高值。据调查,在当前温州、宁波为代表的长三角民间借贷市场以及以东莞、深圳等地为代表的珠三角民间借贷市场上,资金拆入价格为月息1%(折合年利率12%)到月息2%(折合年利率24%),长期资金拆出价格大致在月息3%(折合年利率36%)到5%(折合年利率60%),资金周转时间越短,资金价格要求越高。而按照国家规定利率,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基准利率的4倍为25.24%,摊平到每个月,则月息不能超过2.1%。对于一般经营性企业来说,年贷款利率不应超过基本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红线。年利率高达30%以上的高利贷,对于借贷双方来说都意味着巨大风险,企业如果长期使用资金成本太高,极易发生违约风险。

3.2 法律风险较大

由于长期以来,在我国私人资本募集资金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民间融资行为往往因为高利率、私下运作等原因而被视为违法,因而法律案件随着融资规模增加而增多,增大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在民间金融市场上,不应简单地以利率水平的高低作为是否予以打击的标准。在经济市场化条件下,过高的利率应当由市场来调节和纠正,要判断民间借贷是否合法、合理,关键是看它的来源、投向和用途。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与民间金融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脱节,实际上赋予符合条件的民间融资组织合法地位,促使其规范化运作有利于抑制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

3.3 融资渠道较窄

当前企业民间融资渠道有限,主要有个人向企业放贷、企业之间资金拆借、通过中介组织进行融资这些形式。个人向企业放贷,如果利用的是自有资金且放贷利率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这种途径虽然比较正规,但是融资规模有限。企业主之间相互拆借慢慢发展成组织,也就是俗称的“会”,这样的“会”通过朋友圈逐渐扩大形成社会网络。“会”这种途径虽然融资规模较大、手续较便捷,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借贷双方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另外,也有不少企业通过放贷中介借款,在这种融资中高利贷所占比例较高,因而法律风险更大、融资成本也更高。

4 企业民间融资行为的策略分析

在通过正规渠道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企业只能转向民间融资。民间融资市场上的资金需求方,多数是民营中小企业。与正规渠道融资相比,这些企业民间融资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和融资成本更高,因此,企业需要审慎考虑民间融资策略和方案,规范自身的民间融资行为,同时也要积极拓展新的融资渠道。

4.1 防范民间融资风险

企业经营者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和民间借贷的相关知识。融资不仅是能否借到钱、借多少钱的问题,它还有向谁借、资金来源于哪里、能否按期还款等一系列问题,企业在融资前应对企业的借款对象、资金来源、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充分评估,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以降低违约风险,回避不当融资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的重点就是要确保借款用途正当,避免违法借贷,利率要在企业经营可承受范围之内,借贷双方的履行应有书面证据体现。

4.2 推动现有法律修改

作为民间融资利益链中的重要环节,企业应推动现有民间融资环境为企业的需要而改变。各个分散的企业的力量比较弱小,但联合起来的企业群体的力量就会很大。从长远看,企业界要做的事情是逐步推动政府部门对民间金融专门立法,结合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和企业需要重新研究和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参与民间金融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调整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非金融企业互相融资的有关规定,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4.3 积极拓展融资渠道

由于传统的融资渠道有限,存在一些固有缺陷,因而企业需要利用一些新型的融资模式。近年来,专门从事牵线搭桥的中介以及P2P网络借贷平台逐渐多起来,与传统赚取利差的中介不同,他们提供的是信息服务,收取的是“服务费”,因而能够有效地规避法律风险。企业借助新型融资中介的好处是,能在更广范围内选择借款对象,在贷款谈判时易占据有利地位。

[1]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及规范化对策[J].浙江金融,2008(3).

[2] 赵晋.关于民间资本和民间金融基本问题的思考[J].中国证券期货,2010(10).

[3] 宋爱军.民间金融发展机制探源[J].社科纵横,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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