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中问题初探

2011-08-15 00:47杨杰瞿世强
中国卫生产业 2011年17期
关键词: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伤情

杨杰 瞿世强

(1.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 江苏东海 222300; 2.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 江苏赣榆 222100)

关于法医临床鉴定中问题初探

杨杰1瞿世强2

(1.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 江苏东海 222300; 2.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 江苏赣榆 222100)

法医临床鉴定是当前公安刑事执法与公安行政执法的主要工作组成部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利益、权利,保证司法诉讼等具有重中之重。但鉴定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当事人及办案单位对鉴定时限不满意、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以及对法医学鉴定与医学鉴定的区别认识不清等方面问题。笔者就上述相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法医临床鉴定 时限 区别 解决方法

1 鉴定过程时限的问题

1.1 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时限的要求

(1)刑法和民法对鉴定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2)为便于举证,民事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应在开庭前完成。(3)《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h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1.2 在法医临床实践中,对鉴定时限的掌握

由上述规定可见,法律、法规对鉴定时限的规定较为模糊、笼统。在法医临床学鉴定实践中,能够根据原发性损伤,伤后可直接鉴定的仅占一部分,而相当一部分需要根据损伤的并发症或后遗症(即达到临床治疗终结后)综合作出鉴定。通常组织、器官功能临床治疗终结时间至少需要3个月。而办案单位往往又采取“等法医鉴定出来再处理”的办案模式,几天、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过后,被害人业已伤愈,鉴定结论方才出来,再确定立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办案民警一味等待的结果是,错失最佳的取证时机,找不到证人,或不愿作证,证人对目击情况遗忘、串供、伪证,作案工具遗失等,加之双方当事人打听、说情等,增加了办案的复杂性,造成悬案、疑案、难案。更重要的是,待法医鉴定出来后再立案处理,对外地人及流窜作案的,因没有解决立案问题,导致案件性质不明确,无法采取强制措施羁押,有的嫌疑人潜逃,甚至造成一个普通的伤害案件长期无法结案,往往引发被害人的上访。

2 “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里所谓“指定的医学鉴定”是指当人体受伤后,运用临床仪器检查、医疗诊断技术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组织器官的功能做出科学公正的评价、客观正确的诊断。医学鉴定是一个新的概念,按一般理解,就是运用医学上的理论、医学科学技术、医疗设备仪器等,对伤害案件或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查、化验、诊断等技术手段,最后作出科学正确的诊断结论。医学鉴定应当是指伤者在医院里的各种检查化验结果和损伤、疾病的诊断证明等内容。

法医学鉴定是法医鉴定人按照法律程序,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理论与技术,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案件中的尸体、物证及文证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科学的结论。它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而有些人却把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混为一谈。当事人不服法医鉴定结论就搞所谓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专家鉴定结论。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医鉴定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而医学鉴定则不是诉讼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到目前为止,刑诉法授权省政府指定医院可以进行医学鉴定,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授权指定医院可以作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法医学鉴定”是在“医学鉴定”基础上法律的适用和提高。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五条和九十五条文件明确规定,“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有些地方的实际情况是,一旦出现“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就委托医院进行鉴定,而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的部门不是对专门的医学问题作出科学公正的评价、客观正确的诊断,而是直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

临床医学实践中,分科明确,且分科越分越细,使得学科向纵深发展,新的理论和诊断方法层出不穷。而法医临床学鉴定人,在鉴定实践中,会涉及到临床医学的所有方面。这样就使得每个法医临床学鉴定人,都具备临床医学各科的专家水平,那是不现实的。但事实上,每个鉴定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律,对法医临床学鉴定人的要求,在每个涉及临床的问题上,都要具备专家水平。为了更好地解决此问题,提高鉴定的科学性与准确性,避免重复鉴定及上访,对疑难案件的法医临床学鉴定,聘请临床专家共同鉴定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

当事人重复鉴定和上访是因为对鉴定中的某些问题、观点存在看法和疑虑,而专家会诊本身就是消除可能发生的疑虑、解决疑难的过程。因此,这样的鉴定能够避免重复鉴定和当事人上访,这也是我国司法鉴定改革所要达到的目标。因此,对疑难、有争议的鉴定,采取临床专家会诊的形式是十分必要的。有条件的鉴定部门,可建立专家会诊的长效机制。

3 加强鉴定机构的管理,提高鉴定质量

当前,法医临床学鉴定主要由公安机关和社会鉴定机构承担,社会鉴定机构成立时间较短,鉴定人员以离退休专业人员、医学院校毕业生及医院医生为主,大部分鉴定人没有经过法医学专业知识培训,在进行法医学鉴定时难免出现一些问题。相对社会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着人员数量及人员素质的优势。但是在鉴定中,都存在着管理不完善和鉴定质量不高等问题。为了提高鉴定质量,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

3.1 在鉴定机构中实行法医鉴定公开制度

(1)鉴定程序公开;(2)鉴定标准公开;(3)鉴定结论公开;(4)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对鉴定的投诉电话公开。

3.2 法医鉴定人鉴定质量评价制度

为了加强对法医鉴定人的鉴定质量管理,实行法医鉴定人鉴定质量评价制度。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评价制度由上级法医鉴定机构对下级法医机构的法医鉴定人每年进行一次评价,社会鉴定机构评价制度应由司法部门组织进行。

3.3 鉴定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法医鉴定事故是指法医鉴定人在伤情鉴定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鉴定程序、鉴定规范、操作规范,过失导致重大鉴定事实遗漏或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侦查、办案工作及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件。因法医学发展水平限制或鉴定尚属争议,需进一步检验鉴定或无法预料的客观原因造成鉴定结论争议或错误的,不属于鉴定事故。

3.4 严格遵守受理鉴定时必须有合法的委托主体制度,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的委托

办案单位向法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这涉及证据来源合法性问题,对未经办案单位委托私自鉴定的伤情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5 加强法医教育培训,以全面提高现有鉴定人员素质

(1)成立法医鉴定委员会,选派一批作风硬、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及中青年骨干,成立专家库,负责对疑难案件的鉴定,以提高中青年法医的技术水平。(2)定期组织各种培训班及学术交流会。(3)举办各种类型的疑难、复杂案件会诊例会,使法医互相交流,共同提高。(4)赴专业院校进行培训学习。

R89

A

1672-5654(2011)06(b)-0126-02

201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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