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死刑政策视角下的人权保护
◎李晓林(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随着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的国际性的人权公约,人权问题在中国被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主要从公约入手,探讨中国对生命权保护的死刑政策中所存在的人权问题以及一些改革完善的建议。
国际人权公约;人权保障;生命权;死刑政策
随着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性的人权公约,人权问题在中国被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我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不仅代表着中国的政治改革正在向新的高度发展,更意味着我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正在被摆正,在公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更强调践行保障公民权利基本理念的重要性。
作为人之基本权利,人权应成为全人类共同的道德追求和价值选择。从现实基础来看,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世界范围内已达成共识,成为全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尽管由于社会制度和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不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标准在各国不尽一致,但是基本原则立场却是相同的。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互异性导致了我们对基本人权及其重要性的理解不一致[1],但是,这并不表明我国人权的特殊性与西方国家整体上人权的保护政策是对立的或不可调和的。世界上所有国家还是共同拥有一些最低意义上的普遍价值,也就是说有一个最低限度的伦理底线,比如反酷刑、不无辜屠杀人民等。
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基本人权的认识方法和保障措施也不同。同时,虽然各种国际公约规定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但是人权问题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明确具体,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得以保证实现,因此,人权保障主要还是一个国家国内立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但主要还是国内性。
从全世界的角度来看,目前法律的保护归根到底来说还是一种地方性的保护,这个特点在刑事法律中表现得更加明显。“从传统的意义上来讲,刑法完全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应当把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对犯罪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完全是根据各国自己的传统和道德观念来制定的。”[2]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身权刑法保护的标准不能绝对地以其他国家的规定作为标准。但对于一个国家或一个人而言,如果只是站在自己文化背景的基点上去判断和评价整个世界的事物,就不可能与其他国家或个人达成一致的见解。死刑废除论的观点和思想是由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系统阐述的。提倡死刑应该在现代社会中予以废除的观点主要是建立在西方的观念、价值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而从另一个角度看,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保留着死刑。很显然,国际刑法对死刑问题的评价不能排除尚未废除死刑国家的主张,也不可能在全世界都废除死刑后再确定评价标准。
关于我国刑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在制度理念上的差异,有学者认为,可用国权主义刑法和民权主义刑法的区别来概括。国权主义刑法是以国家为出发点而以国民为对象的刑法。主张刑法主要用以限制国民行为而重在保护国家的利益。国权主义的刑法思想也正是我国刑法理念的浓缩。而民权主义刑法则是以保护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而限制国家行为的刑法。[3]国际人权“两公约”的精神反映在刑法理念上正是民权主义刑法思想的体现。正是在这两种不同的刑法思想下,才出现了一个是强调严厉打击犯罪并以保护社会秩序为价值优位的刑法理念,另一个则是强调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为价值优位的刑法理念。这种理念的差异导致我国刑法在制度规范上对人权保障可以说与两个公约的要求有距离,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死刑立法存在的缺陷。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权,在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生命权总是处于第一人身权的位置。根据《公民权利公约》以及《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关于生命权保护的具体国际标准主要有:国际人权法并不要求完全废除死刑,但是对死刑采取了最严格限制的态度,即仅仅同意“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且仅仅把“最严重的罪行”理解为“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国际人权法主张,对于犯有这种罪行的罪犯,国家只能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轻判的,并且罪犯不属于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是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患者,在经过了一切可能的法律程序之后和不是处于法定的上诉或者申诉程序之中,才能判处死刑。国际人权法还要求被告人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能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死刑只能以尽量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执行。
由于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其他国际条约,它们在国内的适用就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期望人权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适用方式是不现实的。从整体上看,根据我国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社会的状况,我国以务实的态度,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为人身权保护提供了一个相对全面和完整的法律框架。虽然法律用语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不一定完全相同,但是在反对或者禁止侵犯包括人身权在内的人权方面,我国是同国际接轨的,态度十分坚定和鲜明。
我国目前的死刑制度基本贯彻与国际人权法在死刑规定上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第48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尤其是规定死刑复核制度和死缓制度,以及“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基本符合“严格限制死刑”的国际标准。
尽管我国在现时期己经调整了死刑的立法取向,但这一过程是渐进的,是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我国死刑刑事立法现状与国际人权保护公约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这种差距的缩小需要以各种条件的成熟为基础。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政策是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中心,注重社会而忽视个人,弱化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是典型的国权主义。表现在刑法功能上,就是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至少是未将人权保障功能放在与社会保护功能同等重要的位置上。[4]
第一,我国刑法在死刑限制方面存在缺陷。
从立法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死刑罪名居于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首。目前,中国学术界已经就进一步限制死刑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是在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逐步废除死刑或者保留死刑的问题上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见。总体上来说,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刑法对盗窃罪、非法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295条)等非暴力性犯罪也规定死刑的做法,不符合保护生命权的国际标准。
第二,欠缺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
生命权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而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死刑存废之争,因为把人权当作相对的和可以为了更大利益而牺牲的东西,最后的结果往往是取消生命权的意义。因此,如果我们从生命权的角度来看待这一争论,则死刑毫无疑问是对人权的侵犯,只不过它带有“合法”这样的一个面纱而已。[5]
人与人的生命是等价的,犯罪人的生命与普通人的生命同样具有不可剥夺性;社会秩序、财产权利、经济利益等与人的生命是不等价的,用剥夺人的生命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不仅会使价值的天平发生倾斜,平等、公平等观念也会受到影响。正因为这些观点都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才会出现前述一系列人权保护国际公约。反观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不难发现我国生命权特殊保护观念的严重缺失。正是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一切、严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观念的指导下,1997年刑法修订时废除、减少死刑的呼声没有得到回应,死刑罪名也未得到大幅度减少。
第三,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还存在着不统一的严重情况。
根据宪法和通行的法学观点,法学界认为法制的统一理所当然包括适用死刑标准的统一。为了维护这个统一,《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在1997年刑法典修改中提出的这个工作,至今尚未完成。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仍然没有收回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部分死刑核准权。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但从基本的刑事法理上看,我们认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法律的设置上看,既然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死刑的核准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为什么死缓的核准权又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呢?上述冲突显然与上述“两公约”所明确要求的死刑适用程序之立法精神相违背,而这种规定最直接的危害在于公民的生命权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与保护。[6]
我国己签署多项国际人权条约,因此,如何遵守己经签署的条约,保障其在国内的效力,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国内法,特别是关系人生命权的刑事法律与国际人权条约的差距等一系列问题都是需要我们面对和解决的。在我国现阶段,不能废除死刑几乎是我国学界的公论。即便是倡导废除死刑的学者,也认为在我国废除死刑的改革是很困难的。那么,如何将我国刑法的国权主义逐步过渡到国际人权法所提倡的民权主义,更好地保护人权,值得我们深思。对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和价值观做出重大改变,是急需我们来面对和解决的。
第一,树立平等保护原则。
“人人生而平等”是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立法理论基础。值得注意的是,现代国际人权法倡导的对“人人”加以平等保护的思想和规定,除非经过法律另外规定,是没有限制的,适用于任何人,包括罪犯。树立平等保护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政策,同国际人权标准接轨,另一方面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都会有重大的影响。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合理改变我国法律以国权主义为主逐步过渡到民权主义为主的理念基础,同时也促进宪法原则在刑法中得以更好体现。
第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将死缓核准权逐步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保障被告人上诉的机会。
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并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在适用死刑时,应尽可能控制判处死刑的数量,并尽量考虑运用死缓制度。具体来说,对于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犯罪,一般情况下不要适用死刑;对于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罪犯,应贯彻坚决不杀的方针;对那些尚不属于不杀不足以维护社会正义的,应尽量考虑死缓制度的适用。同时,为了体现对生命权的尊重,为了限制死刑判决数量,同时也为了在全国保持死刑适用的统一标准,应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所有死刑判决的核准权都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保障被告人上诉的机会。
第三,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
1997年刑法扩大了死刑适用对象限制的范围,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完全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即便如此,现行刑法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范围也只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两种人。《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定的“对新生儿的母亲或有精神病的人不得执行死刑”的规定均应考虑纳入刑法。另外,我国当前现行的刑法典中死刑罪名仍然偏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化,在立法上应尽可能缩小和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从国际潮流来看,废除或限制死刑已成为一种趋势。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废除死刑还不可能,但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可行的。无论从长远还是眼前利益来看,以限制死刑为方向的改革会提高我国人权保护水平,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1]尤广辉,时延安.法律全球化中的刑法现代化[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2]王世洲.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M].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49.
[3]陈默.论宪政新理念下刑法观的更新[J].理论界,2006(4).
[4]李淑娟.我国刑事政策的回顾与反思[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09(4).
[5]赵雪纲.从生命权角度看死刑存废之争[J].环球法律评论,2004(3).
[6]张玉珍.论生命权的刑法保护及立法完善——从死刑角度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立法的衔接[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3).
李晓林,中国政法大学2010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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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8-9187-(2011)02-0073-03
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