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 亮
关于发展我国竞技体育保险的几点思考
丛 亮
随着我国体育运动的蓬勃发展,竞技体育作为一个对抗性和竞争性很强的高危险行业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体育保险已经成为我国体育经济发展的一个战略性出发点。我国体育保险市场发展缓慢,与世界平均水平存在较大差距,只有对相关问题具有比较科学的认识,才能形成发展改革的正确思路。
我国体育长期以来是“举国体制”,运动员的伤、残、病都是由国家负责。除了一些职业化程度较高、商业运作比较成功的俱乐部中一些知名度比较高的运动员外,大多数运动员还没有自掏腰包投保的意识,这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运动员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由于体育项目的差异性较大,事故的发生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难以用大数法则测定风险概率。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是盈利,不愿涉足危险性较大的领域为公司的营运造成危机,所以对险种的开发和对风险的承担都相当的谨慎,从而导致竞技体育保险服务的欠缺。
由于体育保险属短期保险品种,并且风险不容易估算,保险公司在险种设计上会慎加选择。保险行业最重要的工作在于精算,而体育保险精算还没有一个完善的模型,风险如何评估,具体偿付如何设立都是比较困难的。除了精算问题,竞技体育运动的强度对身体的损伤等需要充分考虑,单凭保险公司很难作出合理的风险评估和保费定价。险种的单一成为制约竞技体育保险发展的重要原因。
保险中介机构的发展程度直接反映了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根据国际惯例,体育保险通常由保险经纪公司代为办理。在欧洲的一些成熟保险市场,通过保险经纪公司购买保险的投保人占投保总数的50%左右;在中国香港,这个数字接近60%。2004年我国首家体育保险经纪公司——中体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北京成立。除了保险中介机构数量少以外,体育保险的专业人才的极端匮乏更是制约我国体育保险发展的深层次原因。从体育风险的评估到协助开发新险种;从投保后的跟踪服务到出险后理赔工作的的进行,都需要体育保险复合型人才的参与。但在我国,无论是体育保险的专业中介机构还是专业人员都十分匮乏。
1998年上半年,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保险部与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事故程度分级标准定义细则》、《国家队运动员伤残保险试行方法》等才开始涉及“国家运动员伤残保险”这一崭新险种。迄今为止,《保险法》和《体育法》均没有涉及体育保险的相关规定。至今年10月,我国《保险法》已历经多次修订,但为加强《保险法》在体育保险范畴的可操作性,还有待以出台专项法规的形式进行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当前我国体育运动真正实现职业化、市场化的项目并不多,绝大多数的运动员并没有清楚的认识到其角色应由“国家人”转变为“市场人”。并且在这个转化过程中,应主动寻求有关自身伤病及意外的保障。为做到这一点,体育部门要发挥重要作用,加大体育保险的宣传力度,使运动员对体育保险的范畴和保障范围有清楚的认知。除了要转变运动员的传统观念以外,还要加强承办赛事机构的保险意识。由于人们对风险的认识不及时,往往在发生巨大损失之后才认识到保险作为转移风险手段的重要性。因此,要加强体育赛事承办机构的风险教育,使其提高保险意识。
我国体育保险必须沿着商业化保险的方向发展,这是与发展市场经济和保险产品本身的特点相结合的。体育保险在资金的运营上至少要维持利润率达到行业平均利润率,否则将被市场淘汰,由政府包办的或不指望回报的体育保险基金是脱离市场经济规则的。我国现有的互助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基本社会保险以外的补充保险,所支付的理赔金只是一种特殊的抚恤金。前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国良认为:体育保险要和体育事业相互促进,为了有效发展体育保险,除了要解决制约发展的两个“瓶颈”外,重新调整保险和体育的关系十分重要。双方应在市场化、商业化的原则下逐步形成一种与时俱进的新的市场关系。
对于体育保险领域,国内保险公司要根据中国目前的形势尽快研究和推出新的险种来增强自身竞争能力。其中,合理制定体育保险费率是关键问题。保险公司要在把握好长期的合理利润维持良好运行的前提下,不能过分注重新险种开发过程中的短期盈亏,以避免在险种推广和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陷阱”和“逆选择”等风险。同时要注重发展过程中的合作,通过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之间的合作,对我国体育保险市场进行调研,收集并整理相关数据,并充分借鉴国外体育保险市场的成功经验,研发出适合我国体育市场的保险险种。
发展良性的体育保险中介市场,需要精通体育和保险领域的人才来完善体育保险中介组织。保险中介机构的良性发展可以为体育保险市场提供一种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把潜在的保险需求转变成现实的需要。体育保险中介的发展不仅可以促进体育保险市场的商业化操作进程,还能够增加就业人员数量,并且可以为退役的运动员从事体育保险和其他经济服务的再就业创造机会。
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保险法律法规相对健全,很多国家都明文规定所有的体育运动组织和运动员都应投保。在我国,关于体育保险的法律法规的建立进程已经远远落后于现代体育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相关法规,如《运动员投保细则》、《运动员伤残保险标准》等,待条件成熟时适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增添和补充有关体育保险和体育保障方面的基本内容,并对基本的体育运动保险、体育赛事保险作出强制性规定。通过逐步完善体育保险市场法规体系,规范体育保险市场秩序,从而促进我国竞技体育保险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辽宁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