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挖,一把高效的排雷工具

2011-07-10 15:10
检察风云 2011年20期
关键词:监管场所监所在押人员

【延伸思考】

深挖,一把高效的排雷工具

在监管场所“深挖”犯罪线索,虽然不是新鲜事,但如上海政法部门那样组织化、制度化,坚持十余年不间断地推进这项工作的,这在政法战线也是难能可贵的。深挖工作的实践所展现的价值,已不仅仅在于获得更多犯罪线索,还在于它在促进对象矫治、场所安全与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作用。

【社会】

“深挖”的灵魂仍在法治

文/雨非 社会学者

在当今严重犯罪、涉众犯罪多发的严峻形势下,坚持推进关押场所深挖犯罪工作(以下简称深挖)就显得极具针对性。十二年“深挖”,让无数隐藏的罪恶无处遁形,在强化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可谓实实在在。

如果说“宽严相济”是深挖工作的精髓,那么无疑是其中“宽”的一面更使人眼前一亮。深挖过程中,除了及时、公平、准确地兑现政策这一关键环节,我们看到了宣传、教化等细致的“柔性动作”,一改以往刑侦、惩戒工作粗放、强硬、威压式的面目。司法机关能够认识到监管对象具有感受、体验、学习并反馈的能力,也是具有能动性的个体,体现了对监管对象主体性的注重(至少是部分地)。高墙内,本就是一个“救赎”的场所,深挖工作事实上是在“助其自救”——帮助、促进监管对象自我“救赎”,类似于社会工作中“助人自助”的经典理念。这与力求客观公正的刑侦、判决程序并不矛盾,反而能更好地互补,同时体现了规训手段在人性化方面的进步。

在福柯(Michel Foucault)等学者看来,监狱从未被混同于纯粹的剥夺自由,它

更是一种对每个监管对象的身心全面负责的规训机构,几个世纪以来,其规训技术和理念也在持续不断地改进。就此而言,“深挖”可被视为改进我国传统监狱制度的积极尝试,体现出不一样的规训模式。“人治”在这里适时、适度地介入了。此“人治”绝非那种任凭个人意志左右一切、凌驾法律之上的“人治”,而是一种恰如其分的人性关怀,它是让“深挖”工作不再生涩的“润滑剂”。

然而,正如其他所有法律工作一样,“深挖”工作之“灵魂”仍在法治。其“人治”虽是亮点,但不外乎手段。“人治”如“毛”,法治如“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殊不知“深挖”的最大隐忧,其实就在一句出镜率极高且深入人心的口号式政策之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治漏洞,对此我们鲜有察觉。

在民间,“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等说辞并非空穴来风;在法律界,对这一理念的思辨和批判也由来已久。它的缺陷除了其背后那种“有罪推定”逻辑的不合理性,更在于急功近利的政绩观带来的破案率“崇拜”——这恰恰是一种在法治不健全的社会环境中极常见的弊病。那么,是否应该重新审视诸如“宽,宽得人眼红;严,严得人冒汗”之类的说法呢?

总之,在“人治”上求新求变是“深挖”的点睛之笔,而社会主义法治的完善则是其不变的母题。

编辑:卢劲杉 lusiping1@gmail.com

【心理】

“深挖”犯罪线索的心理分析

文/赵雨 吉林大学文学院教授

“深挖”是个有隐喻功能的动词,表达了一种急迫的心情,但是却并非一个严谨的表述,如果准确地说,应该是指鼓励在押人员在监管场所提供侦查线索,检举犯罪事实。这个做法在法律实务当中自有其相应的功能和价值,从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则“深挖”亦有其不容忽视的心理意义和影响存在。

从积极的意义上讲,监所在押人员亟须心理重建。在程序规范的前提下,办案人员面向监所在押人员的约谈与咨询,可以对在押人员细微的心理变化有所掌握。一些在押人员对失去自由的生活很难适应,有遥遥无期的焦虑感。有人被心中埋藏的“秘密”所折磨,为以往的所作所为而深感不安,情绪极不稳定。这时候,能够及时地觉察,认真地倾听,负责地记录,耐心地回应,对他们减缓内心压力,反省自身状况,调适心理状态,都可能有积极意义。适当引导在押人员思考自己的过去,亦可能会帮助他们重新建立对自我行为的准确认知,恢复健康的是非感。这些心理良性变化的过程正是一个成功的矫治过程。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掌握分寸最难,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倘若办案人员有不恰当的盲目“立功”导向,或者过于强调揭发检举和自首行为是“立功表现”,“深挖”就有可能给在押人员的心理造成压力。监所的稳定状态决定于在押人员的心理稳定程度。“深挖”一旦不慎偏移,或者在节奏气氛的掌握上流于急躁、功利,所谓“攻心战术”就可能造成在押人员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和焦躁不安、心理波动。在这样的状态下就可能适得其反,本来极脆弱的心理在外界波扰下可能出现幻觉、妄想等应激症状。他们说的话的客观真实性就大打折扣,也给办案人员核实线索增添了不必要的负担,消耗不必要的办案资源。这些都是“深挖”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的。此外,关于同案人的犯罪情况,是否检举揭发,仍然是一个成年人的自由意志的范畴。倘若一味地用“减轻处罚”作为鼓励的诱饵,有可能造成在押人员本来不稳定的内在道德系统进一步失衡和紊乱,自我认同降低,从长远角度,对于矫治犯罪和降低犯罪行为都会有不利影响。这也是选择“深挖”策略、把握“深挖”尺度时必须权衡的。

“深挖”的做法,既有可能产生积极的效能,又有可能带来消极的后果,其间的尺度并非心理学者可以完全解释清楚。但是,至少从心理学的角度,可以确认:任何在一定范围内有成效的做法,一旦失去了边界的规范与约束,就可能沦为剧烈的刺激和波扰,严重影响人们的心理稳定程度。“深挖”的做法也是如此,它只能在一定制约条件之下成立。程序规范,制度周严,能够受到持续有力的监督,这是“深挖”做法赖以存在的必要平台。否则,办案人员的心理压力和心理波动也会增加。单凭办案人员的自我约束,是不能维持稳定、开放和公正的法律环境的。

办案人员和监所在押人员之间的情绪互动,更是一个复杂多变,极易失控的过程。“深挖”过程中,办案人员一旦心理紊乱,出现情绪的爆发,乃至强力的逼迫,将会给监所在押人员和自身造成极深的心理伤害,损失可能无法弥补。此外,重口供还是重证据?监所在押人员是否有沉默权?是否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是否有便捷有效的申诉救济渠道?监控设备在办案过程中能否保留全程视频音频记录?律师如何参与全过程并发挥作用?……都是思考“深挖”时不能不面对的连锁环节。这时候,唯有常驻监所的检察人员负起维护人权、监督办案的责任,同时给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一个开放观察的阳光空间,才可能有效防范权力脱缰,为整个“深挖”过程的健康和规范确立一个明晰的法律边界。

编辑:卢劲杉 lusiping1@gmail.com

【法治】

论监管场所“深挖”之价值

文/狄小华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监管场所“深挖”犯罪线索,虽然不是新鲜事,但如上海政法部门那样组织化、制度化,坚持十年不间断地推进这项工作的,恐怕在国内是绝无仅有的。如同“深挖”这一词,深挖工作起初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更多犯罪线索,但“深挖”工作的实践所展现的价值,却不仅仅在于获得更多犯罪线索,还在于它在促进对象矫治、场所安全与社会和谐方面的价值。

一、“深挖”之安全价值

由于监管场所的安全是监管对象接受管理与矫治的前提,因此历来受到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但在如何实现监管场所安全的问题上,却存在着不完全相同的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强调“死看硬守”,重视管教干警对监管对象的直接地看与管。然而,有限的警力不仅难以做到对监管对象的全时空的看管,而且还会导致管教干警的疲惫不堪,因此,这种安全思路逐渐被更多的监管部门所抛弃。

第二种思路是“囚与监视”的思路,重视物防与技防的应用。随着财政保障的加大和关押模式的改变,不仅“囚犯”不“囚”的局面已经得到彻底改变,而且监管场所大多建立起了完善的门禁系统、报警系统和监控系统。关押模式的改变,缩小了监管对象的活动空间,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剥夺的痛苦,因此有可能诱发逃跑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而物防与技防的完善,虽然使监管对象以常规的攀越围墙、破窗破门逃跑变得不大可能,但只要存在有的监管对象逃跑之心不死,过度依赖物防和技防,有可能进一步促使少数监管对象采取更具冒险性和危害性的逃跑手段脱逃。为此,这种安全思路也是值得反思的。

第三种思路是“攻心”的思路,重视疏导与矫治监管对象不良心理。这种“疏”的安全思路,虽然理论上讲要比前面两种“堵”的思路更能确保安全,但由于它实施起来对管教干警的要求高,加上“攻心”的成效也不容易评估,因此实践中又常不被人们所重视。

“深挖”主要是灵活运用宽严相济政策,促使监管对象坦白自己的余罪,或检举揭发同伙的违法犯罪,因而是一种以“攻心”促进监管场所安全的手段。如果监管对象尚有余罪没有交代或被揭发,那么就如同在监管场所埋藏了一颗尚未引爆的定时炸弹,不知什么时候会发生什么样的安全事故。监管对象如果仍负案,特别是有大案、要案在身,就会担心被发现而惶惶不可终日。面对这种持续的心理上的煎熬,他们或无心服刑以逃跑逃避之,或假装积极以蒙混过关,但却无法排解内心的焦虑与不安,久而久之容易引发心理问题,并导致自杀,甚至行凶等安全事故。交余罪或揭同伙,监管对象虽然也会存在“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担忧,产生“出卖朋友,不够义气”的顾虑,但只要我们兑现政策,真正让监管对象感到“宽,宽得人眼红;严,严得人冒汗”,那么,“深挖”就会成为一把高效的排雷工具,帮助监管场所及时排除余罪、隐案这些“定时炸弹”。

二、“深挖”之矫治价值

除少数未决犯可能会因无罪而不存在矫治的问题,绝大多数监管对象都或多或少,或重或轻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错误思想、不良行为和心理问题,矫治他们的这些思想、心理和行为问题,既是监管工作的目的所在,也是促使监管对象改过自新的必要前提。然而,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监管对象虽然离不开管教干警的“助动”作用,但他们的改善最终仍取决于他们自身的努力。

过去,监管改造工作曾存在着一种误区,因过分强调改造工作的强制性,而致本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管教关系,事实上变成了“命令——服从”的关系。监管对象的一切都要听从管理者的安排,甚至连早上起床到晚上睡觉做什么和怎么做,监管制度都有详细的规定。这种“保姆式”的管理教育,使管教对象失去的已经不只是人身自由,甚至还包括了他们“自我”。由于他们的命运不是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压服也未能降低监管场所的安全事故率,强制改造也未能促使更多监管对象放弃重新犯罪。自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监管改造工作由粗放、封闭、经验和主要依靠政策,转向精细、开放、科学和主要依靠法律。伴随着改造工作的科学化,无论是矫正目标的确立,还是矫正方案的制订,抑或矫正措施的实施,管教对象自身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正是这种改变,新世纪以来无论是监管场所秩序,还是改造质量都有了显著改善或提高。

认罪或认错是监管对象悔罪或悔过的前提,敢于承担道义的和法律的责任则是自新的基础。如果监管对象有余罪不愿交待,知道他人违法犯罪而不愿揭发,表明其既无认罪的行动,又无悔罪的表现,更无改过自新的决心。“深挖”从字面上解读,似乎强调的是政法部门到监管场所深入挖掘犯罪线索,但事实上讲的是政法部门运用政策的感召力,促使管教对象自己主动交余罪或揭发同伙的犯罪,因此,“深挖”在本质上仍属于促使监管对象自我反省、自我悔过和自觉承担责任。试想,面对坦白可能带来和惩罚,检举揭发可能导致的所得,监管对象如果能够主动坦白自己尚未揭露的犯罪真相,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这是何等勇气。正所谓知耻而后勇,放下包袱的监管对象一定能够更顺利于完成脱胎换骨的更生过程。

三、“深挖”之和谐价值

和谐社会是指“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虽然与人类社会相伴而行,但却是社会不和谐之音。尽管我们无意,事实上也不能消灭犯罪,但为了社会和谐,我们必须而且能够有效遏制犯罪的增长。

在人类社会应对犯罪的漫长历史岁月中,刑罚一直被认为是控制犯罪,最为严厉,也是最为有效的方法。然而,刑罚控制犯罪的效应,究竟取决于其严厉性,还是不可避免性,尽管作为刑法鼻祖的贝卡利亚在其著名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早有定论,今天的中国学者和公安司法人员也都认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较刑罚的严厉性更能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但司法实践的逻辑却总是与人们认知“开玩笑”。时至今日,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势,我们的司法实践仍坚持按照“厉而不严”适用刑罚,这也许我们难以做到“严而不厉”适用刑罚的不得意!“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固然好,但它要以更高的破案率为前提。那么,怎样才能提高破案率呢?发展技术侦察,提高侦查人员素质等虽然都是有效的途径,但“深挖”更是方便、高效的手段。以“深挖”获取犯罪线索并破获大量案件的成功实践表明,“深挖”可以降低犯罪黑数,使更多的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从而有利于“严而不厉”刑事政策的落实,更好发挥刑罚的威慑效果,有效地控制刑事犯罪,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深挖”的价值是不容置疑的,但要取得“深挖”的良好效果,不仅需要公安司法人员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而且要在监管对象中重视建立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信任。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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