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完善

2011-06-07 03:17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王淑敏
世界海运 2011年8期
关键词:保险条款责任保险承运人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张 晓 王淑敏

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完善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张 晓 王淑敏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启动,是中国无船承运行业责任担保方式的重大变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对其承担的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实施必然性进行深层次剖析,并对该规定的一些条款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责任担保

一、引 言

从2002年开始,无船承运人交存保证金是其取得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必要前提。在随后长达8年的时间里,保证金制度是进入中国无船承运经营业务的唯一途径。2002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8条第1款中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随着经济及航运贸易的发展,8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难达到其设立的初衷,保证金制度越来越显露出其局限性。在金融和保险等相关市场不断完善及发展的条件下,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的诞生弥补了无船航运业担保制度的不足。目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唯一有资质承担无船承运人保险的机构,其出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是保证金责任保险实施的具体依据。

在保证金责任保险实施的基础上,探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台《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必然性和其内容,根据近半年的实践,在分析《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不足的基础上,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二、《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出台的必然性

(一)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必要性

一直以来,中国在无船承运行业实施单一责任担保方式——保证金制度。客观地说,保证金制度的设立给无船承运人的赔偿能力、交易安全和违规处罚奠定了最低标准,促进了此后无船承运业井喷式的发展。但是作为进入无船承运行业的敲门砖,单一的责任担保方式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片面性及单一性的缺陷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足以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再思考与创新。

美国政府对无船承运人市场的准入采取了较为宽松的原则,根据其《远洋航运改革法》的规定,承运人在具有担保债券、保险证明或其他经认可的担保形式时,能够作为远洋运输中介人从事活动。而之前我国只规定了一种保证金制度,相对于美国规定的三种责任担保形式,我国无疑是比较落后的。

另外,对一些新生的无船业务经营人、子公司或三级公司较多的企业的调查结果显示,这些企业普遍认为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自身的发展。用80万元人民币作为非流动资金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使用于赚钱的“活资本”变成了“死钱”。同时,企业所缴纳的保证金在非法定的情形下不能动用,保证金仅在当事人终止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时方可退还,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资金压力,造成大量资金闲置。实行保证金责任保险,企业则不必一次性将大笔资金放入银行,这在很大程度上盘活了无船承运人的资金,提高了其利用率。

(二)《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出台的必然性

目前我国对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尚未专门立法,作为人保新开发险种的实施依据——《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是唯一有关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既是实施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依据,也是今后我国在保证金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参考,《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出台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1.缺乏立法条件

目前无船承运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试用阶段,短期内这一举措能够缓解无船承运经营者的资金压力,激发众多中小无船承运人的潜力,方便无船承运业务的开展。然而,诸多细节问题还需要随着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逐步实施才能得到进一步完善,对无船承运人的专门立法条件还不具备。只有在该行业发展比较成熟、合理时,专门立法才具有可行性,所立法律才兼具稳定性及规范性的特点。

2.承保机构的限制

按照《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号)的相关规定,目前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资质承办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其制定的《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便是承保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依据。根据《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人保承诺降低无船承运人责任风险,减轻无船承运人经济负担,维护相关利益人的权益。承保机构的单一性决定了《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出台的必然性。

三、对《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保证金责任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区别

责任保险历经百年已经发展到了相当复杂的程度,其类型也在不断增加,保证金责任保险便是在顺应保险业发展及经济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保证金责任保险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即以无船承运人(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完全责任保险有所不同。无船承运人通过向保险机构缴纳一定额度的保费,由保险机构担保相关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额度的实现。保险机构的赔偿限额是“每一保险年度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如被保险人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分支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额是根据投保人所交保费及所担保责任的发生概率而定的。

(二)《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特有规定

保证金责任保险与保证金的清偿债务功能“等效替代”,保险承保限额、理赔程序与保证金清偿债务制度相一致。但是作为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实施依据,《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仍有一些特有的规定。

1.对无船承运人资格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第7条:“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该规定把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前提限定为国内法人。而《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凡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主体范围扩大,使得成为中国承认的无船承运人只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可:第一,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证金责任保险;第二,从事进出大陆地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毋庸置疑,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条件放松,无船承运人范围扩大。

2.承保的范围有所改变

根据《海运条例》第8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保留了保证金资质标准功能和债务清偿功能,而把“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在主管部门对无船承运人的违规操作行为处以行政处罚时,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罚款。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无船承运人违规操作的成本,加强了主管机关对无船承运行业的监督与管理。保险金全部用于支付“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3.对保费的规定

保证金责任保险中关于保费的规定可谓是对保证金制度的一大改革。无船承运人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可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保险费具体计算方法如下:年保险费=责任限额×基准费率×营业收入调整系数。营业收入调整系数如表1所示。

此外,根据投保年限的不同,无船承运人还会享受到8折或9折的费率优惠。如A公司年度营业收入为900万元人民币,投保责任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则:年保险费=责任限额×基准费率×营业收入调整系数=80万元×3.75%×1.0=3万元。

表1 营业收入调整系数

3万元的年保险费与80万元保证金相比,大大降低了无船承运人在资金方面的压力。保证金责任保险以收取低廉保险费而不会增加企业财务负担的形式,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将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这对提高企业对资金的有效利用率、降低经营成本和提高其竞争力是非常关键的。

四、完善《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建议

无船承运经营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保证金制度的不足,改变我国无船承运人唯一责任担保形式的局面,赋予其更多选择。作为保证金责任保险实施依据的《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是经济新形势下的产物,具有一定先进性,但是在一些方面仍有不足之处。针对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增加无条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目前我国对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尚未专门立法,并且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实施依据——《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也未作出相关规定。这与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基本目标是不符的。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笔者认为,在《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中应增加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第三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无船承运人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中确立无条件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既能够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也符合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2.根据营业额确定保险的担保限额

根据《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每一保险年度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如被保险人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分支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从某种意义上讲,保证金责任保险的设立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而忽略了第三人相关利益的保障。无船承运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尤其对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的集装箱货物价值来说,在发生货损或无船承运人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区区80万元难以完全赔偿货主所受的损失。即使无船承运人最终破产,势必也还会有一大部分的合法债权最终成为泡影。

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在赔付方面依然未能突破80万元人民币的限额,清偿额度仍与总公司80万元保证金、分公司(分支机构)20万元人民币的清偿额度相同,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在保证金制度下无法得到有效的相应赔偿大宗货物的托运人,其利益在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下亦不能保障。笔者认为,责任限额应根据无船承运人的营业额确定,对经常承担大宗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应适当提高,以能够保证托运人的利益为限;交易标的额比较小的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承担则可以设定在80万元以下。

3.扩大承保范围

根据《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确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仅限于被保险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而造成委托人损失。很明显,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担保范围限于侵权责任。实际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除了发生的原因和成立的要件有所不同外,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方面并无实质差别。保险作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制度,其所关注的重点不在于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于损害发生后赔偿责任的分担。因此,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应当无例外地纳入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

4.增加主管部门协调条款

之前,我国并不认可国外保险公司或互保协会的无船承运人责任保险,那些已向国外保险公司或互保协会投保了的无船承运人若想进入中国市场,必须同样向主管部门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在《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中也未做出避免重复投保的相关规定。因此,为减轻无船承运人的负担,同时降低中国航运市场的门槛,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需要,《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应增加一条关于避免重复投保的规定。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有选择地认可国外保险公司或互保协会的无船承运人责任保险,那些已向这些国外保险公司或互保协会投保无船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公司无须再向中国的保险公司购买额外的责任保险。

五、结 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立法的不足,规范了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为促进无船承运行业、现代物流和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指引了方向。但是,由于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尚处于试行阶段,诸多细节问题需要随着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逐步推行而解决,从而使得《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在实践中能够得到不断完善。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

[2]邓丽娟.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认定[J].世界海运,2007,30(5):45-47.

[3]陈玉梅.论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辨析[J].兰州学刊,2010(5):123-125.

[4]张存美.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J].法制与社会,2010(5):101-102.

[5]刘潇雨,陈莎.论责任保险请求权条款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改和完善[J].经营管理者,2010(4):269.

[6]郑侠,魏尧钱.对我国责任保险发展若干问题的思考[J].企业经济,2009(5):171-173.

Improvement of terms concerning liability insurance margin

ZHANG Xiao,WANG Shu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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