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1-06-07 03:17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1年8期
关键词:货代受托人委托人

大连海事法院 黄 颖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黄 颖

货运代理实务中的业务转托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400条规定的转委托,如转委托未经同意,则在委托人、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制度认定在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

[案情]

原告:A公司(简称原告)。

被告:B公司(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C公司(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素有货运代理业务往来。2007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曾与乙方第二被告达成《货运代理协议书》。2007年4月至7月间,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办理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宜,此后,未经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又将该业务交给原告办理,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相关货运代理事项,第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海运费”30 900美元,原告主张在该笔费用中包

括垫付海运费29 796.75美元、代理费1103.25美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已按约定将2007年4月至7月间货运代理的相关费用向第二被告全部付清。

[争议]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即第二被告代为委托原告长期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由原告负责为第一被告向船公司订舱、安排出口运输。按照“代理协议”规定,两被告应和原告每60天结账一次,付清原告为其垫付的全部海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在2007年4月至7月期间,两被告违反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连续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共10票货物的海运费和代理费共计30 900美元,折合人民币251 835元。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拖欠的海运费29 796.75美元、代理费1103.25美元,共计30 900美元,折合人民币251 835元(汇率1:8.15);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和按拖欠费用总额25%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所诉关于我公司的业务,我公司系委托第二被告办理,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辩称:2007年4月至2007年7月,我公司涉及的与原告发生的所有款项,我方均已支付完毕。关于代理费的主张,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约定,亦无明文规定代理费应如何收取,故不应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为委托人,第二被告为受托人。第二被告未经第一被告同意将代理事项转委托原告办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曾追认第二被告的转委托行为,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对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本案第二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致原告的确认函中,其对尚欠海运费的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海运费的数额29 796.75美元予以认定。依据该确认函,其中“海运费”数额30 900美元实际超出原告垫付的海运费,原告现主张该超出部分1103.25美元为代理费,即为报酬,因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具体方式,在双方往来中,将报酬和费用合为一体符合货运代理行业的收费习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虽然在本案中对代理费的名目不予认可,但依据前述确认函可以认定其对该代理费的数额是认可的。综上,在认可货运代理市场的收费习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本院认定上述确认函中的“海运费”实际包括垫付海运费和代理费两项费用,第二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关费用,现拖欠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一节,原告与第二被告间《货运代理协议书》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依法有效,现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自最后一票货物应付款日之后即2007年9月1日起主张全部十票货物尚欠费用的滞纳金,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滞纳金的性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因对方拖欠费用另行向其主张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率的问题,原告要求将涉案款项按2007年4月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并无法律依据,参照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本案应采用2007年8月31日的汇率作折算依据为适当,涉案垫付海运费及代理费合计30 900美元,按2007年8月31日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233 625.63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垫付海运费、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33 625.63元及该款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情况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较为常见,属于货主—与货主直接发生业务联系的第一层货代(以下简称一层货代)—与一层货代直接发生业务联系的第二层货代(以下简称二层货代)的转委托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如何选择适用法律是一个重点问题。应注意准确适用《合同法》第400条,而不应错误适用《合同法》第402条。

一、关于《合同法》第400条和第402条的比较分析

在大陆法系的代理法律制度中,将代理的内部关系(委托)与代理的外部关系区别开来,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代理的内部关系;委托一般伴随着授权行为,受托人基于授权,可以代委托人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此为代理的外部关系。

《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第400条的主旨是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和转委托,该条规范的是代理的内部关系,即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中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如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则次受托人进入委托合同的内部关系,同样成为受托人;如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则次受托人被排除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委托合同关系之外,就此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成立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应注意的是这两个合同的内容和性质相同,其中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的合同仍是委托合同,因此,次受托人仍处于代理的内部关系之中。转委托的实质是在原代理的内部关系中加入了一个新的主体,这种内部关系由原来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单纯双方关系变化为三个相互联系的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受托人与次受托人的关系和委托人与次受托人的关系。

《合同法》第402条是关于间接代理中委托人自动介入的规定,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规范的是代理的外部关系。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2条中的“授权”是指代理权的授予,即代理委托人缔结合同权限的授予,而不是转委托权的授予。第402条中的“第三人”应是代理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而订立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包括第400条中的次受托人。第402条中的“合同”不是指委托合同本身,而是指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代理其去缔结的“合同”,该“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均不相同。在此,代理人基于授权,与“第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为代理的外部关系。

二、货代业务转委托的法律适用

在货运代理实务中,货主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定性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经常发生货主(委托人)—一层货代(受托人)—二层货代(次受托人)转委托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货主与二层货代是否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第400条而非第402条。理由如前所述,第400条规范的是代理的内部关系,而402条规范的是代理的外部关系。

在这种货代业务转委托的情况下,货主、一层货代及二层货代之间合同关系性质相同,均为委托合同,同属于代理的内部关系,针对这种情况,应选择适用《合同法》第400条。根据该条规定,一层货代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二层货代处理,经货主同意的,则货主和二层货代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货主与一层货代、一层货代与二层货代间成立各自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合同法》第402条可能适用于以下情况:货主与货代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之一即为由货代去代理货主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在该运输合同订立同时,承运人即知道该货代与货主之间的代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即为第40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该运输合同即为第402条中规定的受托人(货代)在委托人(货主)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在此,货代基于授权,与承运人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货主—一层货代—二层货代转委托业务中,应适用《合同法》第400条,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在货主—货代—承运人的业务链条中,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00条。

在本案中,存在第一被告(货主)—第二被告(一层货代)—原告(二层货代)转委托情况,鉴于第二被告转委托未经第一被告同意,依据《合同法》第400条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各自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第一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

Case of dispute over freight agency contract

HUANG 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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