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解释和约定——英国高等法院一起案例评析

2011-04-20 08:28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初北平
世界海运 2011年8期
关键词:保函仲裁员卖方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初北平

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 张敏敏

造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往往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而非通过法院诉讼。并且造船合同中也往往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的提起仲裁的程序进行设定。在买方取消或者终止履行合同情况下,卖方可以提起仲裁来质疑买方的取消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在约定的时限内有效提起仲裁对于造船合同双方都十分重要。

[案情]

2006年11月8日,作为卖方的原告(以下简称“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以下简称“买方”)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卖方同意出售而买方同意购买一艘船壳号为TS009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根据造船合同的约定,造船款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并且买方支付的所有船款应视为预先支付给卖方。如果买方根据条款约定终止造船合同,那么所有已预付的船款以及相应利息应当一并返还买方①Article II.6 reads in part as follows: “All payments made by the Buyer prior to the delivery of the Vessel shall be in the nature of advance to the Seller, and in the event this Contract is cancelled by the Buyer..., the Seller shall refund to the Buyer in the full amount of all sums already paid by the Buyer to the Seller under this Contract, if applicable, together with interest...”。相应地,卖方应当向一家买方可接受的中国银行申请开立还款保函作为买方支付预付款的担保②Article II.6 (A) reads in part as follows: “As security to the Buyer, the Seller shall deliver to the Buyer before payment of the Instalments under this Contract a Refund Guarantee to be issued by...”。

造船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在发生不可抗力和/或根据第8条规定的可允许延误的情况下,该交船日期可以延展③Article VII reads in part as follows: “... The Vessel shall be tendered to be delivered by the Seller to the Buyer at a safe anchorage at Nanjing or Shanghai,on or before 31st July 2008...”;如果交船延误超出了造船合同所允许的时间,买方有权根据第10条行使终止造船合同的权利,并有权根据还款保函索要已支付的预付款。但是,卖方可以在买方终止造船合同后的3 0天内提起仲裁来对抗买方终止合同的行为,且一旦仲裁程序启动后,卖方无须将预付款返还,直至作出支持买方的仲裁裁决或者法院最终判决。但是,预付款一旦返还,造船合同项下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将会完全解除④Article X reads in part as follows: “The Sell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dispute the Buyers' cancellation and/or rescission by instituting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XIII, if such institution of arbitration is made within thirty (30) days of the Buyers' cancellation and/or rescission. If Buyers' cancellation and/or rescission of this Contract is disputed by the Seller as aforesaid, then the Seller may not refund the Buyer until an arbitration award is handed down...”; “Upon the refund of the required amount from the Seller to the Buyer and..., all obligations, duties, liabilities of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to the other under this Contract shall be completely discharged...”。

值得注意的是,造船合同中第13条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该条第1款规定,买卖双方之间任何有关造船合同或规格书(Specifications)的纠纷都应该提交船级社总部作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任何有关船舶建造,并且不属于第1款范围内的纠纷都应该通过伦敦仲裁予以解决。但是,该条第3款又规定,如果有任何因造船合同产生并且不属于第1款和第2款范围内的纠纷,这些纠纷应提交英国法院解决①Article XIII reads in part as follows: (1) “If any dispute or any difference shall arise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with regard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Specifications such dispute as to conformity of any construction or material with Classification Society requirement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head office of the Classification Society surveyor...” (2) “In the event that any dispute other than Paragraph 1 above shall arise relating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Vessel, such dispute shall be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n London...”(3) “In the event that any dispute shall arise out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which dispute is not otherwise governed by Paragraph 1 or 2 of this Article, such dispute shall be resolved in and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England and the courts in London...”② Refund Guarantee reads in part as follows: “... However, in the event of any dispute between you and the builder in relation to... and such dispute is submitted either by the builder or by you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XIII of the contract. We shall be entitled to withhold and defer payment until the arbitration award is respect of such dispute is issued...”。

在造船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在收到卖方出具的还款保函后支付了前四期预付款。但是,2010年2月2日买方向卖方发出终止造船合同通知,声称因船舶交付延误而行使造船合同第10条赋予的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卖方曾试图对抗买方终止造船合同的权利,但卖方未能在造船合同第10条规定的30天时限内提起仲裁。

随后,卖方仍然申请了仲裁并组成仲裁庭,而签发还款保函的银行也以卖方已经提起仲裁为由拒绝返还预付款。但是,卖方却主张仲裁庭无权就买方取消造船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定,并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

[双方观点]

买方主张认为卖方未能在造船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起仲裁,因此卖方的索赔权已经丧失了时效。

卖方抗辩认为卖方对抗买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并不因为其未能在30天内提起仲裁而丧失时效,其丧失时效的仅仅是通过仲裁途径获得补偿的权利,卖方仍然有权依据第1 3条第3款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来获得补偿。

卖方在其抗辩中主张应从两个方面对合同条款进行替代和更好的解释:(1)如果卖方未能在30天内提起仲裁,那么卖方通过仲裁对抗买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就丧失了时效,银行也无权引用存在仲裁程序的抗辩来拒绝买方依据还款保函提出的索赔。但是,这并不影响银行或者卖方向买方索赔还款保函项下已支付的款项;(2)第10条第2款和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仲裁机制,买卖双方并没有想将第10条第2款中约定的仲裁时效适用于第13条第2款项下的仲裁。第10条第2款赋予了卖方一种特别权利,即针对不属于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适用范围的纠纷适用第10条第2款规定的仲裁机制进行仲裁的权利,30天提起仲裁的时效是针对这一特别权利设定的。如果卖方未能在30天内提起仲裁,那么卖方就失去了这一特别权利,纠纷应当按照第13条约定的纠纷类型予以解决。因此,卖方有权依据第13条第3款对属于该款范围内的纠纷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补偿。

[法官观点]

DavidSteel法官在判决中支持了买方对造船合同条款的解释,全盘否定了卖方的抗辩主张。

针对卖方的第一项抗辩主张,法官认为造船合同第10条第3款已经明确约定,返还预付款后将会解除买卖双方在造船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如果在支付了还款后,买方的责任仍然存在就不正常了。因此,卖方主张的即使支付了还款也不影响银行或者卖方向买方索赔还款保函项下已支付的款项不成立。

针对卖方的第二项抗辩主张,法官认为:(1)卖方如果想要对抗买方要求返还预付款以及终止造船合同的行为,其只能根据造船合同第13条的约定在30天内提起仲裁。这种机制也同样通过还款保函条款得以确定②,即银行可以拒绝还款直至根据第13条作出仲裁裁决。(2)银行在还款保函项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卖方未能返还预付款,如果卖方被允许在超过30天时效后再通过提起诉讼来对抗其还款责任的话,这将会与上述前提相违背。(3)如果卖方既有权选择在30天内提起仲裁,也有权在未能于30天内提起仲裁的情况下选择在6年内提起诉讼,那么这样的授权不具有任何商业合理性。(4)未能根据第10条提起仲裁并不违反第13条第3款的管辖约定,第13条第3款仅仅是一个“一揽子”条款,其涵盖了所有产生于第10条和第13条项下而不属于仲裁范围内的纠纷。因此,从上述四点可以看出,第10条项下以及还款保函所确认的仲裁很显然就是第13条项下的仲裁,两者是密切联系的,不应单独地分割开进行解释。并且,第10条的约定也没有赋予卖方针对第13条第1款和第3款范围以外的纠纷提起不同于第13条第2款规定的仲裁的特别权利。如果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仲裁机制,将会导致在决定适用哪一个机制时非常复杂,因为这两个机制的时效期限完全不同。这样的解释不应该得到支持。

此外,法官认为卖方未能遵守约定时效提起仲裁导致卖方索赔的权利丧失时效,而非通过仲裁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英国法下如何对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条款进行解释,以及如何约定仲裁时效以及效力等问题。

1. 订约自由原则与解释合约

英国法下的解释合约是指法官或仲裁员对合约全面做出的解释,包括订约时的背景、双方的订约意图、合约变更与默示条文等①杨良宜,《合约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根据英国法下订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基本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去拟定合约条文,包括改变法律已有的规定(极少的强制性的立法规定除外)以及习惯通行的合理做法,只要这种约定足够明确清楚。在解释合约时这项原则同样也应得到遵循,法官或仲裁员应通过解释合约来客观地寻找文字所表达的订约意图、合约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DavidSteel法官针对造船合同争议解决机制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从造船合约本身、还款保函的措辞以及合约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解释,以寻找合同双方订立合约时的真实意图。造船合约中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合同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特别是对于买方,买方总是希望造船合同中可以规定一项简便快捷的方式使得其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索要所有预付款。因此,如果按照本案中卖方对于仲裁条款的解释,将会出现非常复杂的仲裁机制,这样的解释并非是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不应该得到支持。实践中,造船合同双方完全可以明确约定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在合约条款解释上产生分歧。

在中国法下解释合同,同样也要遵循相应合同解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等条款的规定及解释,中国法下合同解释的原则主要包括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体系解释原则、符合合同目的原则以及参照习惯与惯例原则等②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应该说,英国法与中国法下对合同解释的方法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通过解释来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解释方法时,中国法院与英国法院往往会出现不同。

2. 英国法以及中国法下仲裁时效的约定以及效力

从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大都倾向于和诉讼适用同样的时效制度,仲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一国的诉讼制度和法律体系,如《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规定:“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以《汉堡规则》第20条第1款④《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规定的时效都被认为适用于仲裁。

在英国法下,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2条第5款以及第13条第1款具体规定:“时效法和适用于诉讼程序一样适用于仲裁程序。”同样《1980年英国时效法》第34条第1款也规定:“本法以及其他时效法令同样适用于仲裁,如同适用于在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并且《1980年英国时效法》也没有禁止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只要约定明确,哪怕约定的时效短于法律规定的时间也完全有效。甚至,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约定超过时效时的法律后果,比如禁止或消灭任何诉讼权利,或者仅仅剥夺诉诸某种特定程序的权利(例如通过仲裁获得救济的权利)。如果像本案中一样,合同双方仅仅约定了一个仲裁时效,而未明确超过时效的法律后果,在英国法下将会视为所有的索赔权利均失去诉讼时效。

相比较,我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仲裁和诉讼都已经纳入时效制度中。因此,在办理仲裁案件时,法律对仲裁时效有明确规定的①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可以适用法律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如果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仲裁时效。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协议变更仲裁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日颁发的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宁波)研讨会纪要》规定:“诉讼时效,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当事人之间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目前协议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是被否定的。

3. 造船合同如何约定仲裁条款

本案中导致卖方败诉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卖方未能在约定的时效内提起仲裁以对抗买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不明确,比如争议解决的机制以及仲裁时效的效力。因此,如何约定仲裁条款对于造船合同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实践中,造船合同的缔结都是以标准合约格式为基础,而标准合约格式中通常都会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一些技术性的争议可以提交船级社或专家决定的除外),并且合同双方可以进一步约定应遵循的提起仲裁的程序。比如,目前在我国使用较为普遍的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拟定的船舶建造合同(以下简称“CSTC标准格式”)以及国际上使用较多的日本造船厂协会(Shipbuilders Association of Japan)1994年拟定的标准造船合约格式(以下简称“SAJ”标准格式),西欧造船厂协会(Association of WesternEuropean Shipbuilder)1999年拟定的标准造船合同(以下简称“AWES标准格式”)等。CSTC标准格式第13条规定:如果合同双方之间因造船合同或任一条款产生纠纷并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那么该纠纷应该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英国伦敦,适用英国法。但对于涉及船舶构造、船舶主机或设备、材料质量或工艺的纠纷或分歧,在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应提交船级社来作出决定,并且船级社的决定具有终局性。CSTC标准格式第13条对于仲裁程序也作了规定,包括提起仲裁的程序、指定仲裁员的时限、确定第三位仲裁员的方式等。比如,要求仲裁的一方应书面通知另一方,说明其指定的仲裁员姓名以及申请仲裁的事由,并递交书面的仲裁申请、索赔请求以及经被指定仲裁员接受的仲裁员指定通知。在收到要求仲裁通知后的20天内,另一方应当指定第二位仲裁员,然后由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果上述另一方未能在20天内指定第二位仲裁员,则视为另一方接受并指定了要求仲裁一方指定的仲裁员作为其指定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另一方指定第二位仲裁员后20天内,如果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就第三位仲裁员人选无法达成一致,任一仲裁员有权向英国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英国官方组织申请其指定第三位仲裁员。由独任或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除非任何一方提起上诉。

上诉。CSTC标准格式采纳了SAJ标准格式中规定的船级社决定以及仲裁两种方式来解决造船合同下的纠纷。首先,针对船级社的决定,两者对其适用的争议类型的规定是一致的。但由于船舶构造、主机或设备、物料质量或工艺等方面不一定都会涉及船级社的规则,而且需要合同双方同意(在SAJ标准格式中还需要经过船级社的同意)才能提交船级社,因此该条款的规定比较宽泛,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容易使得合同双方针对纠纷是否属于船级社决定的适用范围产 生争议。相比较,波罗的海航运公会(BIMCO)2007年拟定的Newbuildcon标准造船合同(以下简称第34卷 第8期53海事、海商案例评析“Newbuildcon”)的规定就比较明确合理。首先,Newbuildcon第42条(a)项规定只要双方的争议涉及船舶是否符合船级社的规则或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该争议就应提交船级社或有关的监管机构作出决定。这样,在双方当事人就是否提交船级社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聘请不到船级社验船师对技术方面的争议作出决定,更或是某些争议同时涉及技术性和非技术性两方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必须根据仲裁条文尽早地提起仲裁,无论争议是否是属于技术性的。

其次,在仲裁方面,Newbuildcon第42条(c)项与CSTC标准格式也有所不同。Newbuildcon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并根据该仲裁地点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只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才会默认适用Newbuildcon规定的伦敦仲裁,并适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的仲裁规则。CSTC标准格式以及Newbuildcon都没有像本案中的造船合同一样对提起仲裁的时限进行变更,而是适用英国法下一般的仲裁时效。但是,实践中如果造船合同对提起仲裁时效或指定仲裁员时限等存在特殊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严格遵循该时限并积极地作出回应,以避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丧失索赔时效或者失去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等。

Newbuildcon还规定了两种CSTC标准格式未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供双方当事人选择,即专家判断以及调解。Newbuildcon第42条(b)项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独立第三方对涉及造船合同的争议作出判断,并规定了应遵循的程序。专家判断同样是具有终局性的效力,但与仲裁不同的是,其效力来源于双方合约的约定而不是法律规定。Newbuildcon第42条(e)项则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的同时可以自愿进行调解,以及确定调解程序、调解员、调解费用的负担等。相对于AWES标准格式第15条(b)项针对技术性争议规定的调解,Newbuildcon的规定范围更广,也更合理可行。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以Newbuildcon作为造船合同的范本,并且约定了专家判断和/或调解作为其争议解决方式之一,那么与上述的仲裁程序一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标准条款措辞进行必要修改,同时确保在产生纠纷时严格遵守约定的程序。

4. 仲裁与还款保函下预付款的返还

还款保函是造船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标准造船合同格式都会将还款保函作为附件与造船合同一起签订,甚至作为造船合同生效的要件。双方当事人以及签发还款保函的银行通常会在造船合同和/或还款保函中针对卖方违约时签发保函银行如何返还预付款进行规定。比如CSTC标准格式第2条第7款及其附件A还款保函中都规定了如果买卖双方针对卖方偿还买方已付款项的义务和买方要求签发还款保函的银行还款的义务存在争议,并且由卖方或买方根据本合同第13条提请仲裁或根据英国法律提起上诉,那么,签发还款保函银行应停止或延迟付款,直至仲裁裁决签发。如果卖方不履行裁决或判决,则签发还款保函的银行才会退还仲裁裁决范围内或任何法院判定的金额。因此,在CSTC标准格式下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了仲裁或上诉,签发保函的银行将有权停止或延迟付款直至仲裁裁决或者法院最终判决下达。而Newbuildcon附件A(iii)还款保函中的规定更为全面,除了提起仲裁以外,提交船级社决定、专家判断以及调解都可以导致签发保函银行停止或延期还款。可见,在出现争议后严格按照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程序来提起仲裁或启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不仅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会直接关系到签发还款保函银行是否应返还预付的造船款项。因此,为避免因造船合同和还款保函规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及签发保函的银行在确定还款保函措辞时应明确返还预付款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与造船合同中相应的条款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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