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曙光
(济南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及完善
袁曙光
(济南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22)
在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恢复、加害人回归社会提供了一个行之有效的司法机制。刑事和解以恢复正义为核心,在刑事案件中力图达到多元价值的平衡。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刑事和解理论体系,这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我国部分基层司法机关就刑事和解进行了初步探索,收到了良好效果。如何借鉴西方法制理论,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功能,是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
和谐社会;刑事和解;恢复正义;完善
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影响和推动下,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产生并不断成熟和发展起来。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漠视被害人权利恢复,以惩治犯罪人为目的,属于报复性司法,而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纠正了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偏差,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了更多的人文理念。在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近年来,我国开始关注、研究刑事和解理论,探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并在若干基层司法机关进行试点,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由于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秉承的价值理念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导致部分人对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了怀疑,甚至完全否定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能性和价值。如何借鉴西方法治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无疑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提出和在实践上的逐步推进,在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以逐步确立并为大众所认同。与此同时,来自国外的刑事和解理论也引起了我国司法系统及学者的关注,开始作为重大课题开展系统研究,一些基层司法机关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和尝试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促进社会和谐、司法和谐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开始积极探索以刑事和解理论为参考来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发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总结起来,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一般仅限于在处理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才使用。
轻伤害案件占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立案管辖上存在着公诉与自诉相交叉的情况,而轻伤害的被害人往往选择公诉程序解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及大量案件积压的局面。刑事和解制度引进以后,许多司法机关不约而同地选择和解方式来处理轻伤害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开展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和实践的试点单位之一,并于 2002年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 (试行)》,该规则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及条件,首次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模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 7月 2正式下发了《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中,只要加害方和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法院就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为了防止滥用该项制度,该院还建立了案件质量检查、定期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回访、错案追究等制约机制。北京市一中院为规范刑事和解健康运行、发挥其在解决涉刑争议中的积极作用而建立的刑事和解监督检查机制值得我们关注,且具有在一定范围内推广的价值。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类似于“出罪”的机制,应该有严格、配套的制约机制来限定,但事后的监督检查也是非常必要的。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的青春期,其实施的犯罪大多属于冲动型犯罪。我国法律对青少年犯罪处罚持某种程度的宽容态度,社会也认同这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在价值理念与我们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有高度的契合性。通过与被害人沟通,使犯罪青少年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及社会带来的危害,促使其真诚悔改,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尽可能弥合给社会造成的创伤,同时争取尽快回归社会,开始新的生活。2006年 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也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并规定要在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真实合法,被害人自愿,加害人真心悔罪,一般会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必要的矫正措施,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避免重新犯罪。
自 2002年以来 ,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先后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共同实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轻伤害案件的做法。2005年 11月,杨浦区司法局还会同区公检法机关共同发布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规定 (试行)》。根据这一文件,公检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为保证调解工作的质量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派专职调解员负责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作为刑事和解的第三方,能够保持中立,而不受国家意志的影响,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角度进行和解,能最大限度地得到受害人和加害人的信任,追求刑事和解效果的最大化,保证了刑事和解的整体质量。
综合上述刑事和解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实践追求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确保刑事纷争的彻底解决,对犯罪人的矫正、犯罪人回归社会、重建良好的人际关系、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了积极作用,对其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应成分肯定。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首先,这些试点工作大都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散进行的,各地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对刑事和解理论的理解存在差异,在适用标准上也很不统一;其次,由于国家在宏观层面上对刑事和解的定位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加之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较深,许多公民对这一制度的合理合法性存在很大怀疑,以及第三方作用的缺失等,都制约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普及。因此,应尽快启动刑事和解立法,从法律层面科学规范刑事和解制度及其运行,发挥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第一要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目前,在把握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方面尚未达成共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普通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内涵理解不一;在司法实务层面,各地方司法机关掌握尺度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在具体实践中,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过程都是由检察官主持和主导,也就是说,在一定意义上犯罪人的刑罚权仍然掌握在法律监督机关手中。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应是引入中立的、具有法律素养的第三方,在充分尊重刑事纷争当事人的合意且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去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是一种独立于公权力的私力合作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日益加强,这给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带来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第二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刑事和解我国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刑法》第 37条,《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第 172条。有些地方司法机关虽然也出台了一些意见或规范,但这些意见和规范存在很大差异,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刑事和解的健康发展。因此,在实践先行的基础上,应加强刑事和解方面的立法,使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的统一规范下全面推行。在刑事诉讼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适用阶段、方式与程序、调停人的选择、效力和法律效果、量刑建议和保障等。与此同时,应建立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刑事司法制度,确立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作为新的刑罚种类等。另外,还要在严格选择的基础上组织调停人队伍,制定规范调解活动的具体制度。
第三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案件质量检查、定期对案件当事人回访的制度值得推广。因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出罪”的制度,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举措。依法开展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宽松的法治环境。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来规范的话,就有可能导致该制度的滥用,从而有违立法的初衷,引发新的司法腐败。笔者认为,由于受传统法律观念和根深蒂固的思维定势的深刻影响,当前民众对刑事和解有一定抵触是可以理解的。尤其是在贫富悬殊较大的情况下,普通百姓往往会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其实就是花钱买刑,经济赔偿并不能证明犯罪人有真诚悔罪之意。其实刑事和解的本意并非如此。在刑事和解的具体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以降低刑罚标准作为对受害人赔偿的条件的话,那么就足以证明其赔偿的根本用意在于“买刑”,这就完全违背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和追求,从而丧失了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达成了所谓的和解协议,也会因为违法而不被允许。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刑事和解不是花钱买》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12-08/1477341.shtml法院和检察院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被害人的自愿原谅及加害人的真心悔过,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课题。
第四要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实践中,刑事和解更多的是适用在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更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只要犯罪情节不是很恶劣,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不高,双方当事人也有强烈的和解愿望,都可适用。例如激情伤害、杀人、过失伤害等,“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 ,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②黑丁、小楠 :《被害人家属求情 ,杀害女友大学生获轻刑》,《检察日报》2006年 7月 27日。在这方面,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都作了一定的尝试,其中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探索取得了很大成效,他们的经验值得推广。
第五要积极探索第三方中立组织调解模式。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是由检察官来主持的。随着实践的深入,各地也在积极探索一种刑事私力合作模式即中立第三方调解模式,其中上海司法机关探索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这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可以保证刑事和解的中立性,即不仅仅从国家利益层面去考虑控制犯罪、惩罚犯罪,而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解决刑事冲突,以满足当事人双方的需求为重点,达到定纷止争的司法效果,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初衷。在第三方中立组织调解模式中,第三方的法律素质的高低对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影响重大,因为第三方即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养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和双方当事人的满意度。上海司法机关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他们充分利用退休法官、具有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去参与刑事和解,解决了人民调解员的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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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1]04-0167—03
2011-01-05
袁曙光,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本文是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和谐司法理论研究”(批准号:09CFXJ08)的阶段性成果。
①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年第 2期。
(责任编辑:周文升 wszhou66@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