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2011-04-12 21:25王敏
关键词:委派受贿罪国家机关

王敏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王敏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受贿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在《刑法》第38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加以具体界定。但随着我国体制的变迁,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原则也在不断变化,对此问题仍需重新澄清和继续研究。

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解析 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立法解释的精神,判断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为是否“从事公务”,即只有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也就是学界较为一致的“公务论”说。

公务,《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观点和学界的通说,从事公务具体有两大内涵:第一,“从事公务”具有国家代表性,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从事公务活动的实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第二,“从事公务”具有管理性,从事公务活动在内容上是一种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1]笔者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但是对此问题的理解,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准确把握:

首先,“公务”可以和“职务”结合起来理解。应该说,两者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公务是指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职务是指按规定担任的工作。从事公务活动,必然有相应的职务来作保证,否则公务是难以履行的。反过来,担任职务却不一定必然要履行公务,例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他们是有职务的,从事的是职务性的活动,但该活动却不是在履行公务。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利用其从事某种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机会的便利。按照《纪要》里的解释就是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担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2]

其次,在学理解释中,应该对“从事公务”做扩张解释。现实中的从事公务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具有高度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务,还应包括一些国有事业单位从事的公益性和服务性的管理活动,例如国有医院、学校以及国有企业中的代表国家经营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员的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基本的罪行法定原则,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的规定。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应该对国家机关的范围给出一个科学的界定。目前学界对“国家机关”的范围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第三章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只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机关。[3]也有学者认为,除《宪法》中规定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外、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4]还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除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外,还应包括“准国家机关”,如乡级以上的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政协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机关;虽然是机构设置在非国家机关内,但因其机构本身性质而属于国家机关的,如铁路、林业、农垦、油田等国有企业中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察机关;因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知识产权局、气象局、地震局、盐业局、科学院等[5]。

笔者认为,考虑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体制等特殊因素,对“国家机关”的范围界定的太窄是不符合实际的,把“国家机关”分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和准国家机关的认定方法是较为合适的。据此,可以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是当然的国家机关。在这些机关及其下设工作机构和派出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毫无疑问的。第二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包括的范围较多,具体有以下人员:

第一是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将中国共产党机关归入国家机关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结构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考虑是欠妥的。中国共产党在我国是执政党,直接领导着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等各项事业,对国家事务起着直接的领导作用。中国共产党乡级以上的党组织承担着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机构的组织领导职能,应认定为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在这些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是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我国《宪法》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享有参政议政的职能。人民政协虽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但人民政协的参政议政活动和民主监督作用具有很强的公务性质的职能。因此,各级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三本身不是国家机关,但被授权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或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如知识产权局、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烟草公司、盐业公司、卫生防疫站等单位,这些单位虽没有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却承担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这些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如果行使的是履行管理公务的政府职能,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使的不是管理公务的政府职能,则不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中也可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国有公司和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资本结构呈现多元化的态势。因此,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判定也需要重新采取更为合理的判定标准。笔者认为,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公司、企业的全部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具体可分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两个以上(含两个)国有出资方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类型的企业中受国家委派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种是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学者给出了国有事业的定义:“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经费,从事科教文卫等公益性活动的非国有经济,如学校、研究院所、广播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7]据此,在实践中认定国有事业单位应把握两个要素,一是该单位由国家出资兴办,并归国家相关部门管理;二是单位带有管理性或者服务性的性质。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从事科学研究、公益服务的其他一般性人员则不认为是国家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种是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中的人民团体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民团体,“人民团体是国有单位,不仅包括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还包括所有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的其他团体”。[8]笔者认为这样的界定是合理的,人民团体是具有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在这类团体中具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们可以把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非国有单位,另一类是没有国有资产成分的非国有单位。在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容易理解,那就是在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股份制企业中,国家相关部门或其他国有企业为了行使对所参股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需要委任、派驻管理人员到该企业工作,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但也存在委派人员到不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情况:譬如有些非国有企业的资产构成中虽没有国有投资,但国家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也可能委派相关人员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又如,原私有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国家机关委派国家工作人员到该私有公司、企业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也属于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是对委派的理解。首先,相关机关的委派行为要合法有效,委派单位应具备基本的委派权力,并且要履行必要的委派程序,颁发相应的委派证书,这是认定委派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其次,委派的形式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单位推荐,也可以是依选举产生,还可以是领导指定,不必过分拘泥于形式。“委托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非国有公司的管理职位,对于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认定不具有决定性意义”。[9]被委派者在委派前不一定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委派者既可能是从原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可能是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活动”。[10]被委派者只要符合条件,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立法上的“兜底性”规定。该规定的范围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因此对该类人员的范围的判定不能无限制地泛化,仍需把握住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活动;二是依照法律产生取得公务活动的资格[11]。

一般认为,诸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级人民政协的委员、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公安机关的联防队员等人员都可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内容,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抢险救灾、扶贫,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救济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国家委托的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足协官员及裁判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2002年中国足坛引发了“黑哨”风波,事件的结局仅以龚建平一名裁判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告终。龚案的判决曾引发过法学界热议,甚至延续至今。然而,中国足球的丑恶腐败现象并为因此终止,2010年初,随着司法机关对足坛打假事件的强力介入,令人更加震惊的黑幕被一个个揭开,中国足协副主席南勇、杨一民因操纵比赛,涉嫌受贿被逮捕,随后陆俊等3名知名裁判也因供认受贿被逮捕。人们在为中国足球悲伤叹息的同时,足协官员和裁判的受贿犯罪问题再度成为舆论的焦点。南勇、杨一民、陆俊是否会如当年的龚建平一样被以受贿罪判处重刑?

笔者认为,此问题的研究需要澄清以下问题:(一)中国足协的本质和足协官员的双重身份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由此看来,中国足协显然是一个民间的行业协会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但它的另一个身份是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与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实际上承担着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受体育总局委托组织比赛活动,与权力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据此,对于涉嫌受贿犯罪官员单位的中国足协也不能仅仅以非官方的民间组织认定,而应以享有体育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加以认定。

明确了中国足协的双重性质后,就不难理解足协官员的双重身份。以南勇为例,在被免职之前,他是集两种职务于一身,既是中国足协专职副主席,又是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虽然单纯意义上的足协副主席是民间团体管理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南勇完全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派到中国足协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作为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主任的南勇也是享有正司级行政级别和待遇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体育裁判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体育裁判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受贿罪的主体。但在2003年,足球裁判龚建平却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理由是在2000年至2001年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 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12]龚建平作为中国足协指派的裁判,在执法比赛时是在依法从事国家公务活动,在此期间龚建平收受贿赂的行为理应定性为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级人民政协的委员、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等。据此,在我国的足球比赛中,裁判受中国足协指派执法比赛的行为可视为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此时的足球裁判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收受贿赂的“黑哨”裁判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参照龚建平案,如果陆俊等裁判的受贿行为被认定属实,必定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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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赵晓洁〕

An A nalysis of the M ain Body of the B ribe C rime

W ANG Min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xiDatong University,Datong Shanxi,037009)

T he bribe crime is an identity crim e;themain body is civil servant of one country.This point is clear-cut in the No.385 article of the criminal law,an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clearly regulated of the scope to the civil servant in the No.93 regu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Bu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system,the provision to the civil servant is on the continual change,so it is necessary tomake concrete analysis and renewable regulation to this question.

the bribe criminal;main body;civil servant

DF636

A

2010-11-19

王 敏(1979-),男,山西大同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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