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德起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 318000)
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刍议
左德起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 318000)
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现代司法理念,因此受到很多国家青睐。在我国,由于起诉阶段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构造的缺失,使得不起诉权成为检察机关的一种“终局裁判”权力。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案件前,引入公开听证程序,正式听取涉案各方的证据意见,确保检察委员会在充分证据意见前提下作出正确决定。这既是检务公开的具体表现,也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
不起诉制度;听证程序;司法改革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依照职权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不起诉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1)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否定;(2)在适用微罪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即有罪不起诉时,做出不起诉决定中包含有犯罪嫌疑人行为违法要素的决定;(3)对有关涉案违法证物的先行决定权和部分处理权,如决定移交有关部门、上缴国库。[1]不起诉是实施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日本表现为起诉犹豫制度)赋予公诉机关更大的起诉斟酌权。不起诉决定是在审判前阶段的有罪否决权,作为一种消极的刑事裁定权,即公诉机关运用不起诉权时,实际起着司法审判的作用。[2]应该说,中国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规定了比较全面的内部和外部的制约措施和救济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措施和方式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不服而举行听证会的做法,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案件前,先举行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作为事前监督程序,恰似一个过滤器,尽可能地消化当事人的不满于做出不起诉决定前,而减少耗费诉讼成本更大、更需时日的申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启动的机会,符合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上满足人们对公正的需要的刑事诉讼效率价值追求,充分展示了其对公正和效率这对在刑事诉讼中共生价值体的兼容性。[3]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就不起诉听证作了一些尝试和实践,但是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导致听证范围要么过于狭窄,要么过于宽泛,听证程序也极不规范,效果也不尽人意。为了解决目前听证程序出现的这些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当中的成熟经验,从制度上拟对检察机关听证程序作进一步的构建和完善。
(一)听证制度
听证,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括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种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4]410
听证一般可以分为狭义的听证程序和广义的听证程序两种。狭义的听证程序主要是指行政听证;广义的听证程序包括“立法听证”、“行政听证”、“司法听证”。本文论述的公开听证程序包含在“司法听证”程序当中,即检察委员会为了给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供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保证检察委员会正确作出决定,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案件之前,举行公开听证程序,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辩解、陈述、质证、辩论。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法学家、律师、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群众等参与评议或旁听。笔者认为不起诉听证程序应该包涵以下方面:(1)不起诉听证是在审查起诉部门拟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进行的,没有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则无进行听证的必要;(2)听证不是不起诉的必经程序,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经过必要的启动程序才能实施听证;(3)不起诉听证除少数不宜公开的案件外,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意见,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4)不起诉听证实质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内部工作方式,是检察机关自身强化内外部监督的重要举措。[5]听证的根本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司法人员保持中立,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从而保证决策的正确性。
(二)举行公开听证程序的法律依据
目前,一些学者质疑检察机关举行公开听证程序的合法性,认为这违反了“程序法定”的原则,这样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实,检察机关举行公开听证程序是能找到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刑事诉讼法》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因此,不起诉听证制度的推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变更。[6]其本质是这些法律的具体化。
(三)行公开听证程序的意义
1.举行公开听证程序有利于检务公开,防止司法腐败
2006年0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明确要求,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充实完善十三项“检务公开”内容。其中包括: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原则;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首先,公开听证可以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增强诉讼民主以及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知情权、辩护权的精神。听证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充分了解案情及行使申辩权。其二,可以深化检务公开,促进业务建设。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不仅使诉讼参与人和群众了解案件的进展和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而且可以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减少和消除个别群众对检察机关“秘密结案”、“黑箱操作”、“一家独揽”甚至“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批评和误解。其三,从形式和内容上规范了不起诉权的行使,加强了来自内外两方面的监督制约,符合权力行使和制衡的原则,有利于检察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廉政建设。其四,可以吸纳专家、当事人和群众的合理化意见,使检察决策更加民主和科学。其五,可以在群众和社会中树立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的形象。高检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以及高检院要求在检察机关中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等规定中,都强调检察机关在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即侦查和处理)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听取专家的论证意见,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通过听证会形式把对拟不起诉案件做出决定的过程向社会公开,充分反映了检务公开的现实性和群众在检务公开活动中的参与性,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办案的社会效果。[7]总之,检务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检察改革,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执法水平的重要保障。而公开听证程序是完善十三项“检务公开”的具体措施。检察机关通过听证程序树立了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形象,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举行公开听证程序是刑事司法民主以及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刑事司法民主是司法权属于人民的体现,是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体现民主精神的程序所进行的适度反映民意的审判活动。它以审判独立为基础,民众有权通过有效的途径参与司法和有效地监督司法。这一过程强调程序公开、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序法定、司法审查等原则与制度以彰显程序本身的民主性。[8]190这一定义强调民众对司法程序的有效参与和监督,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人民检察院作为中国的司法机关,其进行的一切刑事司法活动需要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同时也应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彰显其程序的民主性和正当性。由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疏漏,导致在侦查起诉阶段中控、辩、裁三方构造的缺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几乎没有任何外部机制的监督和制约。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以前引入公开听证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司法程序正义也可以称为正义的司法程序,即解决一个什么样的司法程序才是正义的司法程序的问题。”[9]3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10]65公开听证程序,一方面,可以促使检察委员会委员正确行使权利,增进人民检察委员会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也能增强检察委员会的工作透明度,使侦查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以及群众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和人民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消除群众对检察委员会“秘密结案”、“暗箱操作”的误解与担忧。
3.符合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
法律的一个主要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法律的出现主要是以统一的标准来解决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纠纷、矛盾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恢复损害的社会秩序。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都希望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尽快地解决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来说,减轻了羁押的无尽折磨;对于被害人来说,其报复心理能够尽快得到平息。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的秘密性,外界一般难以参与。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往往也只是时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提供材料,一般无法直接参加到诉讼中去,只能消极地等待着司法机关最后的裁决,其权益的维护也只能有赖于司法机关单方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服,也只能寄希望与事后的救济程序。设立听证程序,使当事人能够真正地参与刑事诉讼,既能够全面积极地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证据材料,又能够全面深入地了解到对方的证据和主张。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这一重大命题,更容易直接通过检察委员会听证程序形成理性认识,从而减少当事人因不了解检察委员会决定过程,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出现误解乃至对抗,从而造成申诉、上访等自行救济甚至不断缠讼,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过激行为。因此,检察机关不但应该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而且还应该直接接触当事人、全面了解案情。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可以督促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办案,重视当事人的合理建议,最终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1.合法性原则
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是指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规则,“无程序则无处罚”。未遵守明定的程序规则而进行的刑事程序将产生相应的程序违法后果,[11]《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起诉案件的听证范围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审核、决定不予起诉的主体必须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即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而不能由侦查机关、法院行使。不起诉的决定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公开听证程序与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则听证行为无效。
2.公开原则
公开性是公正性原则的保障。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案件,如果要举行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应该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并且应该将听证的形式、注意事项、举行的时间、地点及时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布。必要的时候还应该向社会公布,允许社会公众参与旁听以及新闻媒体采访。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等,不得对外公开。听证的决定应该及时送达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3.公正兼效率原则
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中例举了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在他们看来,一切法学家都只不过是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描述法律能够在什么程度上实现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些基本的价值而已。[12]35公正,也称公平、正义,作为三大基本价值之一,同样也应该体现在听证程序中。听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保证检察机关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从而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因此,这是一条必须坚持的原则。但是,如果举行公开听证程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违反了比例原则,因此就不宜采用。举行公开听证程序必须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同时也不能为了公正而过于牺牲效率,否则又会造成另外一种不公平。
4.辩论原则
参加听证程序的各方都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不应歧视性对待某一方。当事人可以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就不起诉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办案人员提交的一切证据材料必须当庭宣示、质证,否则不得作为不起诉决定赖以作出的依据。未经充分的当庭辩论,不得做出决定。参与各方一般应以口头方式表达自己意见,但是对于一些聋哑人应当允许其提交书面辩论材料,必要的时候应该为其聘请翻译人员。辩论程序由检察机关派员主持。
5.一事不再理原则
听证程序原则上只进行一次。一方面,这是从诉讼效率方面加以考虑,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多次进行听证,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其次,也是为了维护检察机关举行听证程序的权威性。如果多次举行听证程序,说明听证程序存在各种瑕疵,当事人对此不满意。这样的话,听证目的不但没有实现,反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
(一)检察委员会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
不起诉案件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和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案件。本文论述的不起诉案件的听证范围主要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相对不起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二)拟撤销案件的;(三)拟不起诉的。因此,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予起诉的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没必要再举行听证。理由如下:一是自侦案件的受害方一般是集体和国家,很少涉及具体的公民个人;而公安移送案件一般都有具体的被害人,所涉及的利益关系明确具体。二是人民监督员制度重在监督制约;听证除监督制约之外,还有调处、息诉的作用。三是人民监督员参加诉讼是有成本的,而当事人及案件相关人参加诉讼则可减少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开支。[13]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不予起诉的案件有三类:一是法定不起诉的案件,二是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三是存疑不起诉的案件。由于法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从诉讼效率和听证程序设置的目的上看,没必要再举行听证程序。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和存疑不起诉案件,由于检察机关既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为了有效制约、监督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举行听证程序。酌定不起诉案件是指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根据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3、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5、在犯罪过程当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6、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14]57-1572存疑不起诉案件,又称证据不足案件,是指经过一次或两次补充侦查,但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案件。适用条件是:一是案件经过一次或两次补充侦查,二是证据仍然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证据不足的情形是指:(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公开听证程序的启动
由于法律对听证程序的启动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导致各地的做法不一。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的启动,有的地方是直接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有的是审查起诉部门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报告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启动;有的是在侦查机关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或申诉后启动。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司法机关对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不同造成的。目前,学界对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说”以及“法律监督性质说”。笔者认为,在肯定检察权具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的前提下,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更为准确。我国检察权主要包括:侦查权、公诉权以及法律监督权。不起诉权属于公诉权的一种例外权力。它同样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特征,而不是一种被动、消极的权力。因此,公开听证程序应该由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提起,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来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其次,如果听证程序任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来启动,可能会导致听证程序的滥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从理论合理性以及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提起主体应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部门,决定主体应规定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
(三)公开听证程序的人员组成
笔者将其分为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人、办案人、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是指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事人可以聘请一到两位律师参与听证。听证人主要是指被邀请参加评议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法学专家、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其他群众。其人数以9到11人为宜,并且应该为单数。办案人是指审查不起诉案件的检察官,一般是1到2人。主持人可以由检察长担任,也可以由检察长指定的没有参与办案的一位检察官担任。主持人的职责主要是指挥听证程序的进行。其具体权利包括:决定听证会的进程;决定中止、延期举行听证程序;接纳有关证据;维护听证程序;向检察委员会提交提交听证报告等。主持人和听证人必须跟当事人和听证的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否则不得担任主持人和听证人。参与人主要是参加人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记录人主要是由检察机关聘请的或指定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听证人应该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其选拔应该以地域为原则(最好是以区或县为单位进行选拔),坚持精英化和平民化相结合。坚持精英化是因为不起诉制度是专业性比较强的制度,需要专业人士参与,才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坚持平民化是因为听证程序是司法民主的一种体现,因此需要平民的积极参与。听证人的选拔应该以自荐为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推荐为辅。听证人参加听证,检察机关应该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听证人的单位也应该积极予以配合。
(四)听证程序的具体设置
(1)检察机关的告知程序。审查起诉部门拟不起诉并且认为应该举行听证的,应该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前7天,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该在20天内举行,并且应该在举行听证的前7天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告知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并附主持人、听证人、办案人、记录人以及其他参与人的名单。同时,还应该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主持人、办案人、记录人和其他参与人(不包括证人)申请回避。回避的理由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持人和办案人有回避情形的应该主动回避。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该在听证前3日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申请。听证开始后提出申请请求的不予受理。符合回避情形的,检察机关应该做出回避决定,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检察机关还应该告知当事人应该在听证前3日向检察机关提供到会的证人和鉴定人、翻译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法。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以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2)听证过程。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该宣布听证所应遵循的纪律,参加人和参与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然后核对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身份。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的,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应该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调解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不影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做出,也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犯罪嫌疑人不履行的,被害人不得申请法院或者检察院强制执行。首先,由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检察官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不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发表意见,必要时可出示相关证据。然后,由侦查机关代表、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证据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发表意见。最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供有关证据。听证人对于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有疑问的,可以随时提问,有关人员应该如实进一步回答。一方对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质证,举证方应对上述证据疑问给与必要的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鉴定人到会作证并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该允许。一方对于鉴定结论有疑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各方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辩论由主持人决定具体进程。当主要辩论观点已经表达,而辩论内容结束或出现辩论僵局时,主持人可以宣布辩论结束,双方未尽的辩论意见可以书面提交检察委员会。辩论结束后,各方可以作最后陈述,表明他们对整个案件事实的意见和态度。
(3)听证结束。各方不能提出新的意见和证据时,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结束。如果主持人认为本案的一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没有查清,需要进一步进行辩论,可以宣布另择日期再次辩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调查人员或办案人员在听证结束后应该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该签字或盖章。认为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改正。
(4)听证人评议和检察委员会审核。听证结束后,听证人退席,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对案件进行评议。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制定《听证决议书》。听证人应该在听证决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不同意见应该记录在案。主持人应该将《听证决议书》正本提交检察委员会审核,同时将《听证决议书》副本送达有关各方。《听证决议书》是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重要依据,但《听证决议书》对检察委员会没有强制效力。检察委员会同意听证决议的,应该交审查起诉部门执行。检察委员会认为《听证决议书》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另行作出决定意见,但是应当说明理由。
(5)听证的救济程序。如果听证人对检察委员会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天以内,以集体的名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予以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听证人意见的,应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不同意听证人意见的,应该做出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意见书。意见书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应当在决定做出后3日内将意见书送达听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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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liminary Discussion on the Hearing System to Nonprosecution Cases
ZUO De-qi
(School of L aw,Shenzhen University,Shenzhen318000,China)
The system of non-prosecution conform s to the modern judicial concept of the litigation economy, so it is widely favored by many countries.In China,due to the deficiency of tripartite structure in the prosecution phase of the complaint,defense and judge,abandoning prosecution be comes a“final decision”power for public attorney.In order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stakeholders,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public hearing procedure to listen t views of all parties involved before the committee of public attorney to discuss the unprosecutive cases to ensure correct formal decision based on sufficient evidence.
System of non-prosecution;hearing process;judicial reform
DF718
A
1674-2273(2011)04-0083-06
2011-06-10
最高人民检查院检查理论研究课题“基层检察院检查委员会制度改革研究”(GJ2009C06)阶段性成果之一
左德起(1970-),男,安徽凤台人,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陶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