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年红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英美法国家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刑事责任问题
景年红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在体育运动领域,被害人同意是一种最常见的抗辩事由。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行为,受体育运动固有风险性的特点所决定,不能完全按照一般伤害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同意的范围直接决定着体育暴力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英美法各国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英美法各国越来越多地运用刑法严格限制被害人同意的适用范围,达到既保证体育行业的健康发展又保护运动员生命健康安全的目的。
体育暴力;被害人同意;抗辩事由
体育暴力的蔓延已经引起英美法国家体育界、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其中,关于体育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成为一个无法绕过的命题。被害人同意(consent)的抗辩事由是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一个特别问题,它直接决定着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范围。本文拟从这一视角考察英美法国家关于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相关规定,以期对我国体育暴力犯罪的研究起到借鉴作用。
严重的体育暴力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在英美法国家还存在一定的争议。①有观点认为,由体育职业联盟等组织按照比赛规则处理是最恰当的方式。见Generally,e.g.,Gibson,supra note 9。但由于体育职业联盟等组织对严重体育暴力行为的无能为力,刑法的适当介入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在英美法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借助刑法制止体育暴力行为的观点已经逐渐被公众所接受并为法律所确认。②曲伶俐、宋献晖:《英美法国家体育暴力伤害行为刑事责任初探》,《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体育暴力行为被定罪的案例逐渐增加。在R诉Billinghurst案中,被告Billinghurst在橄榄球比赛中,猛击并打碎了对方球员的下巴。事后,虽然威尔士前国家队教练Mervyn Davies证明该行为在橄榄球比赛中是一种很普通的事件,但却遭到了法庭的拒绝。法庭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在R诉Johnson案中,被告Johnson因为在橄榄球比赛中攻击对方球员的耳朵,被指控严重伤害他人身体而被处以6个月监禁的刑罚。③其他相关案例参见 Grayson,“The day sports dies”(1988)138NLJ9;“Keeping sports alive”(1990)140NLJ12;Gardiner,“The law and the sports field”;[1994]Crim LR513.在苏格兰,体育领域刑事指控数量的增加也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邓肯·弗格森(Duncan Ferguson)因为在比赛过程中用头部对锐斯海盗足球俱乐部(Rovers FC)的约翰·麦史迪(John Mcstay)进行撞击而导致其受伤,被判处3个月监禁的刑罚,并被苏格兰足协处以12场停赛;麦克胡夫(McHugh)因为脚踢对方球员丹瑞·史密斯(Darren Smith)导致其头部严重受损,被以严重身体伤害罪的罪名定罪。④[英]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刑法在体育领域最重要的功能是划分两种行为:一种是在体育比赛中可以容忍的身体接触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在体育比赛之外是无法容忍的;另一种是非常极端的触犯刑法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在体育比赛范围之内,并且有时也无需考虑受害者是否同意。此外,在某项体育运动严重违背体育作为推动社会进步的载体的初衷、违背体育运动的精神时,刑法可以禁止从事某一种体育运动。①曲伶俐、景年红:《竞技体育暴力行为之法律认知——关于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调查报告》,《政法论丛》2009年第5期。以美国橄榄球竞赛的发展为例,该项运动作为一种冲撞型的运动,为了制止攻方向前推进,守方须擒抱拦截持球的对方球员。因此,防守队员会通过身体接触,在符合球例下把对手拦下。由于队友可以将控球的球员强行向前拖动,使得该项运动非常危险。尽管采取了一些限制以及推行了其它的预防措施,在1905年仍然有18位球员于比赛中受伤死亡。当时的美国总统西奥多·罗斯福向大学表示,比赛一定要变得更安全。为了迫使大学重视他的忧虑,罗斯福曾威胁会迫令国会立法使该项运动成为联邦罪行。后来,协会最终同意更改了几项球例,从而使得橄榄球运动更安全。
在英美法国家,对于刑法介入体育的范围及程度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但总体上看,英美法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遵循了以下两个原则:②曲伶俐、宋献晖:《英美法国家体育暴力伤害行为刑事责任初探》,《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一是为了保证体育行业的健康发展,刑法不能过度干涉体育行业。二是应控制体育暴力的滋生和蔓延,否则无法保证体育比赛所需的良好、和平的秩序。刑法的介入就是要在这两个原则之间寻找最好的平衡点,亦即刑法在保证体育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也要控制过度的体育暴力,从而保证运动员的生命与健康安全。
被害人同意,是指被害人同意行为人对其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③陈和华:《被害性与被害预防》,《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英美刑法理论认为,犯罪不仅仅是对特定受害人权益的侵害,更重要的是对社会公众的侵害。因此,原则上特定的受害人同意行为人侵害其权益不能排除危害行为的犯罪性质。④刘士心:《美国刑法中的犯罪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在英国,被害人同意只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辩护理由,比如强奸罪、殴打罪、威胁罪和损害财产罪等。在美国,一般认为,被害人同意不能作为犯罪人进行合法辩护的理由。因为犯罪行为被认为在客观上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公共利益,不能凭借个人意志解决。这一点在加拿大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证明。在R诉Jobidon案⑤1 991年,被告与被害人两人在酒吧发生斗殴,后经双方同意,移至室外。受害人在已经失去意识以后,侵害人仍对其进行殴打,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维持了安大略上诉法院对侵害人杀人(manslaughter)的定罪,受害人的同意被认为是不相关因素。尽管法官承认,按照加拿大法律,(被害人)同意可以构成一种抗辩,但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在此具体案件中,还是否定了“同意”的抗辩作用。在Gonthier法官看来,“拳击术曾得到骑士气概的庇护,决斗也曾经不仅得到认可而且被认为是一种荣耀之事。但是,很幸运的是,这些都已成为历史。我们现在的社会规范不再将人格魅力与拳斗中的勇猛联系起来。法官认为,拳斗(fist fighting)不仅对社会没有任何益处,而且它会滋生暴力,侵犯公共秩序,侵犯人体尊严,有违道德规范。”⑥赵西巨:《英美刑法中的“同意”抗辩》,《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2页。R v.Jobidon[1991]2 SCR 714;R v.[1991]2 SCR 714,pp.762 -763.因此,被害人同意原则在英美法国家的刑法中的适用非常有限。
但在体育领域,被害人同意却是最常见的一种抗辩,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2.11条第2款规定:行为因产生或者威胁产生身体伤害而被指控构成犯罪,存在下列情形时,对该行为或者该伤害的同意可以作为抗辩事由:该行为和伤害是在共同参加的合法体育竞赛、合法竞技运动或者法律许可的其它协同活动中能够被合理预见的危险。而对于体育领域之外斗殴的人是否可以提出被害人同意的抗辩理由,在1980年第6号《总检察长备忘录》(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No 6 of 1980))中,大法官——后来的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雷恩(Lord Lane)的结论是,绝大多数的斗殴都是违法的,无需考虑被害人同意的因素,并强调,“我们所说的一切,都没有对已经为人们所接受的、合法的、正当进行的游戏和体育提出质疑。”⑦[英]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之所以体育运动中的伤害行为不能完全按照一般伤害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许多体育运动具有强烈的风险性。2002年美国的一项关于体育运动受伤的调查结果显示:这一年,美国进行篮球运动的人有3600万,其中278.3万的参加者受伤(7.6%)。足球运动的参与者达到1764万,其中103.6万人受伤(9.3%)。而进行棒球运动的1040万人中有60万人受伤(5.8%)。受伤率最高的是两项以剧烈碰撞为特征的运动:冰球运动(261.2万参加者中有41.5万人受伤,占15.9%)和橄榄球运动(578.3万参加者中有108.3万人受伤,占18.8%)。参加跑步和滑雪运动的受伤率分别为4.6%和2%。①Dean Richardson:player violence:an Essay on Torts and sports,Stan .L.&Pol’yRev.133(2004).体育运动所具有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危险性,与其通过对力量、速度、动作技巧的运用而不断地挖掘人体所具有的潜能的属性是分不开的,而运动员或观众受益于体育运动时也必然以偶然意外事故的发生为代价。该代价不仅是参与运动的运动员所必须承受的,而且其中挑战人类生理极限所带来的风险性在社会允许的范围之内,而某些属于体育运动本身产生的伤害也是具有风险合理性的。因此,在体育运动领域可以适用被害人同意原则作为辩护理由,免除在一般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但在该领域排除犯罪的情况。这就意味着,所有自愿参加某项体育运动的参赛人员都视为同意并接受了比赛中不可避免的风险与伤害。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所言,“自愿参加某项比赛的人,就意味着接受了该项比赛本身所具有的明显且必要的风险性包括可能造成的伤害,就像击剑手必须要接受击剑运动所可能带来的被剑击伤的危险或者观众观看球类比赛可能被飞出的球击伤的危险一样。”②Murphy v.Steeplechase Amusement Co.,250 N.Y.p.482 -483(N.Y.1929).
但是,承认体育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性,并不等于参加体育运动的运动员同意身体被伤害,只是因为这种风险是参加比赛所必须承担的,这是一种客观的分担,而非主观的认同。即使受害人使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风险,但是他和加害人一样都是希望危险不要发生。当然,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性并不意味着体育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伤害都是合法的,很多“非本质”的伤害已经超出了被害人同意的范围,属于被害人同意原则的例外,因而具有非法性。
正如前文所言,被害人同意原则在刑法领域的适用非常有限,即使是在体育运动领域,其适用范围也受到很大约束。在英美法国家,由于被害人同意的范围直接关系到体育暴力行为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引起了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高度关注。但对于被害人同意的确切范围即体育暴力行为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却一直不明确。下面以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判例为例介绍。
在苏格兰,总检察长(the Lord Advocate)颁布了一系列的《指示》,就警察在什么时候以及基于什么原因应当采取行动提供指南。例如,这些《指示》指出,总检察长希望警察对以下情况进行调查,即“参赛者所使用的暴力是否超越了在比赛的正常进行过程中能够被期待发生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所涉及的体育项目的规则所规范的界限。”③[ 英]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玛丽·德米特里:《体育法》,郭树理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Gardner,Touchlines and Guidelines:The Lord Advocate’s Response to Sports- field Violence[1997]Crim LR 41。再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对被害人同意范围的确定问题有着较多的司法实践并有深入的探讨。在曲棍球比赛中,加拿大曾发生过一起影响较大的体育暴力事件。④在1969年一场全国曲棍球职业联赛比赛过程中,参赛选手格林和麦克发生争执并相互侵犯,双方互致伤害。加拿大检方对二人分别以轻伤害罪和致人身体伤害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分别审理后判决二人均无罪释放,其理由便是双方自愿参加比赛就意味着对于比赛中不可避免的争执与风险同意接受,因而不负刑事责任。曲伶俐、宋献晖:《英美法国家体育暴力伤害行为刑事责任初探》,《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在对R诉Green案的审判中,法院确立了“默示同意(被害人同意)”的原则,并指出,对“重大的”和“极度危险的”伤害不适用被害人同意的原则。但是对于什么是“重大的”和“极度危险的”伤害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后来的裁判中,又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规则。在R诉Watson案⑤1 975年,在一场未成年人曲棍球联赛中,在青少年之间发生了一场斗殴。在比赛中,被害人和被告人Watson在进行合理冲撞时,无意中用球棍碰到了被告的肩膀。比赛结束后,被告紧随被害人之后,双方殴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力挤压被害人的头,直到眼睛突出、口中流血,出现短暂昏迷。中,被害人同意原则的适用范围被法院限定为比赛过程中为体育规则所允许的身体接触。在R诉St Croix案⑥1979年,被告人St Croix和被害人参加了在一场没有防护设备的地区曲棍球比赛,在比赛结束后,被告人双手持棍,而以两手间的棍身撞击对方身体,打掉被害人四颗牙齿。中,被告人在比赛结束后攻击了对方球员,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构成犯罪。法院认为,该行为超出了被害人同意原则的合理预见范围,不属于比赛中的本能反应,也不属于自我防卫。以上各个法院的判决说明,针对体育暴力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同意的范围,制定可行有效的规则是比较困难的,它不仅要顾及社会可以接受的合法暴力行为,而且还要顾及使参赛人员远离肆无忌惮的暴力行为。综观以上案例,判决在决定暴力行为与体育运动是否相关或有联系方面,给案件的审判者均留有了一定的余地。而这些都是在区分暴力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方面的非常有价值的尝试,但是也有批评者指出,这些标准的模糊性使其失去了可操作性,放纵了大量的公然实施暴力行为的参赛人员。①Paul McCutcheon:Sports Violence,Consent and the Criminal Law.45 N.Ir.Legal Q.p.267.(1994).
最近,加拿大越来越多上诉法院的判决试图提供更清晰明了的指导准则,以达到尽可能限制合法暴力行为的目的。在涉及冰上曲棍球的R诉Cey案中,被告人从后方双手持棍,以两手间的棍身撞击对方身体,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并致其面部受伤且颈椎损伤,但这次受伤不会影响他参加将来的比赛。就被告人的行为而言,初审法官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缺乏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超出该类比赛项目所要求的暴力的范围,故认定被告人无罪。萨斯喀彻温上诉法院不同意初审法院的观点,并进行了重审。上诉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是看所涉及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被害人同意的范围。法官认为,在判定被害人同意的范围时,应坚持一个客观的标准并考虑如下因素:比赛进行的条件、侵害行为的性质、所使用暴力的程度、伤害风险的程度和严重伤害的可能性。而且上诉法院认为,在加拿大应当适用1980年第6号《总检察长备忘录》,并且也没有理由认为在体育行业不能适用,当然,通过这次修改,确立了体育暴力行为不仅是客观上造成危害的行为,而且同时必须是主观上具有伤害意图的行为。Cey案具有两方面的意义:首先,通过明确列举具体犯罪所需要的各个要素,改变了先前判决中模糊不清的标准。其次,该案的判决意味着,法院对体育暴力行为容忍度的降低——在先前判决中被认为无罪的行为,法院可能不再作此认定。这很清楚地表明,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原来被允许的伤害行为和有危险性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超出了被害人同意的范围。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同意或者此种行为是否经常在该类运动中出现,只要其具有伤害的高度危险性,就被认为是非法的。②1 989年,被告人Ciccarelli在比赛中两次用球杆攻击Luke Richardon的头部,并打到了他的嘴部,被告人因此被指控犯侵犯他人身体罪,最终被法院判处了一天的监禁,并支付了1000美元的罚款。
在随后的安大略省的两个判决延续了Cey案的思路。在R诉Ciccarelli案③陈和华:《犯罪动机的本源、性质和形成》,《政法论丛》2010年第2期。中,采用了Cey案中的规则而未考虑其是否是在比赛过程中所允许的体育暴力行为。地区法院法官Corbett表示,这说明法院将对在比赛中类似的行为采取不再容忍的态度,这也是考虑社会公众对制止体育伤害行为的需要。在以后的判决中,安大略上诉法院适用了同样的规则,并在考虑是否属于比赛规则允许的接触方面进行了补充,当然这个补充并不是决定性因素。法官认为,侵害人是否有进行严重身体伤害的意图只是确定被害人同意范围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在考虑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溢出被害人同意范围时所必须考虑的唯一因素。④Jeff Yates,William Gillespie:The Problem of Sports Violence and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Solution,Cornell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Vol.12:]45.(2002).法官也试图界定被害人同意的范围:比赛人员参与像曲棍球这样的体育活动,默示地同意了此种比赛所必不可少的一些身体接触,但是并没有默示地同意过于暴力性的撞击。所有这些都应根据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判定。……那种明显地故意施加伤害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将不会享受到在体育比赛场合下被害人同意范围所提供的免责。Cey案所确立的规则被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诉Jobidon案中所确认。在该案中,法庭采用了1980年第6号《总检察长备忘录》的规定,并驳回了所谓的“公平竞争”的辩护。这表明,体育运动与一般的殴斗毕竟不同,其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同时也肯定了Cey案中认定规则的合理性。
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对Cey案中的规则也有丰富和发展。但从总体来讲,在判断体育伤害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同意的范围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比赛是否正在进行中;伤害行为本身的性质;伤害行为的暴力程度;行为本身伤害风险性的大小以及造成严重结果可能性的高低;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意图;比赛规则中是否有允许身体接触的内容;行为本身是否是身体的本能反应;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与比赛内容相关或有密切联系;行为是否在比赛习惯规范和比赛规则所允许的范围之内。⑤No 63280(1975,明尼苏达地方法院).本案件虽然没有被报道,但却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参见Binder,“The consent defence:sports,violence and the criminal law”(1975)13 Am Crim L Rev 235;Kuhlmann,“Violence in professional sports”,[1975]Wis L Rev 771;Note,“Consent in criminal law:violence in sports”(1976)75 Mich L Rev 148;Hechter,“The criminal law and violence in sports”(1977)19 Crim LQ 425.当然,以上因素,并不是为了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是为法官在认定体育伤害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时提供一个参考的基础,从而限制被害人同意的范围。
与加拿大相比较,美国关于体育暴力的刑法适用要落后很多。据说,在S诉Forbes案⑥曲伶俐、宋献晖:《英美法国家体育暴力伤害行为刑事责任初探》,《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中,由于在职业冰球比赛中,被告人涉嫌严重的人身伤害而被刑事起诉。在比赛运动员罚球回到冰场时,被告人挥手打了对方球员,对方被其球杆击中面部。该球员捂着严重受伤的面部摔倒在冰面上,然而被告人仍然对其不停地进行殴击,直至被其他运动员分开。该球员眼窝进行了三次手术,眼睛重视了将近8个月。而令人惊讶的是,法庭作出的是悬案裁定(hung verdict),而地方检察官也拒绝命令再审。直到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受加拿大法律的影响,被害人同意的原则才在美国得以确立并丰富和发展。美国法院通过几个重要的判例对被害人同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和发展。①参见Hackbart诉Cincinnati Bengals Inc(1979)601 F2d 516.——职业足球运动员应当对其在比赛过程中因主观上的轻率而实施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Bourque诉Duplechin(1976)331 So 40.——在业余棒球比赛中,运动员要为其对他人漠不关心的轻率行为承担责任。在刑法理论研究领域,也有学者提出,体育运动领域侵权责任理论的发展给刑法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②1975年,原告Nabozny是一名守门员,在一场高中足球比赛中,在接队友回传球时,被告的一名球员踢中其头部,导致严重伤害。比赛规则是为运动员发挥技能创造更好的外部条件,而安全规则是为了保护运动员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二次侵权》(Restatement(Second)of torts)在比赛规则和安全规则之间作了明确的区分。运动员违反比赛规则被认为是比赛本身所固有的风险,属于被害人同意的范围而被免除责任。但运动员如果违反安全规则,就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该观点在Nabozny诉Barnhill案③Paul McCutcheon:Sports Violence,Consent and the Criminal Law.45 N.Ir.Legal Q.p.267.(1994).中得到了支持,法庭认为,各个运动员注意的标准应当是禁止实施违反安全规则的行为。固有风险的辩护被安全规则所否定,从而导致致害行为超出原告同意的范围而面临败诉的危险。这种区分方法对职业比赛和业余比赛都适用。这种区分的优点在于,在允许的体育伤害行为和侵权行为之间划出了一条便捷的、容易区分的界限,而且在刑法上同样适用,以达到保护参赛人员,使其远离过于危险的体育比赛的目的。④曲伶俐、宋献晖:《英美法国家体育暴力伤害行为刑事责任初探》,《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
在美国,被害人同意的范围在《模范刑法典》中也进行了规定:⑤1997年,被告人Shelley在一场业余棒球比赛中,被害人击球出界。当两名运动员肩并肩跑过球场时,被告人突然猛击被害人面部,导致被害人下颌三处受伤,要用钢丝固定六个星期。事后被告人解释说,是被害人先对他作出了挑衅动作。超出了“合理地可预见的危险”为超出被害人同意的范围,因而具有非法性。但批评者认为,该标准过于宽泛,他们认为,尽管运动员应当预见到对方队员可能会对他造成伤害,但无法认为该运动员就同意被伤害。毫无疑问,要求运动员确切地预见比赛中的行为是困难的。在Shelley案中,被告人提出参赛人员在比赛中的“合理地可预见的危险”的辩护理由,但法院驳回了这一辩护主张。主审法官认为,他的行为严重超出了该项运动规则所允许的内容,而不适用《模范刑法典》中所提到的“合理地可预见的危险”的标准。上诉法院肯定了初审法院判决的结论,对被告人所主张的被害人同意的辩护理由予以驳回,但上诉法院并不认同初审法院适用的基础规则。上诉法院并不认为“合理地可预见的危险”的标准对于认定体育暴力行为过于宽泛,主张在该案中采用《模范刑法典》中所提到的“合理地可预见的危险”的标准,支持被告人所主张辩护事由的依据。但同时上诉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合理地可预见的危险”,还要通过向陪审团出示的关于比赛的地点、比赛的性质以及比赛的规则、运动员自己的预见等证据综合考虑才能认定。当然,上诉法院也认为,即使在该案中适用这一标准,对他人身体的伤害也不属于可以合理预见得到的,因此也违反了“合理地可预见的危险”的标准。根据Shelley案提供的标准,对于在比赛中偶然发生的行为(比如故意殴打他人下颌),不一定意味着法院通过《模范刑法典》所确立的唯一标准来认定行为是否属于比赛中合理预见的风险,还要通过其它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即使适用,也不允许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
综上所述,在英美法国家,体育运动领域被害人同意的辩护事由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决定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体现着刑法的价值取向。被害人同意范围的确定实际上是在协调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一个国家刑法的价值取向不仅仅是秩序,还有自由。对于体育行业的被害人同意,首先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肯定应成为一种基本的态度。但是,考虑到生命健康的神圣性、重大性、不可替代性以及生命健康损害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担,考虑到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需要,刑法有必要对被害人同意的范围进行限定。当然,体育暴力行为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确定具体行为是否在被害人同意的范围之内存在一定困难,同时,由于各个具体的运动项目有不同的特点,各国的司法实践在对体育伤害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分时,不可能有唯一、确定的标准。
D93.4
A
1003-4145[2011]08-0108-05
2011-06-16
景年红,山东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竞技体育暴力行为刑事责任研究”(08JA820024)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