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训伟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法律系,山西太原030031)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增强了人们的法治意识,也为人们参与审判创造了条件。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人民群众已不再仅仅满足于对正确定罪的期待,对如何实现规范化量刑也在提出自己的看法,量刑不仅要准确而且要规范,不仅要实现正义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将量刑纳入法庭审判。规范化量刑的目的就是要贯彻和坚持科学的量刑观,使得量刑和定罪同等重要,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做法,最终达到规范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正义的目的。
规范化是对随意性、任意性的修正,即标准化、程式化、范式化或典范化,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某项工作应达到的统一标准、要求。“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恰是对规范化的诠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5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从最高院制定和颁布的这两个《意见》来看,如何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透明和公正,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确立了量刑的规范依据,即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这就在规范化方面提出了总的标准、要求,即以刑法确立的量刑原则和要素为前提,在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四个方面规范量刑。
量刑,在程序法上,属于刑事审判阶段的一种具体司法活动,是指刑罚的裁量,即在定罪之后,对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的活动;[1]在实体法上,量刑是适用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而刑罚的实施还包括执行刑罚。由此,我们所说的量刑专指审判者对刑罚的裁量,而不包括行刑。
量刑属于一种司法活动,具备以下四点特征[2]:(1)主体的法定性,[3]即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何种类型的刑罚、判处何种幅度的刑罚享有最终的决定权,量刑权是刑事审判权的部分权力。因此,量刑的决定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当然,受刑事案件管辖权的限制,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享有的量刑权也存在差别,例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无量刑权。辩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在定罪无争议的基础上,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就被告人量刑部分提出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遗憾的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其纳入法庭辩论的环节,这就意味着公诉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仅能起到参考的作用,最终决定被告人承担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来自于合议庭的 “秘密评判”。因此,公诉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权应在量刑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才能真正实现规范化量刑的诉求。 (2)对象的特定性。量刑的对象只能是被法院确定构成犯罪的人。量刑就是一个决定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如何承担刑法上否定性后果的过程。(3)过程的审判性。量刑是整个审判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用以评判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的刑责。
为了预防和杜绝 “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有必要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要求,即做到规范化量刑。规范化量刑就是要改造审判者的评判和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承担刑责之间的关系,通过建立良性的关系模式消除其中不合适的因素,具体是指 “使得量刑合乎约定俗成或法律明文规定的标准。”[4]规范化量刑需遵守的普遍原则为 “合乎约定俗成”或 “法律明文规定的量刑标准”,即规范化量刑要符合民意,要遵守 “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5]的自然治理方略,或遵守人定的量刑标准。
规范化量刑是人民法院 “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如何才能实现规范化量刑,关系到量刑或裁决的公正、正义,关系到司法公信力、权威性的确立。
程序是实体的保证,良性程序必然得出公正的实体结果。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否则,无论多么公正的实体结果也会让人产生质疑。而在现实的司法操作中,量刑往往是由合议庭 “秘密评判”,并没有纳入法庭的辩论环节,不具有公开性;在量刑上,诉辩双方仅是提出供审判者作出裁决的参考意见,而无法对量刑部分行使更大的话语权。因此,将量刑部分纳入法庭辩论环节,以便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全面、透彻的辩论,充分提出自己的量刑建议或诉求,才能使得裁决结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确定的司法公信力、权威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量刑的法定主体虽是人民法院,量刑亦属审判工作,但仍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范围。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种外部制约的力量,可以起到规范化量刑的效果。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包括量刑的评判过程 (程序)和量刑的法律依据 (实体),即程序规范和实体标准并重。[6]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剥夺了辩护人的量刑话语权,当事人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功利主义者认为,所有的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7]人民法院作为法定的量刑主体,给予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何种类型、何种程度的刑罚,须要遵循罪责相称的原则。对刑罚评判的最终确定既要考虑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性质、具有的情节,考虑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还要考虑判决内容所带来的社会效应。此外,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在坚持否定刑罚是简单的对实施犯罪人进行的报应的基础上发展了自己的社会防卫理论,他认为“矫正制度是对刑罚功能的改造,以此取代古典学派的惩罚。惩罚是以报应或者威吓为目的,而矫正则意味着对犯罪人的人格的救治。矫正理论将注意力集中在罪犯身上,强调的是对罪犯的再教育,重新培训和再社会化。”[8]罪责相称原则主张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在性质、意义上相适应。就现实来看,并不存在完全一样的个案。个案虽有差异,但刑罚的差距不应过度悬殊。这就要对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规范、限制,以保证“同案同判”。当然,我们同样反对将审判者培养成法律的复印机的绝对主义作法。
规范化量刑是实现量刑公正、正义的途径。规范化量刑的内容需要通过具体的方案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5年6月1日起决定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早在2004年,江苏、山东、上海等地法院就开始了规范化量刑改革的探索,比如,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制定并试行了 《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山东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制定 《常见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并研发出 《职能数字化量刑辅助系统》,尝试电脑量刑。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起草了《量刑指导意见》。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初步试点,确定了全国4个中级法院和8个基层法院开展前期试点工作。通过近一年的试点工作,2009年6月份,在前期试点工作取得一定的经验和成效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全面试点,每个省在辖区范围内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工作。
由此可见,由最高院在试点、调研、考察、论证的基础上出具规范化量刑的指导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总的、概括的规范、要求,各级、各地法院可在该指导文件的范围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对案件量刑。
判例法是普通法系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审判者以之前形成的有效判决来评判当下的案件。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判例法的先例,但借鉴普通法系的司法实践模式有助于规范化量刑。这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探索判例审判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效应性。具体做法是由最高立法、司法机关甄别典型案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各级、各地法院以此案例为规范化量刑的 “效仿模板”。
审判者所具有的知识结构、理性、良知等相关事实可以被视为个体特性,是审判者人格的具体外化。除了法官的人格,没有什么能够影响判决。这句话虽充分说明了审判者的个体特性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但以审判者的个体特性来决定判决结果既缺乏稳定性又缺少科学性。审判者对案件事实的合理评判并非是一种简单的决断过程,而是诉讼智慧 (辩证逻辑)与诉讼技巧 (形式逻辑)的有机结合与闪光。如何在在量刑部分将该应然状态转变为实然状态,难度可想而知。因为,我们不能忽略人所具有的极其感性的个体特性。因此,如何适当的限制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不会使得审判者因欠缺灵活的应变性而成为法律的复印机,值得思考。例如,将个案的量刑工作划分为两大块,即法定量刑部分 (危害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自由裁量部分。而其中自由裁量部分在整个量刑工作中的份量应是很少的,也即审判者的自由裁量对个案的最终量刑结果所起的作用应不超过20%,法定量刑部分应起决定性作用。
当然,规范化量刑的基本方案设计的无论多完美,都需要人的实施、操作,因此提高执行者的人格修养、业务素质,避免一些无意义的因素[9]影响量刑工作,是当务之急所要解决的问题。
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增强控辩双方对量刑工作的话语权,才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从而达成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服务于和谐社会的目标。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树立科学、正确的量刑观,就要做到彻底摈弃 “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做法,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称原则,真正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的司法应然状态。规范化量刑恰是实现此司法应然状态的有效方法。量刑作为整个审判工作的一个环节,其规范与否足以影响整个司法进程的性质:量刑不规范、不适当,直接决定了司法进程的非正义性。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刑罚权是自由的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贡献出来交给国家用于保护自己法益的结果。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这样描述刑罚权“……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motivi sensibili)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10]刑罚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法定性、程序性、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法定性即刑罚权的设立、授予均由有权机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就此作出规定;程序性即刑罚权的实现、行使须遵循特定的程序、步骤,不能任意而为之;强制性即刑罚权的实施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支撑,是一种使用国家资源的行为;惩罚性即刑罚权的实现以负加给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否定性的刑法评价为表现,对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予以限制,甚至是剥夺,以便使得受到侵害的法益恢复圆满。因此,正确行使刑罚权,能较好的维护国家、社会的秩序和群众的利益免受任何形式的侵犯,从而建立真正的法治国。
裁决是法院开展司法活动的产物,而该产物的优劣则决定了法院审判工作的优劣。优秀的、高质量的裁决能提升司法公信力、权威性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而粗糙的、劣质的裁决则使得司法公信力、权威性在人们心目中的震撼力荡然无存。量刑作为法院裁决内容的一部分,是否规范量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裁决是否正义、权威,因为社会群体、民情舆论更加关注的是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所承担的刑罚内容而不甚关心、了解作出此裁决的理由、依据。只有在司法审判进程中坚决贯彻规范化量刑才能在社会群体中真正树立起司法公信力,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也才能得到社会群体的承认、认可。
在某种意义上,民情、舆论往往附着着浓烈的感性色彩。社会群体就某一法院的裁决发表看法时经常缺乏理性的思维和严密的逻辑。如发生在四川泸州的 “二奶遗产纠纷案”恰是其例。法院所作出的裁决可以被视为是审判活动的一扇窗口。社会群体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决来衡量、评价审判工作的优劣。如法院裁决得当,则社会群体信服;如法院裁决失当,则社会群体愤怒、民愤激昂、社会不稳。此外,法院正义、公正的裁决,规范的量刑也可使得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认罪伏法、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藉,从而将已经产生的社会纠纷和矛盾消弭,维护和实现社会和谐。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49-750.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4-435.
[3]石经海.“量刑规范化”解读[J].现代法学:2009(3):105.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85-86.
[5]张天虹.量刑监督:程序规范与实体标准并重 [N].检察日报:2007-01-19(3).
[6](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16-217.
[7]陈兴良.刑罚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5-267.
[8]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2.
[9]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16.
[10](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