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红, 王 玲
(沈阳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 沈阳 110870)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产生的矛盾与纠纷也越来越多。当现存各种救济手段的效用还十分有限的时候,人们往往选择司法解决,所以有人认为我国已经进入了“诉讼爆炸”的时代。然而从国情来看,我国地域辽阔、人员众多,国家机关不可能随时随地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公力救助。所以,我国迫切需要拓宽权利救济的方式与途径,有效解决社会矛盾与纠纷,推动我国社会和谐有序地快速发展。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民事自助行为早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存在,当今社会矛盾频发、诉讼资源不足,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制度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帮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1]571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普遍有对自助行为制度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称为自助行为,为法律所容许之权利措施,亦不负赔偿责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机关援助而且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第151条)[2]237。就对合法权利的保护方式而言,自助行为与自卫行为都属于私力救济方式。现代各国基本上都在进行法律规制的前提下确认了这两类私力救济方式的合法性地位。不过,我国《民法通则》及《刑法》都只有关于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免责性规定,而自助行为却成为立法空白。因此,实践中很多正当的自助行为不被认可,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许多滥用自助行为的现象。
实际上,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民事自助行为非常普遍地存在于日常生活当中,但是由于对民事自助行为认识的模糊,现实生活中发生了许多与自助行为相关的侵权纠纷。如消费者在超市购物,超市怀疑其偷窃商品而对消费者强行进行搜身;雇人讨债,为讨债扣押财产和“人质”;软件设计人员在程序中设置反盗版程序;居民们为阻止附近有污染或辐射的工程施工而联合采取拆除施工设施的行为等。可见,正确界定民事自助行为的内涵是完善相关立法的重要前提。综观学界对民事自助行为内涵的表述,划清民事自助行为与其他私力救济手段、侵权行为界线的关键有以下3个方面:
首先,从前提条件来看,有不法侵害的存在而且被侵害的权利可以被恢复。自助行为的前提是不法侵害状态的存在,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而受害人的权利受损结果已经存在。如果权利正在受到侵害,则公民所实施的行为是保护权利的行为而不是恢复权利的行为,那么将会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是自卫行为而非自助行为。自助行为的前提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自助的意思,即为了将被侵害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故行为人须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判断恢复自己被侵害的权利的可能性,否则,就丧失了前提条件而使该行为归为违法行为。
其次,从实施条件来看,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或请求公力救济明显不适当。这是民事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手段最本质的特征,也是与其他私力救济手段的根本区别。所谓情况紧迫,是指权利人如果不在当时采取自助措施则其权利难以实现,直接表现为权利不可恢复或保全明显困难的紧急状况。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时间或情形紧迫,无法请求公力救济;二是虽经请求,但司法机关不予受理或故意迟延受理。
再次,从结果条件来看,自助行为的行使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样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自助行为应该具有相当性。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助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自助行为的行使超过了一定限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0年11月1日的《辽宁法制报》综治专刊曾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件:10月6日一大早,义县大榆树堡大峪村村民张某把自家养的羊赶到树林边的山坡上吃草后,便回家吃了口饭。可等他赶回来时,发现羊群不见了,一打听才知是被村民贾某赶走了。原来,当天早上村民贾某去看自己承包的树林,恰巧发现几只羊啃了他家6棵树。贾某又想到以前也有二十来棵树被啃,怒火升腾,没找着放羊人就把羊赶到自家关了起来。张某到贾某家要羊,但贾某表示张某必须先赔偿30棵树的损失才能放羊。张某认为,自己离开的时间很短,羊群不可能一下子啃坏那么多树,贾某是在讹人。两个人的争执很快引来了两边的亲友共二十多人对骂。恰好,义县司法局大榆树堡司法所所长张树忠骑着摩托车巡视时发现了这一幕。拉开众人后,张树忠现场勘察,认定张某应赔偿有刚被羊啃过痕迹的6棵树。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贾某放了张家的羊,张某赔偿贾某6棵树的损失。张某同时答应,以后放羊时尽量远离贾某家的树林。
显然,这起案件的最终解决要归功于司法所所长张树忠的合理调处工作,但也应该看到当事人的自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纠纷解决的作用。试想,如果贾某未能及时将张某的羊群赶到自家关起来的话,那么日后双方的争议必然要诉诸司法解决,贾某维权之路恐怕未必如此迅捷。首先,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由于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交通不便、办案力量相对薄弱,不能设想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的争议都能及时得到国家机关的帮助和解决,人们希望自己的权利随时随地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也是不可能的。其次,受我国“和为贵”传统思想的影响,加之考虑到维权成本,人们在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后,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诸法律,这往往导致许多权利人想维权时无法或者已经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了。再次,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有时会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状态,更有无法寻求公力救济的断层。本案中,贾某以前就发现自家承包的树林有二十来棵树被啃,但是他并未追究,因为对他来说无法通过有效的公力救济途径维权。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私力救济也往往成为权利人不得不选择的方式。
纵观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私力救济之所以逐步被公力救济所取代,是国家意志强大、国家职能加强、国家机构完善的结果,并非任何私力救济手段都没有存在的价值。所以,许多国家“不仅逐渐重视对私法领域进行国家干预的作用,而且也强调个人义务与社会责任的结合,赋予个人一定的私力救济权,但同时又提倡对个人权利和意志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3]对个人自治权利的尊重,是现代各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方向,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条件下,建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是具有现实合理性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社会中的民事自助行为本身又可能引发新的争议,即自助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说引发自助行为的争议还尚待解决的话,那么自助行为本身实际上并不能够必然带来争议解决的结果,相反它只是有利于争议解决的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最终仍然需要通过协商、调解甚至司法途径解决。正如有学者认为:“自助行为的强制措施只是临时的,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新的条件下达成了协议,或得到司法机关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4]594还有人更是提出:“自助行为必须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绝对禁止‘私了’。因为自助行为是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强制控制。若允许‘私了’,自助人就可能利用优势地位逼迫义务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会为自助的滥用提供借口。”[5]
例如,《辽宁法制报》综治专刊报道,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曾出现过这样一起案件:南杂木镇南杂木村的盖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门前有一条村路。今年夏天,村里按照国家村村通公路政策决定将该村路修建为柏油马路。但前期工程结束后,赵某发现,如果公路铺设完成将比他家的台阶高出一部分,这样雨季时雨水会倒灌进自家院子,随即将自家的台阶加高了几级。邻居盖某发现后出面制止,理由是如果赵某将台阶垫高后雨水会全部倒灌进自己家院内,可赵某还是坚持继续施工。盖某见制止无果便将自家的台阶强行加高,两家互不相让,形成恶性循环,随时有矛盾激化的可能。当地司法所所长联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讲解。此外,村里重新测量公路施工现场,确保公路修建后的高度及排水系统达到要求。双方表示将各自所加高的台阶恢复原状,矛盾得以圆满解决。这就是一起反映私力救济手段无法最终解决争议的典型案例。
由此可见,法律确立民事自助行为制度是符合社会需要的,具有现实合理性,但是必须通过科学的立法设计,才能使传统的私力救济手段发展成为具有一定时代进步性的现代私力救济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法律的阴影下”,理性的当事人都会选择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暴力作为非理性的方式在现实中使用的机会微小[6]262。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里,私力救济的回归是遵循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唯物主义基本规律的,这不仅不是历史的倒退,相反,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建立和谐社会条件下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需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司法资源十分紧张。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执行难”已经成为干扰社会稳定的一大突出问题。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政府部门所掌握的公共资源有限。而相应的解决之道就在于更新观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立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使公力救济机制与私力救济机制互相配合、取长补短,从而更好地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是民事主体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两种方式,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公力救济趋于主导地位,尤其是公力救济权威性的特点凸显了其优势地位。但从近几年诉讼案件的数目和执行的情况来看,公力救济也确实有其不足。从诉讼资源的角度来看,任何国家在一定时期的公共资源都是有限的,在这一层面上,一个国家法律实施的程度并不取决于国家的意愿而取决于国家的能力,超出这种能力的部分必然会出现一种“爱莫能助”的局面。从我国现在的国情来看,公力救济处于主导地位已经造成了我国“诉讼爆炸”的局面,而且当今社会中有许多“小官司,大成本”的情况出现,这样无疑增加了救济成本。“各种纠纷大量出现后,如果这些纠纷不经过滤、泥沙俱下地进入到司法程序,不仅使国家司法机器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也使司法效率降低。”[7]所以,立法应该力求健全和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样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公力救济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点,在这种情况下私力救济反而有其自己的优势所在。公平、秩序、效率都是法律追求的重要的价值目标,法律保障公平才能维护社会秩序,有效地息纷解讼才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自助行为制度正是体现了这些法律价值的共同追求。如果法律不承认自助行为的合法性,那么权利人得不到公力救济,又不能采取应急措施维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倘若法律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则双方当事人能够私下解决的事情就不必大费周章地闹到法院,通过自己协商解决问题更能起到息事宁人的效果,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私力救济成本低廉,当事人之间采取自助的方式解决问题,不仅会大大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同时也会有效节约执行成本。如果权利人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合理的方式控制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自由,“执行难,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也将得到极大的改善,执行率、结案率无疑将得到提升。
自助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它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一样是侵权法上违法阻却性的抗辩事由。因此,从立法模式上来看,应该在《民法典》总则中对自助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再在“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中进行具体规定。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所以,法律应以积极的态度鼓励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仅仅将自助行为作为抗辩事由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则自助行为似乎只是起到了消极的防御作用,这样难以体现民法的价值。
从立法内容来看,行为的前提条件是研究任何制度都要首先考虑的问题,自助行为制度也不例外。从目前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情势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几乎都成为自助行为必备的前提条件。《民法典草案》认为,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在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实施自助行为[8]27;人大建议稿认为,在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并且如不及时处理则权利将无法实现或有行使的困难时可以实施自助行为[9]512。人大建议稿在《草案》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还规定“如不及时实施自助行为权利将无法实现或有实现的危险”,从而更加严格地限定了自助行为的实施,这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
自助行为的实施方式是自助行为制度的核心。各国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都存在差异,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了4种自助行为的实施方式:对物的扣押、对物的毁损或损坏、扣留有逃跑嫌疑的债务人以及制止义务人对有义务容忍行为的抵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3种自助行为的实施方式:对物的扣押、对物的毁损、对人身自由的拘束限制;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首先列举了3种对物的自助行为的实施方式:押收、毁灭、毁损,之后又概括规定了“其他类似的方法”[10]。我国《民法典草案》只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和扣留财物两种方式;人大建议稿则规定了扣押财物、毁损财物、限制有逃避嫌疑的债务人人身自由和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4种方式。由此可见,我国自助行为的实施方式应包括以下几种:(1)对物的扣押;(2)对物的毁损;(3)对物的毁灭;(4)对人身自由的拘束限制;(5)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在采用列举方式的同时,还需要采用概括式的“兜底条款”,即在最后加上“与其相似的方式”作为补充,但对法律上不得强制执行之物应予除外。
对自助行为人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确立自助行为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自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有些国家还要求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后要立即报告国家机关并请求处置。不过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我国立法不宜作这种严格限制。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自助行为达成了一致,矛盾已经化解,就已经完全符合了自助行为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则无需再由有关国家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予以解决。
由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刚刚实施不久,其中并未对自助行为作出合理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确是一种立法缺陷。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确立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制度,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权利救济体系,更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从而促进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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