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立法缺陷初探

2011-04-11 03:03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1年3期
关键词:物质性受贿罪现行

丁 镜

(丽水广播电视大学,浙江 丽水 323000)

受贿罪立法缺陷初探

丁 镜

(丽水广播电视大学,浙江 丽水 323000)

受贿罪是我国现阶段易发高发的典型职务犯罪行为。作为打击受贿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的受贿罪立法尚存有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受贿罪主体规定有欠缺,对贿赂对象的规定过于狭窄,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扭曲了受贿罪本质,受贿罪罪名体系和刑罚设置缺乏科学性等。

刑法;受贿罪;立法缺陷

腐败问题事关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是当前我国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受贿罪作为腐败犯罪中非常典型的职务犯罪行为,尚处在易发高发时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还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特点。目前,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但现行刑法在打击受贿犯罪方面仍存在着诸多缺陷,立法滞后问题比较突出。这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制约了对受贿犯罪的有效打击。

一、受贿罪主体规定有欠缺

简而言之,受贿罪主体就是指依法为自己的受贿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我国现行刑法第 385条明确了受贿罪的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上述的定义中可看出,我国的受贿罪主体仅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又具体包括哪些人呢?根据现行刑法第 93条解释,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司法实践看,这样的受贿罪主体规定不够缜密,存有诸多不足。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受贿罪主体规定不明确。现行刑法将受贿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众所周知,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这样的一种政党制度自有其显著的特点和优势,如共产党领导的、其他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协商制度。又如各民主党派既不是在野党也不是反对党,而是同共产党亲密合作的友党和参政党。中国共产党由于处于领导和执政地位,自然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中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基层组织是不是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法律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宪法既然没有把党的组织确定为国家机关,那么,各级党组织的工作人员也不可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他们自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为他们没有行政方面的职权可以利用。当然,也有学者持相反的意见,他们认为党的机关应该属于国家机关,其理由是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居于领导地位,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等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由于法律上没有作出厘清和确定,最终导致了部分受贿罪主体不明确的事实。除此之外,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主体规定不明确还表现在诸多方面,如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也不够明确,又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是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同样模糊。

2.没有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等纳入受贿罪主体范围。现行刑法在受贿罪主体规定上的另一不足是,把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排除在受贿罪主体范围之外。从世界的立法趋势看,美国、日本、新加坡等法律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等纳入受贿罪主体的范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缔约国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从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实践看,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外国公职人员与国际组织官员在我国从事“公务”的机会越来越多。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这些人如果在执行公务时索取或收受了不正当好处,纵然有受贿的事实也不能将其判定为犯罪,从而轻易地逃避了中国法律的制裁,这显然会影响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成效。所以说,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排除在受贿罪主体范围之外的狭窄性立法,既不利于我国立法同国际社会接轨,也不利于中外合作共同打击受贿犯罪。

3.受贿罪主体规定明显滞后。改革开放以来的时期,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的一个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新兴社会阶层不断涌现,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新兴社会组织日益增多。这些变革不仅直接引起了经济、政治等一系列社会生活的变化,如诸多本来由政府负责的管理职能改由各种新兴社会组织承担,而且也会间接地催生出新的受贿犯罪包括受贿罪主体问题,如当下的有关仲裁员、律师、医生、体育裁判等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问题,在法学界就存有不少争议。如果法律不能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而加以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新出现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加以厘清,就会影响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和惩处。

二、对贿赂对象的规定过于狭窄

关于贿赂对象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财物说。该观点认为,贿赂对象应该仅限于包括金钱与物品在内的财物,而不应该将财物之外的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对象范围。其理由是无论刑法条律还是《现代汉语词典》,都把贿赂的语义规定为财物,这样范围限定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但由于这种观点不能惩罚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的以财物之外的利益进行贿赂的犯罪行为,所以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第二种观点是物质利益说,也称财产性利益说。该观点认为贿赂除了财物 (包含金钱及物品)外,还应该包括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性利益[1]。但是,持物质性利益说观点的学者对“其他财产性利益”范围的认定又存在分歧。有些学者认为,贿赂对象应该包含所有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该把一些不易计算价值的物质性利益排除在“财物”的范围之外,如免费劳务、免费旅游等。虽然持物质利益说观点的学者内部存有分歧,但他们都同意将财物解释为可以通过金钱估价的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第三种观点是利益说,也称“需要说”。该观点认为,一切有形或无形、物质或非物质、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只要能够满足人们某种物质和精神需求的利益均应视为贿赂。与物质性利益一样,许多非财产性利益也能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达到行贿之目的。而且,与物质性利益相比,一些非财产性的利益的行贿受贿,往往对国家工作人员更具腐蚀性,因而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所以,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对象的范围,更符合贿赂罪的本质特征。

我国关于贿赂对象的规定显然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即财物说。因为现行刑法第 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 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些法条都将贿赂的对象限定在财物的范围。而这样的规定显然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不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有效打击和惩罚。因为在现实社会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都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出现了许多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也就是说,在当下的受贿犯罪中,贿赂对象绝不仅仅局限于财物,除外还包括了大量由财物衍生出来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由于现行刑法中有关受贿对象的规定过于狭窄,使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收受除“财物”外的其他不当利益的行为被排除在贿赂犯罪之外,从而导致许多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惩罚。事实上,如果从受贿罪客体上来看,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如果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看,许多收受非物质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因这些利益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其危害性往往比以财物为贿赂对象的受贿犯罪更大。所以,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关于贿赂对象的规定作适当调整,将贿赂对象扩大至一切不当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

三、将“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扭曲了受贿罪本质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包含“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其焦点是为他人谋利益究竟是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主流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利益当属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即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就可确定行为人犯有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与正当,则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如果行为人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客观上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不构成受贿罪。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都持这种观点。正如后者所解释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也有学者持另一观点,即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其理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之间就财物与权力的交换达成的默契。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意图与心理态度,属于人的主观范畴,因此它构成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3]。

我国现行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设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论是客观要件说,还是主观要件说,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客观要件说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只能作为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判断标准,而不可能决定受贿罪危害性的大小,尤其是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时更是如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那么就会产生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构成了受贿罪,行为人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却不构成犯罪的后果。比较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同样都是收受了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行为的危害性显然应该比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行为要更大,而结果却是社会危害性小的构成受贿罪,社会危害性大的反而没有构成受贿罪,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逻辑。二是在现实社会中,存在着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而收受了贿赂的现象。由于这种行为已经达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所当然以受贿罪论处。但如果按照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说,这种行为因为事实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却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一种放纵犯罪,损害法律威严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行为。三是判断行为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为其是否具有接受贿赂的事实,而不是其他。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却有收受贿赂的事实,那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应该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按照客观要件说的观点,行为人就是具有收受贿赂的事实,也还没有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说明行为人的犯罪未遂,其行为当然构不成犯罪。这显然是矛盾的。主观要件说的缺陷则表现为:一是从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表述来看,是无法直接推断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要件这样的结论。二是犯罪的主观目的是行为人内在的、尚未表现于外的一种内心倾向与意图,属于个人主观意志的范畴。而主观意志必须通过客观行为才能得以表现,因为主观意志的本身不可能是一个独立的存在,人们是无法确认其主观内容的。如此推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心理状态的外化实际上就成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了。三是按照主观要件说,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如果行为人实际并没有这种意图而只是虚假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了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实际上,行为人收受的财物同其许诺的职务行为两者明显具有对价关系,显然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因为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构成要件必须包含为他人谋利益的规定,让众多明显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甚至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受贿行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因此,现行刑法中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规定,将大量的非典型或变相的受贿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不仅纵容了受贿犯罪,违背了党中央“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精神,而且也背离了受贿罪的立法宗旨,扭曲了受贿罪的本质。

四、受贿罪罪名体系和刑罚设置缺乏科学性

总体而言,我国受贿罪立法比较粗疏,不仅受贿罪的罪名种类较少,而且受贿罪罪名体系和刑罚设置也缺乏科学性。尽管现行刑法设立了五种受贿犯罪种类,但仍然存在着罪名规定比较概括、对犯罪情节的叙述比较简单、罪名的归纳性比较薄弱,以及此罪与彼罪的构成要件交叉重叠等诸多不足,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带来了困难,进而影响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和惩治。

1.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标准很不科学。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的规定执行,两者在量刑规定方面完全相同,这样的规定很不科学。因为贪污罪是一种侧重于贪利性的职务犯罪,侵害的是公共财物所有权,其贪污数额与社会危害性大小密切相关,所以,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主要依据是合理的,也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受贿罪则不同,它是一种侧重于渎职性的职务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犯罪数额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远不如贪污罪那么密切。由于两者无论是在构成要件还是社会危害性质、危害程度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量刑标准也应该有明显的区别。但现行刑法却完全比照贪污罪的量刑规定来处理受贿罪,用同一套法定刑配置标准来处置两种罪质差异较大的犯罪,显然是不科学的。

2.刑罚种类设置不够科学。一是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刑罚只有自由刑与生命刑,它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四个种类,惩治受贿罪的刑种比较单一,不利于有效惩治受贿犯罪。二是受贿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缺乏合理性。受贿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不是严重危及人身的犯罪。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贿赂犯罪侵犯的价值与人的生命权相比,显然不能等量齐观。所以,对受贿罪处以死刑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三是忽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由于受贿罪立法只重视自由刑与生命刑,而忽视罚金刑和资格刑,单一的惩治受贿犯罪刑种,显然不能实现刑罚打击与预防犯罪功能的最大化。四是现行刑法忽视了受贿罪资格刑的刑种设置。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的资格就是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职务地位。受贿分子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由于立法中没有设置与这种贿赂犯罪身份犯相适应的资格刑 (立法规定行为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其结果是那些被判处缓刑或没有被起诉的受贿犯罪分子依然拥有在公有单位工作的权利。这不仅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再犯的机会,也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

3.受贿罪起刑点的设置不够科学。我国对受贿罪的定罪处罚采取的是以受贿数额作为主要依据的客观化处罚模式。虽然这种客观化模式有利于保持全国司法的统一和平衡,但是它也存在评价因素单一、忽视具体情节等弊端。另外,受贿罪法定刑设置也存在刑罚幅度过大,刑度起点太高,与其他罪种不协调的问题。因此,现行刑法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的处罚标准是不够科学的,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而且也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贿赂犯罪。

[1] 廖福田.受贿罪纵览与探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53.

[2] 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008,(5):4.

[3] 祝铭山.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11.

D414

A

1007-4937(2011)03-0145-04

2011-03-10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2010年度科研项目“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策略研究”(GCQ1613)

丁镜 (1978-),女,浙江缙云人,讲师,从事民法及刑法学研究。

杨大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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