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解决体育活动纠纷的实践及其述评

2011-04-11 04:17段菊芳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段菊芳

(国家体育总局 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北京 100044)

国外解决体育活动纠纷的实践及其述评

段菊芳

(国家体育总局 冬季运动管理中心,北京 100044)

体育界向来有通过内部渠道解决体育纠纷的愿望,国外的实践对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三种不同模式,其基本趋势是在维护司法不可侵犯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的方式谋求对体育界行业自律的尊重,寻求二者的平衡,并由此形成了通过多种渠道解决体育纠纷的机制。

体育纠纷;司法管辖;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

当前,体育日益成为现代社会人们所关注和参与的活动,体育所承载的商业价值也日益受到重视,体育活动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鉴于体育活动本身的自治性以及体育活动的巨大影响力,不少国家都把体育活动纠纷当作一种特殊的纠纷来看待,有的国家也力图在符合体育运动精神和规律的基础上,谋求建立解决体育活动中各类纠纷的体制和机制,并逐渐形成了通过多种方式解决体育纠纷的多元机制,以求在尊重体育行业自治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实现平衡。

1 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体育纠纷处理中的运用

1.1 通过立法排除普通司法诉讼程序的适用

美国是少数通过立法排除司法诉讼程序在一些体育纠纷处理方面适用的国家。美国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规定了体系健全的纠纷处理机制:首先,该法规定了美国奥委会应当就其成员有关参加奥运会、残疾人奥运会、泛美运动会、世界锦标赛等资格方面的争议,建立争议处理程序 (美国法典第220509条)。其次,该法还规定美国国家体育协会的成员可以就美国体育协会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法所规定的职责向美国奥委会提起争议处理请求,美国奥委会必须依法予以处理(美国法典第220527条、第220528条)。最后,该法还规定,对美国奥委会作出的前述第二类决定,即依据美国法典第220527和220528条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不服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美国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美国法典第220529条)。根据该法规定,美国实际上通过立法形式,将部分体育纠纷的处理权专属地赋予了美国仲裁协会,使之具有排除诉讼的效力。但应该看到,这部分专属于美国仲裁协会处理的纠纷只是体育纠纷的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的体育纠纷。

首先,美国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的调整范围只涉及业余体育,并不涉及职业体育,后者的纠纷等同于一般社会纠纷。其次,美国仲裁协会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体育纠纷仅限于美国奥委会依据美国法典第220529规定作出决定所引发的纠纷。该规定所涉及的争议范围具体是:

第一,关于一个业余体育组织是否可以申请成为国家体育协会的争议。

第二,关于美国各国家体育协会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争议,范围包括:①发展该协会所管辖的体育运动;②协调所属各业余体育组织之间的冲突,为所属业余运动员提供公共政策服务,按照规则为所属业余运动员提供教练、训练师和管理人员等;③听取业余运动员反映的合理意见、接受所属成员参加业余体育竞赛或者批准在美国举行国际业余体育比赛;④鼓励和发展女子参与体育运动、鼓励和发展残疾人参与体育运动;⑤为妇女参与体育活动提供公平的支持和鼓励;⑥鼓励和支持残疾人业余运动员参与体育活动;⑦提供运动技术、信息和装备等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运动医疗和安全等。

第三,关于是否批准举行一项业余体育竞赛的争议。

第四,业余体育组织认为其现任所属美国体育协会不适宜对自己进行管理,要求撤换所属美国体育协会的争议。

1.2 司法实践中法官节制司法,倾向于将体育纠纷优先交由体育组织内部处理

英国并没有关于体育纠纷应如何处理的专门法律规定。但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只要议会没有以成文法形式加以规定的事项,法官可以根据法的一般精神提出自己的处理规则。英国的法官们似乎就处理体育纠纷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那就是充分尊重体育协会对体育纠纷的内部处理权。英国大法官梅格瑞曾经在一起判决中宣称:体育纠纷由体育行会自己解决比法院解决要合适得多[1]。对英国的法律发展具有重要贡献、在英国法律界具有崇高地位的丹宁勋爵也在一宗足球俱乐部与足球协会的纠纷处理中曾经说过:“在某个内部纠纷处理程序中,一个好的规则执行者比一个糟糕的律师更能实现正义”[1]。根据英国学者的观点,英国法官对体育纠纷的解决至少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英国法官有不轻易介入体育纠纷处理的悠久传统,他们更倾向于由体育组织自身来处理体育纠纷;二是不反对运用司法诉讼机制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ADR)来处理体育纠纷[1]。英国学者还总结出英国法官对体育协会内部处理决定的限度,即仅在下列情况下,英国法官才对体育协会内部处理决定予以审查:①该决定可能违反自然正义法则;②可能不正当地限制了自由贸易;③对当事人的生计构成重大影响[1]。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法官一般倾向于尊重体育协会对体育纠纷的处理结果。

在法律传统上,英国法院对法律事项的管辖权不容剥夺。因此,虽然英国的法官本身对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体育纠纷持比较谦抑的态度,但法律上,法院对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却是不容质疑和挑战的。尽管几乎所有的体育协会在进行内部纪律处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避免自身陷入司法纠纷中,并且许多体育协会在其章程中还规定了禁止所属会员或运动员将其与协会的争议诉诸法院的条款,但这些条款因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在英国法中是无效的[2]。准确地说,如果这些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条款不构成合法的仲裁条款,对法官来说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一件体育纠纷是否应该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该被司法审查,完全取决于法官根据法律精神作出的自主判断[3]。前述英国法官们的一般态度,并不表明法院对处理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受到了某种形式的法律限制,法官们也不是从根本上拒绝对体育纠纷适用司法程序,只是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如果法官认为一件体育纠纷没有必要由体育协会先行进行内部处理,该纠纷将被等同于一般纠纷加以对待;如果法官认为一件体育纠纷应该由体育协会进行处理,而还没有经过体育协会处理的内部程序,法官有权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要求其用尽体育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之后,再谋求司法解决。那么,所谓对体育协会内部处理决定审查限度的原则,是否构成了法院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限制呢?从大量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在英国田径运动员戴安娜·穆德尔诉英国田径协会的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处理其与自己的纠纷过程中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法官受理了此案,并判决被告并未违反程序争议原则,原告因此败诉 (郭树理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一书第三章介绍了大量案例,从中可看出英国法院受理体育纠纷的案件是非常多的,在管辖权方面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4]。可见,英国法官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是当事人不能仅就事实问题提出告诉,而必须以体育协会在处理体育纠纷过程中存在违反上述原则的法律告诉,但并不要求当事人证明体育协会事实上存在此类过错。因此,这些原则只是法官衡量是否需要对体育纠纷案件进行进一步司法审查的参考因素。可见,英国法院对体育纠纷的管辖权实际上是不存在任何法律限制的,体育纠纷的司法管辖权始终是掌握在法官手中。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体育纠纷在法律上不具有特殊地位,法院管辖仍然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最终途径。体育协会就其内部处理决定避免陷入司法纠纷,并不存在强制性规定可以援引,其唯一途径只能是按照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审慎地处理每一个案件,以期其处理结果获得法官们的认可,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极高的认可度,将其成员或者运动员的胜诉预期降到最低,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陷入诉讼。

1.3 体育纠纷等同于普通民事纠纷

在多数国家,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某类争议法院没有管辖权 (如仲裁法规定对有合法仲裁协议的争议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等),否则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当事人的诉讼。因此,在许多国家,体育纠纷实际上等同于其他纠纷,在法院管辖方面没有任何特殊对待。

以德国为例,法院对体育纠纷持开放的态度,介入体育纠纷解决的情况非常常见。尽管许多体育协会规定其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排他性,甚至规定不得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德国法院已经明确,体育协会章程的规定,除非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的要求,一律不能排除司法管辖。体育协会的此类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限制法院对体育纠纷行使管辖权,仅在当此类条款被合理解释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首先用尽内部救济程序的协议的时候才可以执行,其效力是法院要求当事人首先寻求内部救济,当内部程序用尽后即可向法院起诉[4]。可见,在德国,用尽内部救济程序并不像在英国那样形成了法院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一项惯例,而是需要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才对法院有所约束,但这种约束并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而只是将履行体育纠纷的内部救济程序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前当事人必须先行履行的合同义务。这实际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与其他民事争议并无区别。可见,在德国,体育纠纷是等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法院享有完全的司法管辖权。

2 各国体育纠纷解决实践的特征

从前述各国关于司法权在体育纠纷领域适用情况可以看出,各国在解决体育纠纷方面做法有所不同,但都特别注重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下,尽量尊重体育行业自治。从而形成了体育纠纷解决方面多种方式并用的现象,并在司法管辖权的适用、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程序的效力以及仲裁的选择几个核心问题上,逐渐形成了共同特征。

2.1 关于司法管辖权的适用

尽管各国都注重尊重体育行业的自治,倾向于将体育纠纷交由体育协会行业内部处理程序处理,但司法管辖权仍然具有法定的不可排除性。具体来说,仅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排除司法管辖。这种法律明文排除,一是体育纠纷在各国均被视为可仲裁事项,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仲裁条款,依仲裁法的规定,体育纠纷可以像其他可仲裁事项一样,排除司法管辖;二是像美国那样,在专门法律中对某些体育纠纷的处理明文规定强制仲裁条款,从而排除司法管辖。除此之外,司法管辖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注意的是,美国法律对体育纠纷司法管辖权的排除,其适用范围十分狭窄。美国各国家体育协会 (national governing bodies)被美国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赋予了管理业余体育运动的公共职能,执行着公共权力,在所有体育纠纷中,只有与各国家体育协会执行业余体育管理公共职能有关的,才适用强制仲裁的规定,其他体育纠纷,除非通过符合美国仲裁法关于仲裁规定的方式解决的外,都不排除司法管辖。

2.2 关于体育协会的内部争端解决程序

首先,各国都承认体育协会的内部解决程序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作用,但体育协会内部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有以下前提条件:①体育协会在其为所管辖的会员和运动员所接受的章程或者文件中规定选择使用内部争端解决程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②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程序正当的法律原则;③按照法律规定,争端所涉及的事项是适合于使用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事项,比如在有的国家,有关涉及劳动关系的纠纷,是专属于法院管辖的事项 (在比利时,有关劳动关系的纠纷专属专门的劳动法院管辖;在瑞典,有关劳动关系的纠纷也由法院专属管辖),则在这些国家,有关运动员雇佣合同的事项是不适用体育协会的内部争端解决程序的。

其次,体育协会的内部争端解决程序,不具有排斥司法管辖的效力。体育协会章程规定的纠纷解决条款,有三种情况:一是规定选择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所选仲裁机构所作裁决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法上的仲裁裁决;二是在其内部建立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三是约定委托一定的机构进行居中裁决,但这种裁决机制并不构成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第一种规定,实际上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而仲裁属于外部纠纷解决机制,此类情形不属于体育协会的内部争端解决程序。第二种规定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内部争端解决程序。第三种规定,实际上属于双方当事人关于选择采用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解决双方纠纷的约定。如果体育协会关于纠纷解决的规定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则依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排斥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体育协会关于纠纷解决的规定属于后两种情况,则没有排斥司法管辖的效力。

最后,“用尽体育行业的内部救济程序原则”有成为法院对部分体育纠纷行使司法管辖的一项原则的趋势。站在法官的角度,体育协会关于纠纷解决的规定,无论是使用内部纠纷解决程序,还是使用外部纠纷解决程序,都是体育行业内部关于纠纷解决的自治性规定,都属于体育行业的内部救济程序。基于对体育行业自治的尊重,法院在处理体育纠纷的时候,一般倾向于要求当事人在用尽体育行业的内部救济程序后,再寻求司法救济。如果体育协会的规定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仲裁条款,除非有仲裁法规定的情形,法院将不得再对该纠纷行使管辖权。如果体育协会的规定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仲裁条款,法院将把这种规定看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将要求当事人先行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双方纠纷,之后再寻求司法救济;而且,对当事人在用尽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程序之后再提起诉讼,法院也将把体育行业内部救济程序的裁决结果当作一项合同来审查,只要该纠纷解决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法院倾向于尊重该裁决结果。

2.3 仲裁在体育纠纷解决方面获得了广泛的承认

许多国家都承认体育纠纷属于可仲裁事项,因此许可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在多数国家,体育仲裁都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 “一裁终局”的效力,不能再给予司法审查,除非仲裁庭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有违反仲裁法规定,有程序方面的瑕疵,需要否认仲裁活动本身的合法性。这些瑕疵主要包括:仲裁员未依法回避、未依法给予当事人陈述机会、仲裁院违反自己的仲裁规则等等。

承担体育纠纷仲裁业务的机构必须是依照仲裁法成立的适格的仲裁机构,否则将不被视为正式的仲裁,其裁决不产生仲裁裁决的效力。考虑到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有的国家还专门成立了处理体育纠纷的专业机构,如英国成立了 “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SDPR),澳大利亚成立了 “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NSDC),希腊成立了 “解决体育纠纷最高委员会”(ASEAD),日本成立了 “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SAA),比利时成立了 “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等等。这些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处理体育纠纷,而且符合所在国仲裁法的规定,就成为了各国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可见,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包括体育仲裁机构的专门化,是符合国际上体育纠纷解决潮流的。

此外,基于当事人诉权的不可剥夺性,各国均不承认体育协会内部处理程序对体育纠纷的解决对司法审查权的排除。但是,由于仲裁具有排除司法的效力,各国法院都把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处理体育纠纷认为是体育行业的内部救济渠道,适用于 “用尽内部救济渠道”的原则,从而使仲裁在体育纠纷的解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美国,不但通过立法将一部分有关体育公共管理的纠纷强制性地赋予仲裁解决,而且,美国奥委会以及其他许多体育协会还通过章程规定将与其有关的争议都交由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从而通过协议仲裁的方式确立了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方面的主导地位[2]。可见,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已经为各国体育界和法律所深刻认识,并在实践中加以贯彻。

3 关于仲裁的发生依据

传统意义上严格的仲裁,是指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据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事先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法意义上仲裁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其裁决效果等同于生效的司法判决,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违反程序公正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外,对其裁决法院应予承认与执行[5]。因此,仲裁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终局的效力。仲裁被认为是民商事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根据各国的仲裁法,传统意义上的仲裁,都是协议仲裁,即都需要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事先就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达成协议,这是仲裁机构实施案件管辖权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某些国家出现了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领域的纠纷必须由特定仲裁机构实施管辖的情形。这种仲裁不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选择为管辖基础,而是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管辖基础,属于法定仲裁,对这种仲裁是否属于传统意义的民商仲裁依然没有定论,但这种仲裁形式的出现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前述美国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关于美国仲裁协会专属仲裁事项的规定即属于法定仲裁的一种。在法定仲裁存在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就协议仲裁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确定仲裁管辖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仲裁管辖。因此,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确定仲裁管辖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认定标准宽严有所不同,但一般都要求在提交仲裁前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在合同当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但在体育纠纷的处理中,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时判断起来并不容易。体育纠纷中有关仲裁的事项的约定,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专门的仲裁协议,即体育赛事组织者与赛事参加者之间就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事先专门约定由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一些大型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事先与参赛者签订协议,约定将相互之间就体育比赛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诉诸法院。二是管理一定体育运动的体育协会在其章程文件中规定因其管理的体育运动而产生的争议不能向法院起诉,而应该提交仲裁。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专门的仲裁协议,体育纠纷的仲裁管辖权是比较明确的,但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定的仲裁条款是否能有效约束体育纠纷的当事人,则因体育运动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

一般而言,体育协会的成员是自愿接受其章程的运动队,体育协会与运动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没有疑问的。但运动员一般与运动队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体育协会之间并不一定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运动员是通过其所属的运动队接受体育协会的管理的。那么,是否可以说运动员与体育协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呢?表面上看,运动员与体育协会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运动队与体育协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似乎对运动员没有约束力。实际上,在体育活动中,参加体育协会组织赛事的前提必须是运动员要自愿接受体育协会的管辖,包括同意遵守体育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体育活动就无法顺利组织与开展。实践中,运动员除通过所属运动队与体育协会发生联系外,运动员本身还必须向体育协会履行注册手续,成为体育协会的注册运动员,从而建立起身份隶属关系。因此,运动员与其所属的体育协会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确实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关系。这种事实上的一方接受另一方管辖的关系,可以被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事实上,英国法院曾经在一起案件中明确:事前的直接合同关系,并不是某一行业协会对其领域内从业人员进行纪律处罚的必要条件。因为,从后者接受前者管辖的事实中,可以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临时协议[4]。因此,无论是运动队还是运动员,体育协会章程所规定的仲裁条款都可以说是他们与体育协会合同约定的一部分。

剩下的问题就是,那些事先就被体育协会在其章程或者其他文件中规定下来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当事人一方 (体育协会所属成员)只能接受而不能拒绝,是否应该被视为合格的仲裁协议。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体育协会的章程或者其他文件性质上属于格式合同,体育组织或者运动员一旦签署,就表示接受了格式合同的约束。只要这些仲裁条款所选择的仲裁机制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的仲裁协议。这在美国法院中已经获得认同[2]。

4 体育纠纷国内处理与国际处理的关系

4.1 国际体育仲裁院 (CAS)的实践

国际体育仲裁院 (CAS)由国际奥委会于1983年发起成立。其总部设在瑞士洛桑,是独立于国际奥委会,也独立于各大国际体育协会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该机构设立之前,国际奥委会在自己的组织机构框架内设立纠纷解决机制,欠缺独立性,因此饱受诟病。为了给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一个独立的、专业化的机制,国际奥委会发起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随后,许多国际单项体育协会都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将与本协会有关的争议提交给国际体育仲裁院处理。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分为两类:一是普通仲裁,二是上诉仲裁。

普通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的仲裁,提起普通仲裁需要向仲裁庭提供仲裁协议副本,仲裁的准据法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瑞士法律。普通仲裁的裁决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应予保密。

上诉仲裁是指对各类体育协会作出的决定不服而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所进行的仲裁。上诉仲裁的前提是作出决定的体育协会事先在其章程或者有关文件中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规定对其决定不服的,所属成员可以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上诉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对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体育协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纠纷。上诉仲裁的准据法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作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协会所在国的法律。上诉仲裁除非当事人反对外,原则上应予公开。

4.2 体育纠纷的国内处理与国际处理之间的关系

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规则来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普通仲裁裁决完全符合一般仲裁的特点,是一个完全严格意义上的仲裁裁决。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裁决是否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呢?从瑞士的司法实践来看,瑞士法院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裁决符合 《瑞士国际私法典》规定的有关国际仲裁的条件,但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中被上诉的有关体育协会的决定不是一个合格的仲裁决定。因此,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裁决只可以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而不能提出复审请求,要求对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审查[2]。瑞士法院同时确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仲裁中被上诉的有关体育协会的决定不是一个合格的仲裁决定,针对该决定的撤销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可见,有关体育协会的处理决定,被认为是一个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事实,是作为仲裁事项而存在的。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在法律上并不是对一个仲裁裁决的上诉,并没有破坏仲裁裁决效力终局的法律原则。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规则,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的事项是体育协会作出的决定,而不包括国内独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因此,各国体育协会如果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之外选定了独立的仲裁机构处理他们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则这些仲裁裁决是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裁决依法具有终局效力,不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

各国国内体育协会的处理决定是否可以向国际机构提出上诉,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各国体育协会,一般都是相应国际体育协会的成员,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通过各国内体育协会接受国际体育协会的章程来确定。双方的关系既有相互隶属的一面,有又相互独立的一面。

在国内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方面,各国家体育协会享有完全独立的权力,但在参加国际体育比赛的情况下,要接受相应国际体育协会的管理。因此,如果在国内的体育活动中,对国内体育协会作出的决定,如是否给予运动员参赛资格、给予运动员纪律处罚等等,则因这些事项不涉及国际体育协会规则的适用,各国际体育协会不应干涉,除非各国体育协会自愿将其决定提交各国际体育协会审查。当然,各国内体育协会,可以通过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方式,将对这些决定的上诉审查权交给国际体育仲裁院。否则,任何国际机构都不应该对各国国内体育协会就其管辖的国内事项作出的决定行使管辖权,这类决定只可以依各国国内法被提交仲裁或接受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

但是,有关兴奋剂的决定除外,因为运动员无论在任何时候使用兴奋剂,都既违反了国内体育协会的规则也违反了国际体育协会的规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体育协会作出的关于滥用兴奋剂的处罚决定,国际体育协会可以进行复查,当然根据相关国际规则也可以允许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这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一个案件中已经被明确下来了[1]。但这类决定应该局限于国内体育协会作出的决定,而不应该包括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像日本体育仲裁机构那样,规定有关兴奋剂纠纷的仲裁裁决,可以按照有关国际规则提出上诉[4],是十分令人费解的,而且必将引发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与国际体育仲裁庭裁决之间的冲突。

各国内体育协会作出的与国际比赛有关的决定,则不仅与各国国内体育协会的规则相关,也与管理体育项目或者体育比赛的相应国际体育协会的规则直接相关。各国国内体育协会是作为相关国际体育协会的会员参与国际体育活动的,各国对其管辖的运动员或者运动队与国际体育活动相关的处理决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就可能有管辖权。比如,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一名佛得角的运动员不服从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的安排,擅自充当该国奥运会代表团的旗手,佛得角奥委会因此取消了该运动员的代表资格,致使其无法参加奥运会比赛,该运动员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设在亚特兰大的临时仲裁庭提出了上诉,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并裁决了此案。国际体育仲裁院对该案管辖权的基础是,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有关规则,在奥运会期间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必须获得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同意,因此对该运动员的处罚决定与国际奥委会的规则与职权有关。因此,尽管运动员是否有资格代表本国参加国际体育比赛的问题是由一国相应国内管理机构决定的问题,但由于在奥运会期间,该问题与国际奥委会规则的执行有关,国际奥委会已经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对其规则执行争议的管辖,而各国奥委会也已经接受了国际奥委会的规则,据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对国内体育协会的决定进行复审。

[1] Simon Gardiner.Sports law [M].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

[2] 布莱克肖.体育纠纷的调解解决——国内与国际的视野[M].郭树理,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 吴义华,张文闻.英美法系国家体育立法概述[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0,24(3):18-21.

[4] 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 梁宜勤.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现状及发展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08,22(2):18-21.

The Practice and Comment on How to Solve the Disputes in Foreign Countries

DUAN Ju-fang
(Winter Sports Management Center,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Sports of China,Beijing 100044,China)

In the sports world people always have the wish to solve the disputes through internal channels.The foreign countries practice on how to solve the sports disputes provide three different models.Based on safeguarding the inviolability of the judiciary,the basic trend is to strive for the respect of disciline in sports world by legislation or judicial methods to seek the balance between them,and form the multi-channel mechanism to solve the sports disputes.

sports dispute;jurisdiction;arbitrate;court of Arbitiation for Sport

G80-051

A

1008-3596(2011)06-0005-05

2011-06-21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重点项目 (877SS06009)

段菊芳 (1973-),女,湖南郴州人,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为体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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