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凡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 450044)
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初探
王 凡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 450044)
探讨如何依法解决高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解决办法应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寻求法律支持方法,围绕高校与学生之间对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进行责任如何认定,赔偿范围及学界的论坛,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制度的反思等方面探讨。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寻求司法解决过程中存在着障碍。因此,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以上窘境的关键。
普通高校;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
高校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稳定学校就能稳定一方,这种认识使得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学校无论有无过错以及有多大的过错,最后的处理结果都或多或少扮演加害人的角色,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或过于沉重的责任。如何依法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明确高校校方与学生之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各自的法律责任,在法治社会,尤其在学生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然而,到目前为止,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涉及的各方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限与度,除了一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之外,尚未有专章法律条文进行规制,致使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处理的结果也较为杂乱。
学生伤害事故按其定义可以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狭义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由于在教育、管理中存在过错,学生受到不法侵害,导致学生人身、精神、财产受到损害而出现的事故。广义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理解为校园安全事故,除了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外,还包括由于学校的校园设施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给学生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出现的事故。该文所说的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是指广义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中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就是指取得高校学籍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比较鲜明的特点,一是事故主体的特定性,事故中实施侵害的主体或者遭受伤害的主体都是在学校中学习和生活的学生;二是事故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即事故发生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和活动期间,学生在由于放假等原因离开学校期间发生的事故则不属于此类;三是事故发生地点的特定性,即事故发生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四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教育界和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更增加了伤害事故处理的难度。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有着多种说法,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类似于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由于我国高等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必须依法缴纳学费,从而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学生有依法缴纳学费的义务,学生有权享受高校应提供的服务;而高校则在收取学费的同时,有必须为学生提供尽可能的服务的义务。二者是平等的地位,应按照市场化的方式来履行义务,有享受对方提供服务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作为事业单位,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因此高校应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高校因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权,学生作为当然的行政相对方则须服从学校各方面的管理,遵守高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彼此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地位不平等。第三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教学管理与接受教育无疑是高校与学生间行为的主要内容,但由于高校建设、运行中的产业化方式和学生在校生活方式的日益多元化,高校开始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从事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经由民事法律调整,形成一种平权性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与高校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持此观点者认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育机构,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学生安全健康成长的责任,这种责任属法定责任,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实施的保护性质是不同的。学校有对受教育者提供教育、依法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对受教育者在校园内以及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受教育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的义务,受教育者在拥有享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必须在法定范围内服从学校的管理,遵守学校依法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此观点在《处理办法》中也得以明确规定。
近年来,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但对此类事故界定的尺度、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议,不利于伤害事故的及时、妥善解决。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寻求司法解决过程中存在着障碍。因此,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以上窘境的关键。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履行着教育与管理职责,在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的同时,应该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尽量减少或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使每一个在校学生都能够健康快乐地生活和学习。
对于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承担,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都没有确切具体的规定,缺乏具体指引和可操作性。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大多参照教育部制定出台的《处理办法》来进行解决。《处理办法》中虽然明确规定条文中的学校包括高校在内,但多数人认为《处理办法》主要针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在很多方面不同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可以参照《处理办法》,但更应该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参照《处理办法》,目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三类:一是由于高校设施、设备不安全,建筑物倒塌等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二是教职员工在教育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三是学生之间因游戏、斗殴造成伤害。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教育部《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和学生以及其亲属之间进行调解,本着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如果调解不成或反悔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学校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学校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于高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因此高校在处理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充分借鉴此办法来解决问题。
高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虽然可以充分利用教育部《处理办法》有关条文来合理主张自己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毕竟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和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在处理上类似的同时,也有着自身的特殊性。高校学生绝大多数属于成年人范畴,而成年人应该有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到高校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的限与度的问题。高校学生在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已属于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的行为有着清醒的认识,知道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高校对学生的教育主要是告知,而不是像对未成年人那样手把手式的教育。高校只要在教育中尽到告知的义务、在安全方面做到最大限度地提供保护措施,针对具有危险因素的教育环境制订应急预案并在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高校则应当减轻责任或免责,不能加重高校校方责任。
一般说来,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和校方发生纠纷的关键所在往往就是治疗费用和赔偿责任问题,并常常因此而引发法律纠纷,给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教师、家长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沉重的经济负担,直接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目前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进行经济赔偿,但由于高校的办学经费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支持,尤其是很多地方院校的经费来源与地方经济发展、政府支持力度有着很大的关系,因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赔偿金的资金筹措上是一个很大的问题。鉴于此,如果学校参加了保险,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就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将原来由个人或校方承担的这一部分经济赔偿转嫁到保险公司,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校方与学生及家长因经济问题产生的纠纷,化解矛盾。因此,高校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的各种规章制度。此观点在《处理办法》中也得以明确规定。
近年来,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但对此类事故界定的尺度、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议,不利于伤害事故的及时、妥善解决。在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使得本来就难以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寻求司法解决过程中存在着障碍。因此,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理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以上窘境的关键。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履行着教育与管理职责,在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的同时,应该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尽量减少或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使每一个在校学生都能够健康快乐地生活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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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19.4
B
1008-9276(2011)03-0375-03
2011-01-10
王 凡 (1978-),男,河南省南阳市,本科,讲师,从事高校体育教学与研究工作。
[责任编校:李宜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