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视域下的高校法律援助研究

2011-04-07 01:07黄娅莉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纠纷民间

黄娅莉

(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310018)

ADR视域下的高校法律援助研究

黄娅莉

(浙江理工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310018)

高等院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是法律援助事业、法学实践教育体制改革和建构社会法律信仰的必然要求。然而,目前存在诸多因素阻碍了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长足发展。笔者建议将高校法律援助纳入ADR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并对其提出可行性建议。

高校法律援助;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法学教育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一种保障制度,是一项以提供法律帮助为基础的服务性、知识性的公益事业,在保障人权,关怀弱势群体,合理分配社会资源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已有近40多所高校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在缓解了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同时,锻炼了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促进了高校法学教育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教育成效。

然而,高校法律援助制度整体上仍然存在着社会及高校不够重视、经费缺乏、人员不稳定、办案质量一般、社会影响力较小、缺乏监督等诸多问题,整体发展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可以改变传统思路的局限,将高校法律援助纳入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以实现完善高等法学教育、促进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一 ADR制度中的民间力量参与

目前ADR非诉讼纠纷解决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社会主体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更为便捷适宜的渠道,即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的“多门式法院”。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ADR,其中既包括民间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组织,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或援助的民间纠纷解决机构;(2)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如美国各种法院附设的ADR,包括调解、仲裁、司法和解会议、早期中立评估、“微型审理”、简易陪审团审理、租用私人法官、谈判等;以及日本的家事调停、英国的可选择程序等等[1]。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在ADR的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在民间ADR方面,民间力量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以美国为例,社区纠纷解决机制和一些从事具体业务的私人组织、私人协会如企业促进局、社区协会等,不仅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法院诉讼案件,分担了政府机关的管理事务,对于减少社区纠纷发生、增强社区凝聚力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此外,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机构,在性质上与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相近,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的运作方式由主持者的职业特点所决定,基本上属于一种法律“咨询”性质的活动,以向当事人提供关于法律适用结果的评价性意见为特征[2]。可以说,民间力量对于ADR运动的推波助澜是ADR发展的一个主要特色。民间,既是ADR的提供者、鼓动者、理论研究者和技术发展者,也是资金提供者,同时还是ADR的消费者。

在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民间力量在司法ADR和民间ADR的参与一直持肯定的态度,1991年的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是中国司法ADR重要组成部分的协助调解制度。2004年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中将民诉法的上述规定予以具体化,并创设了委托调解与和解协调制度。委托调解中,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等进行调解。委托调解的实质即在于借助社会力量和民间力量调处民事纠纷,努力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新的《人民调解法》除规定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外,第8条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 高校法律援助对我国ADR机制建构的现实意义

尽管立法机关持肯定态度,我国的民间力量也一直在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参与着ADR,但相较西方国家而言,民间参与ADR的力度及规模仍处于较低水平,这使得我国ADR机制的建构成本增加,进展缓慢,成效尚不十分明显。而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因其自身的特点使得其能成为一个优质的ADR参与者。

(一)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调解一直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不仅体现在大量的民事纠纷是通过调解方式,无论是司法ADR还是民间ADR加以解决。对于调解制度的这样一种依赖,既来源于社会对于调解的认识,普遍的看法是: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源于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陌生。实际上,在美国盛行的仲裁、中立案件评估、和解会议、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中立专家事实认定、私人裁判等ADR方式对于纠纷的解决亦发挥着非常良好的作用。

在对上述ADR方式的借鉴推广中,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有着独特的优势,一方面,可以发挥自身的研究能力和获取资料优势,开展对其他ADR方式的比较研究,从而进行借鉴吸收和改良,为其他参与ADR的主体提供示范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产学研”相结合。另一方面,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历史约束较少,参与人员相对年轻化,这也有利于他们接受外来的新鲜事物。

(二)有利于实现纠纷解决主体的多元化

面临日益增加和复杂化的社会矛盾纠纷,单一地由国家承担纠纷解决任务是行不通的。在美国ADR发展至今,不仅是民间提供了大量纠纷解决途径,在嵌入法院的许多ADR程序中,也有来自民间的ADR工作者提供服务如退休法官、治疗专家、企业家、学生,特别是社区纠纷解决组织招募的大量志愿者。

在我国,民间纠纷解决力量较弱,这源于一方面原有的主要纠纷解决力量如单位内部解决或农村宗族解决已经衰落,另一方面ADR对人员的法律掌握和运用能力要求较高,大量娘舅式的民间非法律专业人士显然难以胜任。高校校园法律援助机构是依托高等院校丰富的法律资源而建立的,更具有人力资源优势以及知识优势,也有着较高的社会信誉,完全胜任ADR纠纷解决志愿者的角色,因此高校具有的人才资源优势可以很好的弥补这一不足[3]。

(三)促进纠纷解决人才的专业化

ADR的大力发展需要培养足够数量能胜任的纠纷解决人才,ADR中,法律不在台前但确在幕后,“法律阴影下的讨价还价”这个比喻,形象地表达了法律与ADR方式之间的关系,因此,ADR人员不但要懂得法律运用法律,更要具备法律外的纠纷解决技巧。美国很多大学的法学院、商学院甚至中学都开设了ADR课程,运用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各种学科的视角与研究方法进一步发展它。ADR已经悄悄地从社会制度往更深处走进了社会文化[4]。

目前,我国高校传统的法律培养制度在对专业ADR人员的培养方面基本上处于空白阶段。高校法律援助如果能够纳入ADR体系,与政府、法院等部合力合作,应该有利于建立ADR制度的专业培训模式和机构。

三 高校法律援助纳入我国ADR体系建构的具体设想

(一)转变定位,提供多元化法律服务

当前各大高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主要有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或调解等几种形式,主要是在2003年7月所颁布《法律援助条例》的规范下开展法律援助服务业务。将高校法律援助纳入ADR体系,则法律援助的业务形式将分为三部分,一为原有形式,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二为ADR形式的工作,担当纠纷解决者的角色;三为培训机构,培训专业的ADR人员。

(二)建立与地方司法机关的接轨机制

在目前高校法律援助尚未纳入ADR体系以及我国的ADR体系尚未成型的阶段,各大高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主动与地方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接轨,争取得到“纠纷解决服务外包资格”,获得稳定的案源,与社会需要紧密结合,避免无事可做的现象。

(三)建立人员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目前,参与高校法律援助活动多是学生和老师自愿自发的行为,缺乏规范性与持久性。将法律等相关专业学生参与法律援助纳入学分体系无疑是一种制度上的保障与激励,可开设课程如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人民调解学(或人民调解工作技巧)”、“ADR综合实训”等课程实质教授相关技能[5],参与的学生应限定在大三以上的本科高年级学生或研究生,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活动属于毕业论文或社会实践活动的部分,可以获得相应学分并由老师专人负责全程参与,以保证参与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人员稳定。

(四)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对高校法援机构作出考核,对高校法援机构的各项活动作出评估和奖惩,对那些管理混乱、不能保证办案质量的高校法援机构进行资格淘汰。就高校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而言, 应建立一套系统的管理制度, 内部管理应做到分工明确、管理到位、运行科学。具体来说, 应建立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 工作人员守则,电话专线接谈制度,来访接待制度,收结案制度,案件立案归档制度,评估制度,财务制度和案件办理奖惩制度等。此外,还应规范办理援助事项的程序,包括接待、咨询、审查、受理、决定、指派、办理、归档和检查等[6]。

(五)建立经费的吸纳与支持机制

各大高校法援机构一方面应积极开展对外合作,扩大社会影响力,邀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共同参与,寻求公共慈善团体、基金会的资金捐助,获得资金支持和技术支持,但是这样的支持不能保证稳定性,因此,高校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在强调其公益性服务的同时,允许按照物价局或司法局规定收取适当费用,以维系高校法援机构的正常长期运转。

[1]李艳梅,唐平.ADR制度的发展进路[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3):38.

[2]李同民.我国纠纷解决的路径探寻:关于ADR的借鉴与思考[J].山东审判,2007(2):66.

[3]张雪瀛.高校法律援助事业的历史使命及进路探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2(9):152.

[4]项冶萍,罗长青.美国ADR对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借鉴意义[EB/OL]. [2009/09/19].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sh/200809/20080900040714.shtml.

[5]王红梅.ADR法学教育综述[J].理论综述,2008 (10):55.

[6]沈红卫,张妹.高校法律援助机构教育功能实现的障碍及消解[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4(1):63.

(责任编校:松仁)

StudyonCollegesandUniversitiesLegalAidunderADRPerspective

HUANGYa-li

(Institute of Law and Politics, Zhejia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ngzhou 310018, China)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establishing legal aid agencies is the necessary requirement of legal aid, law practical education reform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and legal beliefs. However, many factors existing at present hinder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legal aid agencies. I propose to bring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legal aid into the construction of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and put forward feasible proposals.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legal aid; ADR alternative lawsuit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law education

2010-10-20.

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0806090-F).

黄娅莉(1977—)女,湖南娄底人,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D920.4

A

1673-0712(2011)01-006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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