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桦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0031)
论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杨桦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0031)
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网上仲裁,因为非地域性等特点而在程序法适用仲裁地法时遇到了困境。“非地方化”理论虽然绕过了仲裁地确定的障碍,却无法回避司法监督等现实问题。所以,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解决:一是在传统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通过找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来确定“仲裁地法”;二是通过网络空间单独立法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网上仲裁程序规则,为网上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提供示范。
网上仲裁;仲裁地;非地方化理论;仲裁程序法
电子商务最早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90年代得到了快速发展。如今,电子商务已成为网络时代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它在带给交易双方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交易安全、法律适用、纠纷解决等问题。早在上世纪90年代,国外就有学者开始研究在线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onlin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OADR)的问题,其中尤以在线仲裁的研究居多。[1]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网上(在线)仲裁领域也进行了广泛的探讨。[2]
在网上仲裁涉及的有关问题中,程序法律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律适用包括仲裁规则的适用和仲裁程序法的适用。按照制定机构的不同,仲裁规则可分为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3]内容主要包括仲裁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的做出等程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愿选择仲裁规则,并可对其中的内容进行变更,因而仲裁规则具有契约的性质。从网上仲裁发展的现状来看,既有专业从事网上仲裁的机构,它们制定有自己的网上仲裁规则,如Cyber Tribunal《通用仲裁程序》、加拿大的NovaForum Inc.网上仲裁规则等;[4]也有从事传统商事仲裁的机构将业务拓展至网上仲裁的,如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由于仲裁规则的契约性质,网上仲裁完全可以借鉴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做法,由当事人自由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而关于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问题则争议颇多,本文尝试在分析“仲裁地法”标准及“非地方化”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关于网上仲裁研究的新动向,探讨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问题。
关于网上仲裁的含义,学者们虽然表述和侧重各有不同,但都认可“利用网络技术”和“仲裁形式”这两个基本要素。然而,只根据这两个基本要素界定网上仲裁,则显得较为宽泛,因为这种界定方式包括了仅以网络作为进行仲裁程序的工具,而在其他方面与传统仲裁并无区别的一类网上仲裁。简单地说,就是将传统仲裁搬到网络上进行而已。实践中,这种形式的网上仲裁是存在的,但笔者并不将其作为本文研究的重点。依笔者之见,这类网上仲裁只是因为网络的运用,而需解决诸如文讯加密、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等更接近于网络技术性质的问题,在法律方面与传统仲裁并无二致。
2009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一条规定:“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也可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该规则第二款将解决争议的范围分为两类,即电子商务争议和其他经济贸易争议,第二类即为前述分析的情况。由此,对网上仲裁的理解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主要关注狭义网上仲裁(以下“网上仲裁”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狭义网上仲裁),且将其概括地界定为,中立机构全部或部分地以网络技术为媒介,按照仲裁程序解决因使用网络而产生的纠纷的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网上仲裁的出现和发展不仅是网络技术发展的结果,更体现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网上仲裁正因此应运而生,才有了它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所以,网上仲裁区别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首要特征便是以网络作为解决纠纷的工具。
那么,网上仲裁究竟只是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形式上的变化,亦或是另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以ICANN(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为例,该政策规定,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禁止当事人在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解决。[5]这与仲裁的自愿性原则和大多数国家立法将仲裁视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相悖,甚至可以说否定了仲裁的独立地位。因此,有学者指出,由域名管理机构确定的域名争议仲裁“只能是在司法与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机制之外存在的一种‘选择性(Alternative)’解决办法”,这是为了适应网上争议的特点而对传统仲裁进行的修正,以适应网上实践的需要。[6]
关于网上仲裁性质的讨论,促使笔者想到了存在与意识的关系。本文虽无意于探讨存在与意识孰先孰后的问题,但毫无疑问的是,人类对事物的认识已随着科技革命的浪潮逐步深化,对于传统概念内涵的不断修正已在所难免。所以,对于网上仲裁这种科技发展的产儿,我们的目光更不必局限于其与传统仲裁在本质上是否一致、网上仲裁这种新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能否冠以“仲裁”之名等问题的研究,而更应该从务实的角度来研究这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运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例如程序法的适用问题。
仲裁程序法不同于仲裁规则,虽然仲裁程序法中也有关于仲裁进行的程序性规定,但仲裁程序法旨在划清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权限,规定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尽管当事人有选择仲裁规则的权利,但如果仲裁规则的适用违反当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适用。[7]受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影响,多数国家的立法及仲裁实践都认为仲裁地与仲裁程序具有最密切的联系。现实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文里说明适用的仲裁程序法的情况不多,一般只是约定仲裁的地点。这样一来,仲裁法定地点是哪里就适用该地的程序法(有关仲裁法),已经在国际上有共识。[8](95)然而,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适用“仲裁地法”这一法律适用规则运用于网上仲裁时却出现了困境,因为网上仲裁缺乏传统的、具有场所意义的仲裁地,也就是学者们常提到的网上仲裁地“落空”或“缺失”的问题,这主要归因于网上仲裁的特点。
网络是网上仲裁的重要工具,所以网络技术对网上仲裁特点的影响尤为明显。首先,众所周知,互联网的基本特征是全球性,从技术层面上讲,互联网不存在中央控制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可能存在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利益集团通过某种技术手段来控制互联网的问题。所以,互联网不可能封闭在一个国家之内,具有全球性的特征。其次,互联网通过逻辑指令而非地域指令来运行,它是按照“包交换”的方式将数据由一台电脑传输至另一台电脑。既然没有中央控制,也就无法确定数据传输的地理路线,互联网用户对于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关注程度也远大于传输信息的来源。而且,互联网用户还可以运用软件进行远程登录。一旦与互联网上的另一台远程电脑相连,则可以享受远程电脑本地终端同样的权利,在运用互联网功能时也体现的是该远程电脑的身份。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互联网的几个特点,即全球性、非控制性和非地域性。
网上仲裁依托于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的特点也必然彰显于网上仲裁,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非地域性。由于在互联网上从事的商事交易可以突破传统的地域界限,很可能与多个地域相联系,而法律的制定是以传统的地域划分为基础的,因此,网上交易行为可能与多个地域的法律相联系。当纠纷出现并提交网上仲裁时,法律适用将成为一个比传统仲裁更为复杂的问题。同时,网上仲裁的非地域性特点也使得“仲裁地”的确定成为难题。无法确定“仲裁地”,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适用规则——“仲裁地法”——也无法适用于网上仲裁。所以,网络空间的非地域性特点如何与网上仲裁的法律规制相协调,将是最重要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面临网上仲裁无法确定仲裁地的困境,有学者转而求助于上世纪60年代提出的“非地方化”理论。“非地方化”理论认为,裁决的强制效力并不必然来自仲裁地法,仲裁可以独立于仲裁地法进行,即使裁决不依仲裁地法作出也同样有效,并可在他国承认和执行。[9](53)“非地方化”理论的基本论点包括:第一,国际商事仲裁地的选择越来越具有偶然性,当事人对仲裁地点的选择并不意味着愿意接受仲裁地法的约束;第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并不完全来自仲裁地国,要求其适用自己不熟悉的仲裁地法勉为其难,甚至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第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被请求执行国对裁决的效力有最终的影响,所以,对仲裁程序的任何法律控制应来自执行地国的法律而非仲裁地法。该理论力图使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完全摆脱仲裁地法的控制和支配,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一种新型的完全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10]
“非地方化”理论对“仲裁地法”理论的批判可谓入木三分,它的提出虽不是在电子商务得到迅速发展、网上仲裁兴起的当下,但该理论的基本论点却与网上仲裁的特点不谋而合。“非地方化”理论这种旨在突破传统地域导向藩篱的价值取向,正好契合了网上仲裁的非地域性特征,为网上仲裁程序法律适用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现实中,“非地方化”理论也影响了部分国家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立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在关于国际仲裁的第五篇第1494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来明确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它也可以选择特定的程序法为准据法。如果协议没有规定,仲裁员应通过直接适用或援引法律或一套仲裁规则来确立所需的程序规则。”《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82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直接地或者按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按其选择的程序法进行仲裁程序;(2)当事人没有确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根据需要,直接或者按照法律或者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3)无论选择何种程序,仲裁庭应当确保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以及在辩论的程序里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审理。”这些立法采纳了“非地方化”理论,排除了仲裁地程序法的强制适用,并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效力。尤其是《瑞士国际私法法典》中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公正性要求,体现了立法对程序公正性的关注程度胜于对程序来源的关注。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受到“非地方化”理论的影响,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商定的规则管辖,或当事人未商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而是否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则在所不问。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
“非地方化”理论的提出,巧妙地绕过了网上仲裁地的确定这一障碍,甚至从根本上颠覆了“仲裁地法”理论。然而,却不免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故而在传统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饱受非议。反对者认为该理论面临着裁决的有效性及承认与执行的难题。纵然仲裁制度肇始于民间,发轫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现代仲裁制度却早已纳入法律的框架,仲裁不应该背离法律太远,因为这会严重损害仲裁的权威,即仲裁结果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事实上,当事人选择仲裁并非放弃法律规则。[11]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应在法律的范围内,仲裁裁决的有效性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更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飘荡于法律真空之中的“浮动仲裁”(floating arbitration)或“浮动裁决”(floating awards),网上仲裁同样面临如此困境。这种相似的困境并不会因为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增加或减少,因为这种困境是植根于仲裁制度本身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持续争论就是明证。
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历来有契约说、司法权说、混合说、自治说之争,有学者从国际商事仲裁历史发展的角度论述混合说的合理性;[12]有学者从唯物辩证法现象与本质的关系角度论述契约性、自治性、司法性有机结合的准确性:[13]也有学者从仲裁权的角度进行论述。[14]然究其本质,这些学说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上。失去了契约性,国际商事仲裁不能构成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缺乏存在基础;除去了司法性,国际商事仲裁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失去了发展的动力。因而,长久以来的争论并没有出现某种学说占据统治地位的情况,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是根据对仲裁性质的不同理解而给予仲裁更多支持或者更多限制。所以得出的结论是,学者们对国际商事仲裁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部分支持“非地方化”理论,部分支持“仲裁地法”理论,一个主要从契约性的角度分析问题,而另一个更加看重的却是仲裁的司法性质。不论是传统国际商事仲裁,还是网上仲裁,都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不同时代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仲裁只是在这二者的角力间寻求新的平衡。
而且,就算是“非地方化”理论的坚定拥护者也很难绕开以下现实:不论从技术层面如何难以确定网上仲裁地,不论对网上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如何缩小至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在尚且缺乏国际统一的网上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对裁决的效力提出疑问或拒不执行裁决,都必然会求助于某内国法律体系。从此种意义上说,网上仲裁的出现虽然为“非地方化”理论提供了现实支持,而“非地方化”理论却为网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及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留下隐患。
既然“非地方化”理论自有其局限,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那么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如何适用网上仲裁的程序法。总体来说,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可以遵循两种思路,要么适用冲突规范,要么适用统一法律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适用仲裁地法是普遍做法,所以,前一种思路的重点在于确定该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网上仲裁的“仲裁地”;而后一种思路则可根据网上仲裁的特点,尝试建立一套全球范围内统一的网上仲裁程序规则,为网上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提供示范。
(一)网上“仲裁地”的确定
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地的确定,直接影响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如果能够确定网上仲裁地,则传统的“仲裁地法”适用规则也可适用于网上仲裁,所以对于“仲裁地”的理解显得尤为重要。根据传统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解释的发展趋势,可将其分为物理意义和法律意义两方面。仲裁地的物理意义,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开庭审理、交换证据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一个具体的地理位置。而仲裁地的法律意义,前已述及,仲裁程序法适用仲裁地法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与其说仲裁地的确定重要,不如说仲裁地的确定即意味着监督法院的确定更重要。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主要表现在:第一,仲裁要遵守当地强行法的规定,如有违反,将面临被仲裁地法院撤销的危险;第二,仲裁程序进行中,可向仲裁地法院申请获得必要的协助与支持。所以,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并不仅是一种简单的地理挑选,更是一种法律选择。选择不同的仲裁地,受到的法律监督不一样,甚至获得的裁决结果都会有天壤之别。
之所以有学者得出网上仲裁地难以确定的结论,是因为他们仅仅关注物理意义上的仲裁地。而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却更加关注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并对仲裁地与开庭地作出区分。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开庭地可以有多个,但仲裁地只能有一个。例如,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仲裁地(the seat of arbitration)的确定有四种方法:1.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2.由仲裁机构决定;3.由仲裁庭决定;4.在缺乏上述指定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15]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规定:“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但应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以便在其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根据以上规定,仲裁地的确定首先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无约定,才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授权确定,充分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导地位。据此,虽然物理意义上的网上仲裁地无法确定,但法律意义上的网上仲裁地仍然可以仿照此种方式得以确定,这是没有任何技术上的障碍的。
“仲裁地”意义的演进,不能忽视“非地方化”理论的贡献。“非地方化”理论的提出,主要目的在于摆脱仲裁地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意图使仲裁程序更多地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某内国法律,如仲裁地法。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规则或对仲裁规则进行变更,这是被允许且没有争议的。而且,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的背景下,当事人也可能协议选择非仲裁地法作为程序法,只是这种选择在实际操作中将会出现困难,尤其是在仲裁地国家不愿放弃司法监督权的情况下。例如,当事人选择在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而仲裁程序法又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暂且不论中英两国在仲裁程序法律上的差异,单是在仲裁过程中需要到中国法院来寻求救济,就已经很麻烦了。所以,对于程序法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应给予一定限制。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仲裁程序法为仲裁地法以外的法律,则仲裁地法中的强制性规则仍然应予适用。以1996年英国《仲裁法》为例,该法在目录1中详细列明了强制性规则的条文,这包括一些法院的监督权力与基本精神,例如对裁决书的各种救济,赶走仲裁员,管辖权争议,仲裁员的自然公正责任与豁免权,等等。[16](106~108)作为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先进制度的代表,英国立法和司法的态度至少表明在现阶段,“仲裁地法”理论仍占据上风,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仍主要以“仲裁地法”为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这种看似较为保守的做法,实则为仲裁实践带来了更多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不论国际商事仲裁如何发展,其基本理念都应该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更好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纠纷。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从严格的“仲裁地法”理论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可以看出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中契约性的逐步加强,当事人意思自治地位的逐步提升。网上仲裁在顺应潮流的情况下,除了可以适用“仲裁地法”,也应该允许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自由选择。
(二)统一网上仲裁程序规则
现阶段的网上仲裁与传统仲裁相比的一个突出特点便是快捷、高效及费用的相对低廉。网上仲裁费用低廉主要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特定范围。考虑到网络技术的发展现状及人们对网上仲裁的认可程度,网上仲裁能独立于传统仲裁而存在的优势便是解决网上小额纠纷,对于大额纠纷,网上仲裁目前还缺乏作为首选救济方式的优势。如果网上仲裁的程序繁琐、时间较长、而费用又相较传统仲裁甚至诉讼无任何优势,就会失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同时,在电子商务领域,卖方也希望通过提供给买方一种高效、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这既为网上仲裁程序的国际统一提供了可能性,也带来了更多的挑战。
一直以来,研究网络空间法律问题的学者们在承认技术的力量与尊重传统国家主权之间徘徊。改革派学者认为,既然将传统法律体系运用于网络空间有诸多困难,还不如针对网络空间单独立法。保守派学者则认为,网络空间法律体系存在矛盾,因为不能解决“立法权”的问题,也不能保证这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足够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能否“自治”(self-regulation)仍然是个问题。[17]网上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究竟是援用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方法,如仲裁地法,还是创设出一种新的程序法律体系。不可否认,网上仲裁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最大的共性,即仲裁的形式,但二者也因存在空间不同而具有极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单是空间转换的问题,而且还可能会因为网络的全球性、非地域性和非控制性等特征,引起网上仲裁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在纠纷解决领域进行再次分工的问题。
同时,“非地方化”理论的提出,实质上也表现为弱化仲裁与其所在地之间的关系,让国际商事仲裁超脱于所在地国家法律控制,这也有利于仲裁规则的统一化,并进而带动各国仲裁法(至少在程序规定上)的统一。受到WIPO调解与仲裁中心依照UDRP解决全球域名争端的成功范例影响,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在进行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国际规制的探讨。2010年6月21日至7月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43次会议在纽约召开,会议决定成立ODR工作组,负责制定ODR机制的法律规则,用于解决B2B和B2C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纠纷。该工作组的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至17日在维也纳举行。[18]2010年11月2日至3日在加拿大温哥华还举行了一场关于创建全球消费者ODR体系的可行性讨论会。美洲国家间组织(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已开始起草《跨境电子商务消费纠纷在线解决示范法草案》(Draft Model Rules for Electronic Resolution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Consumer Disputes)。[19]
这些会议的召开在更大范围内探讨全球ODR体系的构建,这其中也包括网上仲裁。虽然目前也存在不少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但它们通常适用各自制定的一套仲裁程序,而且大多都是处理国内电子商务纠纷,缺乏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能力。笔者以为,要想促进网上仲裁程序法的统一,首先要统一网上仲裁规则。而在设计全球网上仲裁程序规则时,以下几个因素是必须考虑的:第一,该程序规则的设计应充分体现网上仲裁高效、便捷、费用相对低廉的优势,吸引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网上仲裁,而不是寻求传统仲裁甚或诉讼的救济。第二,该程序规则应当简洁、明晰,纠纷双方在使用时不会产生误解或更多的复杂问题。第三,为了提升网上仲裁的服务质量和法律水平,制定有关网上仲裁最低正当程序的统一规则也是必要的。这些规则可以包括仲裁员中立,给予每一当事人陈述、证明案件的机会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第四,由于网上仲裁的特殊性,参照UDRP的相关规定,网上仲裁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也是有利于规则的全球推广的。最后,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与否都取决于执行措施是否完善,这虽然已经超出本文所述的程序法的适用问题,但仍然是网上仲裁国际规制的一个重要方面。除了这些基本原则问题之外,要想构建一套运行良好的网上仲裁国际规则,还有更多细节问题需要讨论,但不容置疑的是,网上仲裁的国际规制将是大势所趋。
[1] Henry H.Perritt,Jr.,Dispute Resolution in Electronic Network Communities,38 VILL.L.Rev.(1993);David R.Johnson&David,Post,Law and Border:The Rise of Law in Cyberspace,48 Stan.L.Rev.(1996);Jasna Arsic,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on the Internet:Has the Future Come Too Early,14 J.Int’l Arb.(1997);Michael M.Schneider&Christopher Kuner,Dispute Resolution in International Electronic Commerce,14 J.Int’l Arb.(1997).
[2] 李虎.在线仲裁初探[J].仲裁与法律,2001,(4);赵秀文.电子商务与网上仲裁[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2,(1);钟丽.在线仲裁的界定及其仲裁地问题探讨[J].社会科学,2002,(3);郭玉军,肖芳.网上仲裁的现状与未来[J].法学评论,2003,(2);陈忠谦.网络时代的仲裁发展[J].仲裁研究,14;王栋.在线仲裁可行性研究[J].仲裁研究,17.
[3] 赵秀文.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J].河北法学,2008,(6).
[4] 李虎.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4.
[5] 参见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k款.
[6] 郭玉军,肖芳.网上仲裁的现状与未来[J].法学评论,2003,(2).
[7] 赵秀文.论仲裁规则的性质及其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J].河北法学,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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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齐飞.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新发展——以《纽约公约》第5、6、7条的修改为中心[J].仲裁研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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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张春良.国际商事仲裁权的性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
[15] 1996年英国《仲裁法》Section 3:“In this part‘the seat of arbitration’means the juridical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designated(a)by the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or(b)by any arbitral or other institution or person vested by the parties with powers in that regard,or(c)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if so authorized by the parties,or determined,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designation,havi ng regard to the parties’agreement and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
[16] 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M].法律出版社,2006.
[17] Shinichiro Hayakawa,Private Law in the Era of Internet,paper collected by Legal Aspects of Globalization:Conflict of Laws,Internet,Capital Markets and Insolvency in a Global Economy.edited by Jürgen Basedow and Toshiyuki Kono,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
[18]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ODR/working_group.html.
[19] http://www.odrandconsumers2010.org/.
On the Application of Online Arbitral Procedual Law
Yang Hua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he online arbitration is internet-based and non-regional,difficulties may arise when the arbitral procedure applies to the lex arbitri.Though de-localization theory can overcome the obstacle to arbitral location,some practical issues,such as judicial supervision cann’t be avoided.So there are two methods to resolve the application of online procedual law of arbitration.One is to find out the legal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to determine the lex arbitri in the traditional legal system.The other is to build a global unified rules of online arbitral proceedings in the form of separate legislation,which would be an example to unification of online procedural law of arbitration.
online arbitration;the seat of arbitration;de-localization theroy;procedual law of arbitration
D996
A
1673—0429(2011)02—0114—07
2010-12-26
杨桦(1980—),女,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重庆师范大学政治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