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孙中山对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贡献

2011-04-01 23:39:06蒋先进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中山528402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2011年1期
关键词:中华民国共和宪政

□蒋先进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 中山 528402]

□程 炼 [电子科技大学 成都 610054]

论孙中山对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贡献

□蒋先进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 中山 528402]

□程 炼 [电子科技大学 成都 610054]

法制近代化,是指法律及其制度脱离古代传统,迈向近代文明的转型与发展过程。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及法治实践,涉及了与法制近代化相关的一系列核心问题,诸如提出了系统完整的民主共和宪政主张,进行了建立民国、民主立宪、保障民权等伟大宪政实践;提出了法律至上的法治主义主张,以此否定人治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提出了“五权分立”,主张并推行司法独立;反对等级特权,主张并实践平等自由人权;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诸法合体”的传统;反对重刑酷罚,主张并实践刑罚人道主义等。因此,孙中山对中国法制近代化乃至现代化进程的影响都是深远的,其历史贡献也是巨大的。

孙中山;中国法制近代化;历史贡献

作为中国近代史上伟大的革命家、政治家、思想家,孙中山对中国法制近代化乃至现代化进程的影响都是深远的,其历史贡献也是巨大的。

所谓近代化,是指人类历史脱离古代野蛮,迈向近代文明的转型与发展过程,其基本特征是经济由自然经济向商品市场经济过渡,政治由专制和人治走向民主和法治,文化由禁锢走向开放。这一过程或早或迟、或剧烈或温和、或革命或改革维新,几乎在所有国家都发生过。通说认为,近代历史与近代化的开端肇始于1640年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并逐步取得胜利,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完成了近代化的过程。

中国的近代化,通说认为,时间上肇始于1840年的鸦片战争,是在内忧外患、矛盾交织的情况下展开的,所以从一开始就具有与其他国家的近代化不同的特点和任务,过程也更加复杂。洋务运动与改良思潮、戊戌维新变法、辛亥革命,都可以看作是中国不同阶级、阶层对近代化道路进行探索的历史事件。洋务运动、戊戌变法均失败了,辛亥革命也只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中国的近代化历程充满着艰难与困苦,孙中山为此付出了毕生的精力,愈挫愈奋、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他的思想与实践一直激励着中华儿女前赴后继地去完成他未竟的事业。

所谓法制近代化,是指法律及其制度脱离古代传统,迈向近代文明的转型与发展过程,其基本特征是:立法由法自君出走向民主立法,政治权威由君权至上走向法律至上、立宪政治,司法由权力混合走向权力分立司法独立,法律秩序由身份等级走向自由平等人权,法律体系由诸法合体转向部门法区分,法律责任及惩罚手段由残酷野蛮走向人道文明等。在西方国家,法制近代化随资产阶级革命胜利、资本主义法制的建立而完成;在中国,清末预备立宪及其法律改革、辛亥革命及其法制实践,是法制近代化的两大标志性事件,它们决定了中国法制由中华法系传统向大陆法系传统、由古代野蛮法向近代文明法的转型,决定了以后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走向。“中国法律近代转型的主要标志是中国传统的中华法系的破坏,和大陆法系在中国的开始确立,从此中国法律的发展摆脱了孤立的状态,而与世界法律的发展有了衔接。”

孙中山对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贡献及影响,是其对中国政治近代化历史贡献及影响的必要组成部分,这种历史贡献包括思想理论贡献和法治实践贡献两个层面。以下试作具体分析。

一、提出了系统完整的民主共和宪政主张,进行了建立民国、民主立宪、保障民权等伟大宪政实践,使共和国的观念从此深入人心

(一)在理论层面,提出了系统完整的民主共和宪政主张

宪政理论是民主阵线反对封建专制与集权的重要思想武器。近代以来的宪政主义,有君主立宪论和民主共和论。支撑君主立宪的宪政主张的理论基础有:拥戴君权、有限政府、权力分立、权利保障。支撑民主共和的宪政主张的理论基础有:法律至上、人民主权、共和主义、分权制衡、权利保障。孙中山的宪政主张属于彻底的民主共和的宪政理论。其具体内容包括:

宪法是“立国基础”的立宪观、三民主义的宪政纲领、主权在民与天下为公的国体论、民主共和的政体学说、五权宪法与权能分治的分权制衡理论、保障人民权利的理论主张、宪政阶段论、地方自治理论、政党政治理论等。①

以上九个方面,构成了孙中山民主共和宪政理论的基本内容,系统完整而有机统一,涉及了民主共和宪政主张的理论基础的各个方面(即法律至上、人民主权、共和主义、分权制衡、权利保障;共和主义、自由主义、民主主义、法治主义;民主、法治、人权)。孙中山无愧是中国历史上系统创立、倡导、实践民主共和宪政理论的第一人。

(二)在实践层面,进行了建立民国、民主立宪、保障民权等伟大宪政实践,使共和国的观念从此深入人心

在孙中山的影响和推动下,1911年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满清封建帝制,建立了当时亚洲第一个共和国。它的意义不仅在于推翻满清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使民主共和的理念真正付诸实践并逐步深入人心。

中华民国成立后,孙中山即要求民国政府按照民主程序制定了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具有宪法地位及意义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中,《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实行总统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实行内阁制,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构。尽管《临时约法》由于受到种种因素影响,当初并没有完全体现孙中山的思想,但要求一国要有一部根本大法的思想则是很显然的,更是顺应了近现代宪政发展的基本潮流。

孙中山不仅在理论上主张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在其建立中华民国的宪政实践中,在其领导下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五至十二条中,系统规定了人民享有平等权、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家宅自由、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书信秘密之自由、居住迁徙之自由、信教之自由)、请愿权、诉讼权、任官考试权、选举及被选举权等基本权利[1]220,同时,临时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令以期保障人民上述权利的实现。

孙中山的民主共和的宪政思想,规制了后来中国宪政运动的基本走向。辛亥革命推翻了统治中国几千年的专制帝制,但革命的胜利果实被帝国主义支持下的军阀势力摘取了,袁世凯称帝、张勋复辟、曹锟贿选、国民党一党专政独裁,折射出中国民主共和宪政道路的艰难曲折。但是,从临时政府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经袁世凯的《袁记约法》、曹锟的《中华民国宪法》、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再到新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说明以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作为“立国基础”的基本作法和趋势没有改变;虽然“有宪法未必有宪政”是历史事实,但“无宪法更无从谈宪政”已成为共识。同时,经过民主共和宪政观念的洗礼,自辛亥革命建立民国始,“共和国”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乃至任何复辟帝制、专制独裁、违反民主共和原则的思想和行为,迟早都会招致“天下共击之”[2]297的后果和下场,遭到人民的唾弃。

另外,孙中山还在后来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军政府政治治理实践中,推行地方自治,以实践其地方自治理论,探索调动地方积极性的有效途径。

二、提出了法律至上的法治主义和“五权分立”主张,推行司法独立

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无论是儒家的德治主张还是法家的法治主张,其实质都是维护君主专制的人治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法在君之下,君言就是法,法律从未取得至高无上的地位。

在中国近代思想史上,维新派的思想领袖梁启超高扬法治主义旗帜,他批判人治主义“误尽天下。遂使吾中华数千年,国为无法之国,民为无法之民”[3]。认为“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4]。作为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领袖,孙中山也是坚定的法治主义者,他对中国的君权至上、人治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吾国昔为君主专制国家,因人而治,所谓一正君而天下定。数千年来,只求正君之道,不思长治之方。而君之正,不可数见,故治常少,而乱常多,其弊极于清季”[5]。早在1904年,他在谈到法律与权势的相关时,说:“夫法令者,治之体也,权势者,治之用也,体用相因,不相判也”[1]236。

在实践上,在孙中山法治主义的引领下,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短短几个月内,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立法活动,并实践对社会的依法治理,努力树立法的至高权威。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之一,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在中央行政干预司法,在地方行政兼理司法,其结果是导致了无限权力的无限滥用和腐败,“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形成大量冤狱。

主张权力分立、司法独立,是近代启蒙思想的一大历史贡献,其代表人物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6]。并据此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学说。孙中山受分权学说的影响和启发,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五权分立”的“五权宪法”学说,明确提出“司法权独立”[2]320的原则。

在实践层面,南京临时政府实践了孙中山关于“司法作为独立机关”的主张。在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1]224。为了使司法独立原则得到贯彻,南京临时政府还从法院审级配置、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人事制度等方面给予保证。

三、反对等级特权、主张并实践平等自由人权、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诸法合体”的传统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之一,是极力维护身份、等级、特权,使社会形成金字塔型的制度性结构。

西方法制近代化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倡导和实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否定封建等级特权。以孙中山为首的民主革命派,高举“自由、平等、博爱”的大旗,明确提出:“俟天下大定,当制定中华民国之宪法,与民共守。……民国则以四万万人一切平等,国民之权利义务无有贵贱之差、贫富之别,轻重厚薄,无稍不均。——是为国民平等之制”[2]317。

在实践层面,南京临时政府的立法贯彻了孙中山的主张,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破天荒地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开宣告:“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并规定人民享有选举与被选举、担当公职、言论、著作、游行及会议、结社、通讯、信教、示威、人身、住宅、居住、迁移、物业等各项权利或自由[1]221。同时,临时政府还颁布一系列法令,比如,1912年3月2日发布《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1912年3月19日发布《令内务部通令疍户惰民等一律享有公权私权文》等,具体落实保护自由平等人权的法律措施。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之一,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重刑轻民、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

在理论上,孙中山曾经指出:“吾人当更张法律,改定民、刑、商法及采矿法规”[1]10。

在实践上,孙中山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后,任命曾任前清政府修律大臣的伍廷芳为民国政府的司法总长,并主持开展了一系列的分门别类的立法、修律活动,试图仿照大陆法系、建立“六法”体系[7]346。但这一实践后因孙中山辞职、袁世凯窃取辛亥革命胜利果实而中断。

四、反对重刑酷罚,主张并实践刑罚人道主义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之一,是施行专制主义、报复主义、惩罚主义、威吓主义的司法制度。这就决定了古代诉讼审判是:坐堂问案、采纠问式;刑讯鞫狱,口供定案;循私枉法,出入人罪;重刑酷罚,无罪株连;冤案丛生,草菅人命[7]335。

反对重刑酷罚,主张刑罚人道主义,是近代启蒙思想家反封建的重要主张,也是法制近代化的重要标志。贝卡利亚指出:“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8]。

在理论层面,孙中山向来对满清专制刑罚予以无情的批判和揭露,认为“在清朝二百六十年的统治之下,我们遭受到无数的虐待”,“在审讯被指控为犯罪之人时,他们使用最野蛮的酷刑拷打,逼取口供。”“他们不依照适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我们的各种权利”[2]252。主张民主革命胜利后要杜绝满清时期的残酷刑罚,“政治之害,如政府之压制、官吏之贪婪、差役之勒索、刑罚之残酷、抽捐之横暴、辫发之屈辱,与满洲势力同时斩绝”[2]296。

在实践层面,南京临时政府成立以后,努力实践孙中山的主张,积极采用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改革旧的封建刑罚制度。《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六条规定:"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1]220。1912年3月11日《命内务部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令》认为:“近世各国刑罚,对于罪人或夺其自由,或绝其生命,从未有滥加刑威,虐及身体,如体罚之甚者。”“为此令仰该部速行通饬所属,不论司法、行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仗、枷号及他项不法刑具。其罪当笞仗、枷号者,悉改科罚金、拘留”[1]225。

总之,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及其领导下的南京临时政府的法治实践,涉及了与法制近代化相关的一系列核心问题,诸如提出了系统完整的民主共和宪政主张,进行了建立民国、民主立宪、保障民权等伟大宪政实践;提出了法律至上的法治主义主张,以此否定人治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提出了“五权分立”,主张并推行司法独立;反对等级特权,主张并实践平等自由人权;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诸法合体”的传统;反对重刑酷罚,主张并实践刑罚人道主义等。这些理论与实践与法制近代化的基本特征(如立法由法自君出走向民主立法,政治权威由君权至上走向法律至上、立宪政治,司法由权力混合走向权力分立司 法独立,法律秩序由身份等级走向自由平等人权,法律体系由诸法合体转向部门法区分,法律责任及惩罚手段由残酷野蛮走向人道文明等)相契合,并对后来中国的法制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孙中山民主共和的宪政思想及其宪政实践,规制了后来中国宪政运动的基本走向,使“共和国”的理念从此深入人心。因此,说到对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贡献,在肯定清末修律法律改革的作用的同时,我们还一定要记住孙中山和他领导的辛亥革命。孙中山对中国法制近代化乃至现代化进程的影响都是深远的,历史贡献也是巨大的。

注释

①关于孙中山民主共和宪政思想的基本内容,限于篇幅,作者将在另一篇论文《孙中山宪政思想新论》中作详细论述,此处从略。

[1] 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等编. 孙中山全集(第二卷)[M]. 北京:中华书局,2006: 220.

[2] 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等编. 孙中山全集(第一卷)[M]. 北京:中华书局,2006: 297.

[3] 梁启超. 饮冰室文集(九)[M]. 北京:中华书,1989: 103.

[4] 梁启超. 饮冰室文集(十五)[M]. 北京:中华书局,1989: 43.

[5] 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等编. 孙中山全集(第四卷)[M]. 北京:中华书局,2006: 285.

[6] (法)孟德斯鸠. 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4.

[7] 邱远獻. 中国近代法律史论[M]. 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3: 346-348.

[8] (意)贝卡利亚. 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罚[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09.

编辑 范华丽

On Sun Yat-sen’s Historical Contribution to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JIANG Xian-jin(Zhongshan College,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Zhongshan 528402 China)CHENG Lian
(University of Electronic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Chengdu 610054 China)

The modernization of legal system is the course of transition and evolution in which the law and its system have been breaking away from ancient traditions towards modern civilization. Sun Yat-sen’s legal thoughts and practices involved a series of key subjects related with the modernization of legal system. For example, he proposed a systematic democratic republic constitution and carried out such great constitutional practices as founding the Republic of China,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sm, ensuring civil rights, etc. What’s more,he created a government by law instead of a government by men. He seperated Five Powers from each and held the idea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He objected to class privilege and claimed equal human rights. Besides, he changed the old traditions of all laws united into one. He objected to severe punishment and thought that criminal penalty should be accoding to humanitarianism. Therefore, we know Sun Yat-sen had great contributions to and profound influence on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law.

Sun Yat-sen;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historical contribution

DF0

A

1008-8105(2011)01-0100-04

2010 - 11 - 22

蒋先进(1964-)男,副教授,法学硕士,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人文社科系主任;程炼(1965-)男,电子科技大学微固学院党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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