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朝阳
(金华电业局,浙江 金华 321017)
近年来,供电企业为了防范电费回收风险,在大力倡导优质服务、开拓多种缴费渠道的同时,也在积极探索对信用度较差、经营风险较大的企业实施各种形式的电费担保。虽然各种电费担保方式成功的案例较多,但却没有一个供电企业能通过这些方式在防范电费回收风险上形成规模。究其原因,主要是一般的电费担保方式不可避免地均存在适用性差、操作手续繁杂等缺点。浙江金华电业局在考察现有的电费担保方式后,另辟蹊径,通过长期的实践,提出了可操作性强、实践效果好的银行存单质押的电费担保方式,对有效降低供电企业的电费回收风险有着积极的作用。
长期以来,供电企业一直沿袭客户先用电后付费的营销模式。由于某些用户客观上存在经济效益差、信用度低的情况,导致供电企业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电费回收风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必然是在一个限定了生活财富储量的世界中的人与物之间关系的规则,也就是物在人们之间分配的规则”,当物的分配倾斜了权利义务的天平,供电企业作为权利人便进入了自力救济的角色之中。[1]为解决客户拖欠电费问题,在电费管理工作中,供电企业通常要求用户选择保证或抵押的方式对电费提供担保,以此降低本企业所负担的电费回收风险。
保证担保是指供用电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与供电企业签订书面协议,以其自身的良好信用为用电企业的电费提供担保,当用电企业未能按时缴纳电费时,保证人按照事先的约定来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保证人也因此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保证担保手续简便、可操作性强,因此受到供电企业的普遍欢迎。
抵押担保是指用电企业或第三人将其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汽车等)抵押给供电企业,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权的前提下,作为其按时缴纳电费的担保。当用电企业发生欠费情形时,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作为实物担保的一种方式,能够有效地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利益,成为供电企业较常选用的担保方式之一。[2]
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作为供电企业确保电费回收的有效方式,有其不容否认的简便、快捷等优越性,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这2种担保方式同样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端。
(1)安全性差。此弊端主要表现在保证担保中。保证担保分为保证人和保证金2种方式,一般而言,在实践中较常采用保证人的方式,这就要求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具有较高的信誉度以及相应的清偿能力,银行也只对资信状况优良、授信额度高的企业开具履约保函。但由于银行出具保函手续繁杂,因此在具体实践中更多的是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保证。此种互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便为用电企业的不能及时履约埋下了隐患,即当其中某家用电企业发生重大经营问题时,其保证能力就大大降低,从而产生一连串的连锁反应,导致“一损俱损”现象的出现,致使供电企业面临巨大的系统性电费回收风险。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时,浙江省电力公司绍兴电力局就曾遭遇此种情况。
(2)变现成本高。在不动产抵押担保和动产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供电企业要实现债权,其必经程序之一便是需要对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变现。《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此可知,供电企业只有在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后,才能以所得价款来抵充债务,而这一道必经程序无疑增加了供电企业主张债权的难度和成本,这是各供电企业所不愿意增加的“合理费用”。
(3)可操作性弱。不论是保证或是抵押,可操作性不强是其“硬伤”所在。在保证担保中,银行对于出具履约保函有着严格的要求,一旦用电企业或者第三人的资信恶化、经营不善,银行便会以此为由而拒绝签发保函,从而导致保证担保流于形式。抵押担保作为实物担保方式之一,由于其可靠性和安全性较高,而为供电企业广泛采用。但随着银行贷款制度的改革,用电企业可选择用于电费抵押的资产种类愈来愈少,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等常规的抵押物一般已用作企业设立的前期融资(借贷)担保,而能用于电费抵押的标的物就只剩下供配电设施了。同时,设立抵押还需经过一系列的复杂程序,这无疑又进一步削弱了此种担保方式的可操作性。
(4)担保手续繁杂。任何一种担保方式作为实现主债权的从合同,无疑都需遵守形式正义原则,也只有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前提下,私权利才能获得公权力的救济。虽然抵押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根据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当有第三人对抵押物主张权利之时,供电企业仍需面对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若办理抵押登记,则需要经过评估、公证、登记、备案等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同时登记机构分散,甚至有些权利找不到登记机构、登记信息查阅困难、登记收费过高等,这些繁杂的手续和不足的抵押制度考验着供用电双方的耐心,更增加了供电企业维权的难度。[3]
债的担保是为保证债的履行而设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的财产确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债的担保形式也日趋多样化,但总体而言无非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就是保证,是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保证实际上扩大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十分便利的,但是,在保证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确保却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和资力,也就是说保证人的信用是债权得以实现的关键,因此,保证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物的担保则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债履行的担保方式,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以担保物作价、变价,并从其价值中优先受偿。典型的物的担保主要是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相较于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更为可靠、安全,因此也是实现债权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4]
供电企业与用电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频繁,且具有较强的临时性,通过人的担保来保证债的实现必然会涉及到第三方法律关系,并不符合现代交易快捷性的要求,因而不宜采用保证担保的方式,而抵押或是质押则更为合适,也更为便捷,对于实现债权利大于弊。当然,物的担保的前提条件是要有“物”的存在,包括动产或者不动产。
一般而言,用电企业所负的电费数额相对较小时,不宜采用不动产抵押的方式,动产的质押担保更适合广大的中小用电企业。《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存款单可以出质”。此条规定为动产质押开拓了新思路,也为银行存款单出质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使银行存款单质押成为一种新型的可供尝试的债权担保方式。
银行存款单质押是指供用电合同中的用户或第三人,以其在银行的各类定期存款单来担保电费债务的履行,即当用户发生欠费之时,银行便可向供电企业转移用户在该行的银行存款单、供电企业可从该存款单中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银行存款单有着一般担保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它增强了担保的可操作性,克服了某些资信较差的中小企业以及资金实力单薄的自然人,无法从银行或者第三人处取得担保的难题,简化了担保手续,只需对存款单进行核押及保管而无需评估、登记等繁琐手续。银行存款单质押具有较高的安全性。由于银行存款单由供电企业自己或委托银行保管,相对而言,自主性更强,安全更有保证,尤为重要的一个优势在于此种担保方式大大降低了变现成本。当用电企业违约之时,供电企业可以到银行直接提取存款变现,绕过了拍卖、变卖环节,速度快捷的同时也减少了供电企业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说,银行存款单质押是供用电企业的理想选择,尤其对于数额较小的担保。根据浙江金华电业局的实践显示,金华电业局容量1 250 kVA及以下的用户数占99.9%以上,电费数额多在25万元以下,比例占总电费90%以上,银行存款单质押基本上可以涵盖上述的大部分用户。
2006年金华电业局便开始分析银行存款单质押担保的可行性,2007年正式进行试点,到2008年则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担保体系。自金华电业局推行银行存款单质押担保以来,截至2009年,共完成3 595户4 460万元的担保,采用此种担保的供电局均实现了电费回收月月结零,可以说实施效果非常理想。而这一切成绩均得益于金华电业局多年实践中所积累起来的一套相对成熟的操作程序。
供电企业在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之时,对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行业的客户,承包租赁、临时性用电的客户,信用等级较差的客户,可以参照《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电费担保方式。除此之外的其他客户则须事先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必须提供担保的情形,如:出现连续欠费2个月以上,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欠费,签订的欠费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不能兑现,被查实有窃电行为或严重的违约用电行为,被金融部门列入“高风险贷款客户名单”,被工商、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揭露有影响信用的行为等。
设立担保物权需要由供电企业、用户、出质人三方(出质人为用户时为双方)之间订立担保合同。虽然《合同法》未对合同形式做出强制性规定,也承认口头协议的效力,但为了确保质权的安全性,在实践中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同时也便于供电企业在必要时进行举证。当然,除了订立单独的质押合同外,也应当承认当《供用电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情形出现之时,根据约定的条款与第三人订立银行存款单质押合同的效力。
供电企业、用户、出质人(可以为用户或第三人)、银行还应就银行存款单的保管、挂失、兑现、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四方协议”。
出质人向供电企业移交银行存款单,并配合供电企业完成开户行的存款单核押手续。若该存款单须凭印鉴或密码支取,则出质人应如实向供电企业提供其在开户行的印鉴或密码,并按要求进行验证。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之时,质权人可以就质押合同对质物进行折价,抑或对其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当用电企业发生欠费时,供电企业可根据出质人的书面同意,凭银行存款单及其印鉴或密码向有关开户行提取存款,用以抵扣所欠电费。
银行存款单质押担保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用户,而应当有所选择。一般而言,此种担保方式较适用于欠费风险较大的客户,也即应对信用度较差、经营风险较高、经济效益较差的客户采取质押担保措施。如:①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类行业的新装、增容及其他变更用电的客户;②非居民客户欠费停电后要求恢复供电的客户,被查实有窃电行为或严重的违约用电行为的客户;③承包租赁、临时性用电的客户;④客户信用等级较差、电费风险较大的客户。
4.2.1 质押合同应包括的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即用户一定时期内发生的电费,具体额度宜确定为用户在2~3个月期间可能发生的电费额。对于每月分次抄收费的用户,其额度也可定为用户在一个月期间内可能发生的电费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确定供电部门的抄表日以及用户在抄表后的交费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即用户提交的存款单的种类及所载金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用户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电费以及拖欠电费后依法应缴纳的违约金;质物移交的时间,即用户应按约定时间将质物交付给供电企业占有;违约责任,即用户不能按时缴纳电费之时,供电部门有权兑现权利质权用于抵偿电费及违约金;质物的优先受偿,即当用电企业破产或倒闭之后,供电部门有权将存款单优先用于偿还用电企业所负债务及其违约金,对于未受清偿的部分,用电企业仍须按一般债权进行偿还。
4.2.2 出质人须明示以存款单为质物
存款单是银行出具给存款人作为存款凭证的票据,属于记名票据,即使存款单发生丢失、毁灭,凭借其他证明或银行的账册记载,储户仍然可进行挂失、转存甚至提款。因此,作为记名票据,若要发生权利的移转就需要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即须权利人的明确授权或背书,也就是质押背书。质押背书(或称设质背书、出质背书、质权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作为债务担保而设定质权的背书行为。作为一种票据行为,质押背书须符合要式性、文义性和无因性的要求。银行存款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方式,未经存单所有人书面同意的,同样会导致质押无效。[5]
4.2.3 质押合同中的无效条款
《合同法》明确禁止“流质”合同的存在,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在质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即使存在该条款亦为无效,更会因此增加合同相对方的厌烦情绪。
在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上,登记的效力一直优于占有的效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动产交易较不动产更频繁,如在动产上设定他物权也需要登记,就会因程序复杂而阻碍动产交易流动,并且由于大多数动产价值往往远低于不动产,登记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因此,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以交付转移所有权,以动产设定的质押,则质押合同自出质人交付质物之时生效。[6]以银行存款单为质物的质押合同,亦在该存款单移交于供电企业占有时生效,出质人未现实交付质物或代为占有存款单的,质押合同不发生效力,供电企业占有存款单之后又返还给出质人的,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然而,由于权利质物不可能像动产那样交付实际的标的物,所以为履行交付义务出质人更多的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供电企业也往往为了避免引起用电企业对担保的反感情绪,而规定由出质人自行保管银行存款单,此种方法不可避免的存在质押无效的风险,不应当成为行内的“潜规则”。
存款单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给存款人的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质物的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并仅限于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付息、大额可转让定期储蓄单。在实践中,为防止出现出质人利用挂失存单的方式而提走现金的现象,供电企业必须进行银行存款单的核押申请,向银行告知存款单被出质的事实。所谓“核押”是指存款银行为质权人办理存单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的行为,该行为既包括对待质押存单本身真实性的确认,也包括对质押意思的登记。“核押”虽为办理存单质押贷款的前置要件,但从法律角度分析,其并不决定质权的效力,其价值在于存单一经签发银行核押后,则该银行负有不得再对该存单挂失且不得使存单资金被支取的法定义务,否则,核押机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7]这便意味着开户行在完成核押行为之后,就不得再向出质人支付存款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当用电企业违约不能如期履行电费清偿义务时,供电企业可凭存款单已核押的事实来证明其所享有的质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并可以要求兑付存款,银行作为存款单的付款义务人也应当向供电企业付款。若银行拒付经过核押后的存款单,供电企业可以通过起诉银行进行救济。
银行存款单质押担保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它保证了供电企业在电费回收管理中所处的主动地位,为解决供电企业电费回收难提供了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降低了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因此,供电企业应当优先选用银行存款单质押的担保方式,以利于客户欠费后能够立即兑现抵偿欠费,对不能采用银行存款单质押的用户再考虑采取其他担保方式,以实现现代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1] 隋彭生.动产用益质权法律关系分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140-146.
[2] 高圣平.担保法论[M].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6,283.
[3] 苏皓.《物权法》与金融业抵押、质押权法律风险浅析[J].华北金融,2008(1):32-35.
[4] 张玉敏.民法学[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19.
[5] 曾大鹏.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5):42-51.
[6] 刘庆红.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押权竞合探析[J].福建法学,2006(3):57-59.
[7] 周金龙.“核押”与否并不决定质权的效力[J].现代金融,2009(6):45.
(本栏责任编辑 徐文红 刘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