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2011-03-31 12:16于丽芬陈洪玲大连交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辽宁大连116028
关键词:信仰理性建构

于丽芬,陈洪玲(大连交通大学 人文社科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8)

法律信仰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于丽芬,陈洪玲
(大连交通大学 人文社科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8)

通过对法律信仰与和谐理念的分析,对和谐理念给予一种历史的、坐标性的价值定位,认为法律信仰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法律信仰危机是导致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原因之一。针对中国社会的现状,分析法律信仰对于建构和谐社会的必要性,指出和谐社会中法律信仰建构的根本途径是呼唤德性的回归。

法律信仰;和谐社会;和谐理念

随着国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和谐成为人们深刻探讨的一个问题。胡锦涛主席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定义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是对和谐社会的确切定义。从这里可以看出,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因为法治所追求的价值准则和目标就是社会和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目标一致,都旨在追求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但是,“和谐社会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和谐社会的内容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思想道德、教育、传统、舆论、环境等广泛的领域,而法治社会是从制度层面集中体现了和谐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等部分领域的内容,所体现的是最重要的方面。因而,和谐社会是法治的上位概念,是对西方法治的反思与超越,是对科技进步和文明发展的整合与协调,是法治完善的价值趋向”[1]。本文拟从法律信仰的角度对和谐社会建构的问题作探讨。

一、法律信仰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1.法律信仰的内涵与结构

法律信仰是一种理性信仰。在理性信仰的引导下,“人们摆脱了关于法律的神启观念,而把法律置于人化的视角加以审视。不论是法正义说、法民族精神说、法社会连带关系说,还是法阶级意志说,都是法律人化的理论;它们的不同,仅在于对人的本质及与其相关的法律的本质解释不同而已。法律在分析原则下获得了独立存在,法律信仰的特征也摆脱了习惯法信仰和宗教法信仰时代那种法律信仰对图腾(或神)信仰的从属性,成为一种与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学说信仰等可并比的独立信仰”[2]。所以,今天当谈论法律信仰时,主要是基于理性法律信仰而言。法律信仰在中国从提出到被公众所认知,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直至今日,关于什么是法律信仰,学者们仍有各种各样观点,但有两点是一致的:一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一种主观把握形式,是主体对法律产生的一种亲近、认同、信任和归依感;二是主体自觉地把法律作为其行动的准则。

由此可见,法律信仰就是主体通过对法律的充分认知而自发形成的在心理上对法律的亲近、认同、信任和归依的情感,在客观上自觉奉行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精神状态。这里把法律信仰的实用原理划分为3个过程。第一,法律信仰情感阶段。它是一种社会心理状态,是主体对法律规则、制度的直接情感体验,是一种感性认识,处于法律信仰的初级阶段。第二,法律信仰态度阶段。这也是一种社会心理状态,是主体对法律的信任、尊重和奉行的程度,处于法律信仰的中级阶段。第三,法律信仰行为阶段,是主体把法律情感、法律信念转化为自觉服从和遵循法律的行为,并甘愿为之奉献自己的生命。这是法律信仰的高级阶段。当然也有人反对法律崇拜,提出用“法律信念”代替法律信仰一词。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当,因为法律信仰与法律信念有一定的差别,就深度而言,法律信念是法律信仰的一个阶段性内容,处于法律信仰的中级阶段,它还没有最终达到信仰的高度。

2.和谐理念的反思与定位

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谈论和谐社会与法律信仰的关系,就不能不涉及如何对待已然呈现在中国历史发展中的不同的和谐理念问题。这些不同的和谐理念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和谐社会模式。认真梳理这些和谐理念及其内在关联,对于深入把握法律信仰的历史定位,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1)传统和谐理念的反思。和谐社会不仅仅是当代人的关注点,其实早在《左传》中它就已经出现。“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左传·襄公十一年》)另外,在《晋书·挚虞传》中也记载:“施之金石,则音韵和谐。”可见,古人们所孜孜追求的也不外乎社会、政治与国民生活的高度和谐。因此,和谐被公认为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自然也就成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从远古一直到十九世纪终了,中国知道并且使用一种非常独特的、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所接受的希腊、罗马观念极不相同的法的概念。这一中国的概念虽然不是儒者们创造,但至少是为他们异常精确地表述出来的。或许可以说,两千五百年来,中国是靠着‘儒家的玄想’来维持的,靠着它关于人类秩序与自然秩序相互作用的理论,关于君主对社会与宇宙之间和谐负责的理论,关于依靠对礼仪的示范和遵守而非法律和惩罚而达于和谐的理论。”[3]那么,传统的和谐理念在现代性视野中的命运如何呢?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和谐的典型表述是“天人合一”。“天人合一”的思想最早由庄子阐述,后被汉代思想家董仲舒发展为“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体系,并由此构建了中华传统文化的主体。“天人合一”有两层意思:一是天人一致,即宇宙自然是大天地,人则是一个小天地;二是天人相应,或天人相通,即人和自然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故一切人事均应顺乎自然规律,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在这样一种天人合一的价值秩序中,不存在西方文化中那种超自然的意志的任意命令。中国人不把法律看作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什么通过神的启示给予人类的较高法律。”[4]“作为道的和谐只是一种自然的秩序,万事万物顺其自然地安在于自己的伦理位置上,自然的东西就是完善的,自然就是宇宙鸿蒙之初的和谐。因为这一秩序笼括一切,不可能有外力的促动,所以这一秩序永远是自足而封闭的。”[5]348中国古代社会就是这样一个静态的、自给自足的社会,它是小农经济的反映,并且,在小农经济基础上产生了基于血缘关系的宗法制。在这种秩序中,自然被强化,个人被束缚在这一结构中,没有独立的权利。“一个人的价值与存在都是由一个人在共同体中的角色决定的,离开了秩序的共同体,个体的存在是没有道德价值的。一个人的尊严也是通过承担传统上所确定的一个人的身份责任与伦理角色来获取的。”[5]349这种以义务为中心的人的尊严的概念是有等级差别的,与现代人权概念是不同的。

既然个体没有独立性的权利,而社会却十分注重秩序的和谐,那么,“最好的人格理想便是存公废私,最为现实的努力便是使民不争,保持和谐的最好办法便是息讼与和解”[5]350。无讼的和谐造成的是个人权利与人格的萎缩,这是当下应当批判的。但是,对传统的批判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人们总是生活在传统的接续中,既然不能完全脱离它,就只能改造它。改造是在现代语境下进行的,其基本思路就是要沿着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轨迹进行。但不论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法律信仰作为传统文化转化的中介都是不可缺少的。借助于法律,原始的自在和谐方有可能在历史的前进中上升为自为的和谐,一种其中对立的各种关系尚未经过完全充分的发展的低层次的统一才有可能跃迁为一种其内蕴的各种矛盾关系充分展开与均衡的高层次的动态、稳定、内生的自觉统一。

(2)现代和谐理念的定位。在当代,和谐社会不能脱离法治的和谐,而是要依靠法治的和谐;只有积极推动法治国家建设,才能从根本上建立和谐社会。法律能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秩序、公正和自由,这3种价值主要是通过权利保障机制来实现。权利总是围绕利益而展开,在利益冲突中,为了保证自我权益的满足,个体与社群必须转向社会,要求社会为其利益的实现和满足提供客观的可能性条件,并使其行为合乎规则。这就是权利的确证。只有通过这一对各自利益范围的确证,才能把这一矛盾维持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使冲突的各方不至于同归于尽。因此,权利就成了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和谐社会的基石,而法律信仰正与这一社会形态相适应。

法律一方面规范和限制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保护人们不被他人的非法行为所侵犯。如果尊重法律所得到的安全度和利益总是高于不遵守法律,人们就会感受到自己身处在一个公民权利、财产权利被法律清晰界定和保护的社会环境中,生活和工作就有安全感,就会真正体会到社会和谐、安居乐业。这种和谐绝对不是为了“和谐”而让弱者退让,强者横行,维持表面的平静,隐藏背后更深层次的矛盾,而是有一个大家所共同认可和遵循的基本真理,或者说是基本的法律规范和价值观。人们能够利用法律武器共同维护这个基本真理,同时也借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这样—种稳定的社会秩序中,公民各自追求着自身的利益而互不妨碍,都能按照社会基本法律制度行事,并且认为这些基本法律制度是公正的,那么,人们之间就会达到一种利益的协调。这样一种维护个体权利、基本制度正义、社会运行有序的社会自然就是一种相对和谐的社会。目前所要建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这样一个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民主政治背景下的和谐社会,而不是小农经济、臣民时代的以家族为本位的“和谐社会”。

二、法律信仰对于建构和谐社会的必要性

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一个缺失或丧失公平正义的社会,即使还能勉强维持也必然是危机四伏、动荡不安,根本无和谐可言。只有切实维持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社会才能有生气与和谐。

1.法律信仰促成了公共理性的生成

和谐社会需要人们真诚地交流和沟通,特别是在政治领域,只有理性的交流,才可能达到交流的目的。法律信仰不仅包含一种深刻的主体性承诺,而且内蕴着一种普遍而广泛的主体间向度,而这一向度正是公共理性的运用与成长之所在。

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根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6]。在封闭时代,短暂的和谐几乎都是与愚昧不可分离的,建立在对政治权力的盲从的基础上。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已经摆脱了盲从心理,不再容许一种行政上的专制与观念上的独裁,开始普遍依靠自己的理性思考来解决问题。“在公共的政治事务上,公民一方面运用公共理性来直接参与政治的治理,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更是公共理性充分张扬之所,每一个都力图通过自己的理性思考来说服别人,达成一致,对别人的尊重与对社会公共事务的关注要求公共理性。在此,理性是可交流的,其运用是公共的。”[5]370在公共理性的运行中,各种观点经过冲突和论证都可能从中获益,进而更加完善、合理,分歧也可能缩小。许多公民基于公正论据的力量也许会改变他们的偏好与信仰,达成积极的共识。这样,“基于公共理性的最后表决,少数人可以依旧在内心中不赞同多数人所裁定的结果,但不能怀疑这种公共论证得出的决定具有理性的根据,经得起公开的检验,因而他们依然应该承认结果的合法性并因之而负责的行动。论证理由的理性化与程序的民主化使最终的决定具有了实际的效力”[5]370。法律信仰机制支持的正是这样一种平等的、自由的、公共的对话与决策。

2.法律信仰强化了市民社会的自主认同,在文化心理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法律信仰作为一种社会机制,积极促成在理性对话与交流基础上的价值共识,形成并强化了市民社会的自主认同,在文化心理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在法律价值理念充分实现的条件下,“心理契约”的达成从根本上讲取决于公民所形成的正义感。法律信仰的形成就意味着共同体的成员充分内化了法权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精神,能够依此而行为。正义感是法律正义在公民道德意识中的凝结与升华,是理解、运用和践行法律正义价值的能力与倾向。如果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按照正义的原则而行为,他们就做到了罗尔斯所谓的“充分自律”。在这种情况下,不但每一个公民都具有正义感,同时,他也预期其他人将会依正义而行事,因而作为参与合作的所有社会成员在感觉上都是可依赖的。这是一个深刻的心理学事实。当然,在现实中,这种共享的正义感是时间与培养的结果,是一种现代法文化高度发达而出现的现象。正是在这种相互的正义感的基础上,才形成了社会成员间信任的心理契约。这一心理契约的形成过程,也是公民人格和价值归属的形成过程。公民在享有其权利的同时,准备并愿意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这种相互间的信任越强烈,社会的凝聚力越强,而公民就越有归属感。

希尔斯将这种成员个体对社会的归属称为“市民认同”,并将之视为市民社会的美德。“市民认同既是一种态度,也是一种行为模式……市民认同是对构成市民社会的那些制度或机构的一种珍视或依归。”[7]法律调解纠纷,平衡利益主体的各种矛盾,使得社会成员在“保证合作关系本身稳定可靠方面具有共同利益,因为这一关系的稳定可以使他们实现彼此不同的目标,而这一共同利益说到底又是通过维系正义的制度体系而产生的”[5]380。正义的制度体系是社会成员追求自身目标实现的根本保证,在法律信仰中,每一社会成员都会深深认识到这一点,并在道德的基础上基于真诚地认同。一旦经过文化的长久积淀与熏陶,深化到内心的道德意识中,就会转化为一种社会文化心理。在这样的社会文化心理的感召以及法律的约束下,较高程度的人的认同会激发较低程度的人的认同,从而形成整个社会普遍性的正义感与和谐精神。

三、和谐社会中法律信仰建构的根本途径是呼唤德性的回归

文化传统代表着一个民族的过去,而事实上也构成了现代民族精神的核心。文化的解体意味着死亡,文化的抗争意味着生存的抗争。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即使有再好的制度,如果这个国家的人民缺乏能赋予这种制度的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本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及行为方式上都经历过一种向现代化方向的转变,那么它的结论就是失败的悲剧,这样的结局是不可避免的。与此相对应,同法律制度的移植所匹配的心理基础就是一种信仰,一种终极的道德关怀。

历史事实曾经不止一次证明,任何社会的有序而良好的运行都是各种治理模式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今天在法治国模式逐渐趋向单一化,道德思维逐渐被消解的情况下,已经极大地彰显了人们对法律的不理解,更不必谈法律信仰的问题了。对于人类的心灵产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人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这种细小而反复的印象表现在实践中就是人们的内在德性。中国传统文化就致力于人的内在的德性追求,其目的就在于唤醒一种崇高的道德觉醒和道德实践,陶冶出一种“圣人”般的道德人格。源远流长的中国之所以“古立天朝,久称上国”,所依靠的就是这种德性文化,而今天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应无视这种传统优势。这种观念的深入人心也是柏拉图在其理想国的设计中所渴望得到的,倘使在西方商业文明的脊髓中能够寻觅到,柏拉图也就不会有“用词句再创造一个善的国家”的嗟叹了。

安瑟伦说,“先信仰后理解”。没有信仰的民众很难让他们在短时间内对某一事物折服,更何况是法律这种技艺理性的东西,更需要经过长期的研究与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人们推崇权威,是因为个人在绝对意义上是轻微无力的,它必须有所依赖。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法治国模式下必然要求由法律替代那些权威而拥有一种精神超越的品格。为什么要把法律视作精神权威?笔者认为,这种现象背后的心理转换机制必须倚重于传统——呼唤德性的回归。法律的生命从来都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从来都是经验。在德沃金所谈到的并非由疆界、权利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的法律帝国里,对于这种社会秩序的遵行和维护离不开大家共同分享的道德价值观念的要求和约束。当法律失衡时,道德就是穷人最后的武器。如果生活在一个连道德都不讲的时代,穷人便在客观上处于赤贫的状态,他们不仅丢失了自卫的铠甲,也剥落了衣衫。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建构和谐社会,就必须依靠发掘市民内心的良心、善质,恢复市民心中对于传统道德的敬畏和尊崇,只有在道德观念上形成信仰才能对法律信仰有所裨益。此外,法律信仰的直接养成实属不可能。因此,要注重对人们内在德性的修复,唤醒社会成员对于道德的记忆,并在道德的传承过程中,将法治观念附加于民情之上,真正在人们心中树立起法律永久的信仰。

[1]袁兆春.法律信仰要融入和谐的因子[N].法制日报,2007-05-11.

[2]谢 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5.

[3]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3.

[4]费正清.美国与中国[M].4版.张理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86.

[5]李海清.法的信仰:一种政治哲学的分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6]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225-226.

[7]邓正来,杰弗里·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41.

Lawbeliefandconstructionofharmonioussociety

YU Li-fen, CHEN Hong-ling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Dalian Jiaotong Univ., Dalian 116028, China)

The paper gave the concept of harmony a historical and coordinate value orientation from analyzing the idea of law belief and the concept of harmony, and thought that law belief is included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The crisis of law belief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reasons of causing disharmonic phenomena. According to China’s social status, it analyzed the necessity of law belief for constructing the harmonious society, and pointed out that the basic way of law belief construction in the harmonious society is calling virtue regression.

law belief; harmonious society; concept of harmony

D616

A*

1671-7041(2011)01-0092-04

2010-09-15

于丽芬(1976-),女,辽宁大连人,博士,讲师;E-mailylfsuny2009@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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