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飞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 阜新 123000)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人权保障问题之展望
张宇飞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辽宁 阜新 123000)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做了相当大的努力,同时,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也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实践证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还是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有待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获得解决。
刑事诉讼法;修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权利;保障
当代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其中,刑事诉讼保障人权价值的内容,不仅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还包括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做了很大的努力。与此同时,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虽然如此,实践证明,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获得解决。
其一,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确立。同国外比较,则有所保留,有所顾虑,有所不足。[1](P37)首先,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明确宣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列明了14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却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其次,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但该原则只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精神,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一般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其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仍未设立。所谓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最主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赋予刑事案件中被追诉者拒绝回答问题、保持沉默的权利,从而使被追诉者能够有效地抗衡制约国家的追诉权,防止国家追诉机关滥用其强大的权力、地位优势加害无辜或不当地追诉、裁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还规定了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沉默权制度的缺失是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原因。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在我国尚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完全可以先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其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现象,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在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规定不足。虽然,我国在2010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主要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得来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比较原则。而且,对于超期羁押或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未规定排除。此外,当前我国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也缺乏监督机制,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所以,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设立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效监督机制。
其四,刑事辩护人辩护率低。这是由于刑事辩护受限过多和风险过大导致的。首先,刑事辩护受到的限制太多。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虽然在侦查阶段律师就可以介入诉讼,但此时其不具有辩护职能,也没有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法律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监督权,相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有权在场。本应是律师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却成了侦查人员监督律师的一种反常的倒置现象。此外,在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诸项权利往往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妨碍侦查、保守秘密等为借口而施加的不适当限制甚至剥夺,使辩护人难有作为,从而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在法庭审判中严重受到抑制。其次,刑事辩护风险过大。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极大地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收集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如果和公安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相矛盾,律师很有可能会被冠以“律师伪证罪”,受到刑事追诉。正是由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受到的限制过多,风险过大,进而导致了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低。据统计,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只达到30%左右,近年来,这一比率还在下降。所以,为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一是要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监督权;二是通过程序上的重新设计,有效保障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同时,取消《刑法》第306条的规定,降低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风险。
其五,法庭审判形式化。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心实际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和全面调查都是在这一阶段完成的。特别是由于我国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条件与法院的定罪标准一样,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是按照法院的定罪标准对案件作出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的处理。侦查终结是对案件的第一次定罪,审查起诉不过是对第一次定罪结果的第一次检验而已,法庭审判则是对这种结果的第二次检验。案件经过这样的重重筛选再提交到法庭,法庭调查的余地将很小,而留给辩护方进行辩护的空间也很小,庭审自然流于形式,这就极大地限制甚至剥夺了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在短期内很难改变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中心主义”程序结构,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可以先对侦查机关强大的侦查权进行有效的限制。总的原则是运用法院的司法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进行限制,具体做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令状”原则、预审法官制度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设置预审法官。
第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一是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权往往不能有效行使。从法理上看,公诉转自诉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分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2](P135)从实践上看,由于被害人取证能力欠缺,要使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刑事诉讼中采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仅凭被害人个人的力量是很难达到的。二是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具有上诉权。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强烈的追诉愿望。因而,不考虑特殊情况,一律不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对于被害人来说不公平。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向检察院请求其提起抗诉,可是这种请求抗诉权对检察院不具有拘束力,并不必然导致二审程序的启动。所以,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能启动二审程序,如果检察院不抗诉,被害人根本无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一是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取消被害人的起诉权,同时借鉴德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强制起诉程序;二是对于公诉案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赋予被害人对案件刑事部分独立的上诉权。
第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知情权并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3]被害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大多都是以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为前提的。由此可见,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重要意义。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过于有限。比如,在侦查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高检《规则》第24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但除此之外,侦查机关就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所以,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要加强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知情权的保障,对案情的告知程序要细化,对案情的告知范围也要明确。
第三,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目前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审判阶段,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往往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这实际上就剥夺了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质证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却赋予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被害人同为当事人,与诉讼结果都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参与庭审的待遇却完全不同,这不仅变相地限制了被害人对法庭审判的参与权,而且也有违诉讼公正原则。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另一个表现就是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没有参与权。在执行阶段,当法院决定对罪犯进行监外执行、假释、减刑时,作为刑事案件最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对此却没有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实在是有失公允。以上问题,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予以认真考虑并进行制度完善。
第四,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最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被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除了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害外,还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然而,在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当代法治文明的要求是完全相悖的。另一个问题是,被害人虽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因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此时,虽有法院生效的赔偿判决,但由于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致使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赔偿,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被告人恶意转移财产、隐匿财产,不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这些不仅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损司法权威。所以,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增设国家补偿制度,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赔偿或补偿,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1]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汪习根,陈炎光.论知情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D925
A
1673-1395(2011)07-0030-03
2011-03-21
张宇飞(1978—),男,辽宁阜新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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