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新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天津市 300191)
环境犯罪主体多元化趋势及防控分析
王建新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天津市 300191)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实现社会和谐”。和谐社会的实现有许多要求,其中一项重要的要求就是:环境良好。环境犯罪是人类已知最为严重的破坏现存环境的行为,有效地治理环境犯罪对于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从对环境犯罪的界定入手,着重分析了环境犯罪近些年来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最后笔者针对环境犯罪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提出了防控对策。
环境;犯罪;主体;多元化趋势
环境犯罪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而且与传统犯罪有很大的区别。随着近年来对这一问题研究的不断升温,许多文献的作者也给环境犯罪下了自己的定义。综合国内外情况,对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已有几十种。这些概念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给环境犯罪下的刑法学概念,认为环境犯罪基本上是违反一国法律、法规,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情节严重的应受刑事制裁的行为。此类属于狭义的环境犯罪。另一类是给环境犯罪下的犯罪学的概念,认为环境犯罪不仅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应包括刑法中没有规定的,但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此类属于广义的环境犯罪。鉴于全球范围内,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本文更乐于采纳后一种界定方式,即广义的环境犯罪概念。只有全方位地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从根本上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更何况,现实生活中许多严重地对环境犯下的罪行,仅以违法行为淡化了。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与普通的刑事犯罪不同,环境犯罪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除自然人的环境犯罪之外,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还有两类特殊的主体:单位与国家。单位的特殊性就在于: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社会危害大的案件的刑事责任人一般是单位,而且单位犯罪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数量很多。国家的特殊性在于:在内国法中,国家不可能是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
环境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也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应根据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环境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图来看,追求个人的利益是环境犯罪分子最主要的目的。这首先是由于在环境犯罪的对象中很多是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生产、生活资料。如森林、野生动物(尤其是珍稀的野生动物)、矿产资源、水产品等,近几年,国家针对这些自然资源采取了很多相应的措施和方法进行保护。如制定了大量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各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但这些措施的采用仍不能阻挡环境犯罪分子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都是环境犯罪发案率比较高的。其次,在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虽然环境犯罪的对象不具备经济利益价值,但犯罪分子却能以代为处置这些固体废物的行为中获取高额利润。
在自然人的环境犯罪中,一些人是由于在其所从事的工作中违反了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基本的工作职责,而导致了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违背工作职责的环境犯罪中,犯罪的主体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在工作中应该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可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环境损害,进而构成环境犯罪,这类犯罪在污染型犯罪中占多数。第二种违背工作职责的环境犯罪发生在环境行政管理事务中,这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公务人员,这些人员担负着国家管理环境秩序的职责,但在工作中违背法律和自己的职责,造成了环境损害,构成犯罪行为。和普通刑事犯罪相同,自然人也是环境犯罪中首当其冲的主体。
(二)单位
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单位主体,其成立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三点:一是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的实施必须出自单位的整体意志。二是行为人只能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是犯罪行为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那些打着单位的旗号,为个人利益而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则属于自然人犯罪。
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的环境犯罪的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包含或涉及了禁止破坏环境的若干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我国才对环境犯罪设立专节(第六章第六节)予以规定。同时,还将单位环境犯罪以专条(第346条)的形式加以明确。新刑法中的单位,不仅包括所有法人,同时也包括企业、机关、团体等非法人。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的决议中也明确了“如果私法人或公共法人从事的活动对环境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应要求其经理或指挥当局对避免发生危险履行监督责任;如果由于他们没有正确地履行此项监督责任而造成严重损害,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社会上,单位环境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已日益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
在单位的环境犯罪中又是以企业法人的环境犯罪为主。这主要是因为,企业法人作为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会组织形式,其成立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的调整发展期,企业法人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人容易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从事犯罪行为。1988年,河北省廊坊市应用化学公司负责人陈某召集副厂长石某、周某等人,研究处理本厂积压的200多桶五硫化二磷废料。会议决定拉出去扔掉。于是石某等人分三次将这些废料倾倒。其中,在天津市子牙河倾倒20桶,致使附近水厂被迫关闭取水口,一个多月不能正常供水,当地16万居民生活用水受到影响,40多人因饮用该水出现严重疾病,60多万亩土地绝产。在我国,每年发生的单位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均以万计,造成的人员和财产损失难以估算,对整个生态环境的损害更是无法衡量。
(三)国家
在环境犯罪中是否包括国家这一主体呢?理论界对此问题研究并不是很多。而且,对此问题的观点明确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且包括国家。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作为主权国家,因为主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不应当成为犯罪主体。
在表达作者观点之前,首先列出一则国际上著名的案例: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特雷尔的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居民的财产造成了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判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烟气对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仲裁庭判令特雷尔冶炼厂立即停止此种行为。通过此案例,笔者的观点已经不言自明。当代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国际刑法法典草案》中列出国际犯罪主体有个人、团体、组织和国家,刑事责任则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
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3章第19条就规定:一国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为违背该项义务是一项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也就是说国际法委员会以立法的形式已经承认“国际罪行”的存在。特别是在污染大气环境或海洋环境中,国家最容易触犯国际罪行。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又给“严重危害环境罪”下了明确的定义。是指任何人有意造成或命令造成自然环境的广泛、长期和严重的危害的犯罪行为,它限于故意犯罪。至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官方地位以及他作为国家或政府首脑而行动的事实,不能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至此,国际法委员会,在明确了国际罪行后,又明确了在严重危害环境罪中国家是犯罪主体,是不可免责的。国内的一些著名学者也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付立忠教授认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人或公司和国际性公司(如跨国公司)。唐雪莲教授认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多数情况下是组织、机构或团体,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国家,如国家做出决策,以国家名义进行大规模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大规模核试验),造成严重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的主权确实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所以国家在成为犯罪主体的同时,刑事制裁不会施于国家。但可施之于对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做出决策的人,以及实际行为中的直接负责人。在对这些个人实施刑罚的过程中,即可视为其所代表的国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该国还应向受到侵害的一方或多方及国际社会给予道歉和赔偿,从而承担其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一)完善环境执法监督机制和问责制
“徒法不能自行”。我国80%以上的环保法律、法规都由环保机关来执行。执法不力是我国目前环境犯罪防控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该管的不管、该收的不收、该罚的不罚,只能带来消极示范效应。同时,环保机关执法水平不高,缺乏预防、打击环境犯罪的有效举措,也是导致危害环境的违法犯罪现象有恃无恐、蔓延滋生的又一原因。因此,端正作风,加强执法人员专业训练和职业道德建设是树立和维护环境执法部门形象的必要手段。与此同时,还要强化各级人大对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违法行为,是推动和促进环境执法的重要措施。执法检查既要有针对环境管理相对人的外部执法检查,又要有针对政府环境行为和环保部门系统内部执法情况的检查。通过执法检查,可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社会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查处一些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促进一些重点环保问题的解决,收到良好的效果。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增加经济收入,不惜与环境执法部门相互勾结,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环境犯罪。地方保护主义与执法腐败造成我国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环境犯罪打击不力。据相关报道,我国对部分重污染地区和重点流域的调查,超标排污反弹的企业达到10%以上,被关停的污染企业有恢复生产迹象的达30%左右。有法不依比无法可依对法治的破坏程度要大得多,特别是对公民的守法意识而言。违法犯罪应受刑事处罚,但违法犯罪人仍正常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社会正义,无利于社会和谐的实现。而长期目睹这种违法犯罪不受处罚的结果,极有可能使人民群众也萌发跃跃欲试的心理,并选择适当时机付诸行动。[5]因此,必须加强国家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完善问责制,促进其依法行政。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一个民族环境意识的高低是衡量一个民族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作为现代社会的文明人,我们不仅要具有人际交往的伦理道德,还要培养以尊重自然、爱护自然、保护自然为核心的生态道德。随着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和环保工作的逐步深入,进一步强化全民环境教育,努力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绿色文明观念,充分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广泛参与环保事业,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将是环保执法部门和法律宣传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环保执法部门和法律宣传部门应加大对环保法、环境刑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尤其在一些资源富集区,提高人民群众环保意识及其观念是防控环境犯罪的有效途径。
(三)建立长期、有效的防控体制
近年来,针对环境违法犯罪的高发态势,环保部门每隔一段就进行一次各种名目的“行动”。应当说,每次行动都有所收效,对防控环境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行动过后,环境犯罪“死灰复燃”,并没有得到根本上地惩治。要想扭转这种局面,必须建立以环保部门为主,以各基层群众组织、各基层单位为辅,有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的长期、有效的防控体系。当然,国家应对环保部门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环保部门对于积极参与环保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方面的鼓励,对于发现和制止重大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重奖。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只有建立长期、有效的防控体系,环境犯罪才能大为减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公害调整委员会”的成功经验,在我国环保部门内设立处理环境纠纷的专门机构。其在调处纠纷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立即通知司法机关,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控环境犯罪。
[1]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中信出版社,2004.
[2]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群众出版社2006.
Abstra c t:The 5th session of the 16th CPC Congress presents the objective of implementing harmonious society.There are many requirements to realize the harmonious society,an important one of which is good environment.Environmental crime is the most serious behavior which undermines the existing environment known to human.Effective environmental crime control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or environment protection.Starting from the defini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iversification trend of environmental crime subject in recent years and presents related control countermeasures.
Key w ords:environment;crime;subject;diversification trend
Analysis on Diversification Trend of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Its Prevention and Control
WANG Jian-xin
(Tianjin Youth Professional College,Tianjin 300191 China)
D924
A
1673-582X(2011)01-0074-04
2010-10-11
王建新(1978-),男,天津青年职业学院法律事务、书记官专业负责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硕士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