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曙光,梁化成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22;2.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233000)
对否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伪命题的剖析
袁曙光1,梁化成2
(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22;2.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233000)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享有到了更多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否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不当情形。本文试图指出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否认本身是一个伪命题,否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不利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不利于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其违背了法制统一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即将修改的大背景下,如何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刑事被害人;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两个最基本的问题,也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打击犯罪主要是对于享有刑罚权的国家司法机关而言,保障人权则往往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刑事诉讼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享有刑事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国家机关的公权力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私权利的平衡、博弈之法。享有刑事权的国家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二方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关系,刑事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所从事的种种诉讼活动最终都从属于这二者间的公诉与辩护活动。
而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权利保护问题却被长期忽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彻底、全面的维护。我国刑事法理论有着浓厚的国家本位色彩,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刑事被害人只具有体现犯罪客体的价值。然而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最直接的侵害对象,其在刑事诉讼中不可否认具有独立于掌有刑罚权的国家机关的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对于该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褒扬者将其作为国家保障尊重人权的进步为之欢呼,而否定之声亦然存在。“由于被害人已经有公诉人的支持,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又一直面临威胁,因此为维护控辩双方对抗的平衡,不宜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的太高,也不宜赋予被害人太多的诉讼权利”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 113页。。陈瑞华教授无疑是将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放置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及刑事司法实践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尚不够充分的大环境进行的考察。恐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扩张会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形成冲击,且“刑事被害人与公诉人从不同角度追求共同的诉讼目的”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 113页。,公诉人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利益是一致的,故刑事被害人不宜享有太多的诉讼权利。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与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此消彼长,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扩张会威胁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忧虑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设置不仅应考虑到对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弱化影响,更应当考虑、权衡赋予刑事被害人某项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法理的要求。如前文所言,刑事被害人并不是绝对的与刑事公诉机关在诉讼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刑事被害人有自己独立于刑事诉讼机关的利益请求。诉讼机关的诉讼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更主要是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故刑事被害人目的追求与诉讼机关的价值目标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二者的诉讼利益并不是绝对一致的。“大体而言,刑事诉讼世界中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经历了一个由刑罚的执行者到罪行的追诉人再到诉讼的旁观者的诉讼职能逐步衰弱过程”②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 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赋予刑事被害人何项诉讼权利并如何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如何在权利被侵害时予以救济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的侵害过程中,不但其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而同时其精神健康也无疑受到了巨大的刺激或损害,在日益强调尊重人的主体价值的今天,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救济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刑事被害人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前的表达意见权,对于立案机关不予立案、起诉机关不予起诉的申诉权,特定情形的直接起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权,申请回避权及请求抗诉权等等权利。
不能忽略的是立法上对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确认最终是为了刑事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若非如此,恐没有哪个刑事被害人愿意回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伤痛。这里所讲的实体性权利是从结果意义上讲的,即实现刑事被害人正当的利益诉求。由于已然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刑事被害人所受侵害只能通过刑事被告人的物质赔偿或赔礼道歉等形式进行抚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确立了刑事被害人享有物质损害赔偿权。刑法第 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由此立法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了犯罪人在一定情形下对于刑事被害人应当履行赔礼道歉等精神性抚慰义务,而该义务无疑是针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作出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正面否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③在当前如何确定刑事诉讼法是否否定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问题,则涉及到对该条的解释以及坚持何种解释方法。。“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承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以至于出现了许多令人啼笑的诉讼,“侵害贞操权赔偿诉讼”、“处女膜修补赔偿诉讼”等。而该类诉讼的共同点在于强调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进行了物化,将精神损失转化为物质损失,例如对心理治疗费用的请求。司法实践对于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否认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的否定性司法解释。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最早否认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文件,虽然该文件的法律效力尚存疑问,但却因为最高院的特殊地位使该文件在法院内部享有法律效力,指导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予以否认。该文件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事项中明文指出:“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中,第 1条即否定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该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不难看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否认是源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在当今人权保障越发受到重视的时代,被害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尊重人权的试金石。从根本上讲,精神损害赔偿求偿权类属于民事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类属于民事诉讼。之所以将损害赔偿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进行,多半是出于诉讼便利、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我国的民事法律早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在其他刑法性法律的规范中也存在刑事侵权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否定使法律之间、法律与理性正义观念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产生冲突,有违法制统一的要求。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正面否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最高院作出的否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 77条关于物质损失之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否可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状况、人权保障的不断发展将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解释为注意性规定,笔者认为也不是完全不可。简单的否定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会带来刑事部门法内部以及同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并有司法解释违反上位法越权解释、违法解释之嫌,而且会造成救济措施配置失调,不符合法律的正义理念。
(一)否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引发的法律间冲突
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虽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正面确立,但却在其他刑事性法律规范中有所体现。
我国现行刑法的第 258条规定了重婚罪,将重婚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控范围。我国婚姻法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第 46条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该损害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28条规定,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重婚行为离婚的无过错方无疑是重婚犯罪的被害人,法律此时承认了刑事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求偿权。故一概简单的否定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
简单的否定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不仅会带来刑事法律内部的矛盾更会带来刑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的冲突,这当属与民事法律之间发生的冲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此看来,司法解释确立了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也适用民事规范的规则。纵观民事法律规范,民法通则虽未直接肯定精神损害求偿权,但只需依据恰当的解释方法就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将于 2010年 7月 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更是明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院2001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肯定性的规定,该解释第 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所知,我国的民事法律及民事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被侵权人享有精神损害求偿权。由此 2000年最高院就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所作的否认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司法解释与民事法律及其相应的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互相冲突。司法解释与法律及司法解释间的相互矛盾必定会损害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再者,我国的法律制度依然有着国家本位的痕迹,在法律规范中体现为尽可能的减少国家的义务。例如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都持消极态度。故一定意义上讲,国家对公民的法定义务可以看做我国同类法律义务最低的限度。但是今年修改,自 12月 1日起施行的新国家赔偿法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肯定性回答。该法第 35条规定,公职人员不当行使职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最低限度法定义务履行方的国家尚且承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却得到否认是不恰当的。
(二)否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引发的法律与人类理性的冲突
现代法治应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常识、常理、常情之治”。纵观人类法律发展史,在中国古代和欧洲近代我们都可以看到两次重大的转变:即一是由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一是由成文法的形式向成文法所维护的社会价值的转变。前一个转变强调的是法律的形式,核心是希望通过对法律“逐字逐句的遵守”来树立法律(文字)的绝对权威;后一个转变强调的则是法律的实质,核心是用社会基本价值作为理解法律内容的基础、核心、限度、标准①陈忠林:《“恶法”非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 2期。。否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势必会造成违背人性、违背良心、违背常识。如上文所述,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将民事侵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若否定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则造成“轻度侵权赔偿,重度侵权不赔偿”的不公正、不恰当局面。
民事侵权较刑事侵权的危害程度轻微,能获得恰当的救济,承认被侵权人享有精神损害求偿权。而作为危害程度更严重的刑事侵权,却否认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做出这样规定的司法解释是违背人类基本理性的。
通过以上分析,或许我们可对刑事诉讼法第 77条是否可以解释为注意性规定作出肯定的回答。“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②弗 朗西斯科·苏亚雷斯语,再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说第II页。转引自[美]博默海登:《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 337页。,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的不明确而应当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③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说第 II-III页。。
通过合理的解释方法完全可以得出刑事被害人具有精神损害求偿权的结论,承认该请求权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要求,是坚持公正、理性、正义的要求。最高院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司法解释进行否定是违反上位法的,其未从整个法律制度的角度以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以至于出现了否定后的法律间、法律与公理之间、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形。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否认则是个不符合法律和人类理性的伪命题,该伪命题的客观成立则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当行使解释权的结果。
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8353(2011)04-0166-04
袁曙光,男,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梁化成,男,安徽财经大学 09级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