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兰
(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1120)
在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由单一的职权鉴定机构向多元的司法鉴定机构转变是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这种转变使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迅速发展起来,基本上满足了转型时期诉讼的需要。但是,不难发现在转型时期逐步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数在设备、人员、科学技术研究、鉴定管理、服务竞争正当性以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甚至可以说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严重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仅仅是为了经济利益驱动而设立。相比较来看,在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仅能够较好满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而且在人才培养、科学技术研究、鉴定管理、服务竞争正当性、以及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具有满足诉讼中解决各种司法鉴定专门性问题的能力[1]。在司法鉴定机构多元并存的情况下,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发展与优质服务的重担客观地落在了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肩上,成为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的中坚力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兴衰决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兴衰,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服务质量的好坏关系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命运。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是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的,其自身有实验室及其相应的设施、设备条件和人才优势,因而比其他形式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有明显的优势。近10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科研院所的实验室条件和投入有了跨越式的发展,尤其是综合性大学的发展更加显著。在这种情况下,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综合运用各学科的实验室及其设施、设备开展司法鉴定业务。这不仅体现了设立条件优势,而且容易扩展鉴定项目,使得鉴定机构具有广泛的服务功能。
1.2.1 设施、设备和场所条件
国家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中推行教学、科研、服务社会的战略,使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设施、设备和场所为司法鉴定创造较好的发展条件。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依托国家对高等教育和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而获得了良好的物质基础保障。由于设施、设备和场所不仅被用于司法鉴定,而且还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这决定了设施、设备更新和场所的扩大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来源。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所具有的这种物质基础条件在很大程度上解除了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后顾之忧,为服务社会、科技创新,实现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奠定了基础。这种优势是决定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实现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司法的公正与公益,而不能完全追求经济利益。面向社会服务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必须靠自己投入,为了经济利益而开展竞争也就在所难免,背离司法鉴定基本价值目标的行为也就越来越多,一些严重背离司法鉴定基本价值目标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也就不可避免地被淘汰。所以,就实现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来看,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是最佳的实现者,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也必然把重点发展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最佳的战略选择。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根据诉讼和司法鉴定发展的需要,大部分的职权型司法鉴定机构也将转化为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
1.2.2 人员条件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不仅有满足司法鉴定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能够不断培养新的专业技术人员,这种人才优势条件是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所不能比拟的。因此,只要对他们进行诉讼法、证据法以及司法鉴定的一般理论的学习和培训,就能够成为各类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在我国各类司法鉴定项目中,大专院校、科研院所都有相应的专门人才,他们不仅专业技术水平高,而且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的道德准则,使得他们具有成为合格司法鉴定人的道德基础。换言之,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具有大批德才兼备专业技术人员,是我国司法鉴定人重要的人才库[2]。
1.2.3 理论和技术创新条件
司法鉴定理论、立法和技术创新是推动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核心力量。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掌握了我国最主要的司法鉴定理论,集中了各种技术的专家学者,加之有开展科学研究的物质条件,使其成为司法鉴定理论、立法和技术创新的重要基地。无论是司法鉴定服务的范围和质量,还是司法鉴定的市场竞争和发展,司法鉴定理论和技术创新都具有重要作用。没有司法鉴定理论和技术的创新,就不能适应我国现代鉴定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不可能繁荣和发展司法鉴定行业,因而主要承担司法鉴定理论和技术创新任务的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无疑将成为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主力军。
1.2.4 管理与服务质量条件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多数是在各专业技术实验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用于教学、实验、科学研究的实验室本身具有严格的管理规范,有的还进行了国际质量认证、认可,这就决定了所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基础。近年来,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实验室的质量认证、认可更提高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客观公正性。现在我国各省市的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因规范管理和较高水平的服务质量而逐步成为司法鉴定的主要力量。
我国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设立的,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主要处于我国的大中城市,这就决定了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占有地利优势。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量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尤其是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在这些地区,涉及各类专门问题的司法鉴定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能够满足司法鉴定所需的经济支出,这有利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也正是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区位优势,使得他们能够满足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要,为诉讼效率的提高奠定基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诉讼是实现法治经济的重要方式。市场经济越发达,法治建设的水平越高,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就越来越大。在诉讼中,专门问题的种类、数量会不断增多,对解决专门问题的司法鉴定的要求也会不断提高。尤其是市场经济是世界性的,诉讼所解决的问题也会趋于国际化。这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具有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以适应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诉讼需要。根据以上分析,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必然在市场竞争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处于优势地位,而这种优势来自于其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和条件强于其他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绝大多数为兼职鉴定人,他们承担着教学、科研以及其他工作。由于鉴定人具有兼职性,使得他们与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联系不紧密,或者说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主要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当案件多,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时,则投入司法鉴定的精力多,反之则少。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发展没有结合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新技术的创新缺乏积极性,这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创新发展。正是由于鉴定人的兼职性和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鉴定活动被边缘化。同时,司法鉴定仅是事业单位业务活动的一个方面,无论是在经济收入方面,还是服务社会方面都不是事业单位的主流,因而进一步促使司法鉴定在事业单位中被边缘化。面对市场竞争,兼职化和边缘化带来鉴定效率低,鉴定人出庭受影响,鉴定管理受制约等弊病,从而影响鉴定机构的竞争力和服务质量。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施、设备、场所、耗材、管理等的投入来自单位,加之设施、设备、场所、耗材等与事业单位的教学、科研和其他任务混淆,因而投入与产出难以用经济指标来核算。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所需的投入与产出往往失衡,使得设施、设备等更新面临困难,同时也与其他业务活动发生冲突。司法鉴定具有盈利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3],因而不能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是任何带有盈利性的行业都不得不计成本和利润,因此,在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过程中面临投入与产出失衡的问题。同时,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上也常常因投入与产出失衡而导致矛盾。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投入与产出问题上,从投入的回收、消耗材料的价值、场地使用费、发展基金、奖励基金、税费、利润分配等经济参数来看,多数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处于亏损状态或微利状态,这给管理和发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或者说在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事业单位缺乏不断投入发展司法鉴定机构的积极性。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于亏损状态或微利状态下,人才引进、技术创新、设施设备更新、宣传、服务软环境等都面临困境,所具有的优势会逐步丧失。
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完全化的市场主体,国家一方面倡导司法鉴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限制司法鉴定的收费价格。对此,司法鉴定机构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国家给予资金投入、税收减免、贷款优惠等支持。目前,如果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按市场经济规律计算人、财、物的投入与产出,则大多数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亏损。职权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财、物的投入都是国家支付的,而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国家并没有专门的投入,也没有其他优惠政策支持,如果一味挤占事业单位的其他投入用于司法鉴定是难以长久的。如果把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办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实体,则在人、财、物以及劳动保障制度等方面都面临困境,因而根据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特点,需要国家给予资金投入、税收减免、贷款优惠等支持,否则,在与民营司法鉴定机构的竞争中可能逐步失去市场优势,不得不关门或从事业单位中剥离出去。这与我国最初的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与改制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
大多数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不是以司法鉴定为业的人,因而鉴定人在职称评定,晋职方面缺乏有效的评价标准。多数鉴定人不得不一方面从事自己的主业工作和科学研究,而另一方面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虽然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确立了职称评定体系,但与鉴定人从事的主业不吻合,政策不配套,事业单位缺乏依据认定其职称。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人难以专心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对开展科学研究也缺乏积极性,从而阻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一般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与支配权,其财务管理与支配权由事业单位行使。事业单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化地运用已有的设施、设备、场所和人员增加收入,改善单位的福利待遇。如果这一基本的价值倾向不能实现,则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是没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事业单位一般难以把通过鉴定获得的资金用于市场运作。鉴定机构的市场宣传、与委托人关系的协调等市场运作活动的水平远低于民营司法鉴定机构,长此以往,则使得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缺乏统筹发展计划,逐步丧失发展壮大的机遇,难免被市场所淘汰。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虽然有专业知识人才的资源优势,但是兼职化和边缘化使得人才在司法鉴定领域的发展被弱化,而民营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吸引力越来越强,在“引进人才”[3]发展战略影响下,事业单位鉴定人兼职于民营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数不断增多。在这种情况下,事业单位采用行政化管理,不重视人才的固有弱点必然体现出来,一旦人才严重流失,事业单位的司法鉴定业务也必然退步,甚至退出司法鉴定舞台。为了发展壮大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建立一定数量的专职鉴定人队伍,让他们专志于司法鉴定新技术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稳定司法鉴定的发展。诚然,要改变事业单位鉴定人兼职属性是困难的,其矛盾在于鉴定人没有编制,必须从事事业单位编制范围内的工作,否则人事上缺乏依据。如果设立相对独立于事业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则失去教学、科研的依托也不利于司法鉴定的发展,并且从历史上来看,这种模式最终必然从事业单位剥离。我国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参照公务员改革方案实施,实行“阳光工资”,不允许利用职务兼职盈利,这势必影响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和发展。所以,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必须体现显著的兼职特点,而国家应该给予事业单位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以特殊的政策支持,设立必要的鉴定人岗位,促进其发展。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只有具备一定专职司法鉴定人队伍才能发展壮大,也才能为教学、科研提供实验、实习基地和平台,从而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
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大多数缺乏市场经营的意识,因为鉴定机构沿袭了事业单位相对封闭的服务传统。在管理者及其鉴定人的意识中有案则做,无案则做自己的本职工作,而且对委托人往往抱“你求我”的态度。相反,民营的司法鉴定机构则在人、财、物以及宣传和联络方面积极的进行市场运作,试想在民营司法鉴定机构足够强大并具有市场影响力和完善的生产运作机制的情况下,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就会面临萎缩和退市的危险。所以,强化竞争与服务意识,完善相应措施已迫在眉睫。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建立市场服务机制和体系:一方面,提高服务质量,加大科研投入,以客观、科学、合法、高效的服务提供于委托人;另一方面,积极开展宣传,加强与司法机关沟通与联系,使自己真正成为市场运营的强者。由于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因而想增加投入面临很大的困难,但是如果司法鉴定机构能够通过市场运营改变这种状况,则有能力改变这种被动局面,从而在吸引人才,改善鉴定设施、设备条件,完善市场运作等方面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我国的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与其他民营司法鉴定机构一样具有中介性。对于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情况的司法制度来说必须建立服务性的司法鉴定中介组织,但是由于司法鉴定不同于其他中介活动,其具有公益性、公正性、市场性的特点,因而需要国家按特殊政策给予资助,否则,司法鉴定市场体系难以有效地满足司法活动发展的需要。司法鉴定不能单纯地追求经济利益,而必须以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为服务目的,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求国家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的支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把事业单位投入司法鉴定机构的人、财、物方面作为承担义务的必须支出,那么这一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将作为重要的司法鉴定力量而得到有力的发展,对实现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和谐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机构应积极争取国家的专项经济投入和其他政策措施以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服务社会,建立能够真正、长期地满足司法活动需要的事业单位型司法鉴定服务体系。
事业单位司法鉴定人所具有的专业技术职称都是其所从事的教学、科研、实验、工程等系列的职称。由于不同系列职称评定的要求不同,因而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来说往往面临无所适从的境地。我国司法鉴定理论研究成果发表的期刊较少,而评定职称的研究成果要求较高,使得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难以在职称方面得以晋升,而要晋升职称就不得不从事其他方面的研究,而这又常常与司法鉴定联系不紧密,导致司法鉴定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受到很大限制。所以,国家应该建立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体系和人事认可制度,并根据司法鉴定行业的特点建立科学研究基金和成果评价体系,使司法鉴定行业队伍建设和科学研究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1]贺睿,李利华,李建军.论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和作用[J].中国司法鉴定,2009,(5):90-91.
[2]闵银龙.论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的完善与发展[J].中国司法鉴定,2008,(3):11-13.
[3]胡锡庆.试论民营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J].中国司法鉴定,2009,(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