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良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2.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圳 518020)
随着航运业和海上保险业的发展,为化解承运人的责任,海上承运人责任保险业务正迅速开展。对承运人责任保险利益的不同理解,引发了承保、适用保险条款、隐名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诸多问题。在分析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4条“保险利益”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保险利益”的规定是否一致、如何理解第44条“保险利益”的规定等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对《海商法》第44条“保险利益”规定的修改意见,希望能引起各界对该条款修改的重视。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海商法》对此没有作出定义。《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4款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57问答指出:“海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方、卖方、承运人、货物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①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载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 info/1713/55/f719da4c07b4076ecf52126699f87154_0.htm l.。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法律认可的利益,非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确定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不确定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可用货币衡量是指保险利益的可定量化以及货币化,这样才可以计算保险费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的确定。另外,从时间上看,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一定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谨慎保管和安全运输的义务,如果因承运人管货不善造成货物的损失,承运人需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46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法律均规定,除不可抗力、法定的承运人管船过失等特殊原因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之外,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货损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利益,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①为法律所认可,因此承运人可以将这种责任利益向保险人进行投保,以获得保险保障。这种承运人对货损责任利益的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称为承运人责任保险。
虽然《海商法》没有对责任保险做出规定,但《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海上保险。《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针对承运人责任而设计的保险条款,就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运人与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确定。
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反过来说,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的人并不一定都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如果不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如船舶管理人)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也可以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该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确定承运人责任保险利益是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前提。
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责任而享有责任保险利益,因此可以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但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损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可以获得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
有学者认为,承运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其理由是承运人对货物本身不具有所有权,货物本身的灭失或损坏只对货主本身有影响,对承运人没有影响,因此,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没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货物的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虽然承运人对货物没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具有占有的权利,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很难使用货物,但占有着货物,真正的货主并不占有货物。承运人对货物的这种占有,实际上是一种义务,即负有将这种占有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为此,承运人要保管好运输的货物,否则就要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如果承运人就承运的货物进行投保,也是可以的。但承运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仅及于对货物的占有的权利,是承运人对货物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承运人就货物本身向保险人进行投保,实际上投保的是对货物的责任保险,适用的条款仍然应该是责任保险条款。如果承运人或保险人适用了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则仍应理解为是一种责任保险。
承运人在向保险人投保责任保险时,其对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应该是其承运货物价值的金额,虽然承运人在各种不同的运输条件下可以依法承担不同的责任,但作为责任保险,应该以承运人的最大责任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一般来说,承运人的最大责任就是赔偿承运货物的全部价值。
如果承运人投保责任险,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应该是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全部价值,但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在承保承运人责任险时,一般都设定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或者累计赔偿限额。
如果承运人以货运险进行投保,一般来说,最大的保险金额是货物的价值。海上货物保险是定值保险,根据货物的C IF价值加成110%确定保险金额进行承保。
货运险没有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除非保险人在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时也设定赔偿的责任限额,否则,保险人只能在保险金额这一最大责任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在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无论是承运人以责任险进行投保,还是以货物险进行投保,保险金额的计算基本是相同的。但是,以货物保险进行投保和以承运人责任险进行投保,由于评价的风险方式不同,责任限额不同,保险费率的计算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承运人责任险的费率要高于货物险的费率。承运人责任险还要根据某一个承运人的运输实力及过去承担责任的情况,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费率,而货运险是根据某一类货物运输风险的情况来确定承保的费率的。
如果按照责任保险进行投保,适用责任险条款,那么只有在承运人承担对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表明有什么样的保险利益,就有什么样的险种及保险条款,不能张冠李戴。问题是,在保险业务过程中,由于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和保险条款存在误解,使得张冠李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这些问题,公正地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承运人按照货物险进行投保,适用货物保险条款,那么在发生货物损失后,保险人如何赔偿?
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为例,如果承运人投保货运险,适用的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方面,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船舶触礁而造成货物损失,按照《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要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是被保险人,则保险人就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货物损失给承运人。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船舶触礁等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承运人没有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没有赔偿责任,但又根据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得到了货物损失的赔偿,那么就导致承运人的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是被保险人,船舶触礁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那么对此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在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如果适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将会得出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果:一方面,承运人作为货物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另一方面,承运人作为货物的运输方和被保险人,因为有故意和过失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保险人赔偿承运人后,又有资格向承运人追偿。这样就导致了矛盾的结论。因此,在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不应适用货物保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碰到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有如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险种和适用的保险条款是对应的,如果将货运险条款适用于责任险,则应该是无效的。笔者认为,承运人对货物本身并非没有保险利益,这种保险利益具体来说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应该适用责任保险条款来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认为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来进行理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该依法履行。既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已接受货物保险条款,那么如果发生纠纷,就应该以货物保险条款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从合同的严肃性来说,这种观点无可非议。但是,从纠纷的解决来看,这种观点将使纠纷的解决变得无所适从,得出的结论将是矛盾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理由是,虽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依法可以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问题是,如何变更?变更什么内容?
笔者认为,应该变更保险条款的内容,将货物保险条款变更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依据是《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变更。实际上,将货物保险条款变更为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利,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实践中,法院可以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判决变更合同误解的内容。《合同法》第54条设置可变更、撤销的救济措施,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受害方可以行使变更、撤销权,也可以不行使变更、撤销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应当是当事人主动而为的事情,而非人民法院可以代为的工作,这一点体现了《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发生纠纷而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法院应该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这种条款的变更,应该是险种条款的变更,即将货物险条款变更为责任险条款,不是具体某一项规定的变更。由于保险条款一般是保险人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因此,根据险种来变更保险条款,将是非常容易的事。
当然,理论上存在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不主动申请变更保险条款的情况,但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不申请变更保险条款,无法解决发生的纠纷,因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肯定会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予支持。
就变更、撤销权消灭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则规定除斥期间自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成立时起算。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
如果撤销权消灭,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应按照不当得利的原则,不能直接根据货物保险条款的内容判决保险人赔偿货物损失款项给承运人,而应在承运人的责任确定后再认定承运人投保的货运险名为货运险,实为承运人责任险,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能显示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身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对方明知该法律行为是为被代理人所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投保了货运险,那么,在货损发生后,货主能否根据隐名代理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有观点认为,货物出险是事实,货物所有人受损也是事实,保险人只要履行一次赔付,不超过其保险价值即可,不必苛求投保人是承运人还是货主,即使承运人在保单上被列为被保险人,货主在出险后也可以基于《合同法》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认可其代为投保的权利。部分法院已在保险纠纷案件中适用了隐名代理规定,如(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判决书①参见http://www.law-lib.com/cpw s/cpw s_view.asp?id=200401226323。、(2007)浙民三终字第110号判决书②参见http://vip.chinalaw info.com/new 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650929。等。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关于委托合同中隐名代理规定的立法针对的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外贸代理,源于中国对外贸进出口许可的强制干预。其用意是要求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必须以外贸公司的名义来进行国际贸易,以便于管理和规范。但保险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允许隐名代理在保险中存在,即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在标的物不出险时,被保险人可以主张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而要求保险人退还保费。在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承认曾经授权给该被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其投保。这样势必会导致真正有保险利益的一方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物的出险与否来选择承认或不承认隐名代理的存在。同时,通过这种方式,将本来属于责任险的保险选择性地变更为货运险。这种承认与保险标的出险后再办理投保手续并无差异,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因此,不应允许隐名代理在保险中的无限制适用。
在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下,除非承运人在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投保货运险时,已经告知保险人是代货主投保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仍接受承运人投保货运险,那么货主的隐名代理成立,在货物出险时,货主作为隐名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否则,仍应将承运人投保的货运险视作承运人责任险。
《海商法》第44条规定易引起法律规定与理论司法实践的混乱。
《海商法》第44条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类似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海商法》第44条所说的“保险利益”是否就是《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回答是否定的。
《海商法》第44条中“保险利益”的英文翻译为“benefit of insurance”,而《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保险利益”的英文翻译为“insurable interest”,两者是不同的。
《海商法》第44条所说的“保险利益”源于《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A ny clause…relieving the carrier or the ship from liability for loss or damage to…or lessening such liability…shall be null and void and of no effect.A benefit of insurance in favor of the carrier or sim ilar claus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clause relieving the carrier from liability.”该规定的中文含义是:“任何免除……或减轻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损失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权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汉堡规则》第23条第1款有几乎相同的规定。《海商法》将“benefit of insurance”译成“保险利益”是不妥的,正确译法应是“保险权益”。
另外,“a benefit of insurance in favor of the carrier”应该译为“有利于承运人的货物保险权益”,不能译作“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从合同法角度来说,转让是一种债权、债务的转让,这里并不涉及被保险人(货主)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承运人的问题,只是通过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提单条款约定,承运人享有货主这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从而对货主享有保险权益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规定将有利于承运人的货物保险权益的提单条款视作无效,是由于18世纪至19世纪期间,提单中常常规定,如果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对货物进行了保险,则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运人享有免责的权利。显然,这属于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也因此丧失代位求偿的权利。与许多免责条款一样,这是承运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事先在提单中印制的条款,并无真正的合意存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将其认定为无效条款合情合理。因此,《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与《海商法》禁止的是承运人试图享有货方所订保险合同的权益,并非禁止承运人自己去订立保险合同①参见朱作贤撰写的《承运人对海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载http://www.21logistics.com/falvzixun/2008-04-28/2621.htm l.。
美国仍然承认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保险权益条款”的有效性。“保险权益条款”不违反美国法律的规定,因为该条款并不要求托运人必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只是要求如果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承运人则可以享受这个保险的权益。“保险权益条款”的具体内容是,当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若货主已将该货物向保险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险货物受损或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所以该条款将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在第三者保管期间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不能向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美国法院认为,既然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仅享有被保险人拥有的诉权,那么,第三者(如承运人)在被保险人(货主)亲自对其提起的诉讼中提出的抗辩,也应该是对抗代位保险人的有效抗辩。由于被保险人已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接受了“保险权益条款”,即已同意放弃对承运人因其过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不能向承运人代位追偿。
在英国,为了对抗承运人的“保险权益条款”,保险人设计了“不得受益条款”(not to inure clause)。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ICC(A)]第15条规定:“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权益。”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货主)同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或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含有“保险权益条款”,而货物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中又含有“不得受益条款”,有观点认为,这样保险人就有权向对货物损坏或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等行使代位追偿权,从而使承运人等不得享受保险权益。[1]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条款中的“不得受益条款”只能约束被保险人,不能约束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因此,“不得受益条款”应该理解为保险人通过采取约束被保险人的办法来应对承运人的“保险权益条款”。
《海商法》第44条所说的“保险利益”不仅在法律规定上与《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不一致,还在理论界引发了混乱。
司玉琢教授认为:“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并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由于通过保险利益的转让,使原本没有货物保险利益的承运人获得了保险利益,从而可以以投保人的身份主张权利。”[2]司玉琢教授、胡正良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中仍保留了《海商法》第44条的表述。[3]邢海宝教授在论述“保险利益转让条款”时认为,该条款是指“货物所有人须将基于保险合同所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承运人在受领保险金后,才作损害赔偿的条款”。[4]
笔者认为,司玉琢教授所说的“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并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就承运人对货物本身而言的,是从货物保险角度去理解的。如果从责任保险角度去理解,则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当然是有责任保险利益的。如果保险利益由货物被保险人转让给了承运人,承运人可以以投保人身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那么货物被保险人就没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了。由于承运人的这种权利是转让获得的,因此承运人即使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赔偿后仍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追偿。这样将造成承运人既是索赔人又是责任人的矛盾局面。如果保险人在赔偿后不能向承运人追偿,则承运人通过保险利益的转让而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将会产生不当得利,使货主既不能向保险人索赔,又不能向承运人索赔。另外,转让的主动权在于货物被保险人,即使有“保险利益”条款,货物被保险人也可以拒绝转让“保险利益”给承运人,承运人能否真正享有“保险利益”,仍取决于货物被保险人。显然,从转让保险利益的角度去解释《海商法》第44条“保险利益”条款的无效性是走不通的。
邢海宝教授则从债权(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角度去解释承运人获得保险利益的问题,认为承运人通过转让获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在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后再赔偿给货物所有人。这种表述虽与司玉琢教授的表述不同,但却都是从转让的角度去论述的,因此同样无法解释“保险利益”条款的无效性。
可见,中国的海商法理论界的大部分论述是围绕《海商法》第44条的字面含义展开的,没有从根本上阐释承运人享有“保险权益”条款的真正含义及其实质。面对这一条款,有坠入云雾之中的感觉。
由于没有明确《海商法》第44条的真正含义,部分法院将《海商法》第44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当做《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进行判决。例如,某法院在一判决书①参见(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16号判决书,载http://www.sogou.com/sogou?pid=AQ 84A&query.中认为:“《海商法》第44条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该财产的灭失、损坏而在利益上受损。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财产负有的责任。本案原告对有关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被告依照保险条款为原告办理保险的行为,并非是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行为。此外,原告对有关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双方所要考虑的问题,与被告是否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为原告办理保险无关,被告无权以原告对有关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其不履行保险条款约定的抗辩。”
实践中,有许多“有利于承运人的货物保险权益”的例子,如已经废止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1987年施行)第2条规定:“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标准运输合同》第二部分第21条规定:“船东应对造成船舶或使船舶遭受的任何性质的损失或损害……负责,而不向承租人追索;船东还应赔偿,保护租船人使其不对任何及一切索赔、损失、花费、损害和每一种类和性质的费用包括由上述原因产生的法律费用承担责任。承租人应对任何性质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货物……遭受的一切损失或损害……负责,而不向船东、其服务人员或代理人或保险人追索;承租人还应赔偿,保护他们使其不对任何及一切索赔、损失、花费、损害和每一种类和性质的费用包括由上述原因产生的法律费用承担责任。”该条简称“责任互免条款”。第22条规定:“在无损于承租人本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承租人应以其名义并由其付费取得,并在本合同全部期间和整个时效期内保有对货物的一切直至全部价值的灭失或损坏的保险单。在这些保险单中承租人应付费安排船东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安排保险人放弃代位行使权。”该条简称“保险条款”。
这些就是典型的“有利于承运人的货物保险权益”条款,在实践中有的已经废止,有的仍在使用。此类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引起混乱。
通过对《海商法》第44条第3句的修改,可以避免立法上的矛盾,使得有密切联系的《海商法》与《保险法》之间的法律概念一致,避免法律理论上的混乱,同时也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
从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演变来看,承运人作为责任的主体,希望通过各种措施来减少甚至免除责任的承担。为了保护和平衡承运人、货主以及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依法办事。《海商法》自实施以来,涉及第44条“保险权益”条款的案例很少,成功运用该条款的案例更少,同时由于理论界对该条款存在误读现象,因此修改该条款很有必要。但是,修改该条款后,必须将《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结合起来,并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这一条款。
一方面,《海商法》第44条的规定否定了“保险权益”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对诸如《波罗的海和国际海事协会重件和大件货物标准运输合同》第二部分第21条、第22条规定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内容,应该予以否定。另一方面,中国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虽然没有如英国的ICC条款规定“不得受益”条款,但《保险法》第61条和《海商法》第253条都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这些规定,使得被保险人(货主)在签订运输合同前,要认真、仔细地与承运人约定权利和义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通过约束被保险人(货主)的行为来限制承运人的合同自由权。
只有严格执行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海上运输市场和保险市场才能得以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各方的权利义务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海商法》第44条第3句“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修改为:“有利于承运人的货物保险权益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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