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2011-02-19 03:26张云玲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加害人当事人司法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 453007)

(本栏责任编辑、校对 刘彦超)

刑事和解不是一个新兴概念,早在上个世纪 70年代,西方法学者就提出了令人瞩目的“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并被英、美、德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推广适用,并在立法中得到确认。[1]直至目前,西方法学者对刑事和解的探讨仍方兴未艾。中华民族具有“和合”的思想传统,在我国现阶段,尽管刑事和解依然处于法律规制不足的状态,却充满着实践的活力,其理论和实践做法也都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治上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法律上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在理论研究中又顺应了恢复性司法以及被害人保护等理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何谓和解?从字面含义来分析,“和”的涵义是“平和、和缓、和睦、和谐”,而“和解”的涵义则是指在平和的情况下停纷止息,解决冲突,化解矛盾,其中 “和”是手段,“解 ”是目的 。[2]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据此情节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只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才能够切实减少申诉、上访现象,有效解决诉讼纠纷,促进社会和谐。[3]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因为只有将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在协调和沟通的和解过程中才能够逐步减少对立,达成和解。只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才能够切实减少申诉、上访现象,有效解决诉讼纠纷,促进和谐。

2.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刑事和解的内容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正常人际关系;二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涉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加害人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三是加害人的良知和改过自新的社会环境。

3.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三大阶段都可以适用。

4.刑事和解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协议应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与直接指导下达成。

5.刑事和解引起的后果是宽缓处理。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将得到缓解。因此,国家专门机关处理案件时,应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作为考量的情节。这一情节理应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引起的后果应是宽缓处理,比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6.国家专门机关予以确认。加害人与被害人经过充分自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作最后确认。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活动内容,最终要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亦即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刑事和解的原则

(一)合法、公序良俗的原则

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和解应是在严格按照现有刑事法律的前提下,对现有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细化,为了能够更加准确地、更加符合时代特征而建立起来的一项执法工作机制。刑事和解尽管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达成的合意,然而,这种个人之间合意的达成必须是符合法律与公序良俗的,刑事和解应能够充分体现法律对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的平衡与规制,实现这一制度的法治功能。然而,若当事人双方做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和解”,则会有冲击刑法基本原则以及颠覆社会民众基本法情感的危险。因此,国家专门机关应对刑事和解的过程及内容进行有效地监督,要求一方或者双方的让步均不应以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对于那些有违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和解”给予及时纠正。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未受到任何外来压力的消极影响。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中,自愿原则对于保护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合法的诉讼权利具有基础性的价值。只有坚持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主观自愿,才能保证行为真实。自愿原则切实反映了刑事和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民主特征,强调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动参与和决策,这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实现、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等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出于强制或者胁迫的刑事和解,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而且也不利于加害人真诚的悔罪与积极的赔偿,背离了刑事和解的本意,造成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暂时掩盖及进一步激化,既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和加害人的改造,又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

自愿原则对于刑事和解至关重要,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早在 1994年,全美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向代表大会提交的报告中,就提出了关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愿参与的保障性程序:1.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出于完全自愿;2.当事人双方的程序性目的应以书面的方式予以确认,还应通过适当的程序来实现这些目的;3.加害人拒绝参与和解,不会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除了出自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外,加害人和被害人还必须清楚地了解刑事和解可能带来的一切后果。国家专门机关应告知加害人和被害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或确认加害人和被害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自愿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和解动议应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提起;参与和解的程序是自愿的,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合意选择,和解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我权衡;和解的结果出于双方的自愿,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或者放弃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策,当事人双方或者国家专门机关均不得强迫实施和解,不得强迫接受和解的内容。

四、刑事和解的价值

(一)公正价值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是司法制度至关重要的价值取向,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来讲也不例外。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追求的公正是建立在报应正义基础之上不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公正是建立在恢复正义基础之上的。[4]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在尊重权利方面的功能性缺陷,它鼓励犯罪人、被害人的平等积极参与,彼此自主能动地弥补犯罪给他们带来的损害,修复被破坏的关系,使公正能够以切实感受到的方式实现。[5]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是通过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权利保护来实现的,促进的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价值均衡,实现的是一种全面的正义、整体的公正。

第一,有利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刑事和解是从被害人的主体意志出发,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接触,让被害人了解到犯罪为什么会发生,让其有机会叙述被害的体验,在沟通中宣泄自己的情感。这使得被害人可以在一个平和的氛围中通过被害叙说来减轻困扰其的焦虑、恐惧,治疗和恢复被害人受损的心理。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能够按照自己的想法约定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等。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恢复,这些都更好地提升了被害人的程序主体的地位,使其既能够参与又能够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发挥着主导作用,增强了被害人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

第二,有利于保障加害人的权利。刑事和解能够对加害人进行合理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加害人认罪悔罪,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刑事和解中,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让加害人直面被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陈述,使加害人亲身体会到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能够促使其真诚地认罪、觉悟、改过自新,从抽象、被动的归责转变为积极、主动地承担责任。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使得加害人避免了进入侦查、起诉、审判等繁琐的诉讼程序后所造成的对其名誉的影响,使其获得了其在传统刑事司法程序中很难获得的人格,从而能够促使加害人更好地融入社会,更加自然地实现其社会化。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重视犯罪人与被害人权益的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我国刑罚领域的体现。

(二)效率价值

当前,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大多数都负重运行,案件堆积如山,许多办案人员通常超负荷工作,再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司法资源显得日益稀缺。面对日益增加的刑事案件,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必须在提高效率上做出更大的努力,即怎样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消耗获得对纠纷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意味着以较少的司法资源,实现较为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第一,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由于刑事和解的基本途径是在加害人承认损害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进行协商,操作十分简便,国家专门机关就不必把大量时间和精力花费在严格查清事实、证据及责任分配上,仅需要对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确认。以和解协议为起诉或者审判裁量的直接依据,可以避开侦、诉、审等正规司法程序中的若干程序问题,从而能够快速地对案件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提高对案件处分的效率。同时,在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制下,使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获得了最大利益,所以最后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感到满意。

第二,有利于提高再犯预防的效率。刑事和解既是对被害人治疗创伤、平复痛苦的过程,又是对加害人恢复其正常社会感受和积极融入社会的过程。一方面,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将意味着国家追诉程序不再启动,或及时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使加害人免予受到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从而避免了“犯罪标签”对其未来生活的不良影响,保护了加害人的自尊心,使其再社会化过程相对容易。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是一个公正、透明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于传统的封闭、冷峻的刑事司法程序,更有利于赢得加害人的认同与好感,从而削弱其反社会的意识。在具体的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说、倾听、沟通,加害人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促使其从内心里悔过,加害人再次犯罪的比例很小。[6]这对于减少不良行为、消除犯罪隐患及降低犯罪的再发生率能够产生一定积极效果,既有利于提高再犯罪预防的效率,又有利于加害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

第三,有利于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是以刑罚作为处理犯罪的主要方式,刑罚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其诉讼程序环节较为繁琐,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至终审判决,常常需要很长的时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若实行刑事和解则大大节省了司法成本。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的意愿,往往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合乎双方利益的和解结果。刑事和解的主要形式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坐在一起进行直接沟通、协商,和解过程仅仅是围绕如何弥补损失发表意见和见解,被害人与加害人都不必做什么特别的物质或者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刑事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往往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能够使当事人双方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合乎双方利益的和解结果。国家专门机关只是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避免了案件在侦、诉、审、执行等繁琐环节中的进一步司法资源支出。因此,刑事和解大大地节约人、财、物等司法资源,减少了司法成本的支出,从而为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创造了条件,能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到最需要刑罚的地方去。

(三)和谐价值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刑事司法不仅应致力于查明犯罪事实及正确运用刑罚,而且还应致力于恢复及重建已被犯罪所破坏的和谐的社会关系。然而,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国家追究犯罪实现的途径是以怨报怨、以恶制恶,更多地关注国家与社会利益,而对维护社会和谐却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如果加害人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或者加害人由于被国家追诉而对被害人怀恨在心,有可能使当事人双方的裂痕进一步加深,进而造成社会关系的对立与紧张局势日益扩大,经济生活及市场运行的成本日益增加,道德诚信、自主协商和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价值和社会规范遭到贬损,已经难以很好地担当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摒弃了传统报应性的刑罚理念,主张由双方当事人在国家专门机关监督下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与协商,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对话的平台,不仅能够让被害人清楚地表达受到的伤害,而且还给了加害人承认罪过的机会。在致力于矛盾的化解中寻求双方都能够接受的结果,重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和关系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能够使判决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明确地将刑事和解给社会关系修复带来的价值称为“司法和谐价值”[7]。中国古代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历来就主张“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自古以来,老百姓都非常厌讼,而当今倡导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好契合了中国社会多元化的价值诉求与和谐理念。同时,良好的社会制度的规范及引导不仅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的关键,还是人与社会和谐的关键。

[1]樊崇义,艾静.刑事和解管见和实证考量[J].中国司法,2010,(2):24-28.

[2]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J].政法论坛,2008,(6):3-21.

[3]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3-9.

[4]赵国华.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江海学刊,2010,(2):215-220.

[5]甄贞.建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思路[J].政法论坛,2008,(6):43-49.

[6]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8,(5):123-135.

[7]陈瑞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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