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是人大实施监督的有力方式
——对监督法第三十四条的研读

2010-12-27 03:43丁益民
人大研究 2010年6期
关键词:监督者议案人大常委会

□ 丁益民

询问是人大实施监督的有力方式
——对监督法第三十四条的研读

□ 丁益民

监督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笔者认为,这一条关于询问的规定,是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座“金矿”,极具开采价值。用足用好询问这一监督方式,对于加大人大监督力度,提升监督水平、维护监督权威,作用不可小视。

设置询问的深刻含义。监督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询问的规定,是从立法上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询问权。询问即对话,通过对话以权力制约权力,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询问不同于一般的审议发言,询问针对的多是热点、焦点或敏感性问题,会对被询问者产生一定压力。但询问又不同于质询,不需要经过联名提出议案等法定程序,运用比较灵活,影响面小于质询。如果常委会对询问回答不满意,则询问有可能成为质询的前奏,因此询问在一定条件下也能起到质询的效果。在立法上对询问这种进退自如的监督方式的设计,给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此前地方组织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地方组织法由于规定得比较宽泛,代表在大会期间的询问实践中少有发生。而监督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组成人员有权提出询问,“一府两院”必须派出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监督法将询问与质询同归在一个章节,可见询问不是一般对话,而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一府两院”有关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对话。监督法规定的询问含义更加深刻,它是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出,由于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报告之前已经做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包括议题的提出、调研和初审,常委会成员的询问多是有的放矢,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力度。“一府两院”对待询问也不一样,地方组织法只是一般规定派人说明,而监督法则规定应当派出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监督法如此规定,对于人大常委会加大监督力度,提高审议意见的质量和分量具有深刻含义,对于保障委员的知情权,增加权力运作的公开性,促进民主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询问的若干特性。一是主动性。即我问你答,区别一般发言泛泛而谈,凸现监督者主导地位。二是强制性。即有问必答,而且必须是有关单位负责人在会上给予明确的回答,强调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义务。三是针对性。询问提出的问题多是经过议题准备,或是社会反映的热点、焦点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意见、建议,它针对性强,对被询问者有一定压力,即“监督在点子上”,能产生实质性效果。四是连续性。监督法没有限定常委会询问的次数,一次会议回答不上,二次甚至三次会议可以继续询问并回答,保证了常委会监督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连续性。五是灵活性。监督法把询问和质询归在同一章节,又把询问单独作为第三十四条,可灵活运用,进退自如,体现了立法的智慧。

关键在于正确把握询问权的运用。一是选题要得当。法律在制度上为人大常委会成员设立了询问权,但并不意味就此高人一等,随心所欲想问就问。因为询问位于质询同一章节,是一种比较严肃的监督方式,询问要有针对性,要有质量、有分量,宜选社会关注的民生民主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问题。二是询问也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从监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看,询问没有限定人数、次数和内容。笔者理解,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拥有询问权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可以提出询问,也可以联名提出询问,列席会议的代表和旁听市民则无权提起询问。报告工作的“一府两院”负责人可以即席回答,可以在会议期间回答,但不宜以常委会闭会期间向询问者作出的答复或说明来代替会议上的回答。如果询问涉及非报告单位的问题,也应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作出回答。关于询问的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提出询问的要求,包括被询问机关、询问的事项、回答的时间、方式等,对回答不满意的可以再次询问。询问要作为特别程序,当常委会会议进入审议时,主持人要征求与会成员有无询问要求,并记录在案。监督法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这就给地方立法留下了空间。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可以结合实践对询问规定进一步细化,并制定相关程序,以利于监督法在本行政区域更好地贯彻实施,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制度,切实增强人大监督实效。

(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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