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莹莹
(复旦大学,上海200438)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在我国应该缓行
□陈莹莹
(复旦大学,上海200438)
未成年人在国际社会是受专门制度保护的特殊群体,如刑事司法领域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等。适当成年人的介入有利于引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更好地接受讯问;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推进程序顺利进行。该制度的建立需要充足的适当成年人储备、充裕的经费支持并需要与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配套运行。这些条件在现阶段的我国尚不具备,因此,我国目前并不适宜建立适当成年人制度。
适当成年人;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①关于该制度的中文翻译,比较常见的是:合格成年人参与制度(见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格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03))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见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湖南社会科学,2006,(06)),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见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05))等,笔者倾向于将其翻译成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指当警察讯问两类特殊的犯罪嫌疑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在场。该制度的精髓在于通过讯问程序中适当成年人的参与,促进侦查人员与未成人以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沟通,推进程序顺利进行,并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权益。
(一)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缘起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肇始于英国,英国被认为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发源国和最为健全的国家之一,也是了解国外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最佳窗口”。[1]在1972年的Maxwell 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官基于三个十多岁的未成年人(其中一个少年有精神障碍)在没有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遭受讯问并被判刑而宣布原审法院的判决无效。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首次提出应当设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他们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立和帮助他们做出自己的决定”。[2](p39)英国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初步确立了该制度,1998年的《犯罪和骚乱法》对该制度做了法定性要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俄罗斯等国家也有关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立法实践。如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必须在讯问少年之前通知其家长;澳大利亚《犯罪法案》规定,在警察讯问之前,未成年人有权与朋友、亲戚和律师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交流,享有在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3](p252-254)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67条规定,凡被告少年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提出质询和声明,或在调查程序中到场等,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也应享有;[4](p200)《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5则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讯问阶段,必须有教师或心理学家参加。[5](p287)
纵观上述国家的立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国家的立法都要求警察等侦查人员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必须保证有适当成年人在场,适当成年人可以在警察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搭建沟通桥梁,便于他们更好的沟通、交流。还可以监督警察的讯问行为,促使侦查程序公正进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特征及意义
作为刑事司法程序中一项专门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专门制度,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在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该制度对促进警察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之间更好的沟通,提高司法效率以及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⒈保护对象的专门性。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起源于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的英国Maxwell Confait谋杀一案,自该制度诞生之日起,就奠定了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为专门保护对象的基础,并一直传承至今。未成年人与有精神障碍者由于心智未臻成熟,面对警察的讯问,可能因为理解的偏差产生错误认识,或因为警察的误导作出违心的“供述”,从而产生于己不利的后果。更何况,较之成年人,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更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暴力侵害或恐吓威胁,难以维护自身的权利,客观上需要法律制度的倾斜保护,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应运而生,专门以未成年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为保护对象。
⒉适当成年人范围的确定性。通过外域对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各国对适当成年人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统一,总体上却大同小异:一是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的父母、监护人;二是社会工作者,如教师等职业群体;三是其他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就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而言,教育、抚养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理应将其纳入适当成年人的范围。至于教师等社会工作者,由于职业的特殊性,他们熟谙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与未成年人有着比较亲密的联系,更容易获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堪称是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之外与他们关系最为密切的群体,因此不少国家将其纳入适当成年人的范畴。
在以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中,适当成年人的介入具有自身特殊的意义。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涉足刑事案件后,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极容易产生恐惧、慌乱、焦躁、叛逆等心理,导致讯问陷入僵局,适当成年人的介入有利于缓和他们的情绪,帮助他们以相对平和的心态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在双方沟通存在障碍时,适当成年人还可以对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进行疏导、帮助搭建沟通的桥梁,推进讯问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适当成年人的介入能够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予以监督,防止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进行误导或实施威胁、恐吓、殴打等暴力行为,确保讯问程序健康公正的进行,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确立和运行不仅需要储备充足的适当成年人和必要的经费支持,还需要确立诸如沉默权等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运行,这在外域关于该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体现。
(一)储备充足的适当成年人
毋庸赘言,充足的适当成年人储备是保证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外域立法一般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父母、监护人以及教师等列为“适当”的成年人。由于犯罪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突发性,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一旦涉嫌刑事案件,面临讯问,就需要适当成年人的及时介入,客观上要求适当成年人队伍实现常备化,以应不时之需。对于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的父母、监护人和近亲属而言,出于彼此之间的利害关系,他们一般乐意担任适当成年人介入案件,并能够及时的履行职责。但并非任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上述人员担任适当成年人,这时就需要将教师、社区工作者等纳入适当成年人的范畴,实现适当成年人队伍的常备化。
对于这些需要介入的“适当”成年人而言,他们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健全的心智介入到讯问程序中,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由于该制度特殊的价值所在,介入的成年人必须能够善意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真正肩负起适当成年人的责任,不能对侦查人员的行为听之任之,任其为所欲为,更不能藉介入之名谋取个人的私利。因此,介入的适当成年人还需要具有较高的道德素养。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不少国家筹集专项资金建立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对有关成年人开展培训工作,帮助他们明确职责,更好地胜任适当成年人工作,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二)必要的经费支持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正常运转自然无法离开足够的经费支持,这项经费开支既包括个案中产生的费用,也包括建立和健全适当成年人队伍,维持该队伍正常运转的费用。
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涉足刑事案件之后,侦查机关就负有通知适当的成年人介入的义务,对于介入个案的适当成年人而言,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如误工费、交通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等,这类支出无疑需要专门资金的支持。建立和维持适当成年人队伍的运转同样如此,从队伍成员的募集到成员的培训再到队伍的日常维持,整个环节无不需要经费开支。由于未成人关乎国家的未来,是一国的希望所在,有精神障碍者因智识的残缺需要国家立法的倾斜保障,加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本身属于现代国家刑事司法程序建设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将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视为己任,并规定由政府承担相关的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多由国家担负,不少国家将这项费用纳入政府支出,筹集资金,专门用于维持该制度的运行。如英国的《犯罪和骚乱法》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适当成年人服务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政府应当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提供经费保障。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确立和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运行,如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它们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确立和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
⒈沉默权制度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关系。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所享有的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是自然法赋予人类的重要权利之一。根据自然法理论,人人生而无罪,当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讯问和控告时,无需回答,更不负“如实回答”的义务。目前,该制度已经在西方国家广泛确立,成为人权保障的试金石。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具有促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更好的沟通,引导犯罪嫌疑人更好地接受讯问的功能,似与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实质上两者之间渊源极深。
沉默权制度堪称双刃剑,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沉默权制度是其对抗讯问的盾牌,他们有权拒绝回答讯问,如果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了有关证据也将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从而为其构筑起安全堡垒;对侦查机关而言,讯问既是侦查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其获取证据最直接、最便捷的方式,这势必促使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处心积虑地挖掘所需要的信息。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对侦查工作而言无疑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当犯罪率急速上升造成惩罚犯罪、追究罪犯成为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时,客观上需要对沉默权制度和侦查讯问之间的对立关系进行调和。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自身进行了适度调整,其意义在于要求被讯问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做出正面的回答。②按照最初的沉默权制度,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两句话:“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1994年修改后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则要求警察在告知上述两句话后,还要再说几句话:“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则借助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成年人的桥梁沟通作用有利于打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机关束手无策的尴尬局面,推动侦查程序向前发展。然而,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并不排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行使沉默权,相反,适当成年人介入的前提是沉默权制度的存在。作为以追究犯罪为己任的侦查机关,具有与生俱来的攻击性,其最重要的任务是通过侦查获取指控证据。倘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他们必须回答讯问,适当成年人的介入则有助于更好的回答,从而使侦查机关能够顺利获得其所需要的证据。同时,由于适当成年人的介入可以对侦查讯问产生监督,这种监督一方面确实能够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这种监督又大大加强了侦查机关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在这样的情形下,适当成年人的介入不仅未能维护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相反却在客观上协助侦查机关顺利的获取了所需要的证据,对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不利。因此,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运行离不开沉默权制度的支持,一个国家可以只确立沉默权制度,但不能在没有沉默权制度配套运行的背景下确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关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当事人权利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诉讼程序中应被排除,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该规则是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行为发生的重要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作为一项制约和规范国家公权力的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容易侵犯人权的侦查阶段的作用尤为重要,它通过排除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促进侦查程序公平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须保证有适当成年人在场,否则,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供述将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没有适当成年人签名的讯问笔录也将被视为程序违法而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确立和运行的必备要素,一方面,侦查机关违反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规定,应该通知适当成年人到场而没有通知或者适当成年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或不能到场侦查机关没有再通知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应该被视为程序违法,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作出的供述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一项程序性制度,违反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规定就相当于违反了程序,基于违反程序并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取的证据自然应当被排除。另一方面,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是否有不当行为发生,防止其滥用权力,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成年人介入的重要目的,因此,对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应有之义。反之,鉴于侦查机关追究犯罪的职责,侦查人员极有可能为了获得证据而不择手段,如果不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缺少程序性的制裁机制,也就意味着侦查机关不用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适当成年人的监督作用将无从发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将沦为讯问的客体,毫无权利可言,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也将彻底失去价值。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确立和运行的重要条件,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将如同空中楼阁、形同虚设。
作为一项既能保障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在刑事司法领域广受青睐,但是,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必然受到阻力。
(一)“适当”成年人人力资源匮乏
根据上文分析,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确立和运行不能离开充足的适当成年人资源储备,“适当成年人”是该制度的核心要素,没有适当成年人的介入,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将成为没有血肉的躯体,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附焉”。适用该制度的国家普遍建立了一支能够随叫随到的“适当成年人”队伍。但是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诸多原因的困扰,建立适当成年人队伍并非易事。即使为了引进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组建适当成年人队伍,该队伍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是值得质疑的。
适当成年人介入的作用之一是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进行监督;二是协助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沟通。对需要介入的成年人而言,他们至少需要满足如下几项条件:一是主观上乐意介入案件,为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提供帮助。二是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能够切实履行好适当成年人的职责。就主观条件而言,从外域所选定的适当成年人范围分析,父母与监护人基于天然的血缘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涉足刑事案件后,一般都乐意担当适当成年人。但就教师和其他群体而言,是否乐意担当适当成年人则是一个巨大的疑问。一直以来,我国的民众具有较强的厌诉传统,耻于介入诉讼纠纷,加上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民众很少愿意“多管闲事”。对教师等群体而言,虽然担负着教育和培养未成年人的重任,但要求他们担任常备性的适当成年人依然不是易事。这一点,只要稍微关注国内始终处于低谷的证人出庭率即可见一斑。即使父母、监护人和教师作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到侦查讯问程序,也未必能真正发挥作用,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要履行好适当成年人的职责,介入的适当成年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惟其如此,才能明确自身的职责,抚慰好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的情绪,发挥桥梁沟通作用。在现阶段,广大民众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素养更是不堪,让他们担任适当成年人难免强人所难。此外,国内亦有学者建议将“妇联”、“共青团”以及“居委会”之类的团体和部门纳入适当成人范围,笔者认为,即使这些部门愿意介入或被立法强制介入,介入的实效性同样值得怀疑:这些团体或部门在“集体负责”制下难免会出现互相推诿、虚与委蛇的现象,造成介入工作流于形式主义,难以产生实际效果。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旨在保护弱者的“支持起诉”可资佐证。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想建立一支数量充足,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适当成年人队伍可谓困难重重。
(二)财政供给不足,难以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提供经费支持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确立和运行必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资源,涉及适当成年人的招募、选拔和培训,适当成年人队伍日常工作的维持等整个流程。充裕的经费支撑必不可少,不少西方国家将这项经费列入政府的专项开支,由政府负责投入,保障供给。
但对于我国而言,尽管近年来经济发展水平有了大幅的提高,但整体水平较之西方发达国家依然有不小的差距,国家机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经费开支仍不够充裕。加之国内地区差异、城乡差异比较明显,中西部地区不少行政司法机关甚至连日常的办公经费都难以保障,在这样的条件下,希冀政府投入专项资金用于适当成年人制度的建设无疑比较困难。
(三)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配套的沉默权等相关制度缺失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在沉默权等相关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础上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我国迄今依然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国家的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始终呈现失衡状态,公民权利处于弱势地位。刑事司法领域更是存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如实回答”等富有我国特色的规定。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不仅不能行使沉默权保护自己,反而必须“如实回答”,适当成年人的介入为其添加了“安全砝码”,[6]促使他们更顺利的供述,为侦查人员提供口供。另一方面,适当成年人的介入确实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给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披上了“形式”合法的外衣,从而客观上增强了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的可采信,容易被审判机关采纳并对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不利,这势必助长侦查人员为了获取有效证据,千方百计利用适当成年人的“介入”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打破沉默进行“如实回答”的风气,违背该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和有精神障碍者利益的初衷。长此以往,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必然沦为侦查机关的取证工具,成为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毒瘤。
缺少沉默权制度配套运行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不仅难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变本加厉地侵犯他们的权益。因此,在我国尚未引进沉默权的制度的情况下,盲目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可能适得其反。
橘生淮南为橘,生淮北为枳。事物的生成与其所处的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法律制度同样如此,无视本土资源环境,盲目移植外域的法律制度,同样可能出现“南橘北枳”的现象。
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产物,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确立和运行不仅需要充足的适当成年人资源储备和经费支持,更需要与之配套的沉默权等相关制度的同步运行。在我国当前的宏观社会背景下,这些条件尚难以满足,因此,目前我国并不适宜建立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1]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4).
[2]Young Offenders,Law Police&Practice,London,2001.
[3]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5]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3,(05).
(责任编辑:徐虹)
The System of“Appropriate Adult”Intervening in the Criminal Cases Should be Ambled in China
Chen Yingying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the minor is the special group protected by special system,such as the system of“appropriate adult”intervening in the criminal cases.The“appropriate adult”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guiding the minor suspects and the spirit suspects to answer the questions better,containing the act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and other illegal acts,and promoting the application successfully.The establish and function of the system not only require abundant appropriate adults and plenty of money,but also need particular systems to support,such as the system of right to silence,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and so on.However,on account of these conditions deficiency,it’s not the proper time for China to introduce into the system.
appropriate adult;the system of right to silence;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D924
A
1007-8207(2010)09-0075-04
2010-07-06
陈莹莹(1983—),女,山东胶南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