疯狂的杀戮
——反思“灭门案”
◆2010年9月2日,甘肃徽县的白小刚因喝酒时受言语羞辱杀死同村村民全家4人。
◆2010年8月21日,河南安阳的贺使因妻子有外遇以及长期受妻子欺辱杀死妻全家6人。
◆2010年7月7月,湖北随州的魏克进因夫妻感情不和,怀疑妻子有外遇杀死妻、子、女3人。
◆2010年7月7月,江苏南京的艾建国锤杀好友一家三口。
◆2010年7月4日,河南安阳的王海银因被扣低保费、不分宅基地杀死村主任一家5人,伤1人。
◆2010年2月18日,山西屯留的冯建岗因迁移到新住址后遭“原住民”欺负杀死村副主任全家5人。
◆2010年2月3日,贵州松桃的祝才发因夫妻关系不和,案发前遭妻辱骂“挣不到钱”杀死妻、女、子、侄子、侄女7人。
◆2009年12月31日,北京大兴的张伟因喝酒时发生口角杀死朋友一家4人、朋友的女友1人。
◆2009年12月27日,北京大兴的张武力因精神疾病杀死妻子和幼子。
◆2009年12月17日,四川珙县的郭维万因妻子提出离婚杀死妻、子、岳父母4人。
◆2009年11月23日,北京大兴的李磊因被家人奚落、贬低杀死妻、子、父母、妹6人。
编者按:近一段时间以来,各地频繁爆发“灭门”案件。从2009年年底至今,进入公众视野的灭门案达10起之多。事实上,引起这些惨案的犯罪原因非常简单,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并没有深仇大恨。但是,行为人行凶时感情之冷漠令人同情、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一度引起社会的极大恐慌与困惑。如何在办理此类案件的中确保公正文明执法,时刻考验着司法工作人员智识水平。更重要的是,在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多角度探讨此类案件的案发原因、建立有效纠纷处理机制,将是我们日后面临的艰巨任务。
证据判定
◆潘雪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贾树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
2009年11月23日夜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的一套三居室内,李磊将妻子、妹妹、父母、两个孩子全部杀害,此即媒体、公众所称的“大兴灭门案”。作为负责李磊故意杀人案件审查起诉的公诉人,为确保案件公正性,我们在公诉阶段对此案证据的审查判断采取了更高的标准,即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一、何谓印证证明模式
所谓印证证明模式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印证证明模式是诉讼证明发展的结果。在人类诉讼证明史上,大致经历了从神意证明到法定证明再到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演化过程。在自由心证模式中,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体现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其中的理性判断,是目前各国通行的证明方式。印证证明模式应当归入自由心证模式的范畴,但更为科学。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强调证据(无论单个证据还是多个证据)在证明者心中留下的印象和影响,只要证明者能够相信某一证据或者某些证据所提供的信息,就能据此定案。而印证证明模式则不同,也许你能从某一或者某些证据中建立自己的确信,但只要相互印证程度不高,你就不敢或者不愿据以定案。即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强调的是“主观的确信”,而印证证明模式强调的是“客观的印证”。正是因为蕴含在这种证明模式其中的“客观性”因素,使得案件的证据判断更为理性,也更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运用印证证明模式办理故意杀人犯罪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有死亡结果的故意杀人案件中,除可能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外,大多缺少其他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而依据我国现有的侦查水平,事后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是有限的,其中证明力很强的间接证据更为有限。此外,间接证据之间往往可能缺少有效的串连媒介,各间接证据孤立存在,不能形成完整的、封闭的证据锁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基于这种现实状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证明应采用印证证明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实、客观供述犯罪事实的每一个环节的前提下,用能够证明该环节的其他间接证据一一印证,从而达到《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运用原则。同时,对故意杀人这类特别严重的犯罪,采用印证证明方式,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保证案件中具有多个主要证据而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并能消除或合理解释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和不可置疑性,才能防止出现冤假错案。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
对李磊故意杀人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我们遵循了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一方面对侦查机关在第一次移送起诉时的证据进行梳理、审查,另一方面针对证据体系薄弱的环节自行侦查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确认李磊供述真实有效的基础上,用间接证据印证其供述犯罪事实的每一个环节,实现了全案证据形成较为封闭、完整的证据锁链,夯实了证据基础。
(一)审查确定供述的真实有效性
真实有效的口供是将所有间接证据串连起来的重要媒介。审查李磊在侦查机关十余次的讯问笔录,其有罪供述稳定,供述犯罪过程自然、流畅,没有翻供现象;审查讯问李磊的同步录音录像,李磊是在比较轻松、自由的状态下自然地讲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可以排除刑讯逼供;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提讯李磊时,李磊仍做有罪供述。由此可以确定,李磊的供述真实有效,可以作为重要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二)将有罪供述与间接证据进行有效印证
1.关于作案时间。李磊供述是2009年11月23日夜间。证人康某某是李妻的同事,其证实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曾到李家向李妻借过电脑;不仅如此,李磊大儿子的老师证实孩子于23日下午离校,24日后再没来学校;李磊妹妹的男友王某证实,23日晚间大约于20时至22时与李妹失去联系。证人证言与李磊供述吻合,锁定案发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夜间。
2.关于作案地点。李磊供述是其父母家,不仅得到现场勘查笔录的印证;而且证人卢某某证实23日晚与李磊吃饭时,听到李磊在与李妻通话时称回父母家;同时,楼门口监控录像显示,24日晨,李磊独自一人离开该处。间接证据印证了有罪供述。
3.关于作案工具。李磊供述其是用尖刀或切割或刺击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六名被害人都系被他人用锐器(片刀类)切割或刺击致死。
4.关于杀害人数、对每名被害人的加害部位、每名被害人尸体在房间内的具体位置及覆盖物品情况,李磊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的情况和尸体检验鉴定情况都比较吻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李磊供述其在杀害两个孩子的时候,因不忍心看,是闭着眼胡乱刺扎的,尸体检验报告显示,两个孩子身上刀数众多,不忍目睹。
5.关于案发后翻动屋内物品情况。李磊供述在案发后想在家里找点现金以备逃亡使用,翻动了父母卧室内的抽屉,将抽屉内房本、保险单等扔在床上。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要求侦查机关再次勘查现场,侦查机关补充提供的勘查照片显示,确实有房屋购置合同和保险单散落在其父母床上。
6.关于处理案发现场的情况。李磊供述案发后其用洗衣粉水墩地,得到了附着物检验报告的印证;李磊供述走时将所有电源关闭,得到了现场勘查笔录的印证。
7.关于反锁屋门的情况。李磊供述为避免现场早些被人发现,24日10时许,其又返回现场将屋门反锁。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找到证人李磊的叔叔及妻弟调取证言,二人证实案发后有专业开锁人员在两位民警陪同下到现场开锁,未能打开,就此情况,我们又找到民警予以核实。
(三)综合分析全案证据
可以说,李磊的有罪供述在各个环节得到间接证据的有效印证,可以锁定李磊与案件的联系。但是,审查起诉工作除了指控在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还要发现或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我们确定基本可以排除他人参与作案。
1.六名被害人是在封闭的环境内被杀害,门、窗无撬痕,屋门被从外反锁,多名被害人均着内衣或睡衣裤被杀,熟人作案机率极大。
3.我们找到负责六名被害人尸体解剖的主检法医师询问,主检法医师称加害六名被害人的都为单刃尖刀,且所有刺创口符合同一类刀具形成,一人作案的机率大。
3.次日晨李磊独自一人外出,锁定李磊与案件的联系。
4.案发后李磊大儿子的老师给李磊打电话询问孩子的下落,李磊反应冷淡,不合常理。
5.多名证人证实李磊自案发后多数时间关机,行为反常。
6.现场未发现任何他人作案痕迹,诸多证人的证言均未谈及李父等六人与他人有矛盾冲突。
7.李磊始终供述其系一人作案。
三、运用印证证明模式应用时的注意事项
(一)真实有效的被告人供述对实现证据印证至关重要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以下简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独立化的证据类型。真实的口供具有其自身独特的诉讼价值,在有些犯罪中,这种价值是其他证据难以企及的,它能够全面真实客观地揭示案件事实,查证犯罪。虽不至于象在法定证明时代被奉至“证据之王”的位置,但必须承认口供是“证据之一”。尤其是在多数故意杀人案件中,口供可能是司法机关能够获取的唯一直接证据,不仅本身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也是其他证据最好的印证性证据。但是,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所以,获取被告人出自完全自愿的真实有效的口供至关重要。而公诉机关的任务就在于认真、细致地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有效性,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刑事印证具有层次性
证据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联结,我们称之为联结点。联结点牢固程度、联结点的多寡及联结点是否构成封闭的锁链,决定着刑事印证程度的高低。我们在分析判断证据时,使用诸如 “吻合”、“内容相符”、“存在疑点”等用语,实际就是对印证程度不同的描述。所以,刑事印证具有层次性。刑事印证的层次性要求我们:在刑事证明过程中,审查、运用证据时,要力图使证据之间做到高度的印证,一些重要的证据力求在犯罪发生、发展的各个环节获得更多的印证,对于一些不相印证的证据,要认真审查分析,排除其中的矛盾。对故意杀人这类特别严重的犯罪,印证证明要达到很高的程度。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出现冤错。因此,要求死刑案件既能通过自由心证建立内心确信,又能保证案件中具有多个主要证据而且彼此间相互印证,并能消除或合理解释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证据之间有矛盾是正常的,完全没有矛盾是不合理的,关键在于通过进一步的调查消除这些矛盾或者能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和不可置疑性。如李磊故意杀人案,我们审查证人证言时发现,李磊的妻弟王某称他案发后为找姐姐、外甥等人,借助梯子爬到李父家窗台边,看到李磊的妹妹躺在地上。他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李磊的供述矛盾。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又找到王某让其详细陈述当时的情形,再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分析,王某看到躺在地上的应是其姐姐而非李磊的妹妹,将矛盾予以排除。
(三)适度容忍证据联结点的合理差异和非重要差异
我们要求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达到全案证据的协调一致性,但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和差异。根据差异是否具有合理性,证据联结点的差异分为合理的差异和非合理差异。根据差异重要性的不同,分为重要差异和非重要差异。对合理差异和非重要差异,办案人员要做到能够适度容忍,而非求全责备。否则,就多少有些形而上、形式主义之嫌了。
如李磊故意杀人案,李磊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都称对其妻子、妹妹分别实施了切割颈部一刀、刺扎腹部一刀的行为。但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其妻子、妹妹的颈部都经多次切割,腹部都被多次刺击,李磊的供述和尸检的情况是有差异的。经过分析判断,我们认为这应属于合理差异,因为案发当晚李磊实施了连杀六名亲人的行为,对其中的一、两个细节记忆不准确是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其供述的刀数虽然少于鉴定结论,但其对加害二被害人要害部位的基本事实是予以供认的。这种合理差异的存在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
图片:犯罪嫌疑人李磊被带进法庭。(本图片来自《新京报》)
(四)依照印证证明模式收集量刑情节的证据
被告人可能被处死刑的案件,不仅定罪的证据要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可能影响量刑的证据也应依照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收集调取。李磊故意杀人案,案发后媒体、学者、心理专家对其杀人的动机都有过一些报道和猜测。在我们审查有关其精神状况的证据时发现,李磊的朋友对其评价是“虽然内向,但仗义、大方”;提讯李磊时,我们发现他语言表达流畅,逻辑思维清晰,即使可能有一定的人格缺陷,也应该不构成人格障碍。那么,他的心理、精神是否有问题?如果有问题,是否达到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这些问题对于公诉机关来说,除了通过自己观察、审查现有言词证据,还应该有实实在在的证据印证。在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我们特别要求公安机关为李磊做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果证明李磊在案发当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项证据,在量刑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灭门案”中的精神病司法鉴定
◆任志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南京大学博士后
司法实践中,一般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具有正常理智的行为人,其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般情况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时,就应当推定其负有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只须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即可。但是,为了科学定罪量刑的需要,对特定情形下的犯罪有必要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对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专业性鉴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辩护方(包括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希望通过对被告人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从而实现为被告人减轻罪责,因而动辄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面对社会高度关注的灭门惨案,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何种情况下才应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有人认为,灭门惨案中被告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只要法官自己判断被告人作案时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具有精神病即可。[1]有人认为,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应该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以体现死刑慎用的原则。[2]
我们认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既要关注有罪证据又要关注无罪或者罪轻证据。对于辩护方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要区分情况、认真对待:既不能一律拒绝,也不能有求必应。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应根据被告人实际精神活动状态而决定。要对被告人案发前、案发中、案发后的精神活动情况进行考察,不但要查阅被告人的供述,还要向接触过被告人的邻居、同学、朋友、同事、羁押期间同监房人员、看守所的管教干部进行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法官还应当综合分析在案发时的相关证据,判断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如何,即判断在案发时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和(或)控制能力的是否丧失,或者是否存在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减弱的情况。判断被告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根据行为判断被告人的辨认能力。法官对被告人辨认能力的判断必须结合认识对象和认识过程的作出判断。一要查看行为时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是否有明确认识,以考察其有完全认识能力;二要查看被告人是否明确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和行为的社会意义,籍此排除故意的认识错误。其二,根据行为过程判断被告人的控制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关键在于考察该行为是否是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完成的。如果通过调查和对被告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判断没有发现被告人精神存在异常的情况且被告人在作案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均属正常,就不必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但是,如果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考虑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将此专业性问题交由精神病专家处理:(1)有精神病家族遗传;(2)案发前曾进行过精神病就治;(3)案发前有精神异常表现。(4)虽无明确精神疾病史或者家庭遗传史,但有证据材料反映其性格怪异、情绪不稳、行为异常、动作幼稚等;(5)缺乏作案目的、动机或者目的、动机荒诞,或者虽有一定目的、动机,但与其作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明显不符;(6)作案明目张胆、无自我保护性方法或者行为,如行为人本欲逃避法律制裁却四处声明自己是作案人,或者在案发现场故意留下自己的物品,作案后无自我保护表现;(7)作案后逻辑思维混乱、精神有反常表现,甚至出现智能障碍现象;(8)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
但是,有人提出,应当淡化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威地位,确立法官在判断刑事责任能力中唯我独尊的地位,并建议逐渐取消精神病专家意见的刑法效力。[3]我们认为,我国现有司法人员普遍不掌握精神病医学的知识,有些的人甚至连基本的常识都不懂,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非专业人士的法官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查明案情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对于法官来说,“大量地依赖鉴定人看来似乎是唯一可选择的方式”。[4]
当法官发现被告人精神有异常表现时,应当先咨询精神疾病的专家,借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对被告人的精神异常表现作出判断。如果专业人员认为被告人明显不属于患有精神疾病的,就不受其表面异常行为表现的误导而浪费司法鉴定的资源,造成审判拖延;反之,若经专业人员判断之后,认为被告人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时,就不能以防止审判拖延、提高司法效率为理由拒绝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否则,会造成诸多不良后果:其一,误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予以重判、误判,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二,造成国民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有损司法权威。[5]其三,造成被告人家属对法院判决不服而仇恨司法,甚至走上不断上访的道路,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法官在审查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时,要注意区分广泛意义上的精神病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广泛意义上的精神病的含义,是指精神疾病和精神障碍的意思,而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精神病。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有特定含义,专指那些包括精神分裂症等在内的严重的功能性的精神疾病,不是泛指所有的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精神病可以说只是诸多精神疾病中的一部分,而且是比较严重的一部分。即在精神医学上,精神病的内涵和外延远远小于精神疾病的内涵和外延。[6]此外,法官不能盲目采信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即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不能当然地成为定案证据,它必须经过法官依法审查并经采信之后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如果鉴定主体资质存在问题、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如鉴定人员未签字、或者由他人代签)、鉴定程序违法 (例如鉴定者违反回避规定)等情形的,无论鉴定报告结论正确与否,该鉴定报告均不能采信。而且,我们要注意,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对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必然决定关系。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解读该规定可以看出,排除刑事责任能力不仅要求行为人是生物学上的精神病,还必须在心理上缺乏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行为人虽然系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但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注释:
[1]高艳东:《对邱兴华案的刑法观察:知识体系与学者诉求的错位》,载《华东政法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孙大明:《对邱兴华杀人案的司法鉴定学反思》,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5期。
[3]高艳东:《对邱兴华案的刑法观察:知识体系与学者诉求的错位》,载《华东政法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5]万劲松:《从邱兴华案看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弊端》,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8期。曹晶晶、华璐:《专家称邱兴华案法院不做精神鉴定公众无法信服》,资料来源:http://news.tom.com/2006-12-10/0027/ 65470850.htm。
[6]孙大明:《对邱兴华杀人案的司法鉴定学反思》,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5期。
原因与对策
“灭门案”频发的背后——以被害人过错为视角
◆章 政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
近年来,关于“灭门案”的新闻报道频频出现,每每引起社会公众的哗然和相关部门的重视。“灭门案”的犯罪分子主要以被害人甚至自己的家庭成员为杀害对象,多造成全部家庭成员死亡的危害后果。人们在为一件件“灭门案”感到震惊之余,也在思考着“灭门案”产生的原因,其中不乏真知灼见者,诸如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主张的“私德社会说”,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主张的“犯罪的传染性说”、“人格缺陷说”,[1]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见解都很有见地,从不同角度科学解释了“灭门案”的成因。众所周知,犯罪原因是复杂的、多元的,一起犯罪案件的发生并不仅仅是单一原因引起的,“灭门案”也是如此。犯罪学的研究表明,在许多案件中,犯罪与被害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在所有的犯罪案件中,除所谓无被害人的犯罪,必然存在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双方的相互作用”。[2]如果将犯罪和犯罪人从这种互动关系中剥离出来研究犯罪原因,那么必将忽视犯罪——被害互动关系中的作为重要一极的被害人因素,难以得出全面、客观的结论。基于这样的理解,笔者拟从被害人过错的角度分析“灭门案”的成因。笔者使用被害人过错这一概念,丝毫没有谴责被害人的意思,而是为了全面、客观考察犯罪行为发生的动态过程,恰当地判断犯罪行为的成因,以为后来者鉴。据不完全统计,相当一部分“灭门案”的案发起因中都存在被害人过错。
一、被害人过错的概念辨析
什么是被害人过错?法学界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诱发了犯罪人犯罪意识而遭致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主观错误就是被害人过错。”[3]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自身的不良行为,也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轻重。其中的不良行为就是被害人过错。”[4]第三种观点认为,“有过错被害人,系指那些本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行为或过失行为,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者”,因此,“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对被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应负责任的出自故意的错误或无意过失的行为。”[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指出了被害人诱发犯罪意识的作用,但没有界定被害人行为及其属性。如果被害人本身没有不当行为,即使诱发了犯罪意识也不能称为过错。研究被害人过错,目的是唤起被害人自觉消除过错行为以预防犯罪,如果被害人实施的是正当行为甚至职责所要求的行为,则消除这种行为当然不妥,将这种行为称为被害人过错是不合适的。第二种观点强调被害人过错的属性是不良行为,但没有指出其与诱发犯罪意识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指出了过错行为的确切含义,但将过错行为的主观心态包括了无意识在内是不妥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被害人过错,就是被害人违反法律、道德等规范的故意或者不谨慎行为,直接催化或促进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的情形,具体又可分为挑衅的过错和不谨慎的过错两种类型。
二、挑衅的过错与“灭门案”的发生
所谓挑衅的过错,是指由于被害人的故意挑衅而激起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在这种犯罪——被害互动关系中,犯罪人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只是由于被害人违反法律、道德等规范的故意挑衅行为,才激起了犯罪人的“灭门”杀人行为,可以说是被害人“主动招致”了被害结果。被害人在案发前相对于犯罪人往往处于强势、主动地位,对犯罪人实施过伤害、羞辱等不当行为,诱发了犯罪人内心的报复欲望。当严重挑衅行为激起的愤怒之情让犯罪人感到非对被害人“灭门”不足以解恨时,“灭门案”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了。不论被害人的挑衅行为有多么合理、正当的理由,与被“灭门”的结果相比,被害人都不应该实施当初的挑衅行为。如果某些“灭门案”的被害人能够牢记“退一步海阔天空”、“得饶人处且饶人”、“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等古训的话,那么,可能正是这一时的忍让就熄灭了犯罪人内心的仇恨火焰。对于已发生的某些“灭门案”,被害人在案发前肯定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或者已经意识到而毫不顾忌,依然我行我素。在犯罪学上,被害人的这种特点叫做被害性,即被害人所具有的容易为犯罪侵害的特性。从总体上看,如果被害人降低了被害性,则会大幅降低犯罪发生的可能性,即使犯罪发生也会增加犯罪成功的难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止犯罪的作用。已经发生的“灭门案”的血的教训告诉人们,应该警觉自身存在的容易招致被害的状态,防止刺激甚至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被害人就没有犯罪人,预防被害就是预防犯罪。
三、不谨慎的过错与“灭门案”的发生
所谓不谨慎的过错,是指被害人疏于自我保护或者具有无知、轻信、贪婪等不谨慎的被害性,进而触发了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在这种犯罪——被害互动关系中,如果被害人足够谨慎就能够发现、消除这种被害性,其诱发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实践中,某些“灭门案”的被害人并没有实施明显违法或悖德的挑衅行为,但在与犯罪人交往过程中出言不逊、方式粗暴、态度蛮横,或者放荡轻浮、炫耀财富、疏于防范等,有时会导致潜在的犯罪人为报复、劫财、图色等目的而“灭门”杀人。不谨慎的过错还表现在被害人对自己连续强化犯罪人犯罪意识的不觉察或不以为然。很多“灭门案”的最终发生,并不是被害人一次不良行为的结果,而是长期多次不良行为累积刺激的结果。被害人在最后一次不良行为之前,基于已有的多次不谨慎行为并未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事实,就误认为犯罪人根本不会实施犯罪行为,而继续刺激犯罪人,直到犯罪被触发。因此,从预防被害的角度看,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及时发现自身存在的被害性并妥善采取消除、补救措施,将会化解矛盾,预防被害。
综上所述,被害人过错是某些“灭门案”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相当一部分“灭门案”中,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容易诱发犯罪的行为互动是重要的犯罪原因,因此,立足于被害人这一犯罪——被害互动关系的一极,及早发现、消除被害人的故意挑衅或者不谨慎的被害性,对于预防“灭门案”的发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参见《法学专家解析“灭门”罪案》,载《检察日报》2010年4月7日。所谓“私德社会说”,是指“灭门案”多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家庭环境和亲友中间,在这种封闭的“熟人社会”中,纠纷依据私德这样的行为规则解决,而排斥法律、调解等公权力的介入,犯罪人极端情况下就会以自我为中心进行泄恨和报复。所谓“犯罪的传染性说”,是指犯罪具有传染性,一种犯罪发生后,会被其他人效仿而再次出现同种犯罪。所谓“人格缺陷说”,是指具有暴躁、偏执人格者在遭到的挫折超过忍耐限度时容易诉诸暴力。
[2]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3]张应立:《论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载《福建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4]周晓杨、陈洁:《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6期。
[5]汤啸天著:《犯罪被害人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6页。
◆但未丽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近年来,不断有触目惊心的家庭成员间的恶性伦理杀人案件、报复社会的重大恶性杀人案件等极端暴力犯罪案件频频撞击着人们的神经。掩卷观之,令人扼腕,令人愤怒,也令人深思。2010年6月,公安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决定开展为期7个月的严打整治行动,其中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打击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暴力犯罪,系犯罪学对犯罪进行分类使用的一个概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群体或者社会进行攻击性破坏行为并且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其侵犯对象可能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公共利益等。“极端暴力犯罪”,是指具有极大攻击性并且造成极严重社会危害的暴力犯罪,上述桩桩件件的灭门案便是典型形式。其发案特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突发性强,手段残忍迅速,被害人措手不及。有的因长期愤闷而一朝爆发,有的只因一点不快而临时起意,但事先都很平静,无迹象无预兆,被害人无任何心理准备,以致无从防范。2009年12月发生大兴第三起灭门案中,杀人者张伟与被害人申某并无深仇大恨,案发当晚还在一起喝酒,酒后被申某热情送回住处。当时张伟提出想穿下申某的皮衣,被申拒绝,张自觉没面子,随后竟因这件平常小事起了杀机,后又因自己同在现场的女友见状恐惧而发出声音,回手便给其一刀,接着又冲到申某家中,将申某毫无防备的家人全部杀死。在此案中,凶手严重“缺乏共情能力”,没一点同情心,连自己毫无过错的女友和申某七月怀胎的妻子也不放过,其残忍和冷血令人齿寒。
二是因不良情绪积重难返,以激烈方式泄愤。人总是有情绪的,或者正面的,或者负面的,失望、委屈、怨恨、伤心、害怕等负面情绪若一味压抑,就会受到情绪困扰。压抑的时间越长,就越处于一种危险的情绪状态,最后一触即发,彻底失控。如2009年11月大兴第一起灭门案的凶犯李磊说早在自己少年时期离家出走就有杀人想法,即便是已把全家杀光,谈到家人对自己的态度时仍耿耿于怀,“父母总说我不干正经事,我做买卖他们不支持,还千方百计的干涉。媳妇这些年也老管我的事,回家晚了就争吵,媳妇做安利以后心气太高,看不起我,在这个家没有人认可我,尊重我,就连妹妹也和父母一起贬低我。我在家抬不起头来,但是在外头,朋友都说我能干,我很有面子。我认为自己不比别人差,感觉压抑的时候,我很久不回家住,这些事我没对任何人说过,也不愿意和父母家人沟通,积怨时间太长了,我恨他们,早就有杀人的想法”。极端暴力犯罪一旦发生都是大案,犯罪人往往进行自杀式的袭击,在似乎不由自主的状态中滥杀无辜,造成极大恐惧和极大危害。
三是犯罪人大多性格孤僻,具有不同程度的性格与心理缺陷。从精神分析的角度看,大多数性格缺陷者人格结构中的“自我”与外部世界经常处于紧张对立状态,这使得他们总处在一种不得安宁的心理环境中。极端暴力犯罪者大多性格内向孤僻,少言寡语,不爱与人交流,长期自我封闭,极少透露内心真实想法,如果遇到不满和委屈,通常表现得隐忍甚至宽容,但到一定的时候会总爆发;有的暴力犯罪人具有严重心理缺陷,如心胸狭窄,疑心重,因为能力、长相或者经济状况等原因感到自卑,总觉得自己被人轻视,不善反思,一遇问题便把错误都归结到他人身上,很少为别人着想,只在意自己的感受,为让自己心情顺畅、舒服,往往冲动地不惜极大伤害甚至杀害无辜的他人,表现得决绝、不计后果;有的暴力犯罪人根本就是精神疾病患者,如大兴第三起灭门案中杀害妻儿又在卧室墙上写下“为了人民”的凶犯张武立,便有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间。
每一起极端暴力犯罪案件背后的成因,往往是多元和多层面的。犯罪人本人的性格心理缺陷固然不可忽视,但即便是面对同样的问题与委屈,甚至更大的困难与更大的委屈,其他人未必会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来释放心中怨气和解决问题。因此,在谴责之外,我们又不能不重视另一个侧面,即这些暴力犯罪者,罪大恶极的他们在生活中通常是弱者,失败者,被瞧不起的人,不受欢迎的人,有时候还是被肆意损害和侮辱的人,他们心中有怨、有恨、有不满、有愤懑,但是没有人去关心他们恨谁、为何恨,没有人在意他们的辛酸、烦躁、徘徊和无所依傍,也没有人告诉他们自身的问题在哪里,应该如何正确地对待自己的困境,在这个处处充满竞争的忙碌的世界,他们的不良情绪没有合理的出口。
为了预防此类犯罪,给予行凶者严厉、及时的刑罚惩罚是必要的,让潜在的暴力犯罪者从中明白以伤害他人身体和生命的方式来获得内心的平衡,是绝对错误的和得不偿失的。但仅仅进行事后的以暴制暴还很不够。事实上,对不顾一切的自杀式犯罪人来说,获得死刑判决不过是他们意料之中的结果。因此,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课是:如何在案发前就及时地捕捉到预警信号,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疏导和社会干预,使他们悬崖勒马,不要走到再也无法回头的最后一步。其实暴力有两种,一种是对内的暴力,一种是对外的暴力。对内的暴力通常表现为自杀,而对外的暴力通常表现为报复性的攻击他人和社会。生活中人人都会遇到不愉快的事,如何对生活中遭遇的不如意进行调节和排解,如何在紧张不安的心理环境下掌控自己的情绪,是每个人都要学习的功课,但又是仅靠自己无法真正学好的功课。所以,对于社会来说,大量推广心理咨询,建立相关预警机制,以各种方式开展犯罪预防的心理辅导,以及时化解的方式避免矛盾激化和悲剧发生,把大量工作做在案发前,是非常有必要的。
◆彭 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2009年12月31日晚,张伟在大兴区旧宫镇家中,持尖刀将朋友申某、女友张某杀害。随后,张伟到申某家中,持刀将申某父母和怀孕7个月的妻子杀死。类似的案件连续发生,让我们惊诧的看到了犯罪人的残忍,他会手刃女友、朋友、朋友的家人,甚至是无辜的孕妇,这是普通人的思维所无法理解的。这类在强烈的冲突过程中突发的案件,多数属于激情犯罪。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一时的激愤情绪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预先犯罪动机、没有犯罪预谋,也没有事先选定的犯罪目的。
一、激情犯罪的特点
第一,从事件起因看,行为人在受到外界刺激强烈下进入激愤状态,并在此情绪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刺激因素表现为多种,可以是侮辱性的言语,可以是具体的身体动作,也可以是事件。总之,这些刺激因素都导致行为人认为自己所重视的某种利益受到了侵犯。判断行为人处于强烈激愤状态有两个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以犯罪行为人实际的反应为依据;二是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标准,再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特征加综合认定。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主观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因为犯罪动因本身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研究对象,每个人成长、生活环境的不同必然导致对应激事件的不同反应,以统一的客观标准认定是否是激情犯罪可能导致错误判断。本案中,张伟身处社会底层,对金钱和地位上的歧视非常在意。尤其是身边的朋友原本没有自己过的好,现在超过了自己,还不时挤兑他,这种不满积蓄已久。从张伟的认识来说,被害人申有明在案发当日的语言和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他的侮辱,并且到了让他”忍无可忍“的地步,因此从案件起因看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
第二,从发案经过看,激情犯罪一般无预谋,激情状态与实行行为之间无间隔冷静期。激情是一种猛烈的爆发性、短暂性的情绪状态,这种状态常常会使人出现失去理智的行为。人处于激情状态时,理解力和控制力明显下降、意识范围变得狭窄、不能预见白己的行为后果,表现在犯罪方面一般也没有预谋的过程。张伟案中,当日其与被害人正在喝酒,杀人行为是因被害人言语刺激一时激愤所致,明显没有预谋的过程。同时,成立激情犯罪,在因外界刺激而产生激愤情绪与在此情绪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之间无间隔冷静期。若其激情已经冷却下来,事后回忆外界刺激而忍无可忍因而加害于被害人的,就不属于激情犯罪。有学者认为,张伟案中,张伟杀害申有明的行为是激情犯罪,但杀害其女友及申有明家人是为了掩盖罪行,不是激情犯罪。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本案中,张伟在杀害申有明后,其因申有明的言语刺激而产生的激愤情绪并没有得到彻底的发泄。在杀害申有明后间隔了一段时间又到申有明家杀害其家人,但这种间隔是纯粹时间上的间隔,并不是犯意上的间隔。
第三,从事后表现看,激情犯罪行为人心理上存在从宣泄到追悔莫及的心态变化。在激情发泄后,开始会感到舒心和满足。当他能够理智地思考问题时,往往后悔莫及。张伟案中,在案发后试图割腕自杀,证明他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在被警察控制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表达了忏悔之意,这是典型的情绪发泄完毕后恢复理智的表现。
二、激情犯罪的预防
张伟案中,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张伟系外来人员,无稳定的收入,生活在社会底层,这种环境对其心理的影响是极大的,这也许是对一般人不构成刺激的的语言和行为,却对张伟产生了“强烈的刺激”的原因,也正是因为这种社会地位和生活环境的影响,使得激情犯罪在社会底层群体中发案率极高。因此我们应关注社会底层生活群体,积极采取各种犯罪预防措施,尽力防止和减少各类激情犯罪的发生。
第一,改善社会底层群众生活环境。贫困不该成为犯罪的借口,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做到经济上的绝对平等,但贫困往往使人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在人际关系和社会活动中更容易受到挫折或者打击,一旦不能得到化解,势必影响自身的心理健康。彻底改变经济上的差距是不可能的,我们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培养人们积极健康的心态。如通过社区文化活动、法律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普及等引导社区外来人员正确使用剩余精力,合理宣泄情感,舒缓紧张情绪,营造积极健康的生活氛围。同时,可以健全以村镇、企事业、社区治保组织为主,法院、派出所为辅的基层调解组织,积极主动深人模排,化解矛盾纠纷,消除积怨,减少命案的发生。
第二,关注社会底层人群心理状态。据公安司法部门的调查统计材料表明,有几种人容易发生激情犯罪:夫妻或家庭严重不和,常发生争吵、殴斗的;脾气暴躁并习惯动手动脚的好斗者;自私自利、见利忘义、嫉妒心极强者;有劣迹的,或某些刑事犯罪的刑满释放分子等。这类人由于社会、家庭及自身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心理健康状况不佳。发生问题后找不到正确的方式排解,极易导致犯罪的发生。因此,心理健康咨询活动积极介入、防微杜渐,将其不正常的心理活动引向正轨,就能够避免悲剧的发生。同时,上述人群的亲友也要注意这类人情绪异动情况,及时建议其进行心理咨询或心理辅导,疏导不良情绪。
第三,建立心理问题救助机制。首先在政府层面,针对我国现阶段心理咨询行业不发达,社会对心理问题重视不够的现状,采取积极的政策鼓励该行业的发展,同时以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形式多建立免费的咨询机构。其次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公益团体、社会组织的工作,使得更大范围尤其是经济条件不好的人群能够享受到心理咨询和辅导方面的资源。通过全社会的努力,建立、健全心理问题救助机制,并使这种机制在预防犯罪尤其是减少激情犯罪方面充分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