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整理:黄学昌
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
组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整理:黄学昌
编者按:贿赂犯罪嫌疑人之间“一对一”的特点,给侦破工作带来巨大难度。实践中,贿赂犯罪行为形形色色,手段极为隐蔽,严重亵渎了国家公权,损害了公职人员的形象,一定程度上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为惩治这一日益猖獗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扩大了打击面。然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有许多情形需要分析研究,寻求理论支撑,才能更好地理论与实践相统一。为此,本期专题选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定期举办的“海检法学沙龙”系列论坛之贿赂犯罪“司法实务问题”研讨会的精彩片段,整理成文,以期对广大检察官有所启迪和借鉴,对司法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案例一]高三学生小许随其父许某和高中体育教练杨某到北京某大学参加篮球特长生招生测试,在杨某介绍下,许某认识了该大学的篮球队主教练李某,许某与杨某共同商量,为让李某在招生过程中给予照顾,决定给李某送钱,后由杨某将3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李某将所收3万元现金交至单位小金库。
问题:(1)杨某既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又有帮助行贿的行为,如何处罚?(2)在受贿罪不构成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
一、主题发言
蒋朝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助理检察员)
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例中,杨某既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也实施了行贿的实行行为,要正确理解杨某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同正犯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首先分析一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同正犯之间的逻辑关系。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行为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内涵,学界没有争议,一致认为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学界则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使贿赂行为最终能得以实现,不包括受行贿人所托将财物转交给受贿人;有学者则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不仅包括上述的行为,也受行贿人所托将财物转交给受贿人的行为。显然,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与行贿罪的客观行为之间没有交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同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与行贿罪实行犯的客观行为之间存在交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同犯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
我赞同第一种观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同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 “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其最低一档的刑期设置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发生介绍贿赂人代为转交行贿财物的行为,实际上该介绍贿赂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一个是行贿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第一种观点,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的实行行为之间是并列关系,此时介绍贿赂人构成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两罪,因其介绍贿赂的目的是促成贿赂行为的实现,因此介绍贿赂行为是手段行为,行贿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中行贿罪是重罪,重罪吸收轻罪,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若按照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的实行行为之间是交叉关系,那么介绍贿赂行为就包含了介绍人帮助转交财物的行为,介绍贿赂人构成介绍贿赂罪一罪,以该罪定罪处罚。按照第二种观点,介绍贿赂人实施了行贿的共同实行行为,却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其次,分析一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之间的逻辑关系。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看,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的主体和客体要件一致,没有讨论价值,因此要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帮助犯加以区分,就应当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加以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受行贿人委托的介绍贿赂行为,介绍贿赂人主观方面的目的是通过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成行贿人行贿行为的成功,因此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是其主观目的;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帮助犯的主观方面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帮助犯在主观方面积极追求帮助实行犯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目的与实行犯的目的完全一致,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个不正当的利益可以与帮助犯自身相关,也可以与帮助犯自身无关;第二种可能是帮助犯的主观方面对实行犯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其之所以帮助实行犯,只是因为实行犯要求帮助,而其碍于情面难以拒绝。司法实践中行贿罪的帮助犯,主观方面大多数是第二种情况。
从客观方面看,介绍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包括举荐、创造会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而帮助行为的含义则广泛得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者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很明显,从文理角度看,介绍行为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帮助行为,帮助行为的外延完全涵盖了介绍行为的外延,两者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从文理角度出发,帮助行为的外延完全涵盖了介绍行为的外延,帮助行为包含介绍行为;但是从刑法学角度出发,刑法典将介绍贿赂的行为从行贿的帮助行为中独立出来,单独立罪,因此刑法学意义上行贿的帮助行为不包括介绍贿赂的行为,行贿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的行为两者是并列的关系,介绍贿赂的行为从行贿的帮助行为中独立出来,构成介绍贿赂罪。
具体到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例,从客观行为的角度出发,杨某既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也实施了行贿的实行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杨某既具有居中协调,促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目的,因此杨某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同时杨某也具有为许某及小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具有行贿的故意。应该说杨某的主观方面并非单一的故意,而是概括的故意或者说是复合的故意。介绍贿赂的故意与介绍贿赂的行为相结合,构成了介绍贿赂罪;行贿的故意与行贿的实行行为相结合,构成了行贿罪。从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两罪的关系来看,介绍贿赂本身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的是通过介绍贿赂的行为使贿赂得到实现后,为许某及小许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之间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重罪吸收轻罪,以行贿罪一罪对杨某定罪处罚。
杨崇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副处长)
在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下,对许某和杨某是否可按照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层面一: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
在展开具体分析之前,需要对“对向犯”这个刑法理论上的概念进行简要分析。“对向犯”,也即对立的犯罪,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象行为为要件的犯罪。也有人将其称之为“对合犯”或“对行犯”。“对向犯”在刑法理论上归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也即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对向犯”在缺少一方行为的情况下对应犯罪就不能成立。有人据此认为受贿罪与行贿罪必须同时成立,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行贿罪也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是对“必要共同犯罪”概念的机械、错误理解所致。我们承认“对向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下属概念,但是“必要共同犯罪”只是要求二人以上“共同行为”的存在,并没有要求二人以上的行为必须同时构成犯罪。刑法总则共同犯罪概念中“共同故意犯罪”应当理解为“共同行为”构成犯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其实就是受贿行为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立法者虽然将其作为独立的犯罪予以规定,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属于受贿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如果作为实行犯(正犯)的受贿人都不构成犯罪,则实施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共犯)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则更加不能构成犯罪。我们认为,暂且不论将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作为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是否合适,既然刑法将行贿行为、介绍贿赂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予以规定,则应当严格按照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来考量行贿行为和介绍贿赂行为,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便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以受贿的共犯行为认定来代替刑法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因此,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与受贿罪是否成立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应当单独予以评价。
以上从犯罪构成理论 (共同犯罪属于犯罪构成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角度说明了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受贿罪的成立为条件。下面则主要从可罚性角度对这个议题予以进一步的论证。
“可罚性”的概念源于大陆法系递进式构成要件体系内的“可罚性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演变成一个相当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不过这也契合了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根据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刑法条文及其所处的章节可以看出,这两个罪名与受贿罪一样,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从常识的角度来讲,在特定的犯罪行为中,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害程度,必然大于受贿罪。因此,在受贿行为因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据《刑法》第13条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下,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当然也不具有可罚性,不能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在受贿罪不构成的情况下,不能单独处罚行贿人或介绍贿赂人。
层面二:从事实和证据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上述刑法角度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有别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这三个行为之间却存在着客观的“共同”关系,如果一方的行为无法证明,则另一方的行为也无法在证据法上单独成立。(1)从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要件来讲,由于刑法条文将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对象明确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受贿罪主体要件无法确认也就意味着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客观行为要件不完备,也即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受贿罪与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同时不能成立。(2)就受贿人收受(索取)财物的客观行为要件而言,由于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是对向关系,如果受贿人收受(索取)财物的事实无法证实,则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行为当然也无法在证据法的意义上单独成立。这里需要重点说明一种特殊的情形,也即在贿赂行为 “一对一”的情况下,如果受贿人拒不承认收受(索取)财物的事实,但是行贿人却完全认罪,如何认定犯罪事实。这种情形在证据法上称之为“客观行为孤证”,依据理论界的通说是不能认定受贿人收受(索取)财物事实的,推论之则行贿事实也不能认定。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形下的受贿事实是否认定存在争议,也有认定受贿事实的判例。但是,我们认为,无论对这种情形如何进行判断,都不能在不认定受贿罪的情形下,仅仅依据行贿人的有罪供述将其单独定罪。另外,根据我国刑法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如果受贿热人与行贿人之间的贿赂事实无法确定,则介绍贿赂事实当然不能单独成立。
其次,根据上述刑法角度的分析,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有独立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然由于这三个罪名之间的客观行为有着“共同”关系,存在要么同时成立,要么同时不成立的关系,但是它们的主体和主观方面这两个构成要件却具有明显的独立性 (主体问题与本议题无关,不予展开)。根据刑法的规定,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不能权钱交易的情况下仍决意为之;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介绍贿赂行为将促成权钱交易的发生却决意为之。这与受贿罪明知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却决意为之的主观故意内容是可以分别独立评价的。因此,在受贿人的主观方面无法确定或者就不存在受贿的故意而无法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下,只要行贿行为和介绍贿赂行为确实存在,则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依然能够单独构成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当然,这涉及到需要认定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但已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所在。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受贿人的主观方面无法确定或者就不存在受贿故意”的情形,因此李某不构成受贿罪。但这并不影响对许某行贿行为和杨某介绍贿赂行为的单独评价,根据案情应当认定许某和杨某分别构成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
二、自由发言
朱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庭长)
我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讨在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应该说,司法实践中很少见到在受贿人没有被起诉或者判决的情况下而单独起诉或者处罚行贿人与介绍贿赂人的案例。这是因为司法实务界普遍把受贿罪作为贿赂类犯罪的主要形态,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只能依附于受贿罪而存在。而且,单独处罚行贿人与介绍贿赂人的做法与社会一般正义观念有一定的冲突。当然,在我看来,司法实务界的上述普遍做法不能说是完全正确的,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不过,在我们审判实践中较少见到单独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检察机关自己不把这样的案子向法院移送,这样法院便没有审判的对象,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也就显得不足,我觉得今后可以做一下这方面的尝试。
另外,我想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捞人”诈骗案件来谈谈这次论坛的主题。在“捞人”诈骗案件中,许多被害人其实就是具有行贿意图的“行贿人”,如果认为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能够单独处罚行贿人,则被害人给被告人钱款的行为就可以单独定性为行贿行为。进一步讲,“捞人”诈骗案件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所得的赃款可以认定为是被害人用于行贿的赃款,依法是可以不予返还的。由此可以看出,在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的问题很多,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总结经验。
饶明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助理检察员)
我国刑法应该取消介绍贿赂罪的规定。第一,从贿赂罪的立法情况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以及我国1979年刑法,都没有介绍贿赂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罪,源于《苏俄刑法典》,但苏俄时代的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呈现由宽到窄的局面,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已经取消了介绍贿赂罪的规定。第二,介绍贿赂罪自规定以来,在理论上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使得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的共犯尤其是帮助犯之间无法很好的区分,且证据不易调取。第三,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得到很好的规制,即以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犯定罪即可,因为介绍贿赂行为要么是为行贿提供帮助,要么是为受贿提供帮助,而不会使这一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处理。
但是,目前我国刑法中仍有介绍贿赂的规定,因此我们应该尽量限制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尽量以行贿、受贿罪处理。只有在行贿、受贿罪无法处理介绍贿赂行为时,才以介绍贿赂罪处理,而这也是立法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目的。也就是说,介绍贿赂罪是以行贿、受贿罪的不成立为条件的,其充当的是一个兜底条款的作用。这实际上和法条竞合中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竞合时的原理一样,当二者竞合时,应使用特别条款,但是当某行为不完备特别条款而完备普通条款时,我们可以以普通条款处理,此时普通条款充当的就是一个兜底的作用。
具体到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杨某既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又实施了行贿的行为,我们直接以行贿罪追究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责任即可,而没有必要追究其介绍贿赂的责任。
三、专家点评
朱小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
关于本案,我们需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界限问题;二是介绍贿赂罪的即遂和未遂问题。
(一)关于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界限
介绍贿赂独立于行贿与受贿,有其自身的特征,它是既不同于受贿,也不同于行贿的独立犯罪。区别介绍贿赂与行受贿行为可以下列标准为参考:(1)介绍贿赂者与受贿者和行贿者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行贿和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这种权钱交易双方各自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受贿者的目的是收取贿赂,行贿者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者的目的,即不是为了受贿,也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促成受贿和行贿双方交易的成功。因而,介绍贿赂与受贿或行贿任何一方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2)介绍贿赂与受贿和行贿没有共同的行为特征。受贿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取他人贿赂;行贿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进行贿赂;介绍贿赂则是受行贿人或受贿人委托,或者出于个人目的而自发,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行贿和受贿的完成。介绍贿赂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多种多样,有的代收受贿或代为转交贿赂;有的从中传达贿赂要求或方式;有的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收取一方或双方的好处费;有的则没有收取好处费,等等。总之,介绍贿赂与行贿和受贿在客观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那么,分析本案例中杨某的行为,能够清楚看到,杨某不论与许某还是李某都不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更不具有共同的行为特征,因此,杨某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行为。
(二)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即遂与未遂问题
对介绍贿赂罪的即遂标准,目前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为目的犯,行为人只要在客观上为行贿、受贿极力沟通、撮合,并从中获取了较大数额的非法所得,就完全具备了介绍贿赂罪的主客观要件;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为行为犯,包括两种不同程度的行为完成,其一是即遂以行贿与受贿双方之间建立了贿赂的联系为标准,而不论行贿与受贿行为所追求的结果是否达到。只有当被介绍贿赂的行贿方或受贿方拒绝了贿赂介绍,才是介绍贿赂未遂。其二是即遂标准以行贿、受贿得以实现,这里的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不是指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成立,而是指行贿者送出财物、受贿者得到财物;还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属于结果犯,不仅要求有介绍贿赂的行为,而且要发生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结果。在此,我认为应以第三种观点为实务界采用的标准。目的犯一说于法无据,因为《刑法》第392条并没有要求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以 “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介绍贿赂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者居多,但也不能排除单纯的感情或其他私人目的所导致的介绍贿赂行为。本案例中杨某介绍贿赂行为的主观目的性我们就难以辨认,是基于谋取个人私利还是基于师生情感不得而知,而基于谋取非法利益目的之外的介绍贿赂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排除。行为犯一说中的两种情况不论是“以建立联系”为即遂标准还是以行贿、受贿实现为即遂标准都不可取,无法解决“介绍贿赂罪”侵犯的法益的问题。介绍贿赂罪侵犯的法益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以刑法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信赖的法秩序下,只有介绍贿赂人撮合了行受贿双方,受贿人客观上以职务换取了不正当的报酬、并在收取不正当报酬时许诺或实施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在行贿人、受贿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没有受到侵害,介绍贿赂行为丧失了犯罪客体要件,因而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例中因李某将3万元上交小金库而不构成受贿罪,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侵害未能实现,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周洪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总编)
对于第一问题,蒋朝政检察官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就是要厘清两个逻辑关系:对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关系,二者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之处。实施行贿罪、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就超出了介绍贿赂的内涵,如果将行贿、受贿的实行行为作为介绍贿赂罪处理,显然会轻纵犯罪分子,也违背立法精神。对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之间的逻辑关系,后者包含前者,但刑法将介绍贿赂的行为从后者中独立出来,单独立罪,因此刑法学意义上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不包括介绍贿赂的行为。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杨某的行为就好处理。杨某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又实施了行贿行为,而不是行贿的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不是单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帮助故意,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杨某给予李某3万元现金的行为已经超出行贿帮助行为的范畴,而是行贿实行行为。因此,杨某实施的两个行为一个是介绍贿赂行为,一个是行贿行为。由于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行贿罪处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杨崇华检察官讲的很有道理。对向犯只是说一方行为的存在以另一方行为的同时存在为条件,即同生共灭,但不是讲一方犯罪的成立以另一方行为同时构成犯罪为前提。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向犯分几种情况:一种是仅规定一方构成犯罪的,那么另一方一般情况是不能按照犯罪处理的,对于双方的介绍行为如果构成定罪方的帮助行为,可按照共犯处理;第二种是规定两方都构成犯罪的,这又有些不同:有两方按照不同罪处理的,也有按照同一罪的处理。无论按照不同罪,还是按照同一罪,对于两方的介绍行为,则可根据介绍行为的侧重,按照一方的帮助犯处理;第三种是把两方的介绍行为也规定为犯罪的:一种情况是把三方作为一个罪规定,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一种情况就是贿赂犯罪,把三方作为三个罪处理。
从理论上讲,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对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二者成立或其一方成立为前提条件,因为介绍贿赂行为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关系紧密的特殊性,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具有依附性,很大程度依赖于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而行为人对贿赂行为实现的作用程度不仅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反映了行为的客观危害。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抛开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来单独认定介绍贿赂罪。主要还是看介绍贿赂行为侧重于哪一方以及该方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例如,当“行贿人”被勒索而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帮助“行贿人”介绍贿赂行为就不应认定介绍贿赂罪。当然,核心还是通过这些看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杨某案,虽然李某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但并不影响杨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是杨某的介绍贿赂行为更多依赖于行贿行为,二是李某不构成受贿罪可能是欠缺受贿故意,而杨某也并不明知,这并不影响杨某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韩哲(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大致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纯粹的介绍贿赂行为,即充当行贿一方与受贿一方的中介,为双方创造条件、制造机会、传递行贿与受贿的信息,与双方之间的距离基本相等,起居间作用,其行为实质对行贿与受贿双方都具有帮助作用,而且不接受任何一方的利益;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偏向于行贿者一方,积极促成行贿受贿行为的完成,还收受了行贿一方的物质性利益;第三种情形,行为人偏向于受贿者一方,要么收受受贿一方给予的物质性利益,要么获得受贿一方非物质性利益。在以上三种情形下,都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上看,纯粹的介绍贿赂行为较少,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要么依附于行贿者一方,要么依附于受贿者一方。如果将依附于行贿者一方认定为行贿罪的帮助犯,将依附于受贿者一方认定为受贿罪的帮助犯,必定导致定罪和量刑的严重失衡和司法认定上混乱。尤其是将行贿罪的帮助犯与受贿罪的帮助犯从介绍贿赂罪中剥离出来,必然导致介绍贿赂罪立法上的虚置。就本案而言,如果杨某受许某委托给李某送钱构成行贿罪的帮助犯,那么,当杨某受李某委托从许某处取钱则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必然造成罪刑失衡,尤其当杨某的行为与行贿者、受贿者依附性相当的情形下,必然导致司法认定上的不确定。实际上,这两种情形下,杨某的行为性质和在促成行贿受贿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差无几,统一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比较合适。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因此,应当发挥介绍贿赂罪相应的区分功能。从立法技术上看,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恰恰应当规定的更细,有利于区分不同情况,并正确适用刑法。对于不是常见的罪名,恰恰应当规定的粗疏一些,有利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比如,我国对于杀人的情形只规定一个故意杀人罪,而外国刑法中将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不同的情形,这样有利于定罪量刑。对于常见的贿赂犯罪,规定的细一些有利于司法认定和准确量刑,因此,有人说取消介绍贿赂罪,这种说法不太合乎刑法的实践和立法规律。
对于案例的第二个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刑法理论上争议不大。行贿、受贿是刑法理论中的对合犯,但是,应当注意这里是行为的对合,并非犯罪的对合。这在刑法理论上是比较清晰的,争议不大。就本案而言,虽然一方不构成受贿罪,另一方仍然构成行贿罪,介绍者构成介绍贿赂罪,所以我认为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处罚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对向犯之间不以对方构成犯罪并以犯罪处理为前提。
[案例二]李某,深圳市某餐饮公司的总经理。2006年,深圳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得知商业银行想处置所持有的绿景地产股权等资产包的信息,便找到时任其投资集团开发部经理的李某。因李某姐夫是商业银行行长贾某,张某便请李某利用亲戚关系从中联系收购。2006年10月,李某与张某一起找到其姐夫贾某,要求收购绿景地产股权等资产包。后张某公司与商业银行顺利签订了8565万元的资产包转让协议,张某为感谢李某,给了李某现金200万元和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
问题:(1)如李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贾某实施帮助李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2)若行贿人同时给予贾某和李某财物,那么贾某和李某构成共同犯罪还是应当分别定罪,如属共犯,是受贿罪的共犯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3)特定关系人的标准如何把握。
一、主题发言
戚进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根据目前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包含在“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中,同时“特定关系人”也能被“关系密切人”所包含。具体而言,“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人之中,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被《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为“关系密切人”的一种,而另外两类“特定关系人”中,“情妇(夫)”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的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认为只限于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不包括老乡、同学、故友等只具有情感往来的人。但是,反观《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人”,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只要其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被“特定关系人”概念排除在外、那些仅仅有情感往来但无明显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人,也有可能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从而能够在实施影响力交易的时候,进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评价的视野。
从理论上说,“关系密切人”涉及受贿犯罪时,存在三种定罪可能: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关系密切人”不构成受贿犯罪。二是双方构成共同犯罪。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犯罪,“关系密切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重点谈第二和第三种。如果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影响力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贿赂给予关系密切人,由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款物的分配,理论上构成共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共同受贿的竞合。如本案问题二,张某同时给予李某和贾某财物并告知二者请托事项,李某与贾某相互配合,利用贾某的职权或者影响力帮助张某实现请托事项,对此应该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理由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考虑到此情形主要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影响力,同时,按照竞合时重罪优于轻罪的一般处理原则,故对此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关系密切人的刑事责任。
而在关系密切人单独受贿的场合,比较典型的情形是:关系密切人只将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而未告知其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道关系密切人受贿的事实,自身也未收受财物,对此关系密切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渎职罪。如本案问题一,李某收受财物是在事成之后,贾某在事先和事中对此不知情,基于其与李某的亲戚关系而帮助请托人联络成功收购事宜,则贾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如在联系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则有可能涉嫌渎职犯罪。
关系密切人单独受贿的特殊情形则包括:(1)关系密切人单独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利用其职权,或者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收受或者占有受贿财物,但对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理论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帮助犯。(2)关系密切人虽然没有告知受贿事实,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关系密切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关系密切人的要求利用职权或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应当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片面共犯。(3)关系密切人在收受请托人的贿赂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力为关系密切人的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按照受贿罪论处,犯罪数额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数额。而对于关系密切人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按照受贿后犯其他罪的一般处断原则,如果刑法没有特殊规定则应数罪并罚。
对于关系密切人的判断,用“关系密切”来界定要处罚的主体,是不够科学的。关系密切与否属于价值判断与主观认定,缺乏客观标准,控方可以认为密切,而辩方完全可以认为不密切,势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同时,这一含糊的概念和宽泛的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取证、证明工作难以开展,并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过分地关注私人领域的关系,从而过多地触及到公民的私生活领域,有可能造成公民在人身安全保护方面得不到保障。
实际上,从犯罪构成角度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影响力交易犯罪规定进行解析,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长远看以及与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关系密切人”应改为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可能的其他人。当前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则可采取事后判断的标准,即如果行为人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又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就可推定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
程乐(中共北京市海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
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状表述,其实行行为包括三个要素:行为人实施了利用影响力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由于后两个要素在其他贿赂犯罪中已多有涉及,虽然有关这两个问题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仍存争议,但已达成基本共识。真正困扰本罪认定的,是对“利用影响力”的理解和认定,这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重点所在。在此意义上讲,对于利用影响力行为的把握对于该罪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刑法条文将之概括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及“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两种形式,为该罪厘定了内涵;而准确界定该罪外延,则需要将其与诈骗罪、受贿罪共犯、斡旋受贿行为和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区分开来。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
区分诈骗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在于,从行为整体分析,行为人实施的究竟是骗取财物的行为还是积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而言,(1)行为人答应请托人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并未实施任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行为,即未对请托事项提供任何帮助,仍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诈骗罪。此时,行为人虚构的是其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2)行为人答应请托人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确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实现请托事项的要求,如果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不论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如果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无论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多少以及利益是否实现,均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答应请托人后,为使请托人顺利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实施了一定的利用影响力的行为,如当着请托人的面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电话等,对此不能简单认定为诈骗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应综合考虑被行为人利用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影响力大小、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实现请托事项可能性的认识、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熟识程度等因素,认定其行为的本质属性,进而作出判断。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形成了受贿的共同故意,即二人对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明知。只要二人存在共同故意,就应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既不能单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收到贿赂款而否认共同故意的存在,也不能单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认定共同故意的存在,应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作出客观的评价和判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关系中还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但关系人收受贿赂款后截留了一部分未交付或告诉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二人的定罪问题。对于二人共同故意支配下收受的贿赂成立受贿罪共犯应无争议,对关系人收受的不为国家工作人员所知的部分贿赂款的司法认定,可能存在争议。我认为,对于该部分财物,因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受贿的故意,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关系人对此部分财物可以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其应以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数罪并罚。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定性取决在于贾某对于李某、张某行为的明知程度。如果贾某对于张某给予李某财物一事并不知情,则李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贾某不构成犯罪。如果贾某、李某二人之间存在收受张某财物的共同故意,则无论张某将财物给予贾某、李某或者同时给予二人,均不影响贾、李共同犯罪的成立,对贾、李二人应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行为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二行为中“影响力”的含义有别。斡旋受贿行为中的影响力,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而言,是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简言之,此处的影响力源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带来的职权或地位,我称之为是权之影响力。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 “影响力”则是源于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是人之影响力。如果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为没有权之影响力的存在,无法构成斡旋受贿行为。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的行为是否一概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呢?对此问题的回答依赖于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理解。
立法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表述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有学者由此认为,尽管《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没有明确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联系《刑法》第388条来理解,本罪的主体只能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的,则应构成《刑法》第388条的斡旋型受贿罪。我不同意该观点。首先,权之影响力与人之影响力可能同时存在,如具有情人关系的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如果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利用了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可能无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只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并不当然地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只在于行为人所利用的影响力是属于两种影响力的何者,或何者居于主导地位。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
理论通说将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概括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行贿对象并力争劝说对方接受贿赂;二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这似乎为介绍贿赂罪找到了足以与类似犯罪界分的标准。但司法实践仍难以将其与行受贿罪的共犯区别开来,具体表现就是居中斡旋者多,而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者少。有学者即使努力寻找二者的区分标准,将介绍贿赂罪概括为“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但同时也承认,这是“勉强做出的解释”。
在划定介绍贿赂罪的外延时,我赞同这样的观点,即不能将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同时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极为窄小,但并不认可将介绍贿赂罪取消的主张。我认为,介绍贿赂行为都是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并不存在独立的介绍贿赂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在以下场合构成犯罪:受贿人或行贿人的行为因为未完备受贿罪或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构成犯罪,因此无法对介绍人以行受贿犯罪的共犯处罚,但是介绍贿赂人存在多次为他人介绍、为多人介绍、唆使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高额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可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在此意义上,介绍贿赂罪同样发挥着作为行受贿犯罪共犯补充严密刑事法网的作用。
在此前提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限一目了然。介绍贿赂罪是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中引见、撮合,行受贿行为发生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行贿人与受贿人对于行受贿行为亦明知。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则是分别与双方建立联系,其本人即是收受财物的“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悉行受贿行为的存在。
二、自由发言
姚光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助理检察员)
我主要谈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如何认定“关系密切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论者们对此意见不一,有很多论者从“关系密切人”范围的角度来加以界定,如有人认为“关系密切人”其实就是指情妇、情夫,有人认为“关系密切人”包括情人、秘书、司机等领导身边人,也有人认为除情人、秘书、司机外,“关系密切人”还包括老乡、同学、老上下级、同事、朋友及师生关系等。上述对“关系密切人”范围列举式地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现实生活,但这种列举式界定归纳的只是“关系密切人”的形式特征而非实质特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情人、秘书、司机可以直接认定其为“关系密切人”,其他关系如老乡、同学等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关系密切人”。因此,我认为,应该为“关系密切人”设置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能够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可以推定其为“关系密切人”,这样既便于司法实践认定,也符合扩大打击受贿犯罪范围的立法目标。
第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行贿罪之间的协调问题。请托人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关系密切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请托人?目前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请托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认为,出于刑法体系协调的需要,应该对行贿罪进行适当的改造,把向关系密切人行贿以借助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纳入行贿罪的范畴。
三、专家点评
杨兴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侦查指挥中心常务副主任)
刑法修正案中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目的在于处理司法实践中原先难以处理的一些行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此类行为过去不能按受贿罪定论,但社会反映却很强烈。这一新规定,不仅弥补了刑法立法的不足,而且有利于防止腐败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如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有关规定中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样,必将对我国预防和惩治贿赂行为产生深远影响。本罪与刑法原有规定不存在交叉关系。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失去职务后受贿,对类似行为,仍应按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处理。本罪也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对于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情妇等人的行为,到底如何把握,也许可以采取由近及远的办法,确定地说可以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情妇(夫)的行为,对其他人员如何处理,恐怕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吴飞飞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尽管实践中以该罪名认定的案例并不多见,但是该罪从设立时起就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关于案例二涉及的问题,归根结底争议的焦点无非围绕着两个问题,即本罪的主体范围如何认定以及本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关系。
第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问题。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将本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一范围内,表面看来,本罪属于身份犯,即只有这两类主体才能构成。正因为此,关于何为“近亲属”和什么属于“关系密切”,学者之间争议非常大。
有关近亲属的范围,我国部门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则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按学理解释,所谓近亲属,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由此就出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应当采用哪一标准的问题,如果为了完备打击范围,似乎对近亲属进行扩大解释更为合适,但这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
不仅如此,对于本罪的另一种主体,即“关系密切人”的范围也值得研究。何为“关系密切人”含义模糊,不容易把握,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有人将“关系密切人”与“两高”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进行对比,《意见》认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应当大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但是具体包括哪些又没有一致和明确的结论,争论很大。
就此,仅仅从本罪的主体范围上限定犯罪的构成似乎走入了死胡同,根本没有办法将《刑法修正案(七)》列举的主体范围一一列举 (即使勉强列举,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此我认为应当转换一个思路,即避开不容易划定的主体范围因素,而从行为主体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的角度判断本罪的构成。理由在于: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罚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通过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利益进而获取贿赂的行为,至于行为人本身是否有特定身份在所不问 (当然斡旋受贿罪除外),因此没有必要将本罪的主体特定化;其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影响力交易行为之主体规定为“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并没有规定为特殊主体,因此从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角度也不应当对本罪主体限定解释;最后,从“两高”的态度看,似乎也将本罪的重点落脚到“影响力”上,在《刑法修正案(七)》刚刚出台后,理论和实务界对该条应当如何确定罪名问题也出现了不同声音,其中大多数认为本罪应当定性为“特定关系人受贿罪”,而在2009年10月“两高”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却将本罪概括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表述的不同也反映了司法机关把握本罪的立足点的差异。
第二,本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关系问题。《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打着老公、老子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事发后,配偶、子女说收财物为他人谋利益之事是背着老公、老子办的,老公、老子说不知道此事,使案件难以处理。”实际上,这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行为也间接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应当作为打击腐败犯罪的重点。
正因为此,《刑法修正案(七)》才增设了这一罪名。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罪名是由于原来刑法中没有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定而增加的行为类型;进一步而言,如果按照原刑法能够对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论处,则对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再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了,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是彼此排斥的关系,而非竞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