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兆欣
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制重构
文◎刘兆欣*
自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以来,虽然理论界对该程序褒贬不一,但在实务界却得到广泛运用,面对法院的简易程序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本是应有之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几乎毫无作为。在理论界希冀立法机关对简易程序进行大刀阔斧改革的言论甚嚣尘上时,笔者却以为,相较于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简易程序话语权的天然缺失,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缺位则是检察机关主动放弃的结果,有鉴于此,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重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似更为可行。
简易程序作为协调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的有效程序,自其创制之日起即被各国广泛采用。我国于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也在一审程序中专设一节,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诉讼程序的简化、审结期限、与普通程序的转化等问题进行规制,并于2003年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进行细化规定。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因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便利而为司法机关欣然接受。以北京某区检察院2007年至2009年受理案件的适用程序为例,2007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为449件,占当年全部起诉案件 1073件的 41.8%;2008年627件,占全部1160件的54.1%;2009年上半年330件,占全部601件的54.9%。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适用率较高,且呈增长趋势,可以说已占据全部案件适用程序的半壁江山。
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正是基于此规定,检察院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也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结果是否适当进行审判监督,但这一职能似乎仅限普通程序的审判活动,简易程序的监督情况则不容乐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据此,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审判活动,而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公诉人在简易审的案件中出席法庭。[1]公诉人出庭的简化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法律监督的缺位,这种缺位可以说是检察机关主动出让自己权力的结果。
仍以北京某区检察院为例,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公诉人无一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没有对一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经审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无从对法院是否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益、审判组织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也就无法针对违法问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简易程序实质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环节和步骤的简化,但其简化应以维系控辩审三方履行各自职责的刑事庭审基本构架为前提,“在任何一种简易程序形态中,法官都被禁止与任何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这是维持简易程序最氏公正性的必要保证。”[2]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则庭审的参与者实际只有裁判者与被告方,法官身兼控诉方与裁判方这二个相互矛盾的双重角色,简易审判往往变成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式活动,其居中裁判的独立公正地位必然遭到破坏,远远背离控审分离、控辩平衡的现代诉讼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担任国家公诉人的同时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包括庭审中的监督与庭审后的监督。前者由检察人员通过出庭支持公诉亲身参与刑事庭审程序中,如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该监督方式已为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所肯定;后者则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但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中则缺乏第一种监督方式,检察人员不出席法庭无法对法庭组织、审理程序、当事人权益保护等审判活动形成直观认知,也无法对庭审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重要价值诉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程序[3],而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仅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进行硬性规定、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不力亦是该程序为学界所批判的一大诟病,例如,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如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知情权、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辩护权等权利,或为我国立法者所疏漏,或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所限制,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需要亦应重构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机制。
1.告知嫌疑人诉讼权利并征求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而启动权及否决权则在检察院,被告人或被排斥于程序之外,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其完全缺乏对简易程序具体适用及后果的了解,也不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显然有违“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足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这一基础性思想。[4]为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应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签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5]通过这二项文书的运用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2.运用量刑建议进行审判监督。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一般包括六项内容:审查起诉、决定起诉权,决定不起诉权、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抗诉权,其中,量刑建议权与定罪建议权是提起公诉权中相互关联的两个重要方面,[6]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有效手段。在定罪建议权已为法院认可的基础上,应加强量刑建议的适用,通过检察机关对求刑权的运用来监督审判机关正确行使量刑权,具体到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在起诉书中直接进行确定性地量刑建议,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量刑意见。
1.明确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应派员出庭。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或然事物变为应然权利,对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一概不予派员出席法庭,这是导致法律监督缺位的重要原因,也是被学界批评最多的一项司法实务操作。对此,应确立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标准,严格限制检察人员不出庭的条件,可明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具体建议如下: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有辩护人的案件;被害人或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7]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量刑过重的案件;其他检察机关认为应出庭的案件。
2.明确特定案件辩护人应予出庭。辩护权是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任何简化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8]辩护人据此规定不予出庭,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监督审判机关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此时如若检察机关亦不派员出庭,则将造成无人证明庭审公正性的严重后果;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是对其身心不成熟、辨别认知能力不强、缺乏基本法律知识的最好弥补,应予充分保障。为此,笔者建议,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普通刑事案件,辩护人应出席法庭进行当庭辩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论指定辩护或委托辩护,辩护人均应出庭。
1.征询被告人有关审判程序合法性的意见。现行条件下,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考虑,检察机关仅对部分公诉案件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对未予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仍存在审判机关庭审活动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对被告人诉讼权益保护是否到位等问题的监督漏洞。为此,有必要于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可通过驻所检察室或其他相关机构向被告人送达《简易程序审理活动意见书》,就审判活动中审判组织的组成、庭审程序、诉讼过程、诉讼权利保护等事项征询其意见,以此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简易程序审判活动、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的重要依据。
2.严格审查刑事裁判结果。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成最终体现为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对该裁判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但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后,更多地关注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性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则审查力度不够,而这却是简易程序最易出现问题但又极易被忽视的部分。为此,应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认真审查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审理期限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裁定书等程序性事项。
基于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是否实现的考虑,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如适用范围过窄、适用类型单一、被告人权益保护不力、检察机关出庭简化、当事人激励机制欠缺等诸多弊端,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缺位则是动摇简易程序公正性的根本。诚如诸多学者所言,或许只有立法者的全面改革才能重构理想状态的刑事简易程序,但在现行法制环境下,通过加强检察机关介入、重构法律监督机制、确立全方位的庭审监督措施,既能缓解学界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正当性质疑,在司法实务中也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与操作性。
注释:
[1]施春雷:《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应尽量出庭》,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
[3]奚玮、叶良芳:《刑事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32卷第5期。
[4]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5]岳耀勇、徐煜:《简易程序案件“三书一会审”》,载《检察日报》2009年7月15日。
[6]蒋熙辉:《论求刑权与求刑制度》,载《江苏监狱网》2005年1月28日。
[7]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细则(试行)》第9条。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6条规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10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