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电梯能否重复查封

2010-09-01 02:31郑雍潇
中国质量监管 2010年8期
关键词:汽车站处分权动产

■文/郑雍潇

该电梯能否重复查封

■文/郑雍潇

2010年1月14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发现A旅馆使用的电梯未申请定期检验,于是责令其整改,A旅馆一直未整改。2010年5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A旅馆的电梯仍在使用中,故查封了该台电梯。后调查得知:A旅馆租赁了B 汽车站综合楼的二、五至七层部分场地。2008年底,A旅馆由于拖欠租金,被B汽车站起诉到法院,经判决,B汽车站胜诉。2010年4月30日,法院查封了A旅馆的所有固定资产(包括电梯及附件)。

A旅馆使用的电梯已先被法院查封,质监局能否再对电梯进行查封?

笔者认为,质监局执法人员有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电梯实施查封。

首先,应明确电梯物的性质。民法学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物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其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的。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因此,A旅馆中的电梯在装入建筑物之前是动产,而在安装完毕后,作为建筑物的附着物是属于建筑物的,是不动产,其所有权应属于B汽车站。

其次,应区分查封的性质。查封作为一种强制措施,通常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的查封,是依据当场发现或怀疑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而采取的就地封存的手段,它具有暂时性、限制性、即时性的特点;法院实施查封,是指在执行实务中,为强制执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行剥夺债务人的处分权,改由代表执行法院取得处分权。即是,法院实施查封,是为了取得财产的处分权,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而行政机关实施查封,则是为了即时停止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暂时限制财产流通。

本案中,A旅馆租赁了B汽车站的综合楼,对电梯具有使用权,而该台电梯逾期未申请定检,涉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质监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电梯实施查封,实际上是暂停A旅馆对电梯的使用权,以保障不特定群体的人身安全;法院查封A旅馆的固定资产(包括电梯及附件),只剥夺了A旅馆对电梯的处分权(电梯的所有权属于B汽车站,A旅馆占有电梯,可能会恶意处分),从而充分保障B汽车站的权益,但其实质上并未限制A旅馆对电梯进行使用。

综上所述,质监局与法院各自实施的查封,分别是针对物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依据各自的职权划分所作出的,在性质上完全不重复,亦不互相影响,因此质监局可依法查封该台电梯。

在实践中,质监执法人员可能会遇到其他类似的情况。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先明确所针对的物权性质,如果性质相同,首次查封已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再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性质不同,质监执法人员仍应依职责,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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