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2010-08-27 01:09郭天武
社会科学研究 2010年3期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保护刑事和解

郭天武

〔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案件解决方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实施的关键所在。在刑事和解中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不仅具有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而且还会使被害人尽快获得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在刑事和解中,通过个案正义及多元化方式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并以此来平衡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关系。

〔关键词〕 刑事和解;被害人;恢复性司法;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F6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0)03-0092-05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1〕被告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被告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以此消解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一种司法制度。〔2〕其性质是刑罚裁量权之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特殊刑法制度,通常认为,该制度的确立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的弊端,在“审判—公诉—辩护”三方的诉讼结构之外着重强调了被害人获得赔偿以及补偿心灵创伤的平等机会,是现代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制度体现。〔3〕

契合当下的刑事司法环境,刑事和解制度被引入我国。目前,该制度在全国各地的试点蓬勃兴起,(注: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1月,全国至少有7个省和直辖市发布了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如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发《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2006年上海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出台《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6年11月湖南省出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8年7月广东省发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等。)当然, 随之带来的纷争也多了起来,(注:刑事和解制度正是由于其解决纠纷的高效性而被学界所肯定,也由于其不符合法的价值目标的某些要求而遭到质疑。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面临着喜忧参半的结果。究其原因,主要是刑事和解制度仍未建立一个坚实的理论基础,甚至与当代已经深入民心的司法理念如国家追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原则似乎有相悖之处。因而,很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提出质疑并对此制度进行了系统的“理论责难”。 )

一、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分析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价值

1.刑事和解的过程便于尊重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弥补了传统公诉程序中被害人权利行使不足现象。在传统的公诉程序中,由于公诉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处于强势地位,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的权利几乎被剥夺殆尽。在刑事和解的程序下,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的一极,被害人一方可以同被告人一方就如何处理犯罪、如何消除犯罪的影响等实质问题进行协商。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不同,在刑事和解中,和解何时何地进行、如何进行、请哪些人参加,被害人可以自主地作出选择,并通过自己的选择改变和解的走向。在开放及参与性司法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司法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热情得以合理化地引导。这将促进刑事法律规范的改进及立法技术的提高,有利于刑罚制度的进步和刑罚理念的现代化;无论是对单纯的惩罚性司法模式,还是对矫正性司法模式都有很大的影响,有利于刑事司法模式的重新整合;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讲,刑事和解中注意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吸纳市民参与到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来,对现代民主和法治精神的培植有着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推进现代社区的形成及中国特色的市民社会的发育和生长。

2.在刑事和解中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能真正地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效率不是单纯的时间概念,它是指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效益。在传统的公诉程序下,对于被害人来说,冗长、复杂、结果不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既是不断重现被害经过的过程,又是加重被害人经济负担的过程。被害人渴望得到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补偿迟迟不能够实现,同时还要承担因诉讼所带来的各方面的负担。在一定层面上来说,传统的、规范化的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机械性会加重被害人的痛苦。在刑事和解的规则中,如果能够尊重被害人的权利,不仅使被害人对处理过程满意,而且对处理结果认同。这样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对犯罪的处理意见,尽快地结案。因而也全面地节约时间、金钱和精力,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具有较高的效益价值。

3.在刑事和解中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有利于化解因犯罪而带来的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及社会的安全,具有较高的安全价值。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了解犯罪的原因,使得其能够原谅被告人的行为,可以避免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公诉程序后,因对处理结果不满而产生的仇恨在处罚之后更加难以消解,产生私力救济的念头,对被告人的亲属进行报复;另一方面,尊重被害人的权利,容易促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双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及时地得到修复,也促使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真诚地悔过。否则,被告人可能将受到的刑罚归咎于被害人和其他人的报案、举报、追捕和审判。对被害人的仇恨使得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受刑罚中和刑罚后都可能再次外化,对被害人和社会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践价值

1.在刑事和解中,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可以使其得到及时、较多的物质补偿。保护被害人权利不是一句空话。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直接的就是被害人能否得到物质补偿。这种补偿可能来自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有可能来自于相关社区。补偿的形式包括金钱上的赔偿、社区服务、提供帮助等。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在生活上几乎不可避免地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很多时候还会带来严重的生活危机。在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下,如果被害人想要得到物质补偿,首先要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符合法定的支持事由,其次还要承担因诉讼的拖延、犯罪人的拒绝或无法支付等原因而得不到赔偿的风险。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就比较容易实现。首先,这种物质补偿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害人的证明责任有所减轻;其次,物质补偿的范围不但包含直接的物质损失,还可能包含间接的物质损失;再次,这种物质补偿具有及时性,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支付,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

2.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会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精神补偿。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国家主要通过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来实现对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抚慰。除此之外,由于受种种条件的限制,国家不会也无法具体关注被害人的其他精神方面的诉求。由于其他诉求得不到倾听和满足,被害人一方通常都会产生强烈的不平衡感和委屈感,只能将关注集中在刑罚承担上,往往希望被告人判得越重越好。另外,在我国目前刑事法律规定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能够获得公权力支持的,这一规定主要基于避免对犯罪人的过分剥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保护犯罪人权益的同时却影响了被害人的权益。刑事和解可以促成加害方和被害人进行协商,充分表达个体自由意志,被害人的内心痛苦与愤怒得以倾泄,疏导了自身的对立情绪,促成加害者的忏悔和被害方的谅解,从而解决纠纷。这对被害方的心理会形成有效的精神抚慰,也利于其尊重司法结果,这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案件尤其具有意义。〔4〕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

(一)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

1.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被害人权利保护实现方式存在着严重的不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对因人身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自诉到法院。据此,我国现行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自诉案件中的请求。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途径。很显然,在这两种方式下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因为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受案范围过窄,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难以实现。

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纳入到当事人的范畴之中,但是其诉权却仅仅在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所体现,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基本上等同于证人的地位,其主要的诉讼功能体现在提供证据方面。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就是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其自身被害的后果,基本上被自然“忽略”了。另外,由于我国公诉案件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对被害人的保护相互分离,又导致在诉讼时不能连贯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只有当判决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结果不满而闹访、缠讼时,他们才“真正”能享受刑事诉讼中重要“一极”的权利,(注: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当前各地的刑事案件涉诉信访中,被害方的信访数量常常占绝大多数,息诉罢访的工作非常难做,他们常以没有参与诉讼、没有得到足够的赔偿等诸多理由长期上访,甚至作出过激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确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参见孟凡良《加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报》2008年。)才可能对案件发挥实质性的影响。

2.刑事和解模式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

刑事和解在我国应当采用何种模式推进,是该制度顺利运行必须破解的难题,关系到该项制度的发展空间和生命力。总的来说,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将其放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实施,即通过立法赋予司法机关主动提起、主持和解协议的权力;另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框架之外建立一个独立的和解程序,即作为正规程序的替代和补充,独立于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而发挥作用,并规定二者的管辖范围和转化条件。笔者以为,由于体制的原因以及我国目前所处的司法环境的限制,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外另设一个和解程序,有扰乱现行诉讼制度之嫌,不宜采用。较为务实的做法是,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内,积极、有步骤地推进刑事和解程序的设立,使刑事和解程序融入到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之中。已有的实践经验表明,刑事和解在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中均可收到良好的效果。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框架内的刑事和解更适合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双方当事人操作起来,都有法律依据,避免随意性;二是在这种模式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更为直接、具体,更能落到实处,因为程序的推进与结果达成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才能够生效;三是被害人在明知自己的权利行使的情况下,也较容易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因对权利行使的无知而缠讼;四是对于被告人来说,在这种模式下,能够心平气和地正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深刻地认识到正是自己的加害行为才导致被害人的痛苦,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对于被告人更具有教育意义;五是由于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无疑给双方当事人更大的程序选择权,本身就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保护。

(二)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实现方式

1.以追求个案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由于刑事和解是以追求个案正义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正义,所以通过这种模式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个案不具有普适性,其结果不可复制到其他案件之中。但这种个案正义也是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社会正义作为一种普遍的正义观念,被法律所固定下来,刑法的罪刑法定正是通过对犯罪这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罪名和刑罚来惩罚犯罪分子,恢复被侵害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但法律无法穷尽社会的各个方面,绝对的罪刑法定无法在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中都平等地实现正义。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不同,个案正义更加关注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纠纷双方的合意。个案正义并没有绝对的标准,按照博登海默对正义给出的答案就是“满足个人的合理性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5〕。也就是可把个案正义理解为满足纠纷当事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但不损害公共利益。在个案里,存在被害人、加害人的个人利益诉求及社会的公共利益诉求,前者通过达成和解而使双方达到利益最大化,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加害人获得从轻、减轻的处罚,后者通过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对被告人判处应然的刑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刑事和解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它的适用仅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也就是说,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反对适用刑事和解,要求适用刑事审判程序,其要求应当得到实现。

2.寻求多元化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实现方式

受制于历史和现实等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现行的刑事和解赔偿方式以经济赔偿为主,而且为了确保被害人能得到赔偿,和解协议往往会要求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履行,(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在案件审结前履行。)从而让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免除处罚的处理或从轻处罚的程度。这样可能会导致因加害人无法在案件审结前足额赔偿而使刑事和解流产,被害人的获赔愿望落空。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赔偿方式可以是:(1)分期付款。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分期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就没有必要要求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把赔偿款一次性付足;(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助制度。对于被告人无能力足额赔偿,而被害人又极其需要经济支持的,通过国家补助制度对被害人发放补助金,在适用补助金制度的同时允许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只不过经济赔偿是全部或部分(加害人只有能力赔偿一部分)由国家支出;(3)建立公益劳动服务制度。对不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加害人,而国家又对被害人给与了补偿的,可以要求加害人向国家和社会提供公益劳动,一方面是对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补偿的公平报答,另一方面也是对加害人的有益改造。该项制度可以结合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设计,确保其有效地被执行。(注: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试点)规定,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只能对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裁定监外执行的5种人实行社区矫正,对于刑事程序中分流出来的其他人不能够适用。有学者对此已经提出异议,例如,2006年,西南政法大学王维的博士论文《社区矫正制度研究》就明确地主张,把社区矫正制度用于刑事审前程序中分流出来的人,其中包括刑事和解的被告人。)除此之外,对于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补偿,法庭应当予以支持,并可以参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恢复原状、进行赔礼道歉等,以消除怨恨,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救济与监督

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实质性化解。但对于被害人来说,如果其权利保护机制缺失或救济、监督制度不配套的话,刑事和解也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具体原因:一是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违反了平等的原则。不可否认,经济能力相对较低的被告人很有可能因无力赔偿而被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经济状况较好的被告人则具备了逃避刑罚的可能性。这可能会引发社会阶层之间的对抗,可能带来“以钱买命”、“以赔代刑”的误解;二是刑事和解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和一般预防功能。报应刑之所以受到法律青睐,这是基于自然正义的要求,而在刑事和解下,被告人通过赔偿获得到谅解进而逃避了较重的刑罚,潜在的犯罪人就可能受到此等诱惑,对法律理解不深的人更有误导的可能;三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会带来腐败的风险。案件承办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尤其是在我国目前不尽如人意的司法环境下,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容易偏袒一方当事人。〔6〕为此,在刑事和解中,应当配置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救济与监督制度,既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够平衡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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