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从一起保险案例看我国超额保险制度之完善

2010-08-15 00:52:09李广辉
关键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合同

李广辉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超额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从一起保险案例看我国超额保险制度之完善

李广辉

(汕头大学法学院,广东 汕头 51506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超额保险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日益频繁地出现并困扰着许多法律实务工作者,特别是在我国《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规定不够规范的情形下,这一问题就越发显得十分突出。从一起保险案例谈起,结合国外超额保险法律的经验,剖析超额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实践,对如何解决我国超额保险制度问题作了探讨。

超额保险;法律问题;案例;立法完善;保险制度

人类社会得以不断进步与人类文明得以不断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各种制度的不断建立和完善。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共担损失的补偿制度,从宏观的角度而言是基于损害补偿并以概率论为技术条件进行合理计算,集合多数单位共同建立保险基金用来应付在发生灾害和意外事故时对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制度。从微观角度来看,保险是以订立合同为基础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进行风险转移和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对于超额保险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大多已达成比较统一的看法: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①参见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57。杨芳著: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7:193。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60。C·小阿瑟·威廉斯,等,马从辉,刘国翰等译:《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505。,也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者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但是不论是何时,只要出现上述情况就产生了超额保险的问题。

一、一起保险赔偿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2005年2月1日,原告广东汕头市钟某将其拥有的一辆“HXK6360型丰田佳美2.2”(1996年3月进行初次登记),在汕头市中保财产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期限一年。2006年1月27日,保险合同即将届满之时被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该车不慎掉进了一个鱼塘,由于鱼塘受到污染致使该鱼塘的承包人遭受经济损失五万多元。该鱼塘的承包人另案起诉车主获得了经济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车主钟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中保财产公司按程序进行勘查处理,因发现投保人钟某有骗保嫌疑,于2006年3月22日向汕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请求立案侦查。保险人中保财产公司的律师调查证据表明,出事车辆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2个保险期,共发生了八宗保险事故,确有存在骗保的嫌疑,但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掌握原告充分的骗保证据而没有正式立案侦查。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钟某于2006年5月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产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的修复费或赔偿其人民币28.28万元。2008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保财产公司赔偿原告钟某被保轿车的修理费用171093元,另外连同案件受理费、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34154.6元,共计赔偿原告205247.6元。保险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汕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却维持了原判决。

根据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评估报告”,该被保险车辆在出险当时的2006年1月的实际市场价值仅为81760元左右。那么,为何一个在出险时市值仅有8万多元的被保险车辆最后竟会被法院判决赔偿28万元呢?这一保险赔偿案件的发生,不仅引起我们对该案所产生的保险道德风险的关注,而且还会引发对我国《保险法》有关超额保险制度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二)案例评析。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按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既然保险人收取投保人28万元的保险费,就应该在28万元内赔偿损失,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哪里有收28万元的保险价值,出事了说最多赔8万元的道理?而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能超出保险价值,本案应根据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8万元左右)。

那么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按照合同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确实有些值得商榷之处。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从哪个角度来看,笔者更倾向于该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超额保险案件。

1.从我国《保险法》来看,被保险人对超额保险金额部分无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在上述案例中,被保险人以28万元价值予以投保,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仅有8万元左右,被保险人显然对超额投保的部分无利益可言,其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该案中,虽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价值存有失察之责,但被保险人对其车况、车价应该更为了解。综合权衡,笔者认为,显然被保险人的过错责任更大一些。

2.我国《合同法》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超额部分的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对于超额部分无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因此保险人对此超额保险部分无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规定,对于无效合同,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超额部分的法律责任,对于超额部分,保险人承担的只是返还责任,即返还多收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费外加银行同期利息。

3.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1条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保险人也不应该承担超额保险部分的赔偿。

4.根据各国保险立法以及保险业的惯例,超额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被保险人对超额投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因而其不得主张损害赔偿。

5.从保险道德风险考量,保险人亦不应该赔偿超额部分。保险制度设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就是其“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而遭受的财物损失,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额外受益。因为如果被保险人超额部分获得赔偿,则有可能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被保险人将设法大大超额投保进而促使或纵容甚至制造保险事故以追求这种额外利益。尽管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恶意行为得不到赔偿,但是恶意行为的大量发生会大大提升保险人调查成本,且每一件恶意投保行为的调查取证也都并非易事。

二、关于超额保险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超额保险的成因。既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就会产生超额保险,则我们所要探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什么样的原因会导致保险金额会超过保险价值。从主观角度来看,超额保险可以分为善意和恶意的超额保险。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超额保险,保险作为一种转移风险的手段,有时会被人们利用以进行投机并谋求不当利益。毫无疑问,恶意的超额保险应当归于无效,因为这不仅仅违反了保险中最为重要的诚信原则,也违背了损害补偿原则,同时这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并引发道德风险。

在非恶意的情况下,我们推定为善意。在缔结保险合同的时候,由于投保人、保险人或保险公估机构等对财产估算的不准确等原因,使得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又可分为定值和不定值保险,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标的价值,并以之作为保险理赔的根据,但是由于市场等因素的变化使得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也即产生了超额保险。若是不定值保险,虽然保险双方当事人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其价值,在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的这段时间内,保险标的价值很有可能发生变化[1],也就可能出现超额保险。

虽然超额保险的主观意图难以判定,尤其是在保险实践中更是难以确定,这也是超额保险一直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原因。但是,对主观意图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如何处理超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部分金额及其索赔理赔问题,其意义自不待言。在立法实践中还会进一步探讨到区分善意和恶意及其不同的处理。

(二)超额保险的适用范围与判定。保险按照保险的标的或者范围,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同时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无价性,即保险金额不可能会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也就不可能出现超额保险,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以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财产保险通常是投保人根据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有根据损害的性质将财产保险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财产保险,积极的财产保险保障的标的为具体的物质财产和经济利益,是一种已经存在的现实的利益[2],这也就意味着保险价值是明确的,因此积极的财产保险就有可能出现超额保险。消极的财产保险以所保障的标的是投保人的社会行为对于他人的物质财产、经济利益或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此时保险人只是代替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不可能产生超额保险,最为典型的就是责任保险合同。

对于判定超额保险无论是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结论。通常学理上有几种观点:(1)保险合同缔结时说认为,判定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应以保险合同缔结时为认定的时间点,也即超额保险是以保险合同为判定点。这是持保险习惯制约说和投保人保护说的必然结果。(2)保险习惯制约说认为,禁止超额保险是基于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任意约定保险金额,这样自然就得出只有以合同缔结时为判断是否存在超额保险的结论。但现实的情况是,由于市场经济尤其是科技的飞速发展进步,合同缔结时的保险价值与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极有可能不一致。(3)投保人保护说认为,禁止超额保险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其保险知识而获取超额保险费,判定在缔结合同时超额保险就能够使投保人可以请求返还保险费的实际利益[3,4,5]。不论是保险习惯制约说还是投保人保护说,最终在判定超额保险时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为标准,但其缺陷也很明显,即将保险标的看作静止并不受影响的,在现实当中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保险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若将保险合同缔结时看作起点的话,那么保险事故发生时则为终点,与保险合同缔结时学说相对应就有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学说。这种学说是基于不当得利禁止说而提出来的,这部分学者认为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获得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而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市价作为超额与否的判定标准[6]。该学说不足也显而易见,若投保人的投保金额在由于市场等因素影响后而大于保险标的价值,却得不到应有赔偿,于投保人不公平。(4)全保险期间说,这种观点是以当然规定说为基石,根据“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的原则,只要出现超额保险则超额保险部分就应当无效。(5)最高价值说,也是一种常见学说。此学说是以保险政策为出发点,以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最高价值为判定。不论何种学说,在现实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判定超额保险的依据,这就为实务中进行超额保险判定的困惑埋下了伏笔。

(三)禁止超额保险的理论根据。在立法上和理论界对超额保险都是持禁止的态度,但究竟为何要禁止超额保险却是众说纷纭。通常有以下几种说法:

1.当然规定说。这是最早的观点,保险当中有“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的原则,超额保险中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保险价值通常就被认定为保险利益,那么投保人对于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欠缺保险利益部分的保险合同自应归于无效。这种观点通常将整个超额保险都归于无效,是一种绝对无效的观点。

2.不当得利禁止说。此种观点可以说是对当然规定说的改进,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在将超额部分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种观点看似弥补了当然规定说的不足,但保险金额仅仅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支付的,并不是投保人所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而且在实际中仍是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这样自始就不曾有过不当得利。

3.保险习惯制约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实务中,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很难估定,习惯上多以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在这种保险习惯下,若对保险金额约定高于保险价值,而且又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被保险人将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利益,这样不仅容易产生投机行为且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也有违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禁止超额保险。但我们会发现此学说有自相矛盾之处,当合同中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且因有前述以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之习惯,则非超额保险而是超额定值。

4.投保人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若不禁止超额保险,保险人就可能诱使投保人订立一个超额保险合同或明知投保人提出的是一个超额保险的邀约却不告知并作出承诺,以获取超额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又依据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理赔,这样就会出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破坏公平原则。

三、对台湾地区和域外超额保险制度的考察

从各国保险法有关超额保险的规定来看,对超额保险问题都为各国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又不尽相同。

(一)德国。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若保险金额实际上超过保险利益的价值,保险人及要保人在为除去此项超额保险的目的下可以要求适当地减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并且立即生效”;第2款规定:“若超额保险是因战争或战时行政措施所致或者是战争无法避免的结果,仅要保人可以在超额保险发生时,有效地行使第一项的权利”;第3款规定:“若要保人意图从超额保险中获取不法的金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有权获取自知悉时止的保险费,但若其在订约时已知其无效者,不在此限。”《德国商法典海上保险》第786条(3)规定:“如果保险金额超过可保价值(超额保险),则该保险无法律效力。”

从德国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它是一种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的保险欺诈制度,合同法第1款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善意超额保险,并以“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和全保险期间说为依据,但也会发现却没有对合同解除后超额保险的金额如何处理,这在实际情况中不仅不利于投保人,也有损公平原则①参见付荣辉:《财产保险中超额保险超额部分的退费问题讨论》,《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合同法第2款仅规定投保人在战争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超额保险情况下可以请求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作为一种不可抗力条款,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没有必要做出此项特别规定;第3款规定之目的是惩戒投保人意图不当得利和违反诚信原则,但是实际中保险人还有可能利用其专业知识不告知,多是不具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并接受承保,甚至会有保险人诱使投保人超额保险,可见立法之疏漏。

(二)瑞士、法国。法国、瑞士等国法律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不法得利之目的而签订合同,其契约全部无效;否则,超过的部分为当然无效。

(三)日本。《日本商法典》第64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契约的当时,当事人一方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危险(事故)不会发生或已经发生时,该保险契约无效。”《日本商法典》第631、643条规定超额保险无论由于投保人的善意或恶意,保险合同的超过部分无效,但如果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的全部或一部分。

(四)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909条认为如果投保人有恶意,则保险全部无效;如果是善意,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有权进行主张或者在保险标的物的实际范围内有效[7,8]。此两种对于超额保险的立法没有超出德国立法的水平,其纰漏之处有过之而无不及。

(五)我国台湾地区。相对而言,台湾的《保险法》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按照台湾《保险法》第76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之契约,系由当事人一方之诈欺而订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约。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无诈欺情事者,除定额保险外,其契约仅于保险标的之价值限度内为有效。均无诈欺情事之保险契约,经当事人一方将超过价值之事实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照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减少。”首先将超额保险分为善意和恶意,即在欺诈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无欺诈即推定善意的情况下在保险标的价值之内有效,同时也提到超额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看似比较明确,但是我们会发现立法中没有给出如何判定超额保险标准及时间点等,此间存在的自由裁量之空间还有待进一步填补。

从我国台湾和域外各国立法来看,各有其可取之处。但比较起来,台湾地区保险法更为完备。超额保险应依当事人对于超额保险的产生是否具有恶意而论其结果。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为防止被保险人正当得利的可能,超过的部分应属于无效。而恶意的超额保险,由于是当事人的诈欺行为所致,因此我们应当适用民法的“解权合同”立法,赋予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解除合同权。

四、解决我国超额保险问题的对策与思考

从上述保险案例以及2002年的《保险法》仅在第40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超额保险的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超额保险这一难题的处理,结合外国立法经验,我国《保险法》还有更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主要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解决与完善:

(一)针对造成超额保险之原因,建立相关保险法律。前文分析了造成超额保险的原因:一是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双方当事人因为对保险价值没有准确判定,即过高认定保险标的物之价值。二是在缔结保险合同之后保险标的物由于市场等因素的影响,以致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三是投保人为了谋取不当额外利益而故意订立超额保险合同。四是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费而诱使投保人缔结超额保险合同。前述两种超额保险成因可以认定为善意超额保险,而后述两种超额保险成因可以判定为恶意。对于判定超额保险的时间点,笔者认为合同缔结时说、事故发生时说、全保险期间说和最高价值说都有不足取之处,而事故发生时说则最能够为保险人和投保人所接受,保险实践中也以此种学说作为处理依据。其实,只要再配合相应的超额保险出险时超额部分的退还机制就可以弥补该学说的不足,也不损害公平合理机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若投保人恶意进行超值保险,则保险公司不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若投保人在不知情或无恶意的情况下进行超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退还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①参见全球法律法规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超值保险如何理赔问题的答复,http://policy.mofcom.gov.cn/section/claw!fetch.html?id=g000027591,2008年 12月 30日。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答复不具法律的效力,笔者建议,可以将其上升为保险法律层面上的规定。

(二)在区分超额保险成因的基础上建立公平合理的损害补偿机制。在善意超额保险情况下,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维持合同有效性;同时依据“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之原则,应当认定超额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并全额退还自合同缔结时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对于恶意超额保险,从各国保险立法实践中可以分为德国为代表的全部无效说、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可以接触说和以日本为代表的超过部分无效说。而我国《保险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恶意投保情况下仅没收超额保险部分不足以遏制投机者之投机心理,并且严重损害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笔者认为,保险立法应采取全部无效说以达到惩戒之目的。在保险人恶意情况下,法律当保护善意投保人并惩戒恶意保险人,全部无效说和可解除合同说都不足以实现以上目的,因为这两种观点会导致合同无效,投保人虽然可以拿回保险费,但同时丧失了保险之保护,保护自己权利却又丧失了契约中原来应得之保护[9]。因此,此种情形之下立法可沿用部分无效说,在退还超额保险部分的保险费之后,保险人在保险价值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补偿之义务。

无独有偶,上述案件与1999发生于河北涿州市的一起超额保险案件颇为相似。这两起类似的案例还是给保险人敲响了警钟,足以引起保险界的反思:保险人在强调保险功能的“补偿性”同时,也要牢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完善保险的服务体制,不断借鉴国际上先进的保险策略和服务理念,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面临国内外保险同行的竞争,就显得尤为重要:(1)要认真核保,确定保险对象的实际价值,同时告知被保险人 “足额保险”、“低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的法律意义及其出险时的法律后果;(2)在保险期内,每年应对保险对象进行核保,当危险程度或保险对象实际价值减少时,相应返还或降低保费。这样可以有效减少并进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进一步讲,在道德层面上,保险人作为提供保险服务的商家,应当尊重保险消费者,并且尽最完善服务,而不是仅仅把他们作为赚钱的工具。[10]

当然,在保险理论与保险法规中,把超额保险的“过错”归咎于被保险人一方也有失公平,有时双方均存有过错。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对超额保险问题的处理规定值得借鉴与参考。

(三)在处理超额保险时既要考虑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又不违背损害补偿原则。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第55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超额保险问题,2009年修改前《保险法》仅规定超额部分无效,但应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而修订后的规定对投保人更为有利,因为保险金额的多少直接决定保险费的高低,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但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也即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不知晓这一点的投保人来说,有了这条规定,如果出现了超额投保,保险人必须按照比例返还。作为消费者来说,只要记得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也就不会有这么多的麻烦了。

综上所述,在保险立法和实务中处理超额保险法律问题时,必须要做到区分超额保险的善意和恶意,然后再在保险欺诈制度的基础上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处理,并依据具体情况处理好超额保险的超额部分退费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即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也并不违背损害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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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Legal Research of Excess Insurance:an Insurance Case Study on How to Consummate China’s Insurance System

LIGuang-hui
(Law School,Shantou University,Shantou,Guangdong 515063)

The excess insurance system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realistic significance in China’s Insurance Law. However,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m marketing economy and the increasing progress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in China, the issue of excess insurance appears increasingly frequently in the judicature practice and puzzles many law workers. This problem is all the more severe in the context where Insurance Law of China does not prescribe clearly enough the excess insurance.This paper,starting with an insurance case,analyzes in depth the legal basis and lawmaking practice of the excess insurance system,and offers tentative suggestions for how to solve the problems in China’s excess insurance system.

excess insurance;case;legal issue;lawmaking consummation

D 912.29

A

1001-4225(2010)03-0067-06

2009-09-22

李广辉(1962-),男,河南信阳人,法学博士,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佟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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