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枚
(湖北大学,湖北武汉 430000)
浅析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民法保护
刘 枚
(湖北大学,湖北武汉 430000)
现行法律对野生动物的定义不清,概念混杂,法律地位不明,所有权归属主体单一,造成在保护的适用上有困难。本文从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的定义着手,论述现行法律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野生动物资源民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民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我国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 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显然,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资源作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列出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这样就会造成保护范围及权属归属上的困难。
我国《物权法》中使用了“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而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交替的使用“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这样就造成了定义不清,所以有必要对“野生动物资源”概念加以分析。《生物多样性公约》对野生动物资源定义为“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我国林业部政策法规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讲话中指出》:“野生动物资源乃指所有野生动物群体和个体之总称,亦包括野生动物之产品在内。而野生动物则是野生动物资源之主要组成部分,但不等于野生动物资源,两者的内涵和外延有异。”[1]常纪文则认为:“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对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一切野生动物的总和,是可再生的自然资源。”[2](P493)本文认为野生动物资源是个宏观的概念,把“野生动物资源”等同于“野生动物”是不全面的,野生动物资源是个广义的概念,是所有野生动物群体和个体的总称,亦包括野生动物的产品。野生动物则是个狭义的概念。所以“野生动物资源”应该理解为“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来源于野生动物的遗传资源、野生动物的生物体或其部分、野生动物群体。”
(一)缺乏对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法律上的定义
我国《物权法》第 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中可以看出,《物权法》未对野生动物给予法律上的定义,对相关观点缺乏科学限定,而《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没有明确定义,所以造成了适用和权属认定及开发利用上存在很大困难。有些概念也模糊混乱,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珍贵”“濒危”“水生”“陆生”引起了很多争议。“珍贵”是指以人为主体来对野生动物进行评价,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药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不适合做正式的法律文本用语。而“濒危”是国际自然保护联盟在《世界物种红色名录之等级划分》中提出的,它根据物种的灭绝危险程度制定了受危等级标准并在实践中予以应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 2001年的最新版本《 IUCN物种红色名录濒危等级和标准》中,将等级的受危等级分成 9个等级,分别是:绝灭、濒临绝灭、极危、濒危、易危、近危、无危、数据缺乏和未予评估,“濒危”只不过是其中一个等级,在此使用该词作为法律用语显然是不够准确。“水生”“陆生”的提法不属于动物分类范围,无脊椎动物有陆生也有水生的,脊椎动物有陆生的也有水生的。对野生动物仅仅划分为水生和陆生,这种不全面的分类方法会导致既非完全水生又非完全陆生的两栖动物和某些珍贵的昆虫得不到保护。所以这种划分标准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科学。
(二)缺乏对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地位的规定 我们国家没有制定民法典,缺乏对物的定义及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我国《物权法》总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而野生动物属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物,一直以来学者间也有不同看法。野生动物是不是民法中的物?如果是的话,和其它物有什么区别,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占有主体单一 我国《物权法》第 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同是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野生动物仍为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客体。可以由国家享有所有权也仅由国家享有。《物权法》没有规定先占制度,但实际生活中,却存在着依先占原则享有《野生动物保护法》调整范围之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目前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只能归国家所有,否定了任何形式下的野生动物为个人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可能,自然也不能充分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所有权归谁,是野生动物产业界一直争论的问题,很难有人愿意把自己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精力驯养繁殖和通过市场竞争得到的产品归国家所有。这种所有权占有主体的单一,打消了驯养繁殖者的积极性,不利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四)没有明确野生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 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野生动物资源属于一种自然资源,那么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也应该可以由单位、个人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我国《物权法》第 49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似乎有点矛盾。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其他条款中也没有规定野生动物的用益物权问题。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及第十七条都提到了野生动物的驯养问题,但作为基本法的物权法,却没有明确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在调整手段上侧重于行政管理等公法手段,而公法的突出特点是直接管制的强制性命令,缺点在于主体有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易形成对立关系;程序死板僵硬,难以发挥相对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德、俄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强调私法的保护已成为野生动物资源的立法趋势。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将野生动物纳入其中,运用民法的基本理念和调整手段,发挥私法关注个人和社会的利益,重视经济运行规律,权利自治的特点,以实现私法的回归与复兴。但由于上面所谈的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那么多不足,而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种生命存在,对人类社会的存续与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在现代,保护动物,尤其是保护野生动物,已经成为现代人所应承担的不容推辞的责任。
(一)明确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 野生动物包括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和生活在野外的野生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资源”应该理解为“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来源于野生动物的遗传资源,野生动物的生物体或其部分,野生动物群体。”建议在民法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注明这条:“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天然自然状态的虽经短期驯养但还未产生实质性变异的各种动物。”这样就能明确动物,野生动物的定义和范围。所以,凡是非家养状态下出生的动物,不管它生存在野外,还是在动物园或驯养养殖场,都是野生动物。家养状态下出生的动物只要该动物具备野生动物的本质特征,仍可视为野生动物。至于人工繁殖的动物,将其子和几代视为野生动物,可以待有关部门作出科学的鉴定后,在司法解释中或在实施细则中予以细化,以便于执行部门具体操作。这样就比较全面的定义了野生动物在生物学和动物学中的含义,有利于规范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全面保护与合理开发,有利于更好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而不至于漏一挂万。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濒危”“珍贵”应该根据其等级,划分不同的保护力度。而“水生”“陆生”等动物分类用语,立法机关应该参照动物的分法,必要时咨询动物专家,避免概念混杂。
(二)明确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我国目前尚未制成民法典,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还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定位。所以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建议在民法典总则中对动物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物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对待动物。本法所称动物,是指野生动物、宠物及其它经济作物、实验动物等人为饲养或管领的脊椎动物。”这样既将动物仍作为物而适用物权法关于物的一般规则,同时又予以区别对待,进而强化了作为动物的相关权利人的生态保护义务,给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定位。可以将公共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区分为公共所有权,处分权受限制的国家所有权,完全国家所有权。公共所有权为不可交易物,国家对此也只有管理权,如交通、机场等公用物。处分权受限制的国家所有权所有权的客体可以交易物,但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就是现在谈的野生动物,国家在国家交往中可以进行互赠,但因为野生动物的重要生态作用,处分权限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而完全国家所有权则完全属于国家的资产,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一样,可以自由的处理,比如国家所有的企业设备及所得之收益。鉴于此,从兼顾动物对人类不同利益出发,我国立法应当将动物分为禁止交易之动物,限制交易之动物与可交易之动物,对于不同范畴的动物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
(三)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 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野生动物所有权,顾名思义,就是指权利主体对野生动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理的权利。野生动物所有权是野生动物领域一切问题的基础,它是连接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等在内的广大社会关系主体与野生动物这一客体的纽带和桥梁,构成了野生动物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直接决定着野生动物资源的配置效益,开发利用等问题。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应顺应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借鉴先进国家的环保经验,转换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战略以提高野生动物所有权的实效性,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但基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绝大多数的自然资源都归国家所有。目前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在自然资源市场化的过程中,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制度暴露出许多的不适应性,所以要进一步明确野生动物资源之资产属性,回归其物权本来面目才能实现。
2.《物权法》第 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国有财产那么多,国务院如何去行使所有权,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而在野生动物所有权中也同样存在主体虚位的情形。所以应按照国家所有权实为各级政府所享有的客观事实,将其规定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所有权,且各所有权之间的地位平等,也就是国家所有权符合“所有权的主体是一个具体的,实在的法律上的人的所有权理论之逻辑。”[3](P493)也就是国家对原生于我国的野生动物遗传享有所有权和主权,禁止向外国转让原生于我国的野生动物的遗传资料。同时,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可以转移到集体所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对那些繁殖的家养状态下的野生动物也可以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就提升了个人的积极性,更好的保护野生动物,促进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效性。
3.在野生动物的权属上,我们也应该体现出现代立法的发展趋势,在坚持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的大前提下,同时不排除特定情形下部分野生动物的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也就是,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通过转让、狩猎、驯养繁殖、合同约定等方式取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所有权。首先,可以规定通过转让获得所有权,进行合法交易和利用,满足社会需求;其次,规定可以通过行政许可得到狩猎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狩猎取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所有权;再次,规定通过驯养繁殖方式获得所有权的,可以满足人们的需要,也可以挽救一些珍贵、濒危的物种。最后可以依法申请,认养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在认养期间所生的子代动物的归属,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而成。没有协商的,参照民法关于孳息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创设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用益物权制度 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明确权属只是基础,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野生动物的使用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以体现和适应物权法定的原则。传统的物权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的标的只能限于不动产,如郑玉波认为:“动产的种类繁多,数量极其零碎,且价值较不动产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即使偶有需要利用他人之不动产,可依借贷或租赁方法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4](P132)但我国《物权法》第 117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享有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较之过去,《物权法》顺应了现代立法趋势,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排除了对如野生动物等动产设立用益物权之法律障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是主体针对野生动物享有的权利,而野生动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物”。因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具有物权性。同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性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虽然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具有绝对性和私权性不同,受到了较多的行政干预,但并不能改变其用益物权的性质。我们要做到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好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之关系,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尽快实现以利用野生动物野外资源为主,向以利用人工培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转变,走野生动物永续发展道路,因此,就应该在物权法中设立野生动物用益物权。
[1]刘宏明.浅议野生动物所有权 [J].绿色中国,2005, (10).
[2]常纪文,王宗廷,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郑玉波.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责任编辑 周觅
D922.68
A
1003-8078(2010)05-029-03
2010-05-13
刘 枚 (1984-),女,广东韶关人,湖北大学宪法与行政法 08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