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素琴,王征中,缪文彪,陈培凤
(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湖州313009)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杨素琴,王征中,缪文彪,陈培凤
(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湖州313009)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得微乎其微,这也正是造成当前民事执行难、执行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途径进行研究,试图通过立法和制度建设解决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权问题,以切实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途径和方式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履行职责,其宗旨就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现得微乎其微。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具有检察监督权,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反对意见。学界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但只规定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可以进行监督,而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可以监督未做规定。实务界认为,审判活动不应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把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作为两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法,所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不应对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权于法无据。然而,对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有效监督,正是造成当前民事执行难、执行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影响了宪法、法律的落实和执行,影响了司法公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公平形象,其带来的后果是滋生了人民群众的不满情绪,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危害了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显得十分必要。
我国《宪法》第129条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既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应当有权对国家法律的实施状况进行全面监督,既要对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也要对国家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既要对实体法的实施进行监督,也要对程序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既要对刑事判决实施监督,也要对民事判决实施监督。不仅包括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也理所当然地包括对判决执行进行监督,这样的监督才是完整而又系统的监督。同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或者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的实施包括制定、执行和监督,所以这里的“审判活动”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权”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包括起诉、审理直到执行等整个诉讼过程。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延伸和继续,应当包含在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活动”中。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应包括判决的执行活动。[1](P114)这就为我国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范围。正如检察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机构监狱、看守所的执行活动是否进行监督一样,检察机关也应当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内在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司法监督机制不仅包括法院内的内部监督,也包括法院外的外部监督,这两种监督缺一不可。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就是这个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如果这个环节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那么在一定意义上说,司法的所谓外部监督便不复存在了,或者说其他的外部监督即便存在,也力不从心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宗旨,就目前而言也只能是“事后监督”的状况,而对民事执行监督则显得谨小慎微。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却没有细化职权的内容。最高法的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亦规定和抵触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的监督。这样很大程度上约束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的力度。这种情况的出现,证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应当从诉讼法律条款上予以解决,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能参与到民事诉讼、审判与执行程序中去,把“事后监督”变为“事中监督”、“事前监督”,真正体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宗旨。
当前在执行活动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执行难,其主要表现为有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的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约能力;有的是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有的是法院自身执行手段不够合理。二是执行乱,其主要表现为法院的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拖延执行)、超标扣押、超范围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执行标的错误、随意追加第三人、以拘代执、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等等。甚至一些执行人员故意将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认定为无偿还能力为其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2]此外,个别执行法官利用手中权力贪赃枉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执行法官向当事人要好处,执行时当事人陪吃、陪住、陪行的现象比较常见。这些情况造成了执行乱的问题越来越严重、越来越普遍,而执行乱又加剧了执行难,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绝对的权力造成绝对的腐败”,正是由于对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从而造成了执行中的随意性、不作为性,甚至有侵占、挪用、贪污执行款物、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加剧了执行活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现象。这种非法的、违法的行为现象一旦出现,就会在社会及人民群众中产生不良的影响,就会使当事人产生错觉,也势必有碍于公平公正。
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执行中去,就可以依职权实施监督,就可以防止执行中的不作为和杜绝“寻租”现象的出现,维护法律尊严,保证民事执行的合法性,这才是破解执行难、执行乱的有效途径。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可能因各种因素的干扰和人为的干涉,直接影响到民事执行的效率效果,这就使得具体操作的执行人员产生了“消极执行”、“过激执行”的情绪。这种不作为和过激行为方式的出现,都可能会给当事人产生民事执行不公的认识。检察机关若在工作中发现此种情况,就可以发检察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及时改进工作方法,认真履行民事执行职责。这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司法民主氛围,而且亦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
在民事执行中,经常能遇到“执行难”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执行人员的情绪和行为。在执行关久攻不下后,很可能出现“执行乱”的情况和不谨慎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乱执行”行为。如超标扣押执行、超范围执行、执行标的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随意追加第三人等。检察机关发现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向相关法院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明确指出该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所在,要求相关法院的执行机构认真纠正并函告检察机关,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利用裁定书解决民事执行程序。既然是裁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员就应当规范执行。实践中,民事执行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民事判决是执行的依据,民事执行裁定亦应运而生。由于执行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法治观念水平不同,民事执行裁定难免会出现“随意性”倾向,如:低价变卖被执行财产,违法处置被执行财产等现象。这种现象依靠法院内部自身监督是不够的,必须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外在的法律监督,才能确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监督的公平正义。这种监督方式就是审查民事执行裁定的相关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若发现民事执行裁定有错,就应当依法抗诉,监督其改正。
由于社会客观情况对案件的干扰,社会关系网的干涉,执行人员的素质状况等影响,必然会导致有些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出现。如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故意将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认定为无偿还能力为其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针对这类违法行为可以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依法追究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检察监督,净化执行环境,切实解决执行难、乱问题,为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1]张文志.中国检察制度改革论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景文潮,卢子娟.“执行难”及其对策[J].法学研究,2005(5).
Abstract:The lack of the supervision of the p rosecutorial o rganization over the civil execution isone of the most impo rtant reasons that lead to the difficulty and confusion in the civil execution.In o rder to p rotect the realization of justice,the p rofitsof parties and the stability of the society,it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fo r the p rosecuto rial o rganization to supervise the civil execution.
Key words:p rosecuto rial organization;the civil execution;legal supervision;ways and means
[责任编辑 杨 敏]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secutorial Organ ization over the Civil Execution
YANG Su-qin,WANG Zheng-zhong,M IAO Wen-biao,CHEN Pei-feng
(Nanxun Peop le’s Procurato rate,Huzhou 313009,China)
D926.34
A
1009-1734(2010)05-0089-03
2010-05-30
杨素琴,副检察长,从事民事诉讼法律与行政诉讼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