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振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从两个案件的鉴定看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制度
许振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通过对“黄静案”和“哈尔滨警察打死公民案”的简要分析,揭示我国刑事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弊端:在鉴定申请权和决定权方面,控辩双方权利不平等,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鉴定委托权完全由司法机关控制,排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完善刑事鉴定启动制度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将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决定权归于法院,规范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控制启动次数,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刑事鉴定;鉴定启动权;鉴定申请;鉴定委托
2003年2月24日发生的“黄静案”本来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可它却从一个不大的普通案件上升为举国关注的大案。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应该说,该案中的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功不可没”。
2003年2月24日,21岁的女教师黄静被发现全身赤裸地死于湘潭市雨湖区临丰小学的宿舍。出警并勘验现场后的当地警方认为黄静身上没有致命伤,不属于他杀;湘潭市公安局法医于2003年2月25日第一次尸检,出具鉴定书,认定死因是“患风心病、冠心病急性发作”;3月19日,湖南省公安厅刑侦局进行第二次死因鉴定,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7月3日、8月14日,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分别提交新的鉴定书,认为黄静属非正常死亡,此前3个鉴定结论中“因风心病、冠心病或者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2004年6月28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向中国最高级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对黄静的死因和死亡方式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是: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猝发死亡。正是由于对黄静做过的5次尸检得出的6次死亡鉴定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所以此案才引起广泛关注。
此案的鉴定次数如此之多,鉴定结论差别如此之大,结果无法令人信服的原因除了案件中的主要物证丢失之外,还有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鉴定中,被害人家属被排除在外,一切由司法机关操控,家属对鉴定结果产生了重大的怀疑。
正是对司法机关操控鉴定的不信任,时隔五年之后,在“哈尔滨警察打死公民案”中,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由自己邀请专家进行尸检。
2008年10月11日晚10点多,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84号的糖果酒吧门前发生一起恶性伤害致死案件,6名民警与当事人林松岭等一行人在酒吧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厮打,结果,多人受伤,林松岭当场死亡。对于案件的鉴定问题,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调,“通过省公安厅邀请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4名权威法医专家,还有死者家属指定的3名法医专家参加尸体解剖工作,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主任法医师符国平见证了尸体解剖的全过程。死者家属及其律师也见证了尸检的全过程。”[1]
在“哈尔滨警察打死公民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变通了鉴定启动方式,不仅就鉴定专家名单征求被害人家属意见,吸收了被害人家属指定的专家参与鉴定,而且允许被害人家属及其律师见证尸检过程。与“黄静案”相比,这是一个进步,反映了我国刑事鉴定启动制度发展的方向。两个案件存在着共同的焦点,就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刑事案件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否享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很多情况下鉴定结论对案件的认定有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黄静案”一次又一次的鉴定,反映了我国刑事鉴定启动制度存在很大的弊端和漏洞,忽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刑事鉴定启动的参与权。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包含鉴定申请权、鉴定决定权和鉴定委托权。其实质是谁有权决定应否进行鉴定和由谁进行鉴定的问题。”[2]目前,我国刑事鉴定启动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
可见,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都不享有完整的鉴定申请权,更没有鉴定决定权,他们仅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有关申请鉴定的最终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和法院。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当事人的有关申请,当事人只能服从,而不能自行聘请鉴定人并要求法庭予以传唤作证,也不能向其他有关机构提出异议或司法救济。这种排斥被害人权利的制度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同时,被害人也对司法机关充满了不信任,从而一次又一次地申请重新鉴定。在我国各鉴定机构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就会产生多个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的情况,从而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这一问题在“黄静案”中就充分地暴露了出来。
对于鉴定委托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依据规定,公检法机关可以决定案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无权决定也无权申请。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大都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下属机构,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结果怎么能令人信服呢?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以致侦控机关权力过大,控辩双方的力量明显失衡,有损程序公正,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阶段,独立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易致暗箱操作,且因这些鉴定机构的官方色彩浓厚,其专业技术水平难以得到审查和鉴别,导致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难以得到保证。[3]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界定了司法鉴定的性质,建立了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确立了“审鉴分离”的制度。然而,《决定》对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刑事鉴定启动权依然由侦控机关垄断。但是,我们从“哈尔滨警察打死公民案”中看到了可喜的变化。该案中,侦查机关首次将鉴定启动权中的委托权和决定权的一部分让渡给了被害人家属,这极大地增强了鉴定的公正性和信服力。当然,这只是舆论压力下的一小点进步,并没有形成制度,因此,应该致力于制度完善。
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辅之以有效的救济程序,允许他们自己选择鉴定机构乃至专家参与鉴定活动,并允许他们监督鉴定活动。对于妨害其鉴定启动权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这样,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实体公正。
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若要启动鉴定程序,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法院如果不批准则须在一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允许侦控机关上诉。由法院控制控方的鉴定启动权,可加强中立性和公正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控辩双方及被害人若要启动该程序,必须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得到法院的同意方能启动。法院如果不批准则须在一定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可对法院的裁定上诉。另外,“法律应明确规定补充鉴定可在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则必须到设备更加完善、技术力量更强、比原鉴定机构级别更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级别的高低不是简单的行政级别的高低),以避免鉴定在低水平、低标准的条件下反复进行,相互否定,使司法鉴定丧失严肃性。”[4]控制鉴定启动的次数能够保证诉讼不被拖延,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实验室设备、鉴定人员的资格准入和考核、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制定统一的管理监督制度,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这些管理监督措施有助于减少案件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次数。
[1]11月18日哈尔滨市政府新闻办发布会.[EB/OL]http://www.qianlong.com/2008-11-19,2008-11-19.
[2]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王书梅,桂军.浅议司法鉴定的启动权[J].台声.新视角,2006(5).
[4]彭志乾.我国司法鉴定启动问题的思考[J].平顶山工学院学报,2005(7).
Criminal Authentication Startup System in China on View of Two Cases
Xu Zhenhua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make a brief analysis on"the case of Huangjing"and"the case of Harbin police killing a young man",and tries to reveal the defects of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tartup system:for the rights to apply and determine an identification,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the defended are not equal and the victim's rights are ignored;the right of commission to identify is controlled by juridical authorities and the rights of victim and criminal suspect are excluded.To perfect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startup system,we should entitle the criminal suspect and victim to have the right to start identification to a certain degree,unify the rights to determine an identification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procuratorial organsand people'scourts tothe courts,provide thestartupof supplementaryidentificationand re-identification,control the number of startups,and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institutions.
criminal identification;the right to start identification;applicant for identification;commission to identify
D925.2
A
1673 2391(2010)01—0052—03
20090917
许振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级法律硕士。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