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字
(公安海警学院,浙江 宁波,315801)
我国侦查辨认程序规范化之探究
李宝字
(公安海警学院,浙江 宁波,315801)
我国对侦查辨认程序的相关立法简陋,立法层级低,立法规范性差。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侦查辨认结论的法律地位,在完善我国侦查辨认程序时,应当对侦查辨认结论设置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确保非法获取的侦查辨认结论得到合理排除。增加侦查辨认的形式,完善侦查辨认规则体系,完善侦查辨认程序的权利保护机制,进行侦查辨认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侦查辨认;程序;立法;司法;完善措施
侦查辨认是侦查实务中经常采用的一种侦查行为,因其简便、灵活、线索功能强等特点,深得侦查人员的“亲睐”。然而,我国对侦查辨认程序的相关立法简陋,立法层级低,立法规范性差。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侦查辨认程序,使其更好地适应侦查实践的要求,就成为现代侦查制度必须面对的课题。
(一)我国侦查辨认程序的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辨认程序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辨认程序有所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在侦查篇中对侦查辨认进行了规定,规定了侦查辨认的概念、目的、对象,确立了侦查辨认的一些基本规则,如分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禁止暗示规则等等,还规定了侦查辨认的相关法律程序,如审批程序、辨认笔录制作程序等等。但是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辨认程序的规制仅仅各有6个条文,并且只进行了框架上的大体规定,规制略显粗糙、简略,并且条文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操作复杂、变数极大的侦查辨认行为所起的程序规范作用就显得比较有限了。
(二)我国侦查辨认程序的司法现状分析
侦查辨认是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一种常规性侦查行为,在侦查实践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这一常用的侦查行为在侦查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
1.侦查人员“重经验、轻程序”,在使用侦查辨认时显得过于随意。在侦查实务中,一些侦查机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不能及时地对辨认客体实施侦查辨认活动,从而贻误最佳辨认时机。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被人用菜刀砍击十余刀致死。现场勘查时,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凶器一把菜刀并送技术部门检验。经检验,菜刀上未能发现作案人的指纹、生物检材或其他遗留物。至此,办案机关围绕作案工具所开展的工作基本结束,即使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也未能及时组织辨认,直到案发三个月后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才进行,侦查辨认结论的证明力也因此倍受质疑。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因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作无罪宣判,其主要理由之一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曾经到过案发现场,并用这把菜刀实施了犯罪。而侦查中,在作案工具上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遗留物后及时组织对其进行辨认,正是造成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1]一些侦查人员低估侦查辨认的功能和作用,不能准确判断侦查辨认行为的必要性和实施条件,随意草率的组织侦查辨认活动,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使侦查辨认结论遭到质疑,导致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2.侦查人员在侦查辨认时由于程序严重违法,致使侦查辨认结论的证据资格丧失。在侦查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在组织侦查辨认时不能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组织侦查辨认活动,由于操作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使得侦查辨认结论遭到质疑,使其证据资格丧失。比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被人勒死于家中。凶手作案后将随身穿戴的两件衣服遗留在现场,同时将被害人家的电饭煲等物品盗走。侦查伊始,办案人员“以物找人”,围绕现场遗留衣物组织辨认,三名证人确认该衣物为雷某所有,办案人员据此将其抓获。该侦查辨认结论本应成为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然而由于办案人员在组织辨认时没有邀请见证人参加,致使该侦查辨认结论丧失证据能力。[1]一些侦查人员往往将侦查指认与侦查辨认混淆,在侦查办案中广泛使用侦查指认代替侦查辨认,致使侦查辨认结论丧失证据资格,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侦查人员在组织侦查辨认时由于不严格遵守侦查辨认规则,操作不当,致使侦查辨认结论的证明力减弱。一些侦查机关虽然意识到侦查辨认行为的重要性,并及时组织侦查辨认活动,但是由于不遵守侦查辨认规则,方法使用不当,致使侦查辨认结论的证明力减弱,不能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比如,在侦查辨认中,被混杂对象的相似程度不高;侦查辨认前对辨认主体进行“暗示”,以期获得自己想要的侦查辨认结论;侦查辨认之前不进行辨前询问,直接组织侦查辨认;制作侦查辨认笔录不符合要求,质量低下。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中,一名证人证明其在案发时段曾看见一名二十几岁、身材中等的男子从案发地向南跑去。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将15张照片混杂在一起由其辨认。在这些照片中,12张照片的人像为光头,9张照片的人像明显在50岁左右,11张照片的人像穿着看守所“马甲”。该证人最终“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然而,从被辨认照片来看,即使是一般的案外人,根据相关描述也可能得出结论。[1]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辨认既是一种重要的侦查行为,能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时也能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在法庭上被采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将从证据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两个角度提出我国侦查辨认程序的完善措施。
(一)从证据法学角度进行完善
1.通过立法明确界定侦查辨认结论的法律地位
侦查辨认结论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但是侦查辨认结论是否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侦查辨认结论的证据种类问题,我国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把侦查辨认结论纳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律没有对侦查辨认做出明文规定,因此侦查辨认结论不应该作为法定证据,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而已。
笔者认为,既不能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之下,为侦查辨认结论寻求安身立命之所,也不能僵化的信守法条,固步自封,否认侦查辨认结论的法律地位,而应该发挥立法者的主观能动性,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宪政体制,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行积极立法活动,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笔者赞同,把侦查辨认结论通过立法单独规定为一种证据类型,而不应该将其归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性证据之中。主要原因在于,侦查辨认结论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三种证据表面形式是相似的,他们都是言词证据,而且主体具有一定的共性。但是它们在本质上存在巨大差异,从心理学角度来看,侦查辨认结论是辨认人通过再认而得出的结论,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则是主体对其经历情况的一种回忆。因此,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立法者应当把侦查辨认结论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予以法律规制。
2.通过立法确定合理的补强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确立合理的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的误认,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2]补强证据规则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真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由于侦查辨认活动的复杂性、灵活性以及蕴含巨大的司法风险,为了防止侦查辨认结论的错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确定侦查辨认结论的补强证据规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不能仅仅的依靠单一的侦查辨认结论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而必须有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2)确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通过这些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质上是对所有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原则性排除的法律依据。因此,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结合司法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宜采取相对排除原则。
因此,在完善我国侦查辨认程序时,应当对侦查辨认结论设置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确保非法获取的侦查辨认结论得到合理排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有限的侦查资源、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还不高以及当前严峻的犯罪形势等诸多因素,对非法获取的侦查辨认结论原则上予以排除,但是如果控诉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程序上的瑕疵是微小的,并且对侦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不会产生任何影响,那么侦查辨认结论不应当被排除,应该获得法庭采信,成为诉讼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进行完善
1.提升侦查辨认行为的立法层级,明确其法定侦查行为的地位
对侦查辨认行为采取什么样的立法方式,有以下三种选择模式:第一种模式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辨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把侦查辨认行为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当中。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对侦查辨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比如说俄罗斯、意大利。第二种模式是对侦查辨认行为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的方式进行法律规制。英国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对侦查辨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第三种模式是对侦查辨认行为通过判例法的方式进行法律规制。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对侦查辨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
我国立法机关应该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宪政体制,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长期的实践经验,并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把侦查辨认行为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章节中,符合我国当前关于侦查行为的立法模式,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有利于实现侦查行为的系统化、体系化。第二种模式是把侦查辨认行为通过单行法规进行立法规制,由于我国所有侦查行为都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一章中进行规制的,如果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容易使得侦查行为的立法缺乏统一的形式,有的规定在基本刑事法律当中,有的规定在单行法当中,给人一种混乱的感觉。第三种模式是通过判例法对侦查辨认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这是英美法系的一种立法模式,而我国是属于大陆法系,如果采用这种模式,不符合我国一向遵循成文法的立法传统。综上所述,笔者建议我们国家可以采用第一种立法模式,把侦查辨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一章中,这样可以实现侦查行为的体系化、系统化,避免出现混乱的感觉。
2.增加侦查辨认的形式,完善侦查辨认规则体系
由于我国立法中关于侦查辨认的形式比较单一,已经不能满足侦查实战部门对侦查辨认形式多样性的要求,因此,必须增加侦查辨认的形式,使侦查实战部门因案灵活选择侦查辨认形式,保证侦查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具体的做法是,在肯定我国列队辨认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中增加当面辨认、录像辨认、录音辨认、群体辨认等侦查辨认形式,以便于侦查实务部门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选择合适的侦查辨认形式,使侦查辨认的作用和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更好的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最终实现侦查破案的目的,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在完善侦查辨认规则时,要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和宪政体制,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对我国现行的侦查辨认程序进行修改完善。完善我国侦查辨认规则的主要方式有两种:一是消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矛盾的地方,使侦查辨认规则协调统一;二是增加一些有效的侦查辨认规则,使侦查辨认规制日益完善,确保侦查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3.完善侦查辨认程序的权利保护机制
我国现行有关侦查辨认的法律规范过分强调了侦查效率,而对人权的保障则相对薄弱,有悖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因此,完善我国侦查辨认程序必须充分体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我国现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侦查辨认行为的相关条文中,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忽视对其权利的保护,这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意识日益增强的趋势下,必须在实施侦查辨认行为时赋予犯罪嫌疑人实质性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完善侦查辨认程序时,应该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宪政体制,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公开辨认中知情权、要求律师在场权、自主选择站位权、提出异议权等相关诉讼权利,只有这样才符合人权保障的诉讼理念。
(2)陪衬者的权利保护机制。由于侦查辨认的陪衬者是为侦查辨认行为提供法律服务的,其本身并没有参与侦查辨认的义务,所以其合法权利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形成完整的权利保护机制来维护陪衬者的合法权利。陪衬者的权利保护机制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
①相关费用请求权。侦查辨认的陪衬者有权要求侦查辨认的实施机关支付其因参加辨认活动而影响的工资待遇,支出的路途费用、住宿餐饮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②人身保护请求权。侦查辨认的陪衬者有权要求侦查辨认的实施机关保护陪衬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防止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威胁和不法侵害。
③免受追诉请求权。在侦查辨认中,由于受到很多主客观方面复杂因素的影响,往往侦查辨认主体做出错误的辨认结论,这是非常正常的情况。这时,侦查辨认的陪衬者有权要求不能因为侦查辨认主体的错误辨认受到法律的追究。
4.对侦查辨认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审查侦查辨认结论真实性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对侦查辨认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是国际上通行的成功做法,在我国侦查实践中也已经广泛地被采用。从我国的侦查现状看,把录音录像应用在侦查辨认上的法律程序合法,使用条件成熟,易于推广,方法简单可行,是确保侦查辨认活动客观、公正的有效方法。
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的合法权利,更好的监督侦查辨认活动,同时为了帮助心理学专家、侦查人员分析侦查辨认时辨认人、被辨认人的心理活动情况以及有无其它的干扰因素等等,从而使对侦查辨认结论的评判更加地科学、客观,笔者建议,应该在立法中规定,进行侦查辨认,尤其是大案要案的侦查辨认,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的相关人员也要在侦查辨认笔录上签名盖章。
[1]王峥,许昆.命案侦办中辨认存在的问题[J].中国刑事警察,2008,(1):42.
[2]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8.
Abstract:The legislation on the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in our country is far from perfect.The legal status of the conclusion of investigation identification should be guaranteed through legislation.While perfecting the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related legal regulations should be stipulated for the conclusion of investigation identification so as to exclude those obtained through illegal means.In addition,we should add forms of investigation identification,improve the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and video-recording should be made throughout the investigation identification.
Key words:identification of investigation;procedure;legislation;judicature;measures for improvement
(责任编辑:叶剑波)
An Exploration on Standardization of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 of Investigation in Our Country
LI Bao-zi
(China Maritime Police Academy,Ningbo,315801,Zhejiang)
D918
A
1008-7575(2010)06-0078-03
2010-10-18
李宝字(1982- ),男,山东临沂人,公安海警学院船艇指挥系海上执法教研室助教,主要从事刑事侦查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