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下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

2010-08-15 00:47:01向佳丽
关键词:优先权面纱清偿

向佳丽

(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5)

论有限责任下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

向佳丽

(厦门大学,福建厦门361005)

在有限责任下,股东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下的非自愿债权人面临着特殊的风险,时代发展也为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可以赋予非自愿债权人破产清偿中的优先权。在特定的案件中,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条件时,可以应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有条件的公司可以考虑购买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

有限责任;非自愿债权人;救济

公司债权人分为合同债权人(contractual creditors)和侵权债权人(tort creditors),合同债权人是指自愿与公司订立合同的债权人,主要包括雇员、交易债权人和贷款人,所以又被称之为自愿债权人(voluntary creditors)。侵权债权人是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他们对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迫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所以又被称之为非自愿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

在股东、担保债权人、普通合同债权人和员工等公司的众多利益相关者中,非自愿债权人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一方面,他们因身体受到伤害急需公司的侵权赔偿来支付治疗费用;另一方面,他们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没有任何机会事先了解公司的资信或者事前与公司谈判以规避风险。而且,我国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又缺少对非自愿权人的有力保护,具体体现在:首先,我国对于公司侵权之债采取的是严格的有限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专门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条款。虽然,《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赔偿责任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治理规则》第8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这条虽然涉及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再次,我国《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后,优先偿还的是员工的工资和社保,此后是担保债权,例如银行贷款等有抵押的债权,最后才是普通债权。其中并未专门提到公司的侵权债权,可见,在我国侵权债权是被作为普通债权来清偿的。这就是说,要等担保债权得到完全清偿后才能有机会清偿。而事实上,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处于这种靠后位置的债权很难得到完全的清偿。所以,在当前有限责任的背景下,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这一问题值得深思。

一、有限责任下非自愿债权人救济的急迫性

(一)非自愿债权人面临的固有风险

有限责任的发明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项伟大革命,在有限责任模式下,股东仅以其投入公司的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分散了投资风险、刺激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使公司在短时间内聚集大量资本,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现代公司以其迅猛之势席卷全球,有限责任制度可谓功不可没。

但在有限责任的模式下,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加大。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都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被迫承担公司高风险行为的成本。但与自愿债权人相比,非自愿债权人的风险更大。因为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他们有机会在订立合同前考察公司的资信状况,从而做出更利于自己的判断;他们还可以通过提高利息、缩短借款期限、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等方法来降低自己的风险。但对于非自愿债权人而言,情况则完全不同。他们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牵涉到公司的关系中来,事先没有任何机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事后繁琐的诉讼程序也可能会耽误他们大量的时间,而这段时间也为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了机会。所以,非自愿债权人在有限责任的模式下面临更大的风险。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加剧了这种风险

首先,虽然各国公司法都为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做了一些制度安排,诸如公司法中关于资本三原则的规定以及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等,但这些制度都是笼统地为债权人而设计的。“迄今为止,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公司法采纳了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专门措施”[1]。而正如前面分析的那样,非自愿债权人在有限责任下面临特殊的风险,但却缺乏专门的相关法律制度来保护,使得对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不力。

其次,在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中,侵权债权都是作为普通债权来对待的,并不享有优先权。这就是说,在公司破产清偿顺序中,侵权债权要在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之后才能得到偿付。这意味着,当非自愿债权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赔偿侵权之债的时候,如果公司破产了,即使非自愿债权人胜诉,也可能由于破产清偿顺序靠后而得不到任何的赔偿。可见,现有的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剧了有限责任制度下非自愿债权人的风险。

(三)时代发展为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公司活动的领域越来越宽,公司侵权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从单纯的直接人身伤害到排放污染物、生产有毒食品、泄露有毒原料致人身体受损害等长期的、慢性的侵权方式。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壮大,非自愿债权人的数量不再是过去设想的那样仅仅是一个人或者是一群人,他们可能是跨地区的,甚至可能是跨国家的。过去,人们一般认为,公司净资产不足以支付侵权之债的情况通常发生在资本较少的小规模公司。但随着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这一情况已经改变。即使是资本雄厚的大公司也可能因为销售网络的遍布而出现大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从而导致其在短时间内资不抵债,如我国的三鹿集团。

另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降低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浪潮,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顺应这一趋势,降低了对公司设立时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甚至有些国家的公司法中取消了公司设立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①1979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废除了美国公司法中法定资本的概念,而后美国大部分州已经废除了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法定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原则一直以来都作为维持公司资本、加强债权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法定资本的降低可能会加大非自愿债权人的风险。总之,时代的发展为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国外有限责任下非自愿债权人救济的主要途径

(一)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

在公司侵权案件中,当公司净资产不足以支付非自愿债权人的赔偿请求,且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条件时,法院可以判令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侵权是美国法院判决揭开公司面纱案件中的一种主要类型,根据罗伯特·汤姆森(RobertB.Thompson)的统计,在侵权判例中法院判决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31%,仅次于刑事犯罪和契约判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2]。可见,在侵权案件中,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法院用以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主要方法之一。

虽然,揭开公司面纱在对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自身在法律实践中的运用尚待成熟完善,故其提供的救济也是有限的。首先,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尚待完善。即使在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但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法院在具体操作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法院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时相对来说还是比较慎重的。德国联邦法院曾反复强调,“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应该独立的法人”②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0卷:4-14,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126.。即使是在适用条件相对宽松的美国,也并不是在所有的侵权案件中,法院都判决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再次,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是在其股东或母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滥用独立人格时,才能使用,如果股东或母公司没有过错而公司自身净资产又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急需大量治疗费用的非自愿债权人的赔偿请求则难以得到满足。

(二)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pro rata shareholder liability)

第二个重要途径是当公司发生侵权行为而净资产不足以赔偿时,由所有股东按比例承担公司不足以支付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1991年Henry Hansmann和Reinier Kraakman提出了这种股东按比例承担的方式[3],以期对非自愿债权人予以救济。

他们首先指出有限责任存在以下缺陷:1.有限责任可能使股东疏于防范事故的发生;2.有限责任可能会促使股东对危险行业过度投资,将公司从事高风险活动的成本外部化;3.有限责任可能使公司做得很大或很小,就是说,公司的规模不是根据其实际需要来选择而是被别有用心地利用来逃避责任;4.在有限责任模式下,侵权赔偿权利人的侵权之债难以得到完全的清偿。所以,在公司侵权上,与其选择有限责任,不如选择股东按比例承担的责任方式。

(三)一种以控制为基础的方法(a control-based approach)

第三种途径是由控制股东来承担侵权赔偿不足的责任,又称之为:“一种以控制为基础的方法”。2002年,Nina A.Mendelson提出:“对于公司侵权,当公司净资本不足以赔偿时,由控制股东来承担剩余责任”[4]。他认为有限责任和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方法均未考虑到股东之间质的区别。具体来讲,控制股东可能拥有更低的信息成本,对公司管理决定的做出产生更大的影响,而且通常更容易从公司的活动中获利。因此,控制股东有能力操控公司的活动,那么他理应为公司侵权和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不加区分地将责任按比例由所有股东来承担的做法,对于广大小股东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的意见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通常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同有限责任与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相比,以控制为基础的责任制度最有可能迫使公司将其风险成本内部化,降低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最终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

(四)责任保险的方式(liability insurance)

第四个途径是责任保险的方式。即公司事先购买责任保险,一旦发生公司侵权时,先由保险公司来向受害人支付相关的损害赔偿金。这种由保险公司来分散侵权风险的做法有如下优点:首先,可以加强公司清偿的力度,使非自愿债权人得到赔偿的几率加大;其次,由于购买了保险,公司在做出风险决策时就可以摆脱可能发生侵权赔偿等相关顾虑,从而做出一些更加大胆的投资决策。

但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也存在以下缺点:首先,责任保险的形式缺乏灵活性。因为不同的行业、不同规模的公司都会有不同的保险额(coverage)要求,所以这就加大了保险公司制定统一保险额水平的难度。同时,随着科技发展,潜在的侵权损害种类可能越来越多,保险范围难以确定。其次,公司不得不缴纳高额的保险费,这个意义上购买责任保险也会加重公司的运作成本。在有限责任的大前提下,大多数公司为了节约成本,通常会选择相对较低的保险额(coverage),这样即便侵权符合相关的责任保险要件,也难以使被侵权人得到足额的赔偿[5]。

(五)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破产清偿中的优先权(priorities in bankruptcy)[6]

第五个重要途径是在《破产法》中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破产清偿时的优先权。在现有的破产清偿顺序中,非自愿债权人的债权是被当做普通债权来对待的,在破产清偿中并不享有优先权。这样的清偿顺序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首先,现有的清偿顺序违背公平的原则。在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中,非自愿债权人的处境可以说是最艰难的。一方面,他们的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急需侵权人的赔偿来支付庞大的医疗开支,另一方面,他们在事先毫无准备、没有任何与公司谈判的机会,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最终却要承受公司侵权行为的风险,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其次,现有的破产清偿顺序也违背效率原则。虽然,从短期来看,这种安排可以使部分公司通过破产来逃避公司侵权行为的成本,但这种安排可能使被侵权人由于缺少资金而得不到完全的治疗或者为了治疗而倾其所有。另外,公司有了这种风险外部化通道,就会使其他的公司对类似的高风险活动降低注意的义务,将来可能会有更多的公司从事如此高风险的活动。上述的两种情况将来都可能使社会为此付出巨大的成本,因此当前的清偿顺序也是有违效率原则的。

如果在《破产法》中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将会极大地提高其受清偿的几率,从而解决上述破产清偿顺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优先权除了更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目标之外,还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如果赋予了非自愿债权人优先于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就会促使担保债权人在公司未破产之前积极监督公司的风险活动,从而在事前(ex ante)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非自愿债权人优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侵权扼杀在摇篮里”。第二,从事后(ex post)的视角来看,如果不幸公司还是发生了侵权行为,那么这种非自愿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可以使被侵权人得到尽可能多的清偿,这样的安排既没有影响有限责任的基本模式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可以说是现有公司结构下的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俄罗斯在最近的《破产法》中赋予了非自愿债权人债权的优先权①Konstantin Sonin.Bankruptcy in Russian:Away for m Creditor Protection and Restructuring[J].9 RUSS IAN ECONOM ICTRENDS 6,2000.转引自[英]莱纳·克拉克曼;保罗·戴维斯等著,刘俊海译《公司法剖析:比较和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91页。,可以说在这方面为保护非自愿债权人做出了积极的尝试。

三、我国有限责任下非自愿债权人救济的若干思考

上述国外关于非自愿债权人救济主要途径,可以为我国有限责任下非自愿债权人的救济提供有益的借鉴,但应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在公司侵权的案件中,如果符合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法院可以判令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为公司的侵权行为继续承担责任。但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法院对公司侵权案件中判决揭开公司面纱的最大难点在于:我国新《公司法》虽然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形成明确的适用标准,即到底哪些案件、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相关的讨论还存在大量模糊的地带,需要将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可见,在目前条件下,在我国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非自愿债权人利益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其次,关于股东按比例分担责任和控制股东承担责任的方法,虽然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的方法相对于有限责任,更能满足被侵权人的赔偿要求,但从我国目前的公司发展状况来看,这种方法似乎并不太适合当前我国的情况: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投资者积极性不高,如果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可能会影响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与我国目前鼓励投资的大趋势不相符。另一方面,我国大股东操控小股东的现象还相当普遍,按比例分担责任对小股东来说可能不公,因为他们可能完全是被大股东牵着鼻子走,最后却还要为损害赔偿来承担责任,对小股东来说不太公平。

再次,虽然责任保险在英美国家应用比较普遍,但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要大规模推广可能比较困难。以董事和高管责任保险为例,我国于2002年1月引入董事责任保险,由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国内第一个董事责任保险。但从近几年的销售情况看,却是雷声大雨点小,虽然市场反响热烈,但真正投保者却比较少。可见我国的公司对责任保险的热情并不是太高。而且,责任保险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责任保险受保险范围和保险总额等影响并不一定能使债权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责任保险需要与其他措施配合使用效果可能会更好。所以,即便将来我国大多数公司都购买了责任保险,但是单靠责任保险也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相比而言,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在《破产法》中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不失为一种较为可取的方法。除了第二部分提到的非自愿债权人优先权事前和事后的两大优点外,还有以下理由:

第一,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优先权不会使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太大的影响。我国在新《破产法》修改的时候,关于赋予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清偿的问题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人们最大的担心莫过于职工债权优先可能会极大地影响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我国,最大的担保债权人是银行,由此职工债权优先可能会影响我国金融的稳定。但是,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优先权和赋予职工优先权并不完全相同。因为每个公司都会有职工,职工债权不仅量大而且是不可避免的,但非自愿债权人债权的出现相比而言无论数量还是几率都小得多。所以,不必担心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优先权会使担保债权人利益受到太大的影响,更不大可能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第二,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优先权只是影响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会影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本关系,所以,有限责任的融资功能不会因此而受削弱。

第三,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优先权符合公平和效率的法律原则。非自愿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赋予其优先权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救济,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优先权从长期来看是符合社会效率的行为。所以,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优先权符合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可以为有限责任下的非自愿债权人提供以下救济:首先,可以在《破产法》中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优先权;同时,在特定的案件中,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时,可以在个案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股东对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有条件的公司可以考虑事前购买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

[1][英]莱纳·克拉克曼,保罗·戴维斯,等.公司法剖析:比较和功能的视角[M].刘俊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1.

[2]Robert B.Thompson.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J].76 CornellL.Rev.1036,1991.

[3]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J].100 Yale L.J.1879,1991.

[4]Nina A.Mendelson.A Control-Based Approach To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J].102 Colum.L.Rev.1203,2002.

[5]Christopher M.E.Painter.Tort Creditor Priority in the Secured Credit System:Asbestos Times,the Worst of T imes[J].36 Stan.L.Rev.1045,1984.

[6]Andrew Price.Tort Creditor Superpriority and other Proposed Solutions to Corporate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Problem of Externalities[J].2 Geo.Mason L.Rev.439,1995.

The Remedies of Involuntary Creditors under Limited Liability

X IANG Jia-li

Under limited liability,the shareholders are only liable for the debts of the corporations with their inves tment.The involuntary creditors face special risks under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times also put new challenges for ward to the involuntary creditors.In china,we can try to give the priorities in bankruptcy to the involuntary creditors or pierce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s in some cases.At the same time,the corporations can purchase liability insurance to disperse the risk.

limited liability;the involuntary creditors;remedies

DF411·91

A

1008-7966(2010)11-0087-04

2010-09-12

向佳丽(1982-),女,四川乐山人,图书馆馆员,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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