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绘宇 王 舒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00;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400)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法学分析
赵绘宇 王 舒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00;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400)
交通事故认定不仅关系到民事赔偿份额,更关系到刑法上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具有重要意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准鉴定结论类证据,在认定程序上存在弊端。因此,应当变革与完善我国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从而确保事故认定结论的权威性。
交通事故认定;鉴定结论;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以行政主体身份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检验后,通过对所收集的证据分析研究,进而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判断性结论的一项专门活动。[1]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况下,如果肇事一方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的法律意义和现实影响都很大,不仅影响民事赔偿数额,而且是认定罪与非罪的主要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是由公安机关承办人员作出,并经交警部门集体讨论产生的,其鉴定主体资质、非中立性等程序性问题突出,亦不易被民众认同,这是产生上访等不稳定因素的原因之一。本文尝试从证据法学角度分析现行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弊端及提出改革完善建议,期待抛砖引玉,供司法同仁参考。
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上起到对当事人各方责任划分的鉴定结论的作用,但其同时又不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笔者以为,要确定当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在形式要件或者说程序要件上依然存在以下问题:
鉴定结论是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主体接受鉴定委托后,凭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作出具有权威性的科学认定或判断。鉴定结论就本质而言,是由于司法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鉴定结论的启动,应当有委托人的委托。例如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在鉴定之前都会有先进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即由公安机关委托当地物品财产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委托书,委托书将与估价鉴定结论一并存档,缺一不可。
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启动并没有委托鉴定单位的委托,是基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案件的需要而自行开始鉴定的;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由专门、专业的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完全是由交警部门及其人员讨论制作完成的。即在目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为证明客观事实因当事人的委托而产生,却是行政机关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需求而单方产生。
鉴定结论属于意见性证据,任何意见令人信任的前提就是独立、公正,那么客观中立是鉴定结论得以存在的前提。“中立”要求鉴定人、鉴定机构在对待鉴定活动的立场态度上,不应偏向任何一方,不为任何一方所左右,不受案情、人情、私利、外界压力等因素的影响,鉴定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构。为确保鉴定形成过程中的客观中立,各国分别实行了宣誓或具结制度、登记制度,以及公开鉴定人收费制度等,[2]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尽相同的制度保证鉴定结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鉴定机构中立性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鉴定机构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而是独立开展鉴定工作;另一方面,鉴定活动应由独立的鉴定机构独立完成。鉴定结论的中立性要求鉴定主体在进行鉴定活动时不偏向任何一方,忠实于科学与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而这一点只有建立独立专门的鉴定机构方能得以保证。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作为主体机构,由其直接制作形成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如何理解、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在案件处理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标准不一,有时甚至产生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和责任划分,这些都是由于鉴定机构的非中立性,即缺失专门、独立的鉴定机构产生的弊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乏标准的同一性,各个地方的交警部门主观因素过多,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从而丧失其作为鉴定结论应有的权威性,由此造成事故当事人因案件比较而感到疑惑,他们往往就据此认为交警部门或事故处理承办人员未依法办事、案件处理不公、存在徇私舞弊,从而导致群众闹事、上访等不稳定因素长期存在。
(1)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所要求的鉴定人员的资质条件
鉴定结论的重要作用是通过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揭示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或对证据的证明价值作出判断。从鉴定结论具有补充认识的作用上看,其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不根据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就不能判断的事实,鉴定才是必要的。”[3]因此需要掌握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员作为鉴定人员,换句话说,鉴定人应具有充足的专业知识和相应可靠的鉴定能力作保障。鉴定结论是以科学规律、科学知识为依据,作出鉴定结论的专门鉴定人员的资质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可靠程度,鉴定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可靠、技术设备是否先进有效也会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产生影响。而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承办人员通过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即在相关承办人员的运动学、交通、侦查等知识结构、能力水平不一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靠性。
(2)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所要求的人员回避制度
鉴定人员的公正性、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还要求确立鉴定人回避制度。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即如果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就不能再担任本案侦查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但在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还要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提出事故责任认定意见,直接参与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人员不但没有回避,反而会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之一,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鉴定结论,则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重叠将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因此亟需改革鉴定主体,使之符合回避制度的程序法要求。
(3)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所要求的责任人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但我国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因事故责任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而产生权威,而是因该事务属于国家法定职能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而产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承办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作用,如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一样,只是起到一种代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作用,谈不上在鉴定结论中注明不同意见,相关事故认定活动并不具有中立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因此也无法建立一对一的鉴定责任人制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章的规定,交通事故承办人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核无误后,才能向当事人发布,否则应当补充、修改。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代表事故承办人的个人意见,也不存在在认定书上注明不同意见的问题,其实质上代表的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整体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制度并非实行事故处理人员负责制,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事故处理部门集体讨论产生,不会具有鉴定结论的鉴定人责任制的特征。
交通事故认定书若定性为鉴定结论类证据,则存在着一个较大的缺陷:缺乏专业救济制度。我国目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是,当事人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采用下列措施:一是行政救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有异议的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重新制作完成。对下级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二是司法救济。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可以向经办的检察机关、法院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检察机关、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法院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例较少,一般都采纳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定案。
而专业救济是指由专业的鉴定人员所组成的队伍来评判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正确性,专业救济是保证鉴定结论权威性的唯一途径。根据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和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一种鉴定结论都必须存在专业救济途径,[4]即不服鉴定结论的一方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待鉴定结论类的证据,公安机关在相关法律规定中都有法律救济,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却与鉴定结论类证据的救济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的规定以及公安部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目前更多的是一种行政救济,而非专业救济。但如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鉴定结论,它就只有客观与否、真实与否、权威与否的问题,而不应该受到行政权的干涉,救济途径应当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程序理念的专业救济。
鉴定结论都应有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做出。这也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基本要素之一。如车辆检测、尸体鉴定、人体轻伤与重伤的鉴定,都由中立、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对相关鉴定作出了明确的统一标准,这就使鉴定有统一的法定标准、法定依据,可操作性极强,能避免许多争议。
笔者认为目前交通事故认定的各项问题主要出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机构上。因为从鉴定机构的角度看,对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检验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机构都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考虑将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调查与认定职能分离开来,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力仅限于调查权,而将认定交通事故的职能分离出去,从而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一种纯粹的证据。
因此,要想真正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当作一种鉴定结论类证据,就应该从机构着手,实行相对的职能分离,通过主体的区分,来实现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并解决鉴定责任问题。可以考虑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外设立相对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机构,将其界定为中介组织性质,类似负责尸体检验的司法鉴定中心。交警实施调查完毕之后,将有关的材料和证据移送给该认定机构,由该认定机构制作完成专业、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该认定机构掉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结论类的证据,既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刑事证据依据,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鉴定的启动是鉴定结论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刑事诉讼中,鉴定启动问题显得尤其重要,其包含两个方面,即鉴定决定权和鉴定决定请求权。[5]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设置权利时,在保证鉴定结论客观性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对当事双方的平等对待,而不至于使双方权利失衡,若双方当事人决定鉴定的权利以及对鉴定决定的影响力存在差异,意味着强势一方在专门问题上的垄断,而弱势一方由于知识的欠缺则必然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单方自行决定并直接制作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委托启动程序。建议增加交通事故认定的启动程序,可以考虑由交警部门进行委托。这一方面的制度设计需要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的专门性、中立性制度相配合,即由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委托专门的责任认定中介机构进行专门鉴定。
(1)交通事故认定应由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
由于交通事故现场都是事后进行勘查的,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事故责任的判断认定,都需要丰富的力学、法学等专业知识,应由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制作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目前从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都由办案的公安交警承办人完成,交通警察的工作经验、工作能力、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的差异,往往影响到最终的认定结果。这与鉴定结论对鉴定人员的主体资质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应重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建议改变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鉴定人员,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员应当是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人员,以改变由交警人员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规范局面。建议通过立法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予以规范化,确立行业准入制度。鉴定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或经过专门考核,至少具备在路况、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交通规则、车辆相撞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上能进行专业、独立判断的能力,相关培训或考核应涉及到法学、检验学、运动力学、刑事侦查学等多方面的知识。[6]符合鉴定行业准入要求、取得交通事故认定的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方可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解决侦查主体与鉴定主体竞合的问题
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与交通事故认定主体竞合的问题,即公安交警承办人既是交通事故的侦查人员又是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鉴定人员,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机构来解决,使交警承办人的职责限于调查、侦查的范围内,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交由独立的中介机构鉴定完成。这样能有效实现程序法对角色分工的要求,同时使交通事故认定朝着高效、中立、公正的目标改进,有效实现司法公正。
(3)建议实行鉴定人“一对一”责任制度
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上是由交警事故处理部门集体讨论产生,“集体责任”代表着“承办人个人无责任”,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会具有鉴定结论主体责任制的特征,缺乏责任追究机制。笔者建议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独立、中立地进行鉴定,并对产生的鉴定意见负责,而不再采用交警部门的集体负责制。即实行每个案件的鉴定结论与对应的一名或几名鉴定人一一对应,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行具体鉴定人员负责制。同时,在现有模式下,应进一步落实民警执法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这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现有的工作模式的基础上才会得到合理的监督、制约。
重构我国交通事故认定救济制度的一种思路是:将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调查与认定职能分离开来,使之不代表任何的行政观点,从而成为一种纯粹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就具备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专业救济,即申请独立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来寻求救济。具体来讲就是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能够有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补充鉴定的途径。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应该允许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考虑到道路交通安全所具有的公益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高效、快捷,由检察院或法院指定的另外的责任认定机构或者同一认定机构内不同的鉴定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因此,若采取这种思路来重构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制度,建议可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情况、勘验、检查材料和有关鉴定结论,在委托人委托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送给交通事故认定机构。交通事故认定机构应当在5日内制作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于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委托人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鉴定由高一级交通事故认定机构或原交通事故认定部门的不同鉴定人员进行。”
以上针对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弊端分析以及变革的设计,只作理论上的探讨,以期能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实践作有益推动。期待司法条件成熟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变革成高效、权威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备专业素质,享有准入资质;鉴定机构专门、独立,具备中立性和客观性,由独立第三方聘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实现责任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有效实现交通事故处理的高效、权威,保证司法公正,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维稳目标。
[1]郭健.应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程序[N].检察日报,2005-04-14.
[2]郭华.鉴定结论之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78-192.
[3][日]上野正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M].徐益初,译.群众出版社,1986:72.
[4]邹明理.司法鉴定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5:82.
[5]郭华.鉴定结论之研究[M].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78-192.
[6]夏苏京.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思考[N].江苏法制报,2008-02-26.
Legal Analysis on the Evidence of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in Traffic Accidents
Zhao Huiyu,Wang Shu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Minhang District,Shanghai201100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Fengxian District,Shanghai201400)
The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in traffic accidents bears much importance since it is related not only to the share of civil compensation,but also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guilt or guiltlessness.The appraisal statement of accidents,as a quasi-conclusive type of evidence,has procedural defects.Therefore,we should change and improve the procedures of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 to ensure the authority of accident conclusions.
Traffic Accident Identification;Appraisal Statement;Evidence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750(2010)03-0054-(05)
2010-03-08 责任编辑:何银松
赵绘宇(1974-),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舒(1982-),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