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晟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试论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原告地位的确立
李 晟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的呼声。本文在考量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立法现状的基础之上理性分析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并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原告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方式和地位,在我国民事检察实践中一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究其原因,一方面可以归结到制度设置的缺陷,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学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具体实现监督权的问题缺乏深入研究。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应当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的剖析,提出一些可行性的建议,以期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所裨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起诉和参诉职能。
所以,学者们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的理解存在着很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能够作为原告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法律监督而不是诉讼监督,不应参与诉讼程序,因此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1];有学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最佳诉讼主体[2];另外,即使赞成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的学者中,也存在着双重身份说、公益代表人说、公诉人说、原告人说等[3]。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权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诞生之前就曾展开过激烈讨论。但最终否定的观点占了上风,从而导致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第12条的原则性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增加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内容,但仍旧没有明确涉及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问题[4]。近年来,随着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污染等案件的增加,有些地方的检察院作为一种改革的探索,提起了公益诉讼[5]。但法学界近年来对检察院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争论仍然十分激烈。
综观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起诉、参诉制度的建立。各国的立法也大都规定了提起和参与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之诉的监督方式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起诉。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3、64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有起诉权。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存在很多理论上的缺陷,但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发展相关理论以丰富司法实践。从我国国情出发,规定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民事公诉,对弥补公共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国有资产和环境等的保护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完善,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过程中,出现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由于环境污染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等等。但由于现有立法的局限,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和人民利益方面竟然显得力不从心,虽然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曾作了一些尝试,提起了公益诉讼,取得了一些社会效果,但却是在打“擦边球”。笔者认为,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主体地位,是大势所趋。
(一)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原告地位,能使国有资产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但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并不到位。当国有资产受到侵犯构成犯罪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未构成犯罪时,有的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可能不会作为原告向侵权人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能作为国家利益代表人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有效保护之下,这对我国国有资产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
(二)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原告地位,能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与此同时,中国的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环境的恶化导致气候异常,灾害频发。有专家指出,中国每年受各类灾害影响的人口达 4亿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高达2000多亿元[7]。可以说,自然环境恶化的现状背离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如何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提高环境保护的实效性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任务。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的进程中,也曾饱受环境污染的困扰,他们在保护环境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其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在保护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容忽视的巨大作用,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
(三)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原告地位,既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又能实现社会正义
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民事纠纷不能得到司法救济时,能够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消除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非正常状态,就能保证民事诉讼目的和公正价值的实现。同时,这也是对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不需要付出太大的司法成本,却能取得较好的诉讼效果,体现了民事诉讼追求经济效益的这一基本价值取向。所以,赋予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使得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能够及时交付审判,既保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又能维护相关受害者的利益,达到一种利益均衡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体现了民事诉讼对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
基于上述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论述,笔者建议,在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原告地位作出规定,并注意以下问题:
(一)修改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认,“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省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现代法治的发展,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民事、经济、行政领域中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矛盾、冲突正逐步凸现。社会发展带来了新型的诉讼,这些现代型的诉讼“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8]。与危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极不对称的是,对受害者的救济手段和对违法者的惩罚措施却显得相对不足。
为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重新界定,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也提出相同的建议。据报道,2004年5月,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副主席黄关从就提出,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此,黄关从提出如下建议:在民事诉讼中明确当事人的概念,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规定。因为在起诉时要求原告在实体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查清是不现实的。这种利害关系只要当事人“声明”即可[9]。2004年5月29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10]。
(二)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
当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或应当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应当根据国情进行适当的限制,目前可将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污染案件上。随着理论和实践经验的成熟,再逐渐扩展到反垄断、公民权利保护等领域。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要求实体原告参加诉讼,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起支持和辅助作用,实体原告不参加诉讼诉讼的,不影响诉讼进行,但实体原告有义务承担裁判结果。
(三)对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
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参加诉讼,地位是国家公诉人,故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一般规定外,还应当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可免交诉讼费;
第二,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按上诉程序提起上诉,并不得被反诉。
第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抗诉权、调查权、参与庭审权、有检察建议和违法纠正权、取得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利、有发表出庭意见的权利等。
综上所述,虽然现行立法尚未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但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修改民事诉讼法已是当务之急,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原告地位,既是顺应国际潮流,也是我国大势所趋。
[1] 蒋德海.法律监督还是诉讼监督[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
[2]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J].法商研究,2008,6.
[3] 廖永安.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2.
[4] 史长青.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理论问题解析[J]. 行政与法,2004,1.
[5] 湖南省检察院网站:“望城: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引起中央媒体关注”,2008.11.26;搜狐新闻网:“广东首例公益诉讼案 检察院当原告告倒污染企业”,2008.12.27;华商网:“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乾县检察院挺身而出当原告”,2004.04.12.
[6] 樊崇义. 诉讼原理[M]. 法律出版社,2003,(1).
[7] 李莉. 今年中国自揣灾害损失近2000亿元[J]. 百科知识,2006,(17).
[8] 王亚新. 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 张景勇. 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EB/OL]. 中国法院网,2004,5,6.
[10] 黄建华. 任何公民都能状告污染者[N]. 北京青年报,2004-5-29.
D916.3
A
1008-7427(2010)02-0078-02
2009-11-05
作者系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