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2010-08-15 00:51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民事责任请求权

孙 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论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孙 莹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与大陆法系将侵权责任仅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法律上的侵权责任是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主,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为辅;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侵权责任与物上请求权两个概念。物权请求权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阐述物权保护的方式,是原物权人在物权遭受侵害后而获得的救济权。侵权责任是从侵权行为人的角度而言,是用来规定侵害他人的绝对权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这些责任方式为侵权责任的方式而非物权请求权,因此,《物权法》无需加以规定[1]。但是,于2007年通过实施的《物权法》已于第一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四项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侵权责任法》必须要注意与《物权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以避免造成既有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及将来法律适用的冲突。[2]笔者认为,其中的关键是要处理好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一 物权请求权制度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

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与实践中,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列,都是物权及其它绝对权利的保护手段,本质上都是请求权。简言之,大陆法系的权利保护是通过一套基于权利的请求权体系得以实现。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基本方式,当物遭到损毁后,才发生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侵权之债请求权。按照传统理论的解释,它们分别作为物权性保护方法和债权性保护方法被归纳为物权民法保护的两种方法。物权性保护方法着眼于保障物权圆满状态,一般以原物的存在为前提;债权性保护方法则着眼于损害发生后损害后果的负担和利益的填补,此时原物多遭受毁损或无法返还。“所有权保护既可以体现在防卫权上,即停止或者排除损害;也可以体现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即赋予所有权人一种价值补偿。”[3]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行为只是作为债权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其侵权请求权只是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存在于民法典债编的末尾。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可以说民事责任就是违反债的责任。[4]同时,在大陆法系中经常混淆“责任”与“债务”。可以说,大陆法系中的“责任”实际就是指债务。有学者还从侵权行为概念直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法国大多数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382条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5]、《德国民法典》的三个基本侵权类型皆指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谓也”、日本学界认为“侵权行为,就是当某人违法侵害他人的权利或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使加害者负担应该赔偿受害者损害的债务的制度”[6]等方面,得出结论:自罗马法以来,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始终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侵权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特征。[7]

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则是非常特殊的。1986年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大陆法系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内容与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合并,统一纳入了侵权责任体系。《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117条规定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第118条和第120条分别针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作为对各种责任的进一步归纳,第四节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除(六)、(八)两项属于违约责任外,其余八项都是我国侵权责任的方式。这八项责任方式常被作为一个整体称为侵权责任,事实上它们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大类:“赔偿损失”以外的七项是一大类,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的责任显然归属大陆法系中“物权请求权”的范畴。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是对人身权的保护。简言之,与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责任仅仅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法律上的侵权责任是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主,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为辅;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两个概念。

因此,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设计我国的物权保护制度,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上,民法学界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主张应坚持我国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保护制度的框架,并在进行适度微调的基础上,继续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回归传统民法,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二者共同完成对物权进行保护的使命;第三种观点主张一方面坚持我国民事立法目前的做法,即保留《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另一方面还要认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共同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在多数学者的主张下,《物权法》最终在物权的保护一章中规定了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然而,《侵权责任法》仍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传统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为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因此,再次认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十分必要。

二 物权请求权:权利人因物权受侵害而享有的救济权

物权法是通过规定物权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8]物权作为物权法中的核心概念,其定义在民法学界一直未有统一的表述,有的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有的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排他性,有的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有的仅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定义是对概念的内涵或语词的意义所做的简要而准确的描述,反映的是认识对象的质的规定性。对于物权的本质,学界曾有“对物关系说”与“对人关系说”之争。“对物关系说”认为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对人关系说”认为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的均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人关系说”从权利的角度将人与物的关系进一步抽象为人与人的关系,从而由人对物的支配自然衍生出对其他人的对抗,并产生了物权为对世权、绝对权的概念。后来的学者折衷上述两种学说形成了所谓的“折衷说”,认为物权实际上包含了对物和对人两方面的关系。由此,物权的本质特征就包含了两个方面: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

由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绝对性的本质,故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侵夺或侵占时,其权利人当然有权追及标的物之所在,恢复对标的物的圆满的占有状态,是为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当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夺或侵占以外的其他方法的妨害时,权利人有权除去妨害,恢复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圆满状态,称为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当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圆满的支配状态将来有可能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可能引起妨害的人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称为妨害防止请求权。[9]以上统称为物权请求权,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到底为何,学界众说纷纭,迄今并无定论。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整理、归纳了七种观点:物权作用说;纯债权说;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所有权动的现象说。最后得出结论认为,物权请求权系依存于物权之独立请求权。[10]

物权请求权作为独立于物权的请求权,其与物权有何牵连关系,仍值得明晰。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整个民法体系的出发点,因此民法是权利法。民事权利以后权救济前权之牵连关系为标准,可以把前后两个权利区分为原权与救济权。[11]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原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如基于合法事实而取得的所有权、他物权,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而取得的债权;救济权是基于原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请求加害人恢复权利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其发生的前提是原权遭受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等不法行为的侵害,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包括恢复原权或赔偿原权人的损失。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权)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12]本文赞同这一论断。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产生的救援性权利……权利保护的方法,端在救济权制度。[13]对于救济权的作用,有学者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救济权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只有救济权才可以为法律所强制执行……人们从整个民法制度中最终能够确实获得的能够兑现的只是救济权,而不是那些所谓的原权利。[14]由此可以认为,救济权的功能即为“权利”的保护工具。

三 侵权责任:义务人因违反绝对性义务而承担的后果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种类之一,因此,要明晰侵权责任首先应先对民事责任有所认识。关于民事责任,主要有传统民法的一般担保说(义务说)与前苏联的后果说。传统民法将责任概括为债务不履行的担保。罗马法上之债的观念,并未区别债务与责任,日尔曼法始将债与责任明确区别。早期的责任可分为人格的责任与财产的责任,随着法律的进步,“人格的责任乃渐次绝迹,而财产的责任中,特定财产责任发展为担保物权,一般财产责任却形成当然附随于其总债务之原则,因而债务与一般财产责任,乃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矣。”责任乃债务之担保观念由此而生,认为民事责任乃债务人就其债务,以其总财产为一般担保。“故今日所称之责任,仅限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其一般财产,又为其总债务之担保(责任),所有债权人均基于平等的立场,对之执行,以获得满足。”[15]

但是,罗马法不严格区分债与责任的思想对后世影响甚广,传统民法并没有真正的将债与责任截然分开讨。关于债与责任的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债务与责任在概念上应该予以区别。从法律上来讲,既有无责任的债务(如罹于时效之债务),也有无债务的责任(上保证人的责任),但是这种情况只是例外情形,不具有普遍性。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形,难以分开。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也承担了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的危险性。若非如此,则不能保障债权的满足。[17]

然而,德国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的观念和体系并非是绝对科学和不可改变的。事实上,关于民事责任的观念和定义也在发展,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关于责任的观念早有变化。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前苏联有些学者就改变了关于民事责任的传统观念,在民法教科书的债权法部分专章写“苏联民法中的责任”,而不称“违反债的责任”。有学者特别指出:“在苏联民法教科书中,把责任仅仅看作是违反债的责任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确,法律责任经常是在违反债的关系的情况下采用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民法中的责任只是和违反债有关。在违反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也适用民事法律责任。所以,正确一些的说法是苏联民法上的责任。”[18]《民法通则》颁布后,有代表性的民法教材多专编或专章或专节阐述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的定义,也多采后果说。例如,“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9]“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20]“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1]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的定义是:“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11]由此,侵权责任即指,在绝对性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违反绝对性义务应承担的后果。显然,侵权责任是从侵权行为人的角度而言的,是用来规定侵害他人的绝对权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只要我们承认侵权责任的形式不限于损害赔偿,那么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即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实为一个事物的两面。目的都是为保护物权,只不过物权请求权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规定其权利受侵害后享有的救济权,侵权责任是从侵权人的角度规定侵害他人物权后应承担何种责任。这既是区分原权与救济权的必然反映,也是绝对性民事法律关系向相对性民事法律关系转化的桥梁。但是,在此必须注意一个问题:由于我们习惯性的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解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致使众多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不一致。在此,只要我们更新观念,不迷信《德国民法典》等传统民法的规定,认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而不是仅限于损害赔偿,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之间所谓的矛盾便可迎刃而解。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实为一个事物的两面,因此,当物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

[1]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J].现代法学,2006,(3).

[2]崔建远.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J].中国法学,2009, (1).

[3][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7]曹险峰.侵权责任本质论——兼论‘绝对权请求权’之确立[J].当代法学,2007,(4).

[8]李开国.物权法论[M].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2005.

[9]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1]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J].中外法学,2003,(4).

[1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4]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D].中国政法大学,1999.

[15]林诚二.债法总论——体系化解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7]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B·N·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苏联民法(上册)[M].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19]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20]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校:周 欣)

D923.2

A

1673-2219(2010)06-0160-03

2010-03-03

孙莹(1982-),吉林九台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学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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