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青
论农产品责任的归责制度
杨 青
农产品作为食品的源头,只有保证了质量安全,才能确保食品安全。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但规定笼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探讨了农产品责任的范围、归责原则和归责制度,提出了完善对策。
农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归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产品责任是指不符合质量安全的农产品,致他人受到伤害,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市场及其他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指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知,只有是来源于农业且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才能追究农产品责任。
学界对农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有三种看法:
(一)过错责任原则
农产品责任主体在生产、流通、包装、运输、销售等环节造成农产品污染,造成损害结果的,不仅要有因果关系,而且强调责任主体的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将农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二)严格责任原则
此原则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市场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细分责任,可以对实质责任者进行追偿。这种责任原则是对消费者进一步保护,扩大可以追责的范围,顺应了当前的民意,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也有所体现。
(三)双重责任原则
此原则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的原则。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农产品的生产种植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农产品生产者一般都是弱势群体,让其承担过重的严格责任有其弊端,会使他们更加贫困,打击生产积极性,也不能更好地补偿损害者的利益。此原则也主张对销售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适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个案平衡”与“实质平衡”。
(一)国外农产品责任的归责制度发展趋势
正是因为农产品关乎公民的生命健康,具有不可逆和难以恢复,通常只能用金钱去赔偿和补偿。这是与其他产品责任不同的地方,更需要制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生产者、销售者起到震慑作用,提高其违法成本,从源头规范,防范于未然,避免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美国最先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实践证明严格责任原则比其他责任原则更具先进性。严格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只需证明产品在投入市场后有缺陷,并受到了损害且其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行了。这也正体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这个核心目的。从近些年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农产品责任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以严格责任为原则已经成为农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首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归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农产品责任制度主要从两个方面去归责:一是农产品瑕疵责任;二是农产品缺陷责任。
在此法中,关于农产品瑕疵责任的规定有五条。当出现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不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冒用农产品质量标识等农产品瑕疵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责任制度是遵循严格责任,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于农产品缺陷责任的条款不仅数量有限,而且没有进行细分,均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加区分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生产者来说,责任过重,即便规定为严格责任,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农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去维护责任主体的权利。没有借鉴国外先进的农产品归责原则,没有规定免责条款,对于主客体众多的农产品缺陷责任行为,缺乏可操作性。如规定因有缺陷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农产品批发市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看似连带责任,在批发市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根据过错原则向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但是,问题在于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批发市场追偿,追索环节断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归责制度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加快了立法者对农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完善。成熟的食品责任归责制度是农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借鉴素材。比较其他法律法规,食品责任归责制度的新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责任主体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把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扩大,增加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第94条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把做广告的代言明星也划入责任主体,使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责任客体范围扩大
该法不仅对已经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归责处罚,而且扩大了责任客体的范围,把对人体健康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也划入了食品安全事故追责的范围。
3.增加了引咎辞职制度
例如,学习《雷雨》一文时,我就布置学生在课下查阅相关资料,了解曹禺所生活的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的社会状况。学生通过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到,当时一方面是南京国民政府快速发展的黄金10年,一方面是社会阶层急剧分化的时代,这一复杂的社会现实直接影响了曹禺《雷雨》的创作。了解这些时代背景就为学生理解《雷雨》的整体内容奠定了基础。
对具有行政监管职责的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直接责任人员加重处罚,提出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4.首次提出了“十罚制”
该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在产品责任中,仅仅规定了“双罚制”,并且严格限制使用范围。在食品责任中,“十罚制”比“双罚制”更加严厉,体现了立法者对整治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应该注意的是,“十罚制”运用的是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是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在中国法制史上是一种进步,对社会农产品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是,其关于农产品责任的归责制度的规定还不尽如人意,需要不断完善。
(一)完善农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理论界有3种归责原则争论,使法律陷入归责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在法律法规里消除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明确其认可的归责原则。顺应国际潮流和我国的政策导向,确定农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添加免责条款,体现法的公平、公正。虽然国际趋势是注重保障人权,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但是,法律也应当具备免责条款,赋予责任人抗辩的权利。
(二)制定独立的《农产品责任法》
(三)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侵害的大多是身体健康方面,一些病痛让受侵害者饱受精神折磨。同时,农产品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一些农产品滥用激素引发的病情,由于具有隐晦性和持续性,因此不能直接去套《产品责任法》或《民法通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明确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有利于保障受侵害者的权益。
(四)建立农产品责任保险制度
农产品的生产者大多生活在偏远的农村,落后的经济状况与“靠天吃饭”使得他们在出现农产品安全事故时,不一定有赔付能力。每年都有一些受侵害者因为不能收到生产者及时的赔付而耽误救治,落下终身遗憾。建立农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把风险分散,转嫁追偿不能的风险,将农产品责任保险损失分摊到社会,对受侵害者能起到更好的保护。
(五)建立农产品责任基金
由政府出资建立一个农产品责任基金,用税收进行资金支持,对一些因特殊情况,如生产者、销售者免责,但受侵害者确实受到了身心损害而无法治疗的情形进行救助。
(六)扩大农产品责任的追责范围,加重农产品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扩大农产品责任赔偿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加重农产品责任。同时,借鉴其“引咎辞职制度”和“十罚制”,用法规营造巨大的压力促使那些利益熏心、不顾民众身心健康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遵守国家规定,保障农产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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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0.4
A
1673-1999(2010)05-0069-03
杨青(1984-),河南郑州人,河南师范大学(河南新乡453700)市场经济法制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市场规制法。
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