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红
侵权法的救济功能
邹红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侵权法立法工作已宣告结束。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体系多是移置而来,普通民众对这一套规范我们的行为、确立我们的权利、保护我们的权利的制度仍缺乏充分的了解。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通过宣传、普及侵权法知识,帮助普通百姓了解、认识这部权利保护法,通过侵权法了解、认识普通人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将是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法律教育、普及工作者的一项行重要任务。
与《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相比,新制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宗旨与功能定位上有许多明显的变化。这一变化,非常好的契合了时代的要求,同时,这一变化也完全符合侵权法发展的世界潮流。
侵权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一样,是民法制度不可缺少的构成部分。产生于古罗马时代的民法,在其产生之初,就与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一道,建立了侵权行为制度。并且其侵权行为制度非常完备。比如,对备受当今国人关注的高空抛物行为,罗马法规定了“倒泼和投掷责任诉”:按照规定,对从房屋内向公共道路倾泼流质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受害者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诉讼。若该行为造成一个罗马自由民死亡,任何罗马市民均可向居住人提起该诉讼,对居住人最高可处五万罗马银币的罚金。若该行为造成的是奴隶或牲畜的死伤以及其他物件的毁损,则处以两倍于实际损失的金额,一份是赔偿实际损失,一份则作为罚金。[1]对于在建筑物堆置或悬挂物件,罗马法规定了“堆置和悬挂物件诉”,只要有人在房屋堆置或悬挂物件,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任何市民都有权告发。只要有堆置和悬挂的事实,就可以判处房屋的居住者向告发者付一万罗马银币以下的罚金。
侵权法的功能指侵权法律规范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是在侵权法的立法、司法中始终贯彻的指导思想。对于侵权法的功能,我国学者历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侵权法只有单一功能,即补偿受害者损失的功能。有人认为,侵权法具有补偿受害者损失与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双重功能。有的人认为侵权法具有补偿损失、预防侵权行为和惩罚行为人的三重功能。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补偿与预防(教育)功能惩罚功能外,还有创设与催生新的民事权益、分散损害与平衡社会利益、保护行为自由等多重功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此规定表明,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中最终采纳了三功能说。该条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概括为:一是保护权益,即通常所说的救济功能;二是预防功能;三是制裁或惩罚功能。
侵权责任法多重功能的确立,与当代侵权法的发展方向相契合。尽管侵权法具有多重功能,但其主次变化,有着非常明显的历史痕迹。佛勒明在《民事侵权法概论》一书中说:惩罚和吓阻“一向被视为民事侵权义务的经典理由”[2],惩罚是法律最古老的功能,其目的就是通过惩罚功能让行为人为其不法行为付出代价。吓阻功能即预防功能,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课以处罚,从而警示其他潜在的不法行为人,达到阻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在古代罗马法中,将侵害私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称为私犯或准私犯,区别于通敌、判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公犯罪行。尽管罗马法上私犯与公犯有各完全不同的规范内容,但在私犯责任承担上,仍具有与公犯相似的很强的刑罚性质。如《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当众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者处以死刑,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者,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3]其目的,是要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达到吓阻或减少不法行为。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侵权法被视为“只不过是刑事法的影子”。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刑法与民事责任的分离,惩罚功能的重要性逐渐让位于对受害人的补偿,补偿成为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工业革命以来,尤其是二十世纪开始,随着环境污染、工业事故、生态破坏、核事故、缺陷产品、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损害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侵权法所面对的问题更多的是救助受害者。在一些高风险而又涉及民生的行业,由于技术和认识能力的限制,即使行为人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仍不能排除事故的风险,对于这些行业如核能发电、矿山、化工行业等,一旦发生损害,关注对受害人的救助比惩罚加害人的行为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侵权法尽管保留一定的惩罚功能,但主要是救济受害人,以弥合因侵权行为而破裂的社会关系,在此意义上,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已经成为社会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机制。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许多方面体现了救济功能的立法宗旨,或者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就是在以救济为主要功能的指导原则下来建立整个侵权法制度体系的。深刻认识这一点,对于普通公民利用侵权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当损害发生后运用侵权法充分救济自己的权利无疑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许多方面体现了以救济为主的立法宗旨,本文只从立法技术与具体制度方面,选择几个方面简单介绍。
采用了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在强调侵权法惩罚功能的宗旨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虽然发生,但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则不承担责任。我国侵权法采用了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相结合的归责体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损害的制造者并无主观上的过错,但只要损害发生,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不仅如此,我国侵权法还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的条文: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条规定更为明确的体现出了我国侵权法救济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排除了违法性件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一般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由四部分组成: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必须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主观上的过错,且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时,加害人才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就规定:“因故意和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两个国家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排除了违法性要件。因为违法性要件的加入,实际上增加了一个不确定的构成要件,从而增加了救济的难度。在现代社会,如果法律没有来得及规范,此时,强求违法性要件,将导致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幸损害难以受到救济。尤其是在新型侵权行为不断产生的今天,如果苛刻要求该侵权责任的违法性要件,将导致受害人难以得到救济。因此,违法性要件的取消,主要也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扩大了侵权法的救济范围。为了满足现实生活中增强对受害人救济的要求,通过对近年来司法实践成果的总结,侵权法扩大损害的救济范围。第一、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法》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纳入了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侵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侵权法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权利保护制度上,是一个非常重大的进步。
引入了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在传统的侵权法中,即使采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要得到救济,至少要证明损害与致害行为之部的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其主要功能在于确定责任的成立、排除责任的承担、确定责任的范围。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规定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但在有些技术性很强、侵权后果显露周期很长的领域,要求受害人证明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将会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这就给维护受害人权利、救济受害人损失造成了困难。这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尤其明显。为了解决这类问题,侵权法在我国首次引入了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就因果关系不存在作出证明,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负损害赔偿责任。
引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垫付制度,为我国建立完善的意外事故综合救助体系打下了基础。我国侵权责任法,最能直接体现对受害人救济的条文是第五十三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尽管这一条内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有规定,但此次在侵权法中再一次规定,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规定的意义是,当造成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逃逸后,首先要保证受害人救治的费用来源。在交通事故发生而加害人又逃逸的情况下,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不现实,在无法用侵权法保护受害者利益的情况下,引入强制责任保险,而当强制责任保险没有得到实施的时候,启动社会保险来救助受害者。该条规定表明,我国侵权法已经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险一道,建立起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综合求助体系。尽管《道路交通法》对此已作了规定,但在侵权法中规定的意义是: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这种综合救助体系可进一步扩大到工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上,这对我们减少社会矛盾同,真正构建和谐社会将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
[1]周相.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68页
[2]同上。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作者单位: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
责任编辑:惺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