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犯罪

2010-08-15 00:49:10张明涛
关键词:犯罪行为环境污染刑法

张明涛

(商丘师范学院 政法系,河南 商丘 47600)

浅论环境犯罪

张明涛

(商丘师范学院 政法系,河南 商丘 47600)

环境犯罪是种新型犯罪,其危害后果远大于一般犯罪。环境犯罪有着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征和自身特有的发展趋势,但在立法目的,危险犯预防,环境犯罪种类,刑罚手段和跨国合作等方面,我国环境刑法存在缺陷,还需相应完善。

环境犯罪;生态价值;立法

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或有造成严重后果危险,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环境犯罪特征

第一,环境犯罪不仅侵害人身或财产利益,而且侵害生态利益。传统犯罪行为仅限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环境犯罪不仅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可能侵害生态利益。环境犯罪所损害的环境要素所代表的利益具有双重性:公共性和私人性。

第二,单位犯罪居多,危害后果严重。在环境犯罪中,单位犯罪占大多数,并且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远远大于个人环境犯罪。

第三,环境犯罪具有间接性、复杂性。传统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而环境犯罪则通过诸多环境要素媒介,具有间接性。犯罪过程中,不同性质环境因素的介入,使得环境犯罪过程具有潜伏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传统犯罪中,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具有时间联系的紧密性。在环境犯罪中,由于是间接侵害,经过复杂的物理或化学变化后才会出现危害结果,这就导致了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时间联系上的滞后性,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第四,环境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多为过失或间接故意。环境犯罪分为资源破坏类犯罪和环境污染类犯罪。资源破坏类犯罪,多为故意犯罪,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开采资源的行为违法,并且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仍实施该行为。环境污染类犯罪则有所不同,犯罪主体对环境被污染这个结果通常是间接过意或过失,而对环境污染后又导致的损害后果则通常是过失,因此环境污染类环境犯罪主观上多为过失。传统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没有环境犯罪的这种规律性。

第五,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首先,表现在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依照行政法的标准界定,并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部门认定。环境行为只要符合相关环境法律,即可排除犯罪性。其次,环境刑法专业性概念的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条款涉及的专业性概念的界定应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环境犯罪趋势

第一,环境犯罪种类复杂,具有地域差异性。

《刑法》(1979年)颁布前,我国处于刑法典空白时期,没有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用了将近三十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上百年的发展历程。所以我国环境问题具有集中性、复杂性,既有第一代环境问题,又有第二代环境问题,并相互交织。因此,我国环境犯罪种类复杂,其中环境污染类犯罪数量日益增多。

第二,新型环境犯罪行为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破坏行为种类基本没发生大的变化,但环境污染行为则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在传统环境污染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一般是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行为。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出现了新的污染源或危险因素,如电磁辐射、外来物种入侵、有害转基因生物等。这些新型污染源危害性更大,且往往具有不可逆性。

第三,单位犯罪数量增加。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单位并未被《刑法》(1979年)规定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单位环境犯罪并未常态化,尽管也存在单位进行环境犯罪活动的情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企业成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环境问题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副产品,企业的环境行为被列入了《刑法》(1997年)的调整范围,单位成为了环境犯罪的主体。现实中,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严重行为大多发生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同个人环境犯罪相比较而言,单位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范围更大,后果更严重。

第四,环境犯罪具有跨区域性。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也逐渐增多。同资源破坏类犯罪相比较,环境污染类犯罪的跨区域性强。由于环境要素存在的广泛性及相互联系性,对任何一个环境要素局部的污染都有可能演变成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环境污染的跨区域性体现最明显,跨行政区域的、跨流域的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跨区域环境犯罪同样不可避免。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日益广泛,跨境环境犯罪也日益增多,如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行为。

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缺陷及完善

第一,刑法立法目的。环境资源具有双重价值: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以前我国刑法对环境的保护是立足于经济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逐渐被重视。自然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不仅为人类提供衣食,而且还为人类提供适合生命存在的生态系统。环境的破坏或污染,人类不可能独善其身。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环境,但最终的受害者是人类自己,并且这种损害往往比人身或财产损害更严重,范围更广。因此,在进行刑事立法的时候,应该把环境的生态利益也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内。

第二,增加环境危险犯,贯彻环境法预防原则。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只承认实害犯,对举动犯和结果犯规定不足,绝大多数以“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等类似表述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这是一个重大缺陷。

在环境刑法中,规定处罚危险犯是一种必然发展过程,也是环境法预防原则的要求。环境污染或破坏往往比普通犯罪涉及范围更广、危害更大,有些危害后果甚至是不可逆的,惩治环境危险犯正是由这类犯罪严重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环境、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环境危险犯不但贯彻了环境法预防原则,也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原则。

第三,扩展刑法调整范围,增加环境犯罪种类。由于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刑法保护的“环境”的范围应与我国环境法中的“环境”应该一致,不然会导致执法和司法上的混乱。但我国刑法中受保护的环境要素范围明显过窄,另外,环境犯罪罪名也较少,不利于犯罪行为的惩治。

第四,环境污染类犯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实行无罪推定,环境犯罪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分工越来越细,生产过程越来越专业化,随之而来的是,给环境犯罪证据收集和证明增加了很大难度,不利于对环境犯罪进行及时、有效的惩治。

第五,刑罚手段多样化,重经济补偿和环境恢复。同普通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主要为经济利益,往往不具有人身危害性,多为过失犯罪。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仅限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

第六,加强打击环境犯罪的跨国合作。由于没有专门针对环境犯罪的全球性国际公约,惩治跨国环境犯罪的责任主要由主权国家来承担。各国要加强打击环境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司法协助,这既包括对罪犯的引渡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传统的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又包括针对此类犯罪的特点建立新的刑事司法协助方式,如建立国际监测环境犯罪的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识别、控制、没收环境犯罪收益的国际合作制度。

D924.399

A

1673-1395(2010)01-0195-02

2009-12-14

张明涛(1980—),男,河南长葛人,助教,硕士,主要从事环境政策与法律研究。

责任编辑 袁丽华 E-mail:yuanlh@yangtzeu.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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