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利青
(吕梁高等专科学校 政法系,山西 吕梁 033000)
论我国刑罚适用模式的转变
张利青
(吕梁高等专科学校 政法系,山西 吕梁 033000)
转变我国刑罚适用模式,应正确处理刑罚与严打的关系,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非监禁刑机构。
刑罚适用模式;行刑现代化;非监禁刑
刑罚适用模式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法律制度文明进步的程度,而且对犯罪的治理、社会的稳定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刑罚适用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我国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采用这一模式;另一种是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采用这一模式。
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首先,监禁刑引起的交叉感染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于累犯、惯犯来说,监狱对限制他们在狱外再犯的作用是明显的,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增强社会公民的安全感,使罪犯在服刑期间不至于再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对于一些初犯、偶犯,还有那些经过教育改造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罪犯,关押在监狱里则可能相互影响、相互学习,传习犯罪的技能和巩固其犯罪的倾向性。其次,监禁刑增加了成年罪犯的子女犯罪的机率。对于那些成年的犯人来说,他们的监禁直接导致家庭的缺陷,并易于造成家庭的破裂,影响他们对子女的正常抚养和对老人的正常赡养,这无疑将增加子女违法犯罪的机率,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再次,监狱生活与社会生活的差距,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罪犯出狱后由于生活、生存条件各方面差距的存在,使他们强烈地体验到社会的不平等性和歧视性,从而产生自卑的心理,甚至对社会、国家感到绝望。
加深了国家财政负担。我国《监狱法》第8条明确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的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现在,我国监狱每人每年约需要支付五千元甚至一万元,高于一般下岗工人和贫困地区农民的年收入。监狱的存在,大大增加了我国的经济负担和财政压力。
影响罪犯重新社会化的过程。监狱工作人员对罪犯进行劳动、教育改造或通过狱政管理培养他们良好的行为规范,并通过减刑、假释等激励机制促使他们改过自新。大部分的监狱仍然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态,监狱内部管理人员对罪犯的日常生活路径、日常接触范围都进行了周密的分布与圈定,生活、劳动、操练、娱乐等场所都实行严格的区域化,而且监狱行为规范也是极其严格的。与正常社会生活相比,监狱生活方式是单一、刻板的,当罪犯在长期的监狱生涯中适应了这一严格行为规范和单一、刻板的生活方式时,犯人的人格就可能形成病态,缺乏主动性,不会独立思考,做事机械被动,有很强的依赖性和惰性等,使其很难回归社会。
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犯人通过在监狱服刑而承受和体验的痛苦,会对犯人和社会公众产生一定的威慑功能,从而起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但是我们要是把握不好刑罚惩罚力度,那么就会产生一定的副作用。调查显示,较快增长的监禁率并不能表明社会秩序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降低刑罚的惩罚价值。
社会经济与政治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经历了小农经济到商品经济的转变,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要求我们对生产力的积极因素——人,要充分地保护和重视。因此,我们有必要尽量减少罪犯与社会的隔绝,与时代的差距,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劳动力素质的降低,而非监禁刑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就适应了这种要求。同时,从社会政治发展的需要来看,社会在不断地朝着文明、进步的方向发展,因此必须对人的价值、尊严、权利给予进一步的关注重视。若使用较重的刑罚,一方面不适当地降低了某些公民的社会生活自由度,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给社会公众心理上带来了压抑感,再加上司法的腐败,增加了公众对刑罚的不满意,非监禁刑的适用可以增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我国刑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的刑罚适用模式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910年以前,我国当时实行笞、杖、徒、流、死五刑,死刑占较大比重;第二阶段是从1910年到现在,刑罚适用模式以监禁刑为主。1979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虽然规定了缓刑、假释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应用很少。[1](P23)而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对监禁刑的适用则有所限制。可见,我国刑罚适用模式也是随着国际社会的更新而发展变化的,转变现行的刑罚适用模式是我国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
适应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的需要。世界上刑罚的发展较为先进的是美国及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就美国刑罚的发展来看,其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死刑、肉刑等身体刑为主,第二阶段以监禁刑为主,第三阶段则以非监禁刑为主。从1954年开始,美国的监狱协会变名为矫正协会,标志着美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从监禁刑为主进入非监禁刑为主的时代。随着犯罪的复杂程度加深,刑罚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而刑罚的总量进一步趋轻(并不排除有时轻有时重的曲折发展),社区矫正模式已成为刑罚适用的主导。只有转变我国的刑罚适用模式,才能跟随国际刑罚发展的主流。
第一,正确处理与严打的关系。纵观世界刑罚发展的历史,我们很容易看出刑罚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野蛮到文明,从以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的过程。从刑事机制这一角度来看,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发挥,除了刑罚的严厉性之外,它还取决于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针对性以及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的公正性。也就是说,在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的各个环节相互配套、衔接,才有可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而“严打”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因此我们应追求一个“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以非监禁刑为主,注意采取法律控制与其他社会控制相结合的办法,达到控制犯罪增长的目的。实行“严打”的刑事政策并不排斥在我国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第二,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应对非监禁刑的原则、范围做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公平。一方面积极适用非监禁刑,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避免非监禁刑的滥用,放纵犯罪。我们应从法律角度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类型,如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未成年人案件,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等,而对于那些性质恶劣的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则不能适用非监禁刑。同时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情况,如犯罪人的受教育程度、信誉评价、职业状况、稳定程度等,这些我们都应认真调查与核对。
第三,建立适合我国的非监禁刑机构。目前我国对非监禁刑执行管理的机构是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公共安全管理机关,其主要精力都投入到对未决犯的管理上,对于适用了非监禁刑的已决犯,公安机关则无暇顾及。而对缓刑、假释人员的管理并不只是考察和监督,更为重要的是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改造,这样才能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吻合。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适合我国的专门的非监禁刑的执行管理机构。
[1]张文学.中国缓刑制度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5.
D924.13
A
1673-1395(2010)01-0191-02
2009-11-18
张利青(1977—),女,山西交城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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