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刍议

2010-08-15 00:46徐博嘉
关键词: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制

徐博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 401120)

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刍议

徐博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 401120)

我国竞争法主要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大类,它们承担着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和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的双重任务。由于存在某些漏洞,今后还需对我国竞争法再作进一步的完善。

竞争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

所谓竞争法,主要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大类,它们承担着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和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规制的双重任务。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章,该章详细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方式,其中第五条禁止仿冒、虚假标示行为、第九条禁止虚假广告行为、第十二条禁止不正当附条件销售行为以及第十三条禁止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等,都在体现对消费者的具体保护。

该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混淆行为的禁止,也是如此。如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便属典型之例。原告自 1990年开始生产、销售的“三精”牌头孢氨苄片,因质量可靠、畅销全国而成为知名商品。被告生产的“庆瑞”牌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其包装与原告产品有诸多相同之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这种商品外包装的混淆行为,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不知情的消费者很可能买到质量低劣的混淆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在规制企业的行为之同时,更明确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初看我国《反垄断法》,会觉得其中多在对企业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基本没提到对消费者的保护。其实不然,因为在垄断状态中,消费者基本丧失了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如只依靠消费者保护法进行维权,存在“治标不治本”之隐患。因此《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有其间接性,如第十三条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纵向垄断协议以及第十七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情形,既体现了对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也表现了要为消费者提供公平交易空间的本质。

有一则“网通用户称被区别对待”事件,颇可用来说明这一问题。事件主角李方平因无北京户籍,无法申请固话业务,所以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只能选择预付费业务,由于合同写有“本业务只限于后付费普通固定电话公众客户办理”的内容,使其在北京网通日后推广的一系列优惠活动中,遭受不公平待遇,李方平认为,北京网通凭借其在北京地区的垄断地位,对预付费用户施以差别待遇,不仅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触犯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反差别待遇之规定,因而站出来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自我维权,迫使垄断企业作出了某些改变。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竞争法对消费者保护的需完善之处

虽然我国竞争法对消费者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其范围或力度远远不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还存在着某些漏洞。

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定义方法,此方法过于局限,不能适应当今活跃的经济生活。今后应在一般条款中强化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原则,对违反此原则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法官行使一定自由裁量权。此做法兼具灵活性与公平性,有利于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其二,我国竞争法虽考虑到了市场上已出现或将出现的诸多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但所作调整范围过窄,仅凭现有法条很难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其重要原因就在于缺少兜底性条款,因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使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日后似应考虑对兜底性条款作一些必要的添加。

其三,属于经济法范畴的竞争法,无疑应体现出国家干预的特点,但现有法律却并未对执行处罚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处罚机构,但并未对其权限及执法程序等作相应规定,因而给工商管理部门的独立执法造成了很大限制。建议今后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相关制度,设立一个层次较高、地位独立并与企业没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的竞争法主管部门,以确保该项法规的有效实施。

其四,我国新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而对价格垄断以及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则仍分别由发改委和商务部负责。三机关分头管理,直接导致反垄断政策难以有效执行,难以作出统一高效的反垄断反应。因此,今后应设置一个独立的权威机关,来制裁垄断行为。

其五,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以民事和刑事责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经济法范畴,不是行政法,其法律责任及承担方式应以民事为主。以行政责任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突出了行政的强制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对受害者的保护过分间接,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经营的热情。

其六,反垄断法的规制主体是经营者,其中鲜有体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文。何种主体进行了何种垄断行为应受何种处罚以及应给受害方以何种补偿,应是今后垄断责任需明确的问题。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使消费者处于被动选择商品地位的权力滥用行为,也应由行政法与竞争法来共同调整,行政法侧重于行政处罚,竞争法则当侧重于对受害方的民事赔偿。总之应合理分配责任,谋求惩戒与保护间的平衡,进而使企业经营确实得以规范、消费者权益得到最有效的保护。

[1]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Analysis on the Competition Law and Safeguarding for Consumers’Rights

Bojia X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1120)

There are two mainly parts that are anti-unfair competitive law and anti-monopoly law in the competition law of our nation which carries the responsibilities including safeguarding the consumers and regulating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Because of some loopholes,we need to perfect our nation’s competition law further in the future.

competition law;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nti-unfair competitive law;safeguarding for consumers’rights

book=3,ebook=101

D922.294

A

1008-8636(2010)03-0056-02

责任编辑 陆 路

2010-05-30

徐博嘉(1988-),男,天津市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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